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2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0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278號原 告 禾睦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介文 被 告 謝健清 訴訟代理人 謝榮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4 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買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買賣定金收據,約定由被告委託伊向訴外人鄭名誼議價購買其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 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下稱系爭不動產),如議價成功,被告應給付以買賣總價款2%計算之服務報酬予伊,嗣被告於同日經伊居間與鄭名誼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新臺幣(下同)380 萬元向鄭名誼買受系爭不動產,被告依約即應給付伊服務報酬76,000元。又鄭名誼前於104 年11月3 日與伊簽訂一般委託銷受契約書(下稱系爭委託銷售契約)委託伊銷售系爭不動產時,業已承諾買賣契約成立後即應給付以總價4%計算之服務報酬,詎被告藉詞違約不履行,以致鄭名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因而受有不能向鄭名誼收取服務報酬152,000 元之損失,為此,爰依居間契約、系爭承諾書及民法第216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2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伊佯稱有他人欲購買系爭不動產之假訊息,一再催促伊簽約,致伊率而簽約,且伊於簽約當時意識模糊,而遭原告強拉手指蓋印,顯見原告居間買賣之過程有重大瑕疵,原告自不得向伊請求給付服務報酬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4 年11月15日與伊簽訂系爭承諾書及買賣定金收據,嗣被告於同日經原告居間與鄭名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380 萬元向鄭名誼買受系爭不動產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承諾書、買賣定金收據及買賣契約(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6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其居間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被告自應給付服務報酬,並應賠償因被告違約致伊受有不能向鄭名誼收取服務報酬之損失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原告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一)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 條、第56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依被告所書立之系爭承諾書已載明:「……立書人(本院按即被告)承諾應於契約成立時,給付買賣總價百分之貳之服務報酬予受託人(本院按即原告)並以現金給付,絕無異議。若可歸責於本人之因素致本不動產買賣契約不成立,本人承諾服務費仍支付與受託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被告自應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予原告,應堪認定。而如前述,系爭不動產買賣業經原告居間而由被告與鄭名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依上開約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服務報酬76,000元(計算式:380 萬元×2%=76,000元)。 (二)被告雖辯稱原告佯以不實訊息,致伊率而簽約,且伊當時意識模糊,而遭原告強拉手指蓋印云云,惟查,證人即承辦地政士李金臺到庭結證稱:伊為原告之特約地政士,負責辦理系爭不動產買賣事宜,伊於簽約前會向買賣雙方確認契約內容,而當時被告身心狀態並無異常,還曾提及要登記予孫子,伊並無印象原告員工有強拉被告手指蓋印,後來因被告孫子未到現場,遂無填寫貸款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至第79頁),而觀諸原告所提出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1頁),斯時被告之神情亦無異樣,佐以兩造於簽約翌日即104 年11月6 日通話內容:「被告:我跟你說一個問題,因為我今天跟兒子說,後天要付那個頭期款,結果他跟我說原本我自備款300 多萬在他那裡,100 萬元給他借朋友分期一年,還有200 多萬元,結果200 萬元,剛我跟他講要給人家80萬元,這樣自備款剩下幾十萬,自備款不夠啦……;原告公司員工:剩下幾十萬嗎?被告:蛤,你有辦法嗎?原告公司員工:我問看看;被告:看可以延期嗎?我是一定會買的啦?!要延期啦!自備款還要湊一下,才有辦法……被告:我看最少要延一個月,還要準備錢……被告:兒子拿利用也不跟我說一下,我想說那裡還有200 多萬,應該沒有關係啦!……」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錄音內容無訛(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至第72頁),倘果如被告所述,其於簽約時意識模糊,而遭原告強拉手指蓋印,焉有可能於簽約翌日因資金不足與原告協商延期給付頭期款,並於談話過程中一再強調購買意願之情,顯見被告應係誤估自身之履約能力而事後反悔甚明。再者,一般仲介人員為促使買賣得以成交而運用銷售技巧,諸如:不動產潛在升值空間、市場行情及競爭力等,實屬常見,尚難一概而論係屬詐欺,而被告已非初出社會之人士,其就簽約與否本有自由選擇之權,被告既係出心自願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以購買系爭不動產,其內心之效果意思與表示於外之表示內容並無齟齬不符之情,自與意思表示錯誤無涉,況被告於本院詢問就其所陳究屬意思表示錯誤或詐欺乙節,被告均未能具體說明(見本院卷第79頁反面),被告復未依民法第92條規定向原告為撤銷之意,則被告前揭所辯,均無足採。 (三)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違約以致鄭名誼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伊因受有不能向鄭名誼收取服務報酬152,000 元之損失云云,而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且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次按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倘無損害,即不發生賠償問題;被害人實際上有否受損害,應視其財產總額有無減少而定( 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1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固有未依約給付服務報酬之違約情事,然原告所得請求賠償所失利益之範圍,自應以原告因未能如期向被告收取服務報酬,而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所得獲得之預期利益為限,況觀諸原告與鄭名誼所簽訂之系爭委託銷售契約第8 條第3 項第4 款係載以:「在簽立書面買賣契約後,因可歸責於買方之事由而解除契約者,甲方(本院按即鄭名誼)仍應支付委託價額百分之四或沒收價金之50% 取其低者,給予乙方(本院按即原告)作為服務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9 頁) ,據此,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04 年11月15日成立,業如前述,則原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已完成其居間人之義務,原告本得依前揭約定向鄭名誼請求居間之服務報酬,不因系爭買賣契約事後是否解除而受影響,縱原告未向鄭名誼請求服務報酬,亦難認原告實際上受有何損害,自不容原告怠於依前揭約定向鄭名誼請求服務報酬,而逕以被告違約為由向其主張賠償鄭名誼未給付之服務報酬152,000 元之損害,從而,原告以其本可向鄭名誼收取之服務報酬作為所失利益,而向被告請求給付,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居間契約請求被告給付7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2 月7 日,見本院卷第3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14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