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回復原狀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432號原 告 呂明賢 董雲生 翁翊惠 高禎佑 林俞慧 李傳傑 兼上列6 人 訴訟代理人 連俊宇 被 告 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栢青 訴訟代理人 黃千譁 複 代理人 俞大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連俊宇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262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連俊宇原起訴請求:「㈠被告特力屋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及高泉利應將損害之公共設施回復原狀。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6 頁),嗣於民國106 年3 月23日追加呂明賢、董雲生、翁翊惠、高禎佑、林俞慧、李傳傑為原告(見本院卷第67頁),於106 年3 月30日原告連俊宇就其部分追加新臺幣(下同)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75、76頁),再於106 年6 月29日撤回對被告高泉利之起訴,並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連俊宇100,000 元」(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136 頁、232 頁)。核原告所為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之請求,另撤回對被告高泉利之起訴,亦經被告高泉利同意,揆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之南崁分公司承攬訴外人高泉利所有坐落桃園市○○區○○路00號2 樓房屋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9、30日進行拆除物棄置運送作業時,未注意施工方式,逕行將拆卸之磚瓦、石塊、木頭往1 樓砸,造成1 樓出入口不銹鋼門凹陷變形、不銹鋼牆扭曲變形凹陷、樓梯止滑銅條破損,被告施工人員並留有大便手在1 至2 樓之樓梯間牆面,以此不法行為侵害包括原告連俊宇在內之該棟住戶之權利,致原告需花費修復費用計171,000 元,爰依據民法第184 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7 人共計171,000 元。 ㈡原告連俊宇於104 年8 月1 日連絡高泉利之妹即高恆瑜與被告之管理師張瑜珊到現場處理,並於104 年8 月4 日會同高恆瑜、原告高禎佑及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前屋主之子陳國良到場,向被告之工程師高清坊、管理師張瑜珊要求修復損害,當時可以直接到派出所請警員出面勒令停工,因考慮高泉利為鄰居,被告公司人員會愛惜公司信譽而修復,但被告卻一直更換現場人員,從當時現場處理工程師高清坊、管理師張瑜珊換成工務部經理林瑞斌,和客戶滿意度經理鄭仲凱,每次換人後就對損害公共設施之事加以否認。㈢原告不相信104 年7 月29日及30日之工程是萊德企業社所施作,因萊德企業社之營業項目並沒有土木、天花板及石膏板之安裝。又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依謄本所載雖為呂玉雪,但原告連俊宇係與呂明賢聯絡,另10巷2 號4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許太太稱對本件不表示任何意見。 ㈣另本事件使原告連俊宇受有時間、金錢、精神體力(非精神慰撫金)之間接損失,原告連俊宇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之所失利益即間接損失,此分為3 部分: ⒈高清坊、張瑜珊、林瑞斌、鄭仲凱、高恆瑜、高泉利造成原告連俊宇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之間接損失: 被告工程師高清坊到場了解狀況後未為任何回覆,原告連俊宇追蹤一星期。被告管理師張瑜珊,經原告連俊宇電話追蹤多次,要求其回覆及連絡相關事宜。被告工務部經理林瑞斌多次掛原告連俊宇追蹤電話,或電話中說些有的沒的。被告客戶滿意度經理鄭仲凱多次邀請現場會同,但是都沒有創新的話語跟作為。 ⒉存證信函及訴訟造成原告連俊宇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之間接損失: 原告連俊宇於105 年11月6 日在全國最大的網站爆料公社貼文標題(小蝦米對抗殺人鯨),並接受媒體第四權之採訪,後以獨家報導在新聞版面播出。得知欲向法院提訴訟必須先寄存證信函,四處詢問及尋求法律諮詢,於105 年11月17日向被告寄出存證信函,之後備齊訴訟相關文件資料於105 年12月6 日遞狀。訴訟後有很多時間、金錢、精神體力要付出的間接損失,如開庭需向服務單位請假,跑地政戶政,或是聯絡廠商請求估價單,聯絡其他屋主等,其中費用包括油費、規費、影印費、電話費、郵資及時間和精神體力等間接損失。 ⒊後續工程施工會造成原告連俊宇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之間接損失: 原告連俊宇就後續工程施工需聯絡屋主及廠商,確認材料和施工藍圖,和何時進場施作,並需要現場監工,確保施作品質和施工時住戶之人身安全,並作適當保固期。 ⒋又民法第216 條敘明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直接損失) 及所失利益(間接損失)為限。原告連俊宇近2 年多次和被告公司之高清坊、張瑜珊、林瑞斌、鄭仲凱協調,均未獲具體回應及理賠,如此重複損耗時間、金錢、精神體力而有間接損失,原告連俊宇是薪水階級,上有80多歲母親要奉養,下有幼女要扶養,又有龐大房貸要繳,和日常生活費用要開銷,無法承擔時間、金錢、精神體力之間接損失,及在此損害求償中之所有間接損失,此部分為財產上之損害,故向被告求償100,000 元之間接損失費用。 ㈤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1,000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連俊宇100,000元。 二、被告則抗辯: ㈠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施工人員之僱用人,並無賠償責任可言:⒈系爭工程係由高泉利委請訴外人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施工,而特力屋公司轉委請關係企業即被告進行施工,被告再委請具有長期合作關係之訴外人「林栽丞即萊得企業社」(下稱萊得企業社)進行施工。故實際在場進行施工者為萊得企業社所雇用之人員,被告與在場施工人員間並無任何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本身並無雇用工人,所接之工程都是由外包工班施作。 ⒉原告主張其財物受損之原因為實際進行工程工人的過失行為所致,則侵權行為之行為人為實際施工之人,原告如主張受僱人與僱用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則可能之賠償義務人為工人與其僱用人,本件被告並非實際施工人員之僱用人,並無侵權行為賠償責任可言。 ⒊原告質疑萊得企業社無清運廢棄物之營業項目乙節,查所有的裝潢公司在施工時都會產生工程廢棄物,裝潢公司不必自己清運,而是與有執照之廢棄物處理公司聯絡,用一車多少錢的付費方式委外清運工程廢棄物,因此萊得企業社並不需要有清運廢棄物之營業項目。況且原告所指之侵權行為是發生在廢棄物由二樓搬到一樓的過程中,此種搬運工作更不可能需要任何的執照或營業項目。 ⒋依據萊得企業社之回函,可以證明系爭工程是其所施作,至於該企業社回函中所提到並非由其施作之其他工程,都是一些外購商品的購買安裝,數量甚少。鈞院向萊得企業社查詢時所附之施工人員簽到單上之前五欄就是記載104 年7 月29日開工至7 月31日拆除運棄的過程,而萊得企業社在回函中也承認這部分是該企業社施作的。 ⒌被告所提之特別訂購單(即特力屋公司南崁店與高泉利之承攬合約),只是一疊特別訂購單與合併安裝運送單中之一部分。在特別訂購單中所記載之專區專員張瑜珊是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專案管理師,由於關係企業內之員工有時會調換單位,因此張瑜珊也有被告公司之名片(張瑜珊是把舊名片交給原告),但張瑜珊當時是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之人員。而張瑜珊名字上方之接單人邱能花,也是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之人員,因此系爭工程之第一手承攬人是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 ㈡被告否認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內容: ⒈原告請求之防滑銅條單價過高,由被告施作成本較低,且實際損害只有5 條,原告卻要求做11條,原告之前要求8 條,現在卻增加為11條。另就油漆估價部分,被告否認有將牆壁弄髒之事,此事並非被告所為,且單價過高,即使回復原狀亦非將1 至5 樓之樓梯間都重新刷過。就不銹鋼鋼門與鋼牆估價部分,原告是以重做的費用估算,但鋼門是有凹陷之情形,並不需要重做,用局部修補之方式施作即可。 ⒉又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4 樓之屋主及明德路16號2 樓之屋主高泉利都未表示要列為本件之原告,因此本件原告聲明第1 項並不合理。 ㈢訴外人林瑞斌信函中所提到的內容,只是提醒住戶在修理止滑銅條的過程中,由於樓梯間有5 級台階會新砌水泥,水泥要1 至2 天才能乾,銅條才能固定,如果住戶在上下樓梯時不小心踩到還沒乾的水泥,可能會滑倒受傷,修好的部分也必須重做,所以請住戶注意安全,這是住戶需要配合的地方,並沒有任何恐嚇之意。至於原告連俊宇所稱:住戶因為害怕而「賤賣家產,出走他方」云云,乃言過其實。又由於現場修復必須事先得到全體住戶之同意,所以特力屋公司必須一一拜訪住戶,但於原告連俊宇之書狀中,這些行為又成為意圖不明之突然拜訪,且使住戶恐懼害怕云云,原告連俊宇之反應讓人無所適從。 ㈣被告否認原告連俊宇有間接損失: 原告連俊宇主張其受有間接損失之依據為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但其所謂之「間接損失」與該條文之「所失利益」無關,依法不應准許。況被告之關係企業特力屋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已發函給原告連俊宇,提出合理可行之復原計劃與補償方案,但由於復原工作會破壞原有設施,必須全體建物所有權人同意後才能執行,而因為全體建物所有權人之意見未能統合,因此特力屋公司至今無法施作。換言之,原告連俊宇所稱因為準備訴訟而花費之時間與體力等間接損失,原本都是不需要發生的。 ㈤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所指被告應回復原狀之不銹鋼門、不銹鋼牆及樓梯係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至5 樓及明德路16號2 至5 樓之住戶所共同使用,而明德路10巷2 號及明德路16號之各樓層建物所有權人及其等之共有部分權利範圍如附表所示。 ㈡訴外人特力屋公司於105 年12月7 日寄發105 總字第1051207001號函予原告連俊宇,副本寄予高泉利(見本院卷第64、65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 ㈠高泉利是否與被告訂立裝修承攬契約? ㈡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7 人171,000 元,及賠償原告連俊宇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高泉利是否與被告訂立裝修承攬契約? ⒈原告主張:高泉利係與被告之南崁分公司訂立裝修承攬契約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高泉利係與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訂立裝修承攬契約,特力屋公司再委由關係企業即被告施作,被告再委由訴外人萊得企業社施作等語。 ⒉經查,高泉利就系爭工程係簽立特別訂購單,特別訂購單上係註明TLW (即特力屋)南崁店,此有被告所提之特別訂購單3 張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76 至178 頁),該特別訂購單上並記載特力屋公司南崁店之接單人為邱能花,專區專員為張瑜珊,邱能花及張瑜珊當時分別為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專員及專案管理師,此亦有邱能花及張瑜珊之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名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3 、224 頁),嗣後之開工確認單即由張瑜珊簽名處理(見本院卷第158 頁)。至於張瑜珊於本件事發後交予原告連俊宇之名片(見本院卷第157 頁)雖顯示其為被告南崁分公司之專案管理師,然以高泉利與特力屋公司南崁店所簽立之前開特別訂購單觀之,張瑜珊於簽約當時係屬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之人員。⒊再查,系爭工程由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承攬後,交由其關係企業即被告施作,被告再委由萊得企業社施作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其與萊得企業社訂立之承攬合約書及工班基本資料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45 至149 頁)。據萊得企業社函覆本院表示:「開工確認單(即本院卷第158 、159 頁)之工程屬被告與該企業社所訂立之承攬合約範圍,惟該企業社於高泉利住宅所施作之範圍非特別訂購單之全部工程,而係其中部分工程(即本院卷第187 頁之第3 、9 項)及其他工程(如本院卷第188 至197 頁)」等情,有該企業社106 年10月17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5 頁)。由此可知,被告將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委由萊得企業社施作外,系爭工程內尚有部分工程並非由萊得企業社施作。 ⒋又查,本件事發後係特力屋公司或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與原告連俊宇進行協調,此有原告所提由特力屋公司出具之聯絡信函(見本院卷第24、26頁),及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之協調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已於協調記錄上表明係其承攬系爭工程。而嗣後與原告進行協調之鄭仲凱為特力屋公司總公司之人員,其職稱為顧客滿意管理處專案經理,此亦有原告所提之鄭仲凱名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57 頁)。原告於105 年11月16日要求修復不銹鋼門及樓梯止滑銅條乙事,亦係發函予特力屋公司,此有被告所提之特力屋公司105 年12月7 日105 總字第1051207001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4、65頁)。由此可知,原告亦認與高泉利訂立承攬契約者係特力屋公司,而非被告。⒌綜上,系爭工程係由特力屋公司南崁分公司向高泉利承攬後,交由被告施作,被告再將工程委由萊得企業社及其他人施作,被告與高泉利間並無契約關係已堪認定。故原告主張:高泉利係與被告之南崁分公司訂立裝修承攬契約云云,並非可採。 ㈡被告是否成立侵權行為? ⒈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高泉利之系爭工程,於104 年7 月29、30日進行拆除物棄置運送作業時,未注意施工方式,造成1 樓不銹鋼門凹陷變形、不銹鋼牆扭曲變形凹陷、樓梯止滑銅條破損,並留有大便手在樓梯間牆面,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該棟住戶之權利,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等語。被告則抗辯:實際在場施作者為萊得企業社所僱用之人員,被告與該等施工人員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被告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或僱用人,並無賠償責任可言等語。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固有規定,然此條文所指侵權行為之成立,須具備:1.有加害行為。2.有故意或過失。3.加害行為須具不法性。4.侵害他人之權利。5.侵害行為與損害之間須有因果關係之要件。是主張有侵權行為發生之被害人須就上開各項要件負舉證責任。再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見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 ⒊經查,原告主張:其等受有不銹鋼門凹陷變形、不銹鋼牆扭曲變形凹陷、樓梯止滑銅條破損,及留有大便手在樓梯間牆面之損害,且係因被告公司人員之過失所致乙節,係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21、22頁),惟此業據被告否認。而依原告所提之現場照片,並未能證明其所指之損害係被告人員之行為所造成,況現場施工人員並非被告公司之人員已如前述,被告抗辯:其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或僱用人乙節,係屬有據。 ⒋綜上,原告主張:被告承攬系爭工程,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該棟住戶之權利,被告已成立侵權行為云云,並無可採。 ㈢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等7 人171,000 元,及賠償原告連俊宇100,000 元,是否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成立侵權行為,應賠償原告7 人共計171,000 元,及賠償原告連俊宇100,000 元之間接損失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並非全部住戶,又原告所提之防滑銅條單價過高,且實際損害5 條,原告卻要求施作11條,又被告並未將牆壁弄髒,且即使回復原狀亦非將1 至5 樓之樓梯間全部重新粉刷,就不銹鋼鋼門及鋼牆部分,僅是有凹陷,用局部修補方式施作即可,原告卻以重做之費用估算,又原告連俊宇所請求之間接損失與民法第216 條之所失利益無關等語。 ⒉經查,本件原告所指之不銹鋼門、不銹鋼牆及樓梯係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2 至5 樓及明德路16號2 至5 樓住戶所共同使用,而該等公共設施係屬桃園市○○區○○段000 ○號(面積429.68平方公尺,含1 至5 層及地下層,主建物資料有25戶,223 建號係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上,見本院卷第120 、121 頁),而桃園市○○區○○路00巷0 號1 至5 樓及明德路16號1 至5 樓各樓層之建物所有權人就223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共計為5000分之1959(如附表所示),其中明德路10巷2 號1 樓及16號1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就223 建號建物亦有權利範圍,又明德路10巷2 號2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係呂玉雪,非原告呂玉賢,另明德路10巷2 號4 樓及16號2 樓之建物所有權人並未列為本件原告,而本件原告7 人就223 建號建物之權利範圍僅為5000分之969 。 ⒊又查,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須花費修復費用171,000 元乙節,係提出估價單2 件為憑(見本院卷第32、33頁),惟此估價單之內容業據被告否認如前述,而原告就此估價單之合理性及必要性未再為舉證,是其主張:本件損害為171,000 元云云,即無可採。況查,本件原告並非共有建號即223 建號建物之全部共有人,原告呂玉賢亦非223 建號建物之共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全部費用171,000 元予原告7 人云云,亦乏所據。 ⒋另原告連俊宇主張:本事件使其受有時間、金錢、精神體力(非精神慰撫金)之間接損失,其依據民法第184 條及第216 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財產上損害100,000 元之所失利益乙節,經查: ①民法第216 條係規定:「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而「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係指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致減少而言,屬於積極損害,所謂所失利益,乃指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而言,屬於消極之損害」(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裁判要旨)。又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請求,以受有實際損害為要件,故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 ②原告連俊宇主張:其有財產上之損害100,000 元乙節,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連俊宇就其所指時間、金錢、精神體力等之財產上損害為100,000 元,及其有何新財產之取得,因本件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等節,均未舉證以實其說。況本件被告非侵權行為之行為人或僱用人業據認定如前述,故原告連俊宇主張:被告應賠償其100,000 元云云,並無所據。六、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71,000 元,及給付原告連俊宇100,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門牌號碼: │所有權人│共有部分權利範圍 │本院卷│ │桃園市龜山區明德路│ │(自強段223建號) │頁數 │ ├─────────┼────┼─────────┼───┤ │10巷2號1樓 │鄒得金 │5000分之199 │209 │ ├─────────┼────┼─────────┼───┤ │10巷2號2樓 │呂玉雪 │5000分之174 │82 │ ├─────────┼────┼─────────┼───┤ │10巷2號3樓 │連俊宇 │5000分之174 │19 │ ├─────────┼────┼─────────┼───┤ │10巷2號4樓 │不詳 │5000分之174 │114 │ ├─────────┼────┼─────────┼───┤ │10巷2號5樓 │董雲生 │5000分之174 │83 │ ├─────────┼────┼─────────┼───┤ │16號1樓 │李子春 │5000分之236 │210 │ ├─────────┼────┼─────────┼───┤ │16號2樓 │高泉利 │5000分之207 │40 │ ├─────────┼────┼─────────┼───┤ │16號3樓 │翁翊惠 │5000分之207 │213 │ ├─────────┼────┼─────────┼───┤ │16號4樓 │高禎佑 │5000分之207 │215 │ │ │林俞慧 │ │ │ ├─────────┼────┼─────────┼───┤ │16號5樓 │李傳傑 │5000分之207 │217 │ ├─────────┴────┼─────────┴───┤ │共計 │5000分之1959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