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3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10號原 告 鄭國誌 被 告 茉莉魔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音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2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七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貳萬肆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 年7 月14日,出租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之房屋予訴外人劉易展,後原告復借款新臺幣(下同)736,954 元予劉易展,並自劉易展處取得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票面金額為224,000 元)。詎料,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將系爭支票存入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八里分社並為付款之提示,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系爭支票帳戶之存款不足而遭退票,今原告即依票據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支票確實為伊所開立,係因訴外人陳建春向伊借貸224,000 元,陳建春即開立1 紙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5日之支票給伊,且交付另1 紙由劉易展所開立,發票日為105 年7 月26日之支票,故伊又再開立系爭支票給陳建春。而伊不認識背書人劉易展,且懷疑陳建春死亡後劉易展才取得系爭支票,並認為伊可主張票據法第14條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提示後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為證,且被告亦就開立系爭支票未為爭執,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之主張除系爭支票遭退票乙情,餘均遭被告以前詞否認,是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有無理由?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主張票據法第14條有無理由? ⒈按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亦有明文。可知,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抗辯,係指從無權處分之受讓人處取得票據,而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即明知或可得知悉受讓人無權處分之謂);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對價抗辯,係指執票人從前手取得票據未支付相當之對價,不得取得大於前手之權利之謂。是就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部分,被告應舉證背書人劉易展係無權處分之人及原告有惡意或重大過失;就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部分,原告應舉證原告係從前手以顯不相當之對價或無對價取得票據權利及原告之前手即背書人劉易展取得之票據權利有瑕疵。 ⒉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借貸224,000 元予陳建春後,分別取得陳建春簽發及劉易展簽發之支票2 紙,伊又再簽發系爭支票予陳建春等語(見本院卷第25頁反面),可知,系爭支票係由被告親自簽發交予陳建春,已完成支票之交付、實質及形式要件,為一有效票據,被告自應負票據責任。而被告主張有票據法第14條之適用,僅空言泛稱劉易展是在陳建春死亡後才取得系爭支票,並未提出相關證據佐證以實,亦未就原告有惡意及重大過失、有顯無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要件提出證據,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無理由。㈡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無記名匯票得僅依交付轉讓之;空白背書之匯票,得依匯票之交付轉讓之,票據法第30條第1 項及第3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本件為請求支票票款,則依同法第144 條準用上開規定。復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並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自得依交付或背書之方式轉讓,若未曾變更為記名背書,原告尚無庸證明背書連續,是依上票據法規定,原告自得經劉易展背書後以交付之方式受讓系爭支票,故原告已合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次查,原告於105 年7 月28日提示系爭支票不獲付款後,自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3 月 17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 │發票人 │背書人 │付款人 │提示日 │退票理由│ ├─────┼───────┼──────┼─────┼────┼─────┼──────┼────┤ │GV0000000 │224,000元 │105年7月28日│茉莉魔力有│劉易展(│合作金庫商│105年7月28日│存款不足│ │ │ │ │限公司 │改名劉承│業銀行新明│ │ │ │ │ │ │ │展) │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