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36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360號原 告 李若聖 被 告 承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即 清算人 高炳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按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而無限公司「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113 條、第79條亦有規定。查本件被告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04 年10月28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為解散登記,並經選任高炳根為清算人,有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及公司股東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5頁),是本件即列高炳根為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先此敘明。 二、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62 條第1 項前段、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高炳根及承語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5,000 元,及自104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於105 年6 月17日撤回對被告高炳根之起訴,並將利息起算日減縮為105 年1 月5 日(見本院卷第34頁),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285,000 元之支票1 紙(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支票),嗣經伊於105 年1 月5 日為付款提示,竟因帳戶存款不足及被列為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致未獲兌現,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285,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經核與其所主張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於第130 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1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 ㈣查系爭支票經原告為付款之提示未獲兌現,被告自應依支票所載文義負支付之責。又系爭支票之付款提示日為105 年1 月5 日,是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付款提示日起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5 日書記官 劉育秀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付款人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提示日 │ │號│ │ │(新臺幣)│ (民國) │ (民國) │ ├─┼─────┼────┼─────┼───────┼───────┤ │一│AK0000000 │臺灣銀行│285,000元 │104 年12月31日│105 年1 月5 日│ │ │ │林口分行│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