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7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551號原 告 陳成尉即六信當舖 被 告 鄭姝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6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27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約定清償日為98年11月24日,並簽立借據。詎被告竟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中200,0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除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表明本件債務尚有糾葛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為證,經核屬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29 條第1 項及第23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借款既已屆清償期,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200,000 元,及自98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仍無法具體指明系爭債務究有何糾葛之處,本院自無從審酌,其空言所辯,自非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