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16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167號原 告 戴賢培 訴訟代理人 陳河泉律師 被 告 富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楊富江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複 代理人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其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各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之支票4 紙(支票號碼、付款人、票面金額、發票日詳如附表所示,下合稱系爭支票),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帳戶存款不足致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 ㈡原告並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 ⒈原告就被告與鄭貴子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何完全不知情,原告也不可能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原告為善意之執票人,自得享有票據上權利。被告抗辯:原告明知被告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對證人鄭貴子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或轉讓予第三人云云,並不實在。 ⒉證人鄭貴子與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有相當之利害關係存在,證詞自有偏頗,而鄭貴子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係為了借款清償擔保,退步言之,如鄭貴子所證稱系爭支票之來源為其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關係,且鄭貴子將系爭支票交予原告時,其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關係尚屬有效存在,尚未解約,則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當然為善意之受讓人。 ⒊鄭貴子所提出之解除買賣同意書乃買賣雙方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而無效,實際上根本未解約,退步言之,縱有解約,亦是部分解約。又鄭貴子證稱所訂立之買賣契約其與林旺朝是賣方,楊富江是買方,系爭買賣契約書變更約定事項中亦有提及賣方林旺朝及余采燕,如林旺朝、余采燕亦為賣方之一,為何不見楊富江與林旺朝、余采燕之解約文件。且如鄭貴子所證係因楊富江資力不足而致解除買賣契約,則鄭貴子怎可能放棄自身重大財產權益,而無條件與楊富江解除契約,益證鄭貴子所證不實。 ⒋依卷附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就關西鎮大同貳段103 地號土地,鄭貴子乃將其權利範圍69304 分之4828信託登記予陳國源名下,就154 地號土地,鄭貴子乃將其權利範圍516240分之174960信託登記予陳國源名下,就165 地號土地,鄭貴子乃將其權利範圍1096分之604 信託登記予陳國源名下,而此3 筆土地面積巨大,價值不低,並非如被告所稱鄭貴子非所有權人,被告與鄭貴子就此3 筆土地既有買賣關係存在,又未解約,被告自仍有支付鄭貴子此3 筆土地買賣價金之義務。 ㈢原告非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 ⒈如附表所示編號一之支票: 因鄭貴子向原告借款共500 萬元,而將編號一支票交付轉讓予原告,以為清償擔保,原告已匯款共500 萬元予鄭貴子。⒉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四之支票: 因鄭貴子向原告借款共1500萬元,而將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交付或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乃轉向訴外人廖新借款共1500萬元,原告並請廖新將款項直接匯予鄭貴子,原告並將編號二、三、四支票交付予廖新。而鄭貴子前將該3 張支票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先於支票背面簽名背書後,再交付予廖新,廖新於支票屆期後向銀行提示(廖新於支票背面簽名,係以執票人地位提示兌領之用,並非如被告所稱係廖新背書),均於104 年11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廖新乃持已退票之3 張支票轉向原告追索請求付款,原告當時係向廖新承諾,若原告向支票前手追償票款有所得,原告再清償積欠廖新之借款,所以原告積欠廖新之借款目前尚未清償,因原告對廖新尚負有清償債務責任,原告再以執票人地位持該3 張支票向銀行提示兌領,仍均於104 年12月1 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⒊鄭貴子證稱編號一支票乃因其欠原告250 萬元所交付云云並不實在,鄭貴子係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又鄭貴子另證稱所謂其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 萬元,係指104 年1 月間,鄭貴子欲向原告及廖新、林照容借款500 萬元,林照容、廖新全權委由原告處理借款之事,約定應於104 年5 月2 日返還借款,於104 年1 月31日借款時,鄭貴子提供其與楊岡原所簽立之土地合建契約書影本予原告,謂此乃其與楊岡原所負責之聿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聿田公司)合建,要原告放心借款,鄭貴子並與原告簽立不動產土地房屋預售契約書,鄭貴子願以合建中(即鄭貴子與聿田公司於大溪區康莊段土地之合建開發案)之房地產權3 戶(戶別:A12 、A13 、A14 ,房屋基地坐落55、55-1、55-2地號土地)提供擔保預售給原告及廖新、林照容優先承買權利,上開不動產土地房屋契約書並經楊岡原蓋用聿田公司大小章及簽名於其上確認(依上開契約書第8 條:「本案買賣係甲方與聿田公司之合建開發案,故本買賣立案同時應照會聿田公司負責人楊岡原君備案同意」,本買賣立案時業已照會聿田公司負責人即楊岡原同意),鄭貴子並簽立500 萬元本票以為清償擔保,原告及廖新、林照容始於104 年2 月間匯款共500 萬元予鄭貴子(原告匯款130 萬元、廖新匯款120 萬元、林照容以其媳婦張苡華名義匯款235 萬元,共計匯款485 萬元,因有扣抵15萬元利息),詎104 年5 月2 日期限屆至,鄭貴子均未還款,此即所謂以大溪房屋所借的500 萬元,該500 萬元借款與本件之匯款無關。 ⒋至於被告所提有關原告與廖新分別對鄭貴子所簽發之支票另行聲請支付命令部分,乃鄭貴子另積欠原告與廖新之款項,與本案無關。另就鈞院卷一第106 頁保管條所示之基隆市深美段土地(楊富山所有)及新竹縣馬武督段赤柯山小段土地(鄭貴子所有),與系爭支票及借款無關。 ㈣就編號二、三、四支票並無期後背書之情形: 系爭支票由被告簽發後,係交付轉讓予鄭貴子,鄭貴子再交付或背書轉讓予原告,原告將編號二、三、四支票於支票發票日前交付轉讓予廖新,廖新於支票背面簽名後向銀行提示兌領,均遭退票,廖新乃轉向原告追討票款,並將支票交付予原告,故原告乃本於鄭貴子之第一後手向被告請求票款,廖新向其前手即原告索討票款,並將支票交付予原告,並非所謂期後背書。 ㈤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 ㈠原告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⒈原告就被告與鄭貴子間之原因事實並不存在顯為知情,實為惡意取得,此由鄭貴子證述:「原告在向伊拿支票時,原告與楊耀增代書就知道伊與楊富江的土地買賣可能不成,而可能不成是指楊富江沒有能力買這個土地。伊已跟原告說已經解約了,伊在楊代書事務所有一直提到要賣給佑旺公司,跟楊富江解約的事。伊在104 年4 、5 、6 月就有跟原告要回系爭4 張支票,原告有說票押在他那裡,但他不會去軋」等語,可知證人鄭貴子已多次與原告說明被告與其之原因關係解除之事,原告不僅知悉,甚而表示不會去軋票,原告佯稱其完全不知情云云,顯不足採。 ⒉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被告之負責人楊富江代表被告公司與鄭貴子就坐落於關西鎮大同貳段102 、105 、107 、108 、130 、152 、153 等7 筆土地成立買賣契約,而此買賣契約已於104 年6 月1 日解除,又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皆為104 年6 月25日,顯見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皆已於票據權利發生前解除,鄭貴子原負有將票據全數返還予楊富江之義務,且無權將系爭支票轉讓予他人,原告明知此情,顯為惡意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 ㈡原告顯係以無對價或顯不相當對價取得票據,不得再主張票據上權利: ⒈據鄭貴子所證,其就104 年1 月或2 月與原告之250 萬元借款關係,及104 年2 月24日跟原告之借款關係,都有按照借款金額開立同額支票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還是要求鄭貴子另以系爭支票為擔保,可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乃因其與鄭貴子之借貸關係,則就此等借貸關係而言,鄭貴子已經開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為擔保,原告要求鄭貴子再提出系爭支票,顯無對價關係或顯係不相當之對價。且鄭貴子借款250 萬元,並已開立支票及本票,原告卻仍要求交付面額500 萬元之系爭支票,此支票面額高達借款金額之1 倍,故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以顯不相當之對價。 ⒉故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原告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而屬其前手之鄭貴子,已因票據原因關係消滅,而無法向被告行使給付票款之票據上權利,原告既無優於前手之權利,自亦不得要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 ㈢原告係以期後背書方式取得編號二、三、四之支票: ⒈原告於民事準備㈡狀自認:「上開支票屆期後,廖新經由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提示兌領,均於104 年11月26日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廖新乃將上開500 萬元支票3 紙(已退票)轉讓予原告」等語,及於民事準備㈢狀亦表示:「票期屆期後,廖新向銀行提示兌領,均遭退票,廖新乃轉向原告追討票款,並將支票交付予原告」等語,顯見原告於此時執票,乃因廖新於支票屆期後在編號二、三、四支票後背書,始轉讓交付予原告,於此種支票所載日期後始為背書轉讓之情形,即為期後背書。 ⒉依票據法第144 條準用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此時廖新所為之期後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再按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簡上字第27號判決意旨所示:「所謂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係指期後背書所移轉者,僅為該票據之債權,無票據法上擔保效力,亦無抗辯限制之效力,與民法上一般債權讓與之效力相同,人的抗辯並不因讓與而中斷,票據債務人仍得以所得對抗執票人前手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從而,本件原告為因期後背書而再取得票據,依上開實務見解,人的抗辯並不中斷,故反面推論票據法第13條:「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規定,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鄭貴子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被告與鄭貴子間之土地買賣契約既已解除,系爭票據債務已失所附麗而不存在,被告即得據以對抗原告。 ㈣並聲明: ⒈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⒉如被告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原告經由鄭貴子之交付,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其中編號一、二、三之支票經楊富江為背書,編號四之支票先後經楊富江、鄭貴子為背書轉讓,嗣經原告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支付命令卷第5 、6 頁之系爭支票正反面及退票理由單各4 張)。 ㈡原告以王小萍之名義,於104 年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2頁之匯出匯款憑證)。 ㈢廖新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4日、1 月19日、2 月24日、3 月23日、4 月2 日、5 月11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匯款650 萬元、160 萬元、300 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之匯款申請書)。 ㈣鄭貴子將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交付予原告後,原告將該3 張支票交付予廖新,廖新於支票屆期後之104 年11月26日經由其渣打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向付款行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反面之退票理由單3 張),廖新乃將編號二、三、四已退票之支票再交由原告,由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104 年12月1 日,經由其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向付款行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提示,亦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 ㈤鄭貴子雖係與楊富江個人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惟土地之實際買受人為被告公司,故由被告公司開立系爭支票以給付土地買賣價款。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票上所載文義負給付票款之責乙節,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⒈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⒉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⒊本件有無期後背書之情形?⒋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情形? ⒈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此因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又「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係以執票人取得票據時為準,決定其是否惡意,並應由票據債務人就此負舉證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612號裁判要旨)。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之惡意,係指知悉抗辯之事由。 ⒉本件被告抗辯:原告明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且原告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亦知悉鄭貴子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契約會解除,原告取得票據出於惡意等語。原告則主張:其就被告與鄭貴子間之票據原因關係完全不知情,也未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原告非惡意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⒊據證人鄭貴子到庭證述:「(問:這四張支票是何人交給你的?用途為何?)答:楊富江,楊富江於103 年7 月購買我於關西大同貳段的土地,是為了支付買賣價金所用…。(問:你後來將這四張支票交給誰?用途為何?)答:104 年1 月或2 月因為我與原告有250 萬元借款關係,並有延票,原告認為他有太多我的本票及支票,那時候我也沒有跳票紀錄,就250 萬元借款我已經有開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知道我持有這四張支票,所以他希望我將其中一張支票押給他,我就隨機從四張票中拿一張票押給原告,我就在後面背書,但我有跟原告表明這張支票雖然是500 萬元,但我是欠他250 萬元,原告在向我拿這張支票時,原告與楊耀增代書就知道我與楊富江的土地買賣可能不成,而可能不成是指楊富江沒有能力買這個土地。後來104 年2 月24日我因為又跟原告借錢,我也都有按照借款金額開同額支票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還是要求我提出在我皮包裡另外三張富江公司的系爭支票押給他。(問:104 年2 月17日、104 年2 月24日交付這四張票據給原告時,如何跟原告說這四張票的原因關係?)答:楊富江是103 年7 月買的,這四張票一直都放在我的皮包,我有跟原告及楊代書講,楊富江應該是沒有能力買,這些票是沒有用的,我有講楊富江可能會解約,而解約時這些票要還給楊富江,原告有說票押在我這裡,但他不會去軋,我有向原告哀求原告不能去軋票,楊代書有聽到,原告有說他不會去軋票,叫我趕快去賣土地把土地賣給別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反面)。 ⒋由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當時即知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之負責人楊富江與鄭貴子因土地買賣契約而交付,且原告允諾不會提示系爭支票,原告亦知悉鄭貴子與楊富江之土地買賣契約應會解除,而解約時鄭貴子須將系爭支票返還予楊富江之情。故被告抗辯:原告取得系爭支票出於惡意,被告依據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規定,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之前手鄭貴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乙節,係為有據。 ㈡本件有無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情形? ⒈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原審既認定被上訴人以不相當之對價170,900 元,取得系爭面額300,000 元之支票,則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被上訴人自不得享有優於前手之權利。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係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附有人的抗辯),則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附有人的抗辯),人的抗辯並不中斷,如前手無權利時,則取得人並不能取得權利而言」(見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427號判例要旨)。再按「如票據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無對價或於作成拒絕證書後而取得,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之責任」(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5228號裁判要旨)。 ⒉本件被告抗辯:鄭貴子向原告借款1150萬元已開立同額之支票及本票,原告再要求鄭貴子交付系爭支票,系爭支票面額並高於鄭貴子實際借款金額,故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原告則主張:鄭貴子向原告借款500 萬元而交付轉讓編號一之支票,鄭貴子再向原告借款1500萬元而交付或背書轉讓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原告再轉向廖新借款1500萬元,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經查: ①據證人鄭貴子到庭證述:「104 年1 月或2 月因為我與原告有250 萬元借款關係…,就250 萬元借款我已經有開面額各250 萬元之支票及本票給原告,…我有跟原告表明這張支票雖然是500 萬元,但我是欠他250 萬元。後來104 年2 月24日我因為又跟原告借錢,我也都有按照借款金額開同額支票及本票給原告,但原告還是要求我提出在我皮包裡另外三張富江公司的系爭支票押給他。我用這四張支票向原告所借的款項是104 年2 月17日250 萬元、104 年2 月24日100 萬元及200 萬元、104 年3 月2 日400 萬元、104 年2 月24日200 萬元,一共總金額是1150萬元」等語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至第62頁)。而證人鄭貴子所提出之土地設定貸款明細表,其上亦有記載:「押富江票500 萬元:2014年(據鄭貴子表示應係104 年,下同)2 月17日250 萬元。押富江票500 萬元:2014年2 月24日100 萬元。票借另押本票:2014年2 月24日200 萬元。押富江票500 萬元:2014年3 月2 日400 萬元。押富江票500 萬元:2015年2 月24日200 萬元」之內容,鄭貴子證稱此等內容即為其用系爭支票為擔保向原告所借之款項,總金額共1150萬元(見本院卷一第66、67頁)。 ②由證人所述可知,原告持有系爭支票乃因其與鄭貴子於104 年1 、2 、3 月間所成立之1150萬元之借貸關係,而鄭貴子與原告成立借貸關係時,已交付與借款同額之支票及本票予原告,以供作借款之擔保,嗣後鄭貴子依原告之要求,又另行交付面額共計2000萬元之系爭4 張支票,而原告於收受系爭支票時,並未再另行給付對價即其他借款。 ⒊原告雖主張:鄭貴子以編號一之支票向其借款500 萬元時,其係以王小萍之名義,於104 年5 月19日、5 月21日、5 月22日自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分別匯款200 萬元、100 萬元、200 萬元(共計500 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鄭貴子以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向其借款1500萬元時,其係轉向廖新借款,由廖新於103 年12月22日、104 年1 月14日、1 月19日、2 月24日、3 月23日、4 月2 日、5 月11日自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分別匯款650 萬元、160 萬元、300 萬元、160 萬元、120 萬元、120 萬元、50萬元(共計1500萬元)至鄭貴子之帳戶,原告係以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乙節,並提出匯出匯款憑證(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及匯款申請書(見本院卷一第33、34頁)為憑。惟此為鄭貴子所否認,並證稱:「【問:(提示本院卷第32頁原證三)原告以王小萍名義匯款之匯款單,你是否收到這三筆匯款?】答:是我的帳號,我是有收到以王小萍名義所匯的這三筆匯款,依這三筆匯款之匯款日期看,與本件這四張支票押票所借之款項並無關連,應該是我另外用大溪已蓋好但還沒有取得使用執照的房屋向原告另外借的500 萬元。【問:(提示本院卷第33頁、33頁反面及34頁原證四匯款單)這幾筆款項是否匯入你的帳戶?】答:這些款項是匯入我玉山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但以金額來看與這四張支票押票所借之款項並無關連,我用這四張支票押票向原告所借的款項並不是這幾筆,日期不對、金額也不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62頁)。又據鄭貴子所證,系爭4 張支票係於104 年2 月間交付,然廖新卻早自鄭貴子交付支票前之103 年12月22日起即匯出款項,並至長達近5 個月後之104 年5 月11日始匯款1500萬元完畢,此與一般於取得票據後交付借款之常態有所不同,又原告與鄭貴子自103 年12月19日起至104 年11月13日止,尚有共計4172萬5000元之票據往來關係,另廖新與鄭貴子自103 年12月17日起至104 年3 月24日止,亦有共計1870萬元之票據往來關係,此有原告及廖新分別對鄭貴子聲請核發之本院104 年司促字第00000 、26743 號支付命令及聲請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08 至314 頁)。從而,並無法依上開原告所指之500 萬元匯款及廖新之1500萬元匯款即認定該等款項係用以交付系爭支票之借款。 ⒋又原告再主張:廖新持編號二、三、四已退票之支票轉向原告追索請求付款,原告向廖新承諾,如原告向支票前手追償取得票款,原告再清償積欠廖新之借款,目前原告積欠廖新之借款尚未清償,對廖新尚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故原告並非無對價從廖新處取得支票,又原告係以執票人之地位,而非以被追索者之地位向銀行為提示兌領乙節,查就編號二、三、四之支票,原告本即為背書人,為廖新之前手,原告嗣後再自廖新處取得編號二、三、四已退票之支票時,該時原告取得執票人之地位卻未再給付任何對價,至於原告主張其對廖新尚負有清償債務之責任,係基於原告前為廖新之前手而言。故被告據此抗辯:原告嗣後自廖新處取得編號二、三、四之支票為無對價乙節,洵屬有據。 ⒌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係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鄭貴子之權利乙節,為有理由。 ㈢本件有無期後背書之情形? ⒈按「到期日後之背書,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背書未記明日期者,推定其作成於到期日前」,票據法第41條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支票準用此匯票之規定,故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後所為之背書,不生通常背書之效力,其背書人自不負票據上背書人責任(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418號裁判要旨)。再按「期後背書,亦具有權利移轉之效力,背書人享有之支票上權利,均移轉於被背書人,此與通常之背書相同,所不同者乃期後背書之被背書人(或執票人)所取得之票據上權利,不受票據抗辯之切斷之保護,因此票據債務人固得以對抗背書人之事由,對抗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但非謂該被背書人(或執票人)之取得票據即係當然出於惡意」(見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645號裁判要旨)。 ⒉另按「執票人以委任取款之目的而為背書時,應於匯票上記載之」,票據法第40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44 條之規定,支票準用此匯票之規定。再按「委任取款背書之背書人,不論何時,均得對受任取款之人收回票據及撤回代理權之授與,而回復其對於支票之持有,並基於票據之流通性,再將該支票依背書及交付而轉讓之(同法第144 條、第30條第1 項)。因此,支票上之背書性質究竟為何?應就授受票據當事人間所存在之客觀情事判斷之,而不能逕以背書時之情況認定之」(見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裁判要旨)。 ⒊原告主張:其係於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前取得系爭4 張支票,廖新係於編號二、三、四支票之票載發票日前取得該3 張支票,廖新於編號二、三、四支票背面簽名係基於執票人之地位提示兌領之用,並非背書,該3 張支票並無期後背書之情形等語。被告則抗辯:廖新於支票屆期後在編號二、三、四之支票背面背書始轉讓交付予原告,原告以廖新期後背書之方式取得該3 張支票,僅有通常債權轉讓之效力,被告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鄭貴子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等語。經查: ①就原告主張:鄭貴子將編號二、三、四之支票交付原告後,原告先於3 張支票之背面簽名背書後再交付予廖新,廖新於支票屆期後在支票背面簽名,係以執票人之地位為提示之用,非為背書之意等情,雖據被告否認,然即使先行認定廖新於支票背面簽名係背書之意,因未記明日期,被告亦未能證明廖新於支票背面簽名之日期,故廖新雖係於支票票載日104 年6 月25日後之104 年11月26日始提示系爭支票,然依上開票據法第41條第2 項之規定,應推定其背書係作成於票載日期前。 ②再查,上開3 張支票均為劃平行線支票,經鄭貴子交予原告後,原告於支票背面下方先簽名背書(尚未書寫原告之提示行帳號)後交予廖新,廖新於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內簽名,並填載廖新設於渣打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000帳戶帳號,委託渣打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向付款行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兌領,因遭退票,廖新再將3 張支票交予原告,由原告於原告之前已簽名背書之旁邊,填載原告設於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00000000000 帳戶帳號,委託兆豐銀行桃園分行提出交換,再向付款行即聯邦銀行桃園分行為提示兌領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編號二、三、四支票之正反面,及2 次之退票理由單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35頁及反面、支付命令卷第5 頁反面、第6 頁)。經查,廖新係簽名於系爭支票背面「請領款人於本虛線欄內背書,虛線外請勿書寫文字」之欄位內,且於下方「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欄內,填載其渣打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帳號,於第一次退票後,經第一次受託提示銀行即渣打銀行桃園分行蓋上「本支票誤蓋本行雙線經收(或交換)圖章改委(空白)(指重行提示銀行)代收」之註記,是足認廖新於編號二、三、四支票背面之簽名係委任取款背書。 ⒋綜上,被告抗辯:廖新於編號二、三、四支票背面之簽名係背書,其於背書後將該3 張支票轉讓交付予原告係期後背書,被告得以自己與鄭貴子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云云,並非可採。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款及利息,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4 張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均因帳戶存款不足未獲兌現,被告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負給付票款之責,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係惡意且以無對價或不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又以期後背書方式取得編號二、三、四之支票,被告得以自己與鄭貴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而被告與鄭貴子間之土地買賣契約已解除,系爭票據債務已不存在,原告自不得主張票據上權利等語。 ⒉經查,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係出於惡意,故被告得以自己與鄭貴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又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系爭支票,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鄭貴子之權利等節,業經認定如前所述。 ⒊再查,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被告欲向鄭貴子、楊富山等人購買坐落關西鎮大同貳段101 地號等土地(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土地清冊),故由被告之負責人楊富江與鄭貴子、楊富山(為鄭貴子之子,與楊富江為同父異母兄弟)等人訂立買賣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8 至110 頁),並交付由被告開立之系爭4 張支票,惟此買賣契約業於104 年6 月1 日解除,有楊富江分別與鄭貴子及楊富山所訂立之解除買賣同意書2 份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9、125 頁),並經鄭貴子到庭證稱:「(問:後來買賣契約是否有履行?)答:後來104 年6 月有佑旺公司要跟我買10甲,所以我與楊富江於104 年6 、7 月合意解除契約,楊富江是由他哥哥出面解除契約,我就跟楊富江說我已經將四張支票交給原告,我會去向原告拿回來還給楊富江,後來原告要求我還他錢他才要還我這四張支票,而我沒有辦法還給原告錢,所以系爭四張支票沒有辦法拿回來」等情無訛(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61頁),並據鄭貴子提出將土地出售予佑旺營造有限公司之買賣契約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92 至297 頁)。而楊富江與鄭貴子、楊富山等人係於系爭支票之發票日104 年6 月25日前即解除契約,且鄭貴子已同意返還系爭支票予楊富江,是鄭貴子已無票據上權利,而被告得以自己與鄭貴子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原告,原告亦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即鄭貴子之權利,故原告亦無票據上權利已堪認定。 ⒋綜上,被告抗辯:原告不得對其主張票據權利乙節於法有據,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000萬元,及自提示日起之遲延利息云云,即非可採。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0萬元,及自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即利息起算日 │ ├─┼─────┼─────┼─────┼───────┼───────┤ │一│UA0000000 │聯邦商銀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8 月11日│ │ │ │桃園分行 │ │ │ │ ├─┼─────┼─────┼─────┼───────┼───────┤ │二│UA0000000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三│UA0000000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 背書人 楊富江 │ ├─┬─────┬─────┬─────┬───────┬───────┤ │四│UA0000000 │同上 │500萬元 │104 年6 月25日│104 年12月1 日│ ├─┴─────┴─────┴─────┴───────┴───────┤ │ 背書人 楊富江、鄭貴子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14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