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4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78號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正雄 訴訟代理人 李宗冀 被 告 承語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炳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十二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伍仟玖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開規定;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 、第8 條第2 項、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公司於民國104 年10月28日經股東會決議解散,並選任高炳根為清算人,復由經濟部以新北府經司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准解散登記在案,有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第10、11頁),是本件應以高炳根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進行訴訟,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持有由被告所簽發、票據號碼:AK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245,910 元、發票日104 年12月5 日之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詎於104 年12月7 日為付款提示,竟未獲付款,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各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本院依證據調查之結果並綜合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之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及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承上,本件原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既經原告屆期提示(即104 年12月7 日)而未獲付款,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廖子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儲鳴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