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354號原 告 謝政峰 被 告 黃文擇 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文擇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貳仟伍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文擇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發生地點係在國道一號南向48.4公里處(屬桃園市蘆竹區),依上揭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先此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1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10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8 頁),核原告所為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黃文擇為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之受僱人,被告黃文擇駕駛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所有之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104 年12月8 日下午2 時9 分許,沿國道1 號高速公路由北往南方向跨線行駛在外側路肩與輔助車道,行經國道1 號南向48.4公里處,其本應注意汽車行車前,應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依當時情況又非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煞車失靈,而撞擊訴外人林若楹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並續而向前撞擊行駛於輔助車道由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修復費用為96,118元(工資43,295元、零件52,823元);又原告於修車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需租車代步,支出租車費用34,000元,以上損害合計為130,118 元(96,118+34,000=130,118 ),而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為被告黃文擇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與被告黃文擇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等語。 ㈡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0,11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黃文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庭抗辯:肇事車輛雖登記在其名下,然其已停業,其非被告黃文擇之僱用人,被告黃文擇是隨同訴外人詹定山到北部工作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黃文擇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訴外人林若楹駕駛之AGU-8553號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車損照片等為證,並據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0至14頁、第32至39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故此部分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⒈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亦有規定。被告黃文擇領有駕駛執照,對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且有遵守之義務,而其於警詢時已自承:「我駕駛(823-VH)自用大貨車由五股交流道上國道一號由北往南要行駛欲往新竹,行經肇事時地前,我車輛煞車系統有點故障,但我還有一定的車速,所以我就盡量靠近外側車道與外側路肩行駛;行經肇事時地時,我有與外側護欄發生碰撞,接著我又與AGU-8553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但我車還是沒有停下來又繼續向前撞擊5165-RM (即系爭車輛),接著我車終於慢慢停下」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35頁),查被告黃文擇於行車前即應注意及檢查煞車是否確實有效,以避免車輛於行駛中發生煞車失靈之情形,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肇事車輛因煞車失靈失控肇事,足認被告黃文擇確有過失甚明。再查,本件事故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請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為:「黃文擇駕駛自大貨車未於行車前詳細檢查煞車裝置確實有效,而煞車失靈自行控車失當撞擊其他車輛,為肇事原因;林若楹駕駛自小客車與謝政峰駕駛自小客車均無肇事因素」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79至84頁),亦同此認定。故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擇賠償損害,自屬有據。 ㈢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96,118元(工資43,295元、零件52,823元),有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理賠專用估價單,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2至65頁、第76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汽車如非屬運輸業用客車、貨車,其耐用年數為5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系爭車輛為96年1 月出廠,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列印表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8 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 年之耐用年數,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黃文擇賠償之範圍,應以5,282 元為限(52,823×1/10=5,282 ),加計工資43,295元後,共計48,577元, 即為原告得請求之修復費用,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㈣原告再主張:其於系爭車輛維修期間,自104 年12月11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共租車20日,每日以1,700 元計算,共支出租車費用34,000元(20日×1,700 元=34,000元)乙節 ,業據其提出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61頁),而依現今市場與系爭車輛廠牌、車款及排氣量相類似車輛之租賃行情,原告主張每日租金以1,700 元計算,亦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賠償租車費用34,000元之部分,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㈤原告另主張: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為被告黃文擇之僱用人,應就被告黃文擇於執行職務中侵權行為所致損害,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經查: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固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規定。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⒉原告主張: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為被告黃文擇之僱用人乙節,係以肇事車輛登記為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所有為據,惟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已否認與被告黃文擇有僱傭關係,則此部分有利於原告之事實,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查肇事車輛車身係漆「白氏集團」字樣,並未漆有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之字樣等情,此據原告陳稱無誤(見本院卷第118 頁反面),並有肇事車輛之車身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第38頁反面),是客觀上尚無使人認為被告黃文擇係受僱於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而執行職務之情事。 ⒊再查,被告黃文擇僅於100 年2 月24日至101 年12月17日間受僱於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於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12月8 日時,兩者間已無僱傭關係,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08 頁)。此外,原告就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為被告黃文擇之僱用人乙節並未再為舉證,是其主張: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與受僱人即被告黃文擇就上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云云,即無所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黃文擇給付82,577元(48,577+34,000=82,577),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56頁)之翌日即105 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及對被告黃子行即國盟工程行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黃文擇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黃文擇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8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