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6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604號原 告 群築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群喬 被 告 楊惠婷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複 代理人 謝允正律師 陳彥廷律師 林彥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蔣淑惠,嗣由伍群喬接任法定代理人,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61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6 年7 月10日以言詞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事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27 頁反面),經核其變更乃係基於同一關係之基礎事實,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向被告承攬工程地點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5 樓之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104 年4 月21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總工程款為330 萬,施工期間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下稱第一份合約),然因兩造嗣後就第一份合約之內容作有修正,為確立原告後續尚須履約之內容,雙方於104 年9 月28日,復重新修正系爭工程之工程款總額為215 萬元,工程期限改自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下稱第二份合約),且因被告已支付第一期及第二期款共165 萬,故兩造就付款方式,另行約定「於104 年10月31日前木作完成時支付尾款35萬元,並於104 年底前水電收尾完成後支付保留款15萬元」(前開尾款及保留款支付約定,下合稱為保留款支付約定),且亦已以第二份合約第7 條第3 項約定「如甲方(即被告)未付清款項時,乙方(即原告)有權利向甲方請領尾款利息,以年息20%計算,甲方不得有異議」(下稱利息約定),是原告已於104 年10月28日及105 年1 月11日分別完成木作及水電工程,被告自應依保留款支付約定支付尾款及保留款,又被告雖已支付尾款35萬元,然迄今仍未支付保留款15萬元,為此,爰依第二份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依保留款支付約定載有「104 年底水電收尾完成後支付保留款15萬元」等詞,顯見「僅」有原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中之水電工程,被告始有支付保留款之義務,然原告遲至105 年1 月11日,才將水電工程施作完畢,難認原告之完工情狀,符合保留款支付約定之約定條件,故於給付條件未成就之情況下,被告自無須給付保留款給原告。 ㈡、且觀兩造以第二份合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施工日數自開工日起算30工作天,施工期限不包含國定假日及工程變更,戶外工程不包含雨天,工程逾施工期限,乙方(即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明時,乙方工程每逾一日,需賠償給甲方按該次工程總價千分之四計算(罰款),其罰款由尾款中直接扣除。係甲方因素,則不計工程進度逾期,工程期限甲乙雙方另訂之。」(下稱罰款約定),而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就已開工,可見原告本當於開工後30日之104 年5 月28日,完成系爭工程,否則即當依罰款約定給付罰款,然原告遲至105 年1 月11日始將系爭工程全數施作完畢,堪認原告已經竣工逾期228 日,是依罰款約定計算原告當負之罰款,原告自應給付被告罰款196 萬0,800 元【計算式:215 萬元(工程總價部分)×4/1000(罰款約定約定之利率部分)×228 (被告 主張逾期日數部分)=196 萬0,800 元】,是原告縱可能得向被告請求支付保留款,原告可請求之保留款與被告可主張之罰款相抵扣後,原告亦已不得向被告請求任何保留款。 ㈢、且因原告未有室內裝修業合格證書,竟借用宇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之許可,且於未具合法裝修證書之情形下,即與被告締約,實已損及被告應有之權益與信賴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第二份合約影本、木作工程工程完成驗收單、木作工程完工驗收切結書、第一份合約書影本(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8頁、第76頁、第78頁至第93頁),而第二份合約均為兩造親自簽名用印,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1頁),上開事實自得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保留款支付約定之給付條件有無成就?㈡、如保留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有無逾期罰款債權可主張抵銷? ㈠、保留款支付約定之給付條件有無成就? 1、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1 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又按附停止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8條、第99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比較兩造就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支付總數及各期工程款之支付條件,可見兩造約定第一份合約之總工程款為330 萬元,並分「簽約」、「磚塊進料」、「木工驗收完成」、「油漆驗收完成」及「完工驗收完成」等五階段作為工程款之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79頁),然因被告將系爭工程中油漆工程之部分,另行發包給訴外人湛藍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湛藍公司)施作(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第131 頁),故雙方於104 年9 月28日簽立第二份合約時,已重新約定系爭工程之總工程款為215 萬元,而工程款給付則改分為「簽約金」、「磚塊進料款」、「104 年10月31日前木作完成時」、「104 年底前水電收尾完成後」等4 階段作為工程款給付條件(見本院卷第8 頁),觀諸兩造已明確以契約文字訂立「本次於104 年10月31日前木作完成時支付尾款35萬元,並於104 年底前水電收尾完成後支付保留款15萬元」(即保留款支付約定),堪認雙方之約定真意應為:訂立「104 年10月31日前已完成木作工程」作為35萬元尾款之給付條件,並訂立「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程」作為15萬元保留款之給付條件。 2、室內工程中,木工、水電、油漆等類工程之施工順序: ⑴、按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水電工程部分之許忠森至庭具結證述:我是明宏水電工程行之執行長,從事水電工作20幾年了,如是從事室內裝潢工程,必須先拆除(舊有之裝潢),水電先進場,按設計把所需求之電跟水接定位,接下來才由木工進場,而後是油漆工程,等到油漆完工後,我還要再進場去安裝開關、面板,如果油漆沒有好、沒有乾的時候,我們就無法安裝面板及燈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49 頁反面、第150 頁反面)。 ⑵、次按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木工工程部分之林長沛具結證述:我目前是裝修工作,而從14歲就開始從事此工作到現在,正常而言,(室內工程最早)開始進場(的是)水電及木工,水電要做的是拉線、配管、修改插座位置,(等待)水電木工完成後,即由油漆進場,油漆進場後,水電還會第二次進場,因此油漆要等到業主認同之後,才可以讓水電進場安裝面板之部分,如油漆沒有好,水電是無法進場安裝面板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52 頁)。 ⑶、並有負責系爭工程有關油漆工程之負責人員劉偉翔至庭具結證稱:一般工程之施工順序為保護工程、拆除、水電、泥做、木工、油漆再來就是一些表面之項目,例如窗簾、壁紙、清潔之部分,我有參與過室內工程之驗收經驗,於油漆完成後、驗收前,因為要安裝水電面板,因此水電與木工有可能還會在進場,有些是面板裝好由我們負責油漆,就有可能水電及木工不需要再進場等語(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 ⑷、綜合上開證人之證述之工程施作及驗收順序,顯見於室內工程中,如涉有水電工程部分,工程單位多半需經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之水電工程內容,主要係室內水電配置之安裝及配線部分,然第一階段水電工程完工後,因其餘室內裝潢尚須進行木工、油漆等工程,故須待木工、油漆等工程均施作完畢後,始會進行第二階段安裝面板、開關等類之水電工程,考量第二階段水電工程中,面板、開關多需依附於業經油漆完畢之牆面、櫃櫥而設置,且若油漆工程尚未施作完畢,即進行第二階段之水電工程,不僅水電工程可能容易影響或不慎污化尚在進行之油漆工程,兩項工程同時施作,亦將使水電及油漆工程相互干擾、個別施工之工程困難度提升,甚而如水電工程施作完畢,仍有油漆工程繼續進行,亦可能將油漆噴濺至面板、開關上,徒增室內工程後續清潔之不便,從而當認,第二階段之水電工程,確實需等待油漆工程施作進行至一定之地步,始宜施作。 3、本件被告初始欲讓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之水電、木工、油漆等所有工程項目,此觀第一份合約之預算明細表即可明晰(見本院卷第89頁至第93頁);然因被告後續將系爭工程之油漆工程,發包給湛藍公司施作(兩造陳述可見本院卷第101 頁反面,亦可參考劉偉翔之證言,見本院卷第164 頁反面),故兩造第二次合約書之預算明細表內即未有油漆工程之計價(見本院卷第16頁);亦因室內工程中具有前述第2點施工順序慣例,故兩造約定木作工程之完工時間為104 年10月31日,而第二階段水電工程(即保留款支付約定所稱之「水電收尾」)之完工時間為104 年12月31日,以利湛藍公司可於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31日此期間內進行油漆工程。4、被告就系爭工程中所當負之附隨義務: ⑴、再按契約關係在發展過程中,債務人除應負契約所約定之義務外,依其情事,為達成給付結果或契約目的所必要,以確保債權人之契約目的或契約利益(債權人透過債務人之給付所可能獲得之利益),得以圓滿實現或滿足;或為保護當事人之生命、身體、健康、所有權或其他財產法益遭受侵害,尚可發生附隨義務,如協力、告知、通知、保護、保管、照顧、忠實、守密等義務。此項屬於契約所未約定之義務一如有機體般隨債之關係之發展,基於誠信原則或契約漏洞之填補而漸次所產生,殊與民法第50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定作人協力義務之發生,須限於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之情形(前者定作人如不為該協力義務,承攬人或可完成其工作,但所完成之工作將難以符合債務本旨;後者定作人不為其協力義務,承攬之工作即無從完成),並不相同。準此,契約之附隨義務既為履行給付義務或保護當事人人身或財產上之利益,基於誠信原則而發生,則債務人未盡此項義務,債權人除得依不完全給付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外,該附隨義務之違反若足以影響契約目的之達成,使債權人無法實現其訂立契約之利益,而與違反契約主給付義務之結果在實質上並無差異者,債權人自亦得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799 號判決意旨參照),顯見承攬人如欲完成符合債務本旨之工作,於具體契約關係中,定作人亦可能需盡到民法第507 條之協力義務,或需負擔一定之附隨義務。⑵、經查,兩造已以保留款支付約定,議定原告最後第二階段水電工程完工時間為「104 年12月31日」,甚而以此作為原告請求支付保留款15萬之「給付條件」,顯見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完工期限」已有一定之共識與要求;然依前述第2點之施工順序認定,可知一般工程實務,多認於油漆工程完工後,始適宜進行第二階段水電工程,因此原告雖已於104 年10月28日就完成木工工程(見本院卷第18頁),然因被告另行將油漆工程,發包給湛藍公司施作,故原告須待湛藍公司油漆工程施作完畢,始能進行第二階段水電工程,堪屬明確。⑶、是以,考量原告與湛藍公司間欠缺直接聯絡之管道,湛藍公司與被告締約時,無從知悉原告與被告間第二份合約就保留款之支付,已以工程期限作為給付條件,原告也無法得知湛藍公司與被告約定之工期,更無從知悉湛藍公司實際進場施作油漆工程之情況,因而被告既身為原告及湛藍公司之共同定作人,又就油漆工程、水電工程進度具有最佳之資訊掌握能力,為使系爭工程(含油漆、第二階段水電工程)全數於「104 年12月31日」完工,好使原告得於時限內提供符合債務本旨之給付,並得因此受領工程款,未論兩造有無約定,依誠信原則,被告與湛藍公司就油漆工程約定之完工時點,當考量有無於104 年之年底前,預留相當之時間供給原告施作第二階段之水電工程,而於湛藍公司完成油漆工程後,被告亦當即時主動通知原告儘速進場進行第二階段之水電工程,以免原告不能於104 年12月31日前完工,或可能受有無從請領保留款之損失,是上開協力、告知、通知義務,堪認均屬被告為確保原告契約利益當盡之附隨義務,是如被告自行未盡前開附隨義務,以致原告未及於104 年12月31日施工完畢,難謂被告具不可歸責性。 5、本件被告實際履行前開附隨義務之情況及該當之法律效果:⑴、查原告法定代理人曾答應被告如油漆工程施作完成後2 日,其即可完成第二階段之水電工程,並稱施作完畢後才會跟被告請求最後之保留款15萬元(見本院卷第128 頁反面至第 129 頁),是依原告法定代理人前開自述,該等第二階段之水電工程進行工期之相當期間應僅有「2 日」。 ⑵、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主張其於湛藍公司施作油漆工程完畢後2 日,曾有用電話或LINE通知原告進場進行水電收尾及木工修繕等情(見本院卷第130 頁),雖提出湛藍公司之工程驗收單及兩造通訊軟體之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132 頁、第169 頁),然上情均為原告所否認,原告並稱:我在油漆進場前,有告知業主(即被告),如果工程施工完畢,必須主動告知原告來作收尾工作,但我不知道油漆驗收之時間,104 年12月月底前,我還有再去看一次,但是(油漆)狀況還是不太好,且業主(即被告)一直沒有告訴我們何時可以進去收尾,因此我們才沒有進收尾,直到105 年元旦過後,我跟業主約了時間要去收尾,業主才讓我們進去(見本院卷第166 頁),而觀湛藍公司於「104 年12月23日」就已將油漆工程施作完畢,且經被告驗收合格,依據前述說明,則被告於油漆工程完工後,本當即時、儘速通知原告,原告已可進場進行第二階段之水電工程,然觀被告所提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僅可見被告於油漆工程驗收完畢後「4 日」之「104 年12月27日」,傳遞訊息詢問原告「木工師傅什麼時候要來修繕」(見本院卷第169 頁,下稱系爭訊息),是單以系爭訊息,僅顯示被告商請原告進行「木工修繕」之字詞,既無從看出被告已有告知原告「油漆工程已施作完畢」,也無法推知被告有「要求原告進行水電收尾」之意,本院無從憑此訊息,遽然推論被告已盡其通知義務,被告就此點,亦無法提出其他可證明其已盡即時通知義務之證據,自難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 ⑶、再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99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最高法院闡釋上開規定時,稱該條條文固為維護誠實信用原則,貫徹附條件法律行為之效力,於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當事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時,特設該條件視為已成就之規定。惟對於條件成就施以影響之行為,究應如何定性其為不正當行為?舉凡故意妨害、違反法令或違背正義之行為均屬之外,當視法律行為時當事人之意思依誠實信用之原則客觀地評價,以決定該當事人所為是否可被允許?其評價之作成,並應考慮該當事人對系爭條件之成就施以影響之動機、目的,再參酌具體個案情況予以認定之。倘系爭條件成就之促成,係以不作為之方式為之,於評價該不正當性時,更應以作為義務之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0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⑷、經查,被告就湛藍公司完成油漆工程後,本當負即時主動通知原告進場此附隨義務,已如前述,然被告欠缺正當理由,遲未盡此通知義務,致原告無從確認可進場施作第二次水電工程之時間,由此亦難認被告於104 年12月31日前,已預留相當期間讓原告進行第二階段水電工程;被告自己未盡前開附隨義務,遲誤原告可進場施作之時間,以致原告需於105 年1 月始能完成全數工程、並致保留款支付約定無從成就,則被告嗣後再以保留款支付約定不成就一事,拒絕給付保留款給原告,難認與誠實信用原則相符,堪認被告該舉當屬以不正當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依民法第99條第1 項,視為保留款支付約定已行成就,原告既就第二階段水電工程已行完工,保留款支付約定又已視為成就,則原告應得依該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之保留款。 ㈡、如保留款給付條件業已成就,則被告有無逾期罰款債權可主張抵銷? 1、按兩造雖於104 年4 月21日締結第一份合約,然單依契約文字觀察,可見兩造約定之施工期限為「自104 年8 月27日起至104 年12月31日止,施工期間不包含國定假日及工程變更,戶外工程不包含雨天」(見本院卷第79頁),且兩造約定之逾期違約罰則,則定於第一份合約第11條第2 項,該項內容為「工程逾完工期限,乙方(即原告)又無法提出證明時,乙方應按工程總價千分之三乘上損失天數作為甲方(即被告)損失補償,其罰款由尾款中直接扣除。係甲方因素,則不計工程進度逾期,工程期限甲乙雙方另訂之」(見本院卷第81頁),遍觀第一份合約,均無原告應於開工日後30日即行完成全數工程、否則原告即當支付逾期違約金之約定,則兩造是否於第一份合約,就作有「原告應於開工日後30個工作日,完成工程」此「30日」工期約定,誠屬有疑。 2、而觀第二份合約,兩造就工程完成之約定時間共有下列幾項:①、於契約第4 條第1 項之開工日期記載「104 年4 月28日起至104 年10月31日止」,②、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施工日數自開工日起算30天工作天,施工期間不包含國定假日及工程變更,戶外工程不包含雨天。工程逾完工期限,乙方(即被告)又無法提出證明時,乙方每逾一日,需賠償給甲方按該次工程總價千分之四計算,其罰款由尾款中直接扣除。係甲方因素,則不計工進度逾期,工程其甲乙雙方另訂之。」,③、第8 條第1 項:「本工程於105 年9 月28日重新訂立工程合約215 萬元整,甲方已依前期合約支付第一期簽約金66萬元,第二期磁磚進料款99萬元,共165 萬元整,本次於104 年10月31日前木作完成時支付尾款35萬元,並於104 年底水電收尾完成後支付保留款15萬元。」然觀前述①、②、③項之「原告應完成工程時間」記載,似乎三者間欠缺一致性,換言之,兩造締約真意如是原告應於30日內完成全數工程,則何以需用保留款支付約定此特約方式,約定原告於104 年10月31日完成木作工程後,僅需於2 個月後之「104 年年底」前完成水電收尾,被告就當支付保留款?是本院認定兩造當時之締約真意,不能單從第二份合約之書面文字加以解釋。 3、觀諸兩造於訂立第一份合約時,並無如第二份合約中第4 條第2 項約定「施工日數以開工日起算30工作天,否則即當每逾1 日,即依工程總價千分之四計算罰款」之約定(即罰款約定),難認兩造於締結第一份合約時,就有合意本件之施工日數以「開工日起算30工作天」為限;且觀察第一份合約之施工期限末日為104 年12月31日,兩造於第二份合約之保留款支付約定,亦稱原告需於104 年年底(即104 年12月31日)前完成水電收尾工作,被告即當支付保留款15萬元,是綜合兩份合約之記載,當認兩造就系爭工程之所有工程(包含水電收尾即水電第二階段工程)完成時間,應已有意定於「104 年12月31日」。 4、另查原告法定代理人亦於開庭時陳稱:本件開工日期原約定為104 年9 月28日至104 年10月31日,後因被告要求,才會在契約書簽訂之隔日將開工日期修正為104 年4 月28日,而當初約定之真意是我需於104 年10月31日完成所有與被告約定之施作項目,包含水電及木工,而104 年10月28日我已完成木工及水電隱藏管線,剩餘部分需待被告自行商請之油漆施作完成,始可繼續做水電面板之部分,因此原本約定之施作期限應為104 年9 月28日起算至30日之施工期(見本院卷第71頁反面),被告亦稱原契約書於第二份合約填載之內容為104 年10月1 日,惟經被告認為此與實際開工日期不符予以異議後,原告方將之改為「104 年4 月28日,至104 年10月31日止」(見本院卷第103 頁至第104 頁),再觀保留款支付約定,可見兩造約定應於104 年10月31日完成木作始得請求支付尾款35萬元,第二份合約之實際締約日又為104 年9 月28日,顯見當時雙方締結罰款約定應是針對「木工工程」所訂立,且締約真意也應為:原告就尚未完成之木作工程,如未於第二份合約訂立、開工後30日完成,被告即得依罰款約定請求罰款。從而,被告主張原告於104 年4 月28日就開工,其未於104 年5 月28日完工,故可依罰款約定請求原告支付罰款一事,當屬無稽;且本件第二階段之水電工程,未能於104 年12月31日施作完畢,是因被告怠盡附隨義務所致,已如前述,縱依罰款約定,亦屬因被告因素所導致之工程進度逾期,是被告亦不得因此請求原告支付罰款。 5、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既未依罰款約定產生罰款債務,則被告所為之抵銷抗辯自屬無據。 ㈢、再被告抗辯因原告未有室內裝修業合格證書,竟借用宇曜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室內裝修之許可,且於未具合法裝修證書之情形下,即與被告締約,實已損及被告應有之權益與信賴等語,然就該等權益及信賴究竟導致被告有何具體損失,均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就此部分被告可向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責任,或據以向原告主張抵銷。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水電工程既於105 年1 月11日完工,有雙方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0頁),堪認系爭工程之有關保留款之承攬報酬本應於原告完工時(即105 年1 月11日)給付,然被告未為給付,故當自105 年1 月12日就保留款15萬元負遲延責任,然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自本院卷第59頁言詞辯論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 月13日,見本院卷第66頁)起算之利息,本院亦當尊重;另按兩造已以第二份合約之利息約定,如被告未付清款項,原告可向被告請求未付款以20%計付之利息,有第二份合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是原告應得向被告請求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付之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第二份合約及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06 年1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