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13號原 告 叡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玫萍 訴訟代理人 張世和律師 被 告 賴沛緹 訴訟代理人 魏釷沛律師 彭以樂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公司為母企業香港商叡誠控股有限公司(下稱香港叡誠公司)在臺灣設立之100%持股的子企業,並由香港叡誠公司指派自然人擔任原告公司的全體董監事。因訴外人吳建輝即上海勃同網路科技股份公司(下稱上海勃同公司)的執行長於民國105 年間有設立海外基金及海外公司之計畫,故吳建輝於105 年5 月13日至原告公司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9 樓之4 的會議室與香港叡誠公司的國際投資總監王挪亞即王贊策洽談相關事宜,於當日吳建輝先簽立一式兩份的顧問服務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再交付王挪亞如附表所示由被告開立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1 紙作為系爭契約第7 條服務費用的頭期款,且吳建輝當場表示會盡快付清系爭契約的服務費,後王挪亞將系爭契約交回香港叡誠公司,由香港叡誠公司的執行長Jacky Lei 簽名後便將用印完畢的其中一份契約書於105 年6 月間寄給吳建輝收執,故香港叡誠公司係基於系爭契約取得系爭支票。然香港叡誠公司為香港法人,系爭支票又是平行線支票、付款銀行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因付款地及付款人均在臺灣,香港叡誠公司難以提示兌現,故香港叡誠公司即委請子企業即原告公司保管系爭支票,待系爭支票到期時持以提示兌現,是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暨票據權利係基於香港叡誠公司之委任而取得。豈料,原告公司持系爭支票於105 年7 月25日、7 月28日、8 月2 日多次向付款人為提示,竟履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為由而退票,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的法律關係向被告追索票面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另被告抗辯原告是惡意取得系爭支票或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而免給付票款等節均應由被告舉證,且原告已因香港叡誠公司之委任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非僅是受委任取款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曾於105 年4 月26日與吳建輝簽立虛擬貨幣ev coin 之讓渡協議書(下稱讓渡協議書),被告同時交付由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予吳建輝,後被告發現讓渡協議書之交易恐非真實,故於105 年6 月間撤銷讓渡協議書,並請求吳建輝返還系爭支票。後經吳建輝告知已將系爭支票交予香港叡誠公司,然吳建輝與香港叡誠公司間之系爭契約由吳建輝分別於105 年6 月8 日、6 月16日、6 月21日以存證信函對王挪亞或香港叡誠公司表明解除及契約自始無效之意,故系爭契約實已不存,且吳建輝交付系爭支票給王挪亞僅是做簽約前擔保之用,非用於給付系爭契約的服務費,現吳建輝正主張原告公司為無權占有票據之人,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訴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28號案件審理中,是被告認原告早於系爭支票發票日(付款日)即105 年7 月25日前就知悉系爭契約已遭解約,且原告正遭吳建輝請求返還系爭支票之情,竟仍將系爭支票加以提示自屬惡意取得系爭支票,被告得持與吳建輝間之原因關係對抗原告而不負票據之責。又香港叡誠公司與吳建輝間之系爭契約是否已因渠等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業已不明,況系爭契約第7 條記載簽約後應於3 日內給付港幣200 萬元,系爭支票發票日卻為105 年7 月25日方能提示,實與系爭契約之約定不符,另若系爭支票真為系爭契約服務費用之一部,何以原告復於105 年6 月21日前又委請原告訴訟代理人對吳建輝發律師函要求給付港幣200 萬元,故被告認系爭支票非系爭契約之對價,原告是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之對價取得。另縱系爭契約有效成立,但契約當事人為吳建輝與香港叡誠公司,取得系爭支票權利之人應為香港叡誠公司非原告公司,且原告已自承係受香港叡誠公司委任保管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故原告公司應僅為受委任取款之人,並無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當不得以原告自己之名義請求被告給付票款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支票提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日後遭退票」、「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原告公司為香港叡誠公司之子企業」、「王挪亞曾為香港叡誠公司的員工」、「吳建輝是上海勃同公司之執行長」、「被告為上海勃同公司之股東」、「系爭支票係由吳建輝給王挪亞,再由香港叡誠公司給原告公司」等情,有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董監事資料等在卷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被告主張「吳建輝曾於105 年6 月8 日、6 月16日、6 月21日分別對王挪亞或香港叡誠公司發存證信函」、「被告於105 年4 月26日與吳建輝簽立讓渡協議書,並交付系爭支票與吳建輝」、「吳建輝有對原告提起返還系爭支票之訴」等情,有中壢志廣郵局存證號碼第234 號、238 號、250 號存證信函、臺北地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判決等附卷為證,亦為原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是否受香港叡誠公司之委任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或僅為受委任取款人?㈡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拒絕給付票款?㈢被告得否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拒絕給付票款?㈣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是否因香港叡誠公司之委任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或僅為受委任取款人? ⒈按「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39條規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不得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此乃法律禁止之規定,違反該規定未經許可在台灣地區為法律行為者,其法律行為依民法第71條前段規定,固屬無效。惟為保護交易之安全,並保障與各該法人、團體或機構為法律行為相對人之權益,同條例第40條乃明定,未經許可之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以其名義在台灣地區與他人為法律行為時,其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應與該香港或澳門法人、團體或其他機構,負連帶責任,特別將此種情形所為之法律行為,與有效之法律行為同視,使行為人就該法律行為,與上開法人、團體或機構負連帶責任,俾與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規定之旨趣相吻,而不失該條規定連帶責任之真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23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未經許可的香港法人、團體或機構在台灣進行有相對人的法律行為,為保障交易安全併參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5條之立法目的,其所為法律行為非當然無效,僅代該法人為法律行為之行為人應與該法人負連帶責任。次按「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然本件被上訴人(發票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621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香港叡誠公司係未經我國經濟部認許可在台灣地區從事法律行為之香港法人,而香港叡誠公司於105 年5 月13日由國際投資總監王挪亞與吳建輝在臺灣簽訂系爭契約,且由王挪亞代香港叡誠公司收取吳建輝交付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而依上判決要旨及說明,香港叡誠公司與吳建輝間之法律行為並非當然無效,香港叡誠公司自可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至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已因吳建輝之撤銷或本未成立之事由,而認吳建輝與香港叡誠公司間無契約存在,不得請求票款云云,然依上開判例意旨,可知被告即發票人本不得持執票人與他人間之法律關係對抗執票人,是於本訴中應認吳建輝與香港叡誠公司間之系爭契約係有效存在,且香港叡誠公司已因系爭契約及吳建輝之交付取得系爭支票的權利。 ⒉次按「本條例所稱外國人包括外國法人」、「本條例所稱投資如下:一、持有中華民國公司之股份或出資額」,外國人投資條例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公司為香港叡誠公司依外國人投資條例所設立100%持股的臺灣公司,並經我國經濟部投資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在臺灣完成登記之公司,且所營事業包括「創業投資業」、「投資顧問業」、「產業育成業」等業,此有原告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公司資料查詢頁面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至第140 頁、第127 頁),可知原告公司與香港叡誠公司在台灣已分屬不同之法人格,是縱原告公司確有在台灣幫香港叡誠公司協助業務進行,但仍不得將香港叡誠公司所取得之權利逕認屬原告公司所有,即若香港叡誠公司欲委任原告公司處理事務仍應出具委任書,香港叡誠公司欲與原告公司間產生債權讓與關係,亦應出具契約書、權利移轉證書等。 ⒊再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所收取之金錢、物品及孳息,應交付於委任人。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28 條、第541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又得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之人應為票據權利人,即記名票據依背書取得票據之人,無記名票據係因前手交付取得票據之人,然交付票據之原因有多樣,或為轉讓票據權利,或為交付保管,或為委任取款不一而定,是在執票人從前手處以交付之方式取得無記名票據占有時,若票據債務人對此提出抗辯,即應探究前手是否有將票據權利轉讓執票人之意思,若執票人僅受前手委任協助取得票款(如借用帳戶存入票據取款),則不能認執票人為票據權利人,而非票據權利之執票人自不得以自己的名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 ⒋查原告公司於本訴中自承:「因系爭支票之付款銀行為中國信託板橋分行,付款地及付款銀行均在臺灣,且系爭支票是平行線支票,香港叡誠公司如要提示兌現,極為不便,香港叡誠公司之執行長Jacky Lei 因而委請原告公司保管系爭支票,並待票載發票之到期時,將系爭支票提示兌現…因此,香港叡誠公司將系爭支票交付原告公司之法律關係,應為委任關係…」(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7頁)。可知,原告公司為受香港叡誠公司委任保管系爭支票,再待系爭支票屆期時負責兌現之人,則依民法第541 條第1 項規定,原告日後將依委任之關係返還金錢予香港叡誠公司,可認香港叡誠公司未曾將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轉讓與原告公司,僅係委任原告公司收取金錢,則原告公司終非票據權利人,自不得基於系爭支票票據權利人的地位向被告請求票款。退步言,原告公司縱有因香港叡誠公司以有移轉權利意思之特殊委任關係(無名契約或信託等)而取得票據權利,然截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公司提出香港叡誠公司出具之任何契約或文書,表徵香港叡誠公司有將在台灣取得之系爭支票權利全數讓與原告公司之意思,是原告公司既自居於受任取款人之地位,當不得再以自己名義請求票款。況系爭契約既係存於香港叡誠公司與吳建輝間,被告對原告是否為票據權利人部分復有爭執,則本院若未見香港叡誠公司有將系爭支票權利移轉原告公司之相關證據,僅憑原告公司與香港叡誠公司間之持股關係,而認原告公司得逕以自己名義請求票款,恐將使被告日後受有重複求償之危險(如同發生車禍,非車主亦未負擔維修費之駕駛人請求車輛損害賠償)。 ⒋至原告雖主張依臺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訴更(一)字第28號民事判決此段:「…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之利益係基於與香港叡誠公司間之委任關係(非委任取款背書),已由香港叡誠公司讓與系爭支票予原告公司,業經原告公司陳明在卷,是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尚難謂有何無法律上之原因…」(見本院卷第163 頁反面),而認原告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非受任取款之狀況。然依該判決之脈絡可知,該判決係認定經吳建輝交付系爭支票予香港叡誠公司後,香港叡誠公司不會因系爭契約有效或無效而變成無權占有系爭支票之人,又系爭支票既由香港叡誠公司取得,則無論香港叡誠公司再將系爭支票交予任何人,該人亦無可能是無權占有人或不當得利受領人,若吳建輝認叡誠公司因系爭契約無效受有不當得利,則為吳建輝向香港叡誠公司請求返還利益之問題。至該判決中雖載明原告非委任取款背書,此應係指香港叡誠公司及原告未依票據法第40條之規定為委任取款背書(見支付命令卷第6 頁)之意,然並未認定原告取得系爭支票究為何種原因關係及有無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故該判決既未實質判斷原告公司是否為票據真正權利人,原告不得執此為有利之主張。 ⒌綜上所述,原告既自承取得系爭支票之占有係基於受任取款之關係,自未取得系爭支票的票據權利,在本訴中又未能得出原告有自香港叡誠公司處受讓票據權利之表徵,是本院並無法認定香港叡誠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時具票據權利讓與之意思,票據權利人仍為香港叡誠公司,則原告自不能依系爭支票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故爭點㈡、㈢、㈣之部分,即無庸論述。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依票據的法律關係給付原告新臺幣3,933,000 元,及自105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 ┌─────┬───────┬───────┬─────┬────┬───────┐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發票人 │付款人 │退票日(民國)│ ├─────┼───────┼───────┼─────┼────┼───────┤ │BL0000000 │3,933,000 元 │105 年7 月25日│賴沛緹 │中國信託│105 年7 月25日│ │ │ │ │ │板橋分行│ │ ├─────┴───────┴───────┴─────┴────┴───────┤ │說明: │ │㈠105年7月25日之退票理由為「存款不足」。 │ │㈡105年7月28日、105年8月2日曾因重新提示而退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