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5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2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57號原 告 吳宇瞳 訴訟代理人 吳柏謙 被 告 張永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伍仟貳佰零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而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60,8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6 月5 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35,70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 月29日1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MW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C 車,為訴外人即原告之母吳盧秀英所有),停放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車頭向北之方向停車),C 車右手邊停放訴外人柯皓哲駕駛之車牌號碼為7A-6318 號之自小客車(下稱D 車),C 車後方則停放訴外人黃可英駕駛之車牌號碼為ANZ-9378號之自小客車(下稱B 車),另原告尚有車牌號碼為L2S-300 號之普通重型摩托車(下稱E 車)停放於D 車後方、B 車右方。後於同日19時35分許,適有被告飲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84毫克,仍駕駛車牌號碼為ABP-28 99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 車)沿自強路由南往北行駛,駛至自強路52號前,因欲超越前車不當而撞擊B 車,使B 車再推撞C 車、E 車,再由C 車碰撞D 車,致C 車受有後保險桿、倒車雷達、後柱等嚴重損害、E 車則受有排氣管、左側蓋及後架之損害(下稱系爭事故)。系爭事故後,原告受讓吳盧秀英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且因C 車修理費用已經超過殘值,故原告已將C 車報廢,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僅向被告請求C 車若有實際修理且扣除零件折舊部分之損害即134,981 元(C 車之修復費用為工資及烤漆費用121,700 元、零件費用132,810 元)、E 車扣除零件之折舊費用720 元(修復零件費用為7,200 元) ,共計135,701 元。另原告認雖原告有違規停車之過失,但僅占系爭事故1 成之過失等語。並聲明:如上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堅決否認伊有任何過失,認係因B 車及C 車併排停車且未開啟警示燈,才導致被告駕駛A 車先撞上B 車,再波及其他車輛,且D 車、E 車也都是違規在紅線上的違停車輛、皆未閃雙黃燈,故認被告決無任何過失,應該是原告要賠償被告的A 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及「請求之金額是否有理」兩情為被告強烈爭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東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三好機車行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A 車行照、B 車行照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事故發生後現場照片18張、調查筆錄等)閱覽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是否有駕車過失?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㈡原告請求C 車、E 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㈢原告駕駛C 車、E 車停放於路邊是否與有過失?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㈠被告是否有駕車過失?原告是否有損害賠償請求權?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 項及第114 條第2 款均有明文。再按「禁止變換車道線,用以禁止行車變換車道」、「本標線分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及單邊禁止變換車道線兩種。雙邊禁止變換車道線,為雙白實線,其線型尺寸與分向限制線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7 條第1 、2 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於上記時、地駕駛A 車,本應認知任何人均有不得飲酒後駕駛車輛上路及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而系爭事故發生時,雖為夜間有雨,但自強路52號前有路燈照明、該路段復有諸多招牌燈光,視距當稱良好,且為直路路段、路面為平路無缺陷,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事故後現場照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4頁),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仍在飲酒後,酒精呼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後駕車上路,又於超車時未注意車前及兩側狀況,貿然自劃有雙白線之快車道變換至慢車道超車(參被告105 年1 月30日之調查筆錄陳述略以:「伊行駛自強路為超過1 台白色的自小客車,伊欲從慢車道超車過去時,就發現1 台黑色自小客車…」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終剎車不及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C 車、E 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又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桃市鑑0000000 案鑑定意見書、員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肇因研判(代碼21為酒後駕車)亦均認被告具有行車過失且為主要肇事因素,益徵本院之見解可採。至被告雖辯稱:肇事之原因為B 車、C 車併排停車未打雙黃燈,系爭事故時又下雨、視線不良,伊駕駛A 車並無不當云云,惟查,B 車、C 車併排停車自為B 車與C 車駕駛人應受行政處罰及民法上應承擔自己與有過失之問題,不能因此抵免被告駕車之過失。又被告飲酒後駕車已為觸犯刑事法律之行為,難以之與違反行政法之行為相比擬,況酒精吐氣濃度高達每公升0.84毫克,已經超過普通人普通狀況駕車發生車禍近50倍之機率,人體亦有平衡感與判斷力障礙、噁心、嘔吐等生理現象產生(參駕駛人酒精濃度與肇事嚴重度關聯性之探討-以桃園縣為例一文,作者為中央警察大學教授蔡中志及研究生馬士軒),實已不適合再駕駛車輛上路,且酒精濃度之多寡與肇事之嚴重程度成正比亦為國人均有之生活經驗,是被告辯稱其無過失云云,顯不可採。故被告之駕車過失行為,與原告之C 車、E 車受損間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本於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原告請求C車、E車之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 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車輛修復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方式計算之。查C 車於94年11月出廠,若有實際修復經估價為254,510 元,其中工資費用為91,500元、零件費用為132,810 元、塗裝費用30,20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東有汽車修理廠估價單1 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25頁)。今原告因C 車修復之金額與當時之市值相若而選擇報廢C 車,惟查C 車之修復約25萬4 千餘元,而依東有汽車所提出之權威車訊雜誌(專業用)指出C車之價值在105 年時約為21萬元、依桃園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之車輛市價書則指出C 車若在正常車況下,105 年1 月之報價約為25萬元(見本院卷第107 頁、第117 頁),故實際上本件C 車狀況,修理費用與市價相去不遠,與一般修理費用遠高於市價之狀況不盡相同(故此時得請求車輛當時市值),原告仍得選擇修理,況若選擇修理則僅能請求零件折舊後之金錢、選擇不修理反得無庸進行折價鑑定而直接請求市價,似有鼓勵請求權人只要不修理直接報廢反得請求較多之權利,但此應非請求權人實際所受之損害,故本件C 車之損害仍應以修理之價格,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為原告之損害較為合理。是C 車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 月29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3,281元(計算式:132,810 ×1/10=13,281),即C 車修復必要費用於扣 除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134,981 元(計算式:13,281元+91,500 元+30,200 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4,981 元,應為適當。 ⒉次查,E 車之修復,僅有支出零件費用為7,200 元,有三好機車行出具之估價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 頁),而該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仍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並依同部訂定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3 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為千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查E 車係94年10月出廠,有E 車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1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是原告就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應以720 元為限( 7,200 ×1/10=720 ) ,故原告之請求被告應給付720 元, 應為適當。 ㈢原告駕駛C 車、E 車停放於路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汽車於設有禁止停車標誌、標線之處所不得停車及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不得併排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 條第1 項第4 款、第10款定有明文。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9 條第1 項、第2 項明定「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經查,原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將C 車、E 車停放於紅線上,屬絕對不得停車(連臨時停車均禁止)之路段,且C 車更係併排停車,實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惟查,因E 車為機車體積較小,且停放較靠近騎樓處,與系爭事故之發生較無因果關係,但C 車在雨夜中併排停車,顯有妨礙其他用路人之安全,且易擴大他人違規之結果造成更大之損害,故原告就停放C 車之行為,在系爭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甚明,而上開鑑定意見書亦指出:C車在 劃有禁止臨時停車線處占用部分快車道併排停車,影響行車安全,同為肇事次因素,E 車部分則無肇事因素(見本院卷第82頁),益徵本院之認定可採。 ⒉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中,被告之駕車過失為「酒後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不得變換車道處變換車道超車」且為肇事主因、原告停放C 車之過失在於「不得停車處停車」、「併排停車占用部分道路」為肇事次因,雖被告酒後駕車無視用路人財產及生命安全當須負較大之責任比例無疑,但認原告併排停車之行為易使用路人權益受損,幸無發生人員嚴重損傷,故不宜負擔過少之責任,應認原告停放C 車之行為應負30% 之責任、被告應負70% 之責,依此而計算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95,207元(計算式:134,981 元× 70% +72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E 車無與有過失)。 ㈣原告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95,207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5 月12日,見本院卷第48頁)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之訴訟費用目前有裁判費2,870 元、桃園市汽車同業公會鑑定費用2,000 元由原告支出,另有桃園市政府交通局行車事故鑑定費用3,000 元由被告支出,別無其他訴訟費用,惟兩造日後恐有上訴之可能,爰不宣告訴訟費用負擔之實際數額,僅宣告應負擔之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待判決確定後由當事人另行向本院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