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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4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5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郭琇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字第49號

原告
上斌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進國
被告
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允芃
被告
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偉成
訴訟代理人
趙貴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若事實上任意遷移未經變更章程依法註冊之總事務所,縱使實際上為辦理該法人事務之處所,要無拘束起訴之原告必應在該處所之法院起訴之理」(見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720號判例要旨)。另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雖有規定,惟此所謂之債務履行地,係指經當事人就此有所約定而言,無論以文書或言詞,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先此敘明。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工程款而提起訴訟,被告之所在地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工程之施作地點位於台北市松山區南京東路(台灣銀行中崙分行,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而依卷內資料所示,兩造間就本件工程款之給付並未約定有債務履行地,則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適用,即無上開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所指之共同管轄法院。再查,原告於起訴狀上雖列被告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位於桃園市○○區○○○街00○0 號,然查,被告廣豐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依公司變更登記表所載,係位於台中市○○區○○路0 段00號1 樓(見本院卷第24頁公司變更登記表),另一被告沅達水電工程有限公司之所在地係位於嘉義縣水上鄉○○村○○○○000 號1 樓(見本院卷第27頁公司變更登記表),是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及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

三、綜上所述,本院就本件訴訟並無管轄權,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劉育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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