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505號原 告 灃康人力資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家康 訴訟代理人 洪淑姮 陳祖德律師 賴郁樺律師 被 告 朝茂製冰倉儲包裝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文華 訴訟代理人 顏長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5 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參仟陸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即灃禾人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灃禾公司)於民國102 年1 月23日簽訂雇主委任跨國人力仲介招募聘僱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契約暨附加條款(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灃禾公司為被告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引進、遞補、展延及重新招募等事務,期間自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嗣灃禾公司經被告同意於103 年8 月14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伊,並訂有服務轉讓書為證。嗣伊即著手於外籍勞工之招募,並於103 年8 月間先後引進2 名外籍勞工(即訴外人劉文明、范文孟),而因劉文明、范文孟之在臺工作許可期限分別於106 年2 月23日及106 年5 月4 日到期,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 條、第12條及第16條規定,伊應於第一名外籍勞工即劉文明許可到期前四個月申請重新招募,另加計辦理求才登記之時程,至少需時六個月期間,亦即,伊至遲應於105 年8 月23日前即需辦理求才登記等相關手續,詎伊於105 年8 月9 日在就業服務中心得知被告已另行委託他家人力公司辦理招募外籍勞工,而被告遲未向伊表明終止系爭契約,亦拒絕配合用印,致伊無法如期辦理外籍勞工重新招募程序,嗣伊更於105 年10月21日更接獲被告寄發書面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則被告顯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伊損失原得向被告收取2 名外籍勞工介紹費新臺幣(下同)40,016元,及預期按月獲得為被告招募之2 名外籍勞工在臺工作期間之服務費12萬元,共計160,016 元,為此,爰依系爭合約書第7 條第5 項、民法第549 條第2 項及第216 條第2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給付160,01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依系爭合約之約定,伊僅於外籍勞工工作期滿前90日以書面終止即可,而伊已先於105 年8 月間以電話告知不再委由原告辦理續聘,復於105 年10月21日以書面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伊並無違約之情事。又系爭契約已明定伊無庸給付介紹費,原告自不得請求此部分損害,再者,伊於外籍勞工工作期滿後本得自行決定是否續聘或減聘外籍勞工,則原告得否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即非其預期可得之利益,況原告係基於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與伊終止系爭契約無關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與灃禾公司於102 年1 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灃禾公司為被告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引進、遞補、展延及重新招募等事務,嗣灃禾公司於103 年8 月14日將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予伊,嗣伊於103 年8 月間先後引進2 名外籍勞工劉文明、范文孟(劉文明、范文孟之在臺工作許可期限分別於106 年2 月23日及106 年5 月4 日到期),嗣被告105 年10月21日以書面通知伊終止系爭契約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合約、服務轉讓書、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規定工作之外國人委任跨國人力仲介辦理就業服務事項契約書及105 年8 月25日蘆竹郵局353 號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9頁、第22頁至第2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四、原告主張被告係於不利於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致伊受有介紹費及服務費之損失160,016 元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被告是否於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如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暨其數額若干?茲分述如下: (一)關於被告是否於係於不利於原告之時期終止系爭契約之爭點: 1、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 條定有明文。而此項終止權之行使,不以有正當事由為要件,蓋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於此項信賴關係已發生動搖時,仍強使委任人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故賦予委任契約之當事人可隨時終止之權利,僅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除有上開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就他方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復觀諸系爭契約第5 條第4 項、第7 條第2 項及第5 項第1 款約定:「甲方(本院按即被告)委託乙方(本院按即原告)辦理聘僱外國人事宜,如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甲方欲與乙方終止委任契約,甲方應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乙方,並不得要求退還已支出之費用;甲方或乙方得隨時終止契約,契約之終止應以書面通知他方。但於完成招募引進或接續聘僱手續前欲終止契約,應於九十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因終止契約,致他方遭受損害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因不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或因甲方所聘僱之外國人於安置或收容期間而終止契約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第8 頁及反面),僅將上開民法第549 條之規定明定為契約之內容,並課予行使終止權之一方應提前於90日前以書面通知他方之義務,亦即,當事人仍得隨時、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僅係未依上開約定提前以書面通知他方時應否負損害賠償責任之問題,先予敘明。 2、按雇主聘僱外國人從事前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1款規定之工作,應先以合理勞動條件在國內辦理招募,經招募無法滿足其需要時,始得就該不足人數提出申請,並應於招募時,將招募全部內容通知其事業單位之工會或勞工,並於外國人預定工作之場所公告之;雇主聘僱外國人工作,應檢具有關文件,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許可,就業服務法第47條第1 項、第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雇主申請聘僱第二類外國人,應以合理勞動條件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次日起,在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22條所建立全國性之就業資訊網登載求才廣告,並自登載之次日起至少21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但同時於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國內新聞紙中選定一家連續刊登3 日者,自刊登期滿之次日起至少14日辦理招募本國勞工;又雇主依第12條第1 項規定辦理招募本國勞工,有招募不足者,得於第12條第1 項所定招募期滿次日起15日內,檢附刊登求才廣告資料、聘僱國內勞工名冊及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向原受理求才登記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求才證明書,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及第14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營利就業服務機構接受外國人委任辦理從事本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工作之就業服務業務,得向外國人收取服務費。前項服務費之金額,第一年每月不得超過1,800 元,第二年每月不得超過1,700 元,第三年每月不得超過1,500 元,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定。 3、經查,原告為人力仲介業者,被告所營事業則為冰塊製造及買賣業務、代辦農產、水產品包裝處理業務、包裝材料製造加工買賣、包裝材料進出口業務及貨物倉儲業務等情,有兩造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及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第37頁至第41頁) ,被告聘僱外籍勞工為所營事業之製造工作,應屬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 項第8 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依同法第52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許可工作期間最長為3 年,且依系爭契約第1 條已約定契約期間102 年2 月1 日起至108 年1 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7 頁),是依前揭法令規定,原告受被告委任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引進、遞補、展延及重新招募等事務,顯具有繼續性、連續性,而兩造雖約定原告於引進外籍勞工後,被告無須按年給付雇主服務費予原告(系爭契約第3 條),然原告依前揭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之規定,依法仍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是於原告依系爭契約開始從事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之前置作業,包括依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向工作場所所在地之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才登記後,以至外籍勞工引進後在臺工作期間,被告倘片面終止系爭契約,勢將導致原告受有如依系爭契約繼續受任為被告招募外籍勞工事務,而得預期獲取自外籍勞工處收取服務費之損失,復參諸前揭雇主聘僱外國人許可及管理辦法之規定,人力仲介業者辦理求才登記、核發求才證明書及重新招募需費時近六個月期間(國內求才招募期間14日或21日+核發求才證明書15日+4 個月前向主管申請重新招募),此亦應為欲聘僱外籍勞工之雇主事前所可預期,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正當理由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而不得不終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則被告於系爭契約期滿前及原告已著手進行續聘程序之際,即於105 年10月21日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致原告無從依系爭契約繼續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是被告前揭終止顯係以不利於原告之時期而終止系爭契約,應甚明確。 (二)關於原告得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暨其數額若干之爭點: 1、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549 條第2 項所謂損害,係指不於此時終止,他方即可不受該項損害而言,非指當事人間原先約定之報酬(最高法院62年度台上字第153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然若受任人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自第三人獲得之利益,應視為所失利益,受任人自仍得請求損害賠償。 2、經查,原告為被告引進外籍勞工,目的即係在被告聘僱期間內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已如前述,準此,系爭契約如未終止,原告本得繼續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以收取服務費,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致其無法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不得繼續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當屬於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失利益」甚明,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賠償之,被告辯稱原告係基於與外籍勞工間之服務契約而得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故伊終止系爭契約並未導致原告喪失上開利云云,自無可取。再者,原告雖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喪失向外籍勞工收取服務費之預期利益,但同時因無庸繼續對於外籍勞工提供服務而減省相關費用支出,而按基於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並受有利益者,其請求之賠償金額,應扣除所受之利益,此觀民法第216 條之1 規定即明,是就原告所失利益部分自應扣除其所減省之費用,始為妥適,復依105 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表(見本院卷第91頁),人力仲介業之淨利率為28% ,則原告就前開2 名外籍勞工部分請求被告賠償33,600元{計算式:(1,800 元+1,700 元+1,500 元)×12月×2 名×28% =33,600元},於法即屬有據。 3、又原告雖主張依私立就業服務機構收費項目及金額標準第3 條第1 項規定,伊得請求被告另行賠償2 名外籍勞工介紹費40,016元云云,惟依系爭契約第3 條已明訂被告委託原告辦理申請外籍勞工之引進、遞補、展延、重新招募等事務之相關費用(登記費及介紹費、服務費、登報費、文件驗證費及其他規費) 均為零元( 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 ,則兩造既以特約約定被告無庸給付原告服務費,則縱認被告提前終止系爭契約,尚難認此部分費用係因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致之損害,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自屬無據。 4、至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而為請求,惟依前開各點理由,原告依民法第549 條第2 項規定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亦不超過前開金額,故原告本於該規定請求被告再為給付,亦無理由,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第7 條第5 項第1 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3,36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及105 年11月3 日,見本院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7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