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字第81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12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5年度桃簡字第812號原 告 蔡志豪 被 告 陳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本院於民國105 年11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參仟肆佰柒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五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台上字第633 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刑事案件被訴罪名為過失傷害罪,其犯罪事實僅為過失致原告受有身體之傷害,而不及於毀損原告所騎乘之機車,則原告因其機車毀損所受之損害,依前開說明,本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而為請求,惟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是以,本件原告就機車毀損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雖於法不合,惟其於民國105 年8 月24日本院審理時追加該部分請求(見本院卷第22頁),並依法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且該追加部分經核乃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至原告當庭減縮請求之金額為361,409 元(見本院卷第22頁反面),亦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亦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 年2 月8 日晚上6 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附近之友人住處飲用高粱酒後,於翌日(即9 日)凌晨0 時37分許無照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龜山區民生北路一段往桃園方向行駛(下僅稱路名),行經民生北路一段與大坑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時,因酒後致其駕駛操控能力、反應能力均降低,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而追撞前方之停等紅燈、伊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致伊受有左側腓骨骨折、右足第一趾遠端趾骨骨折、左手肘、兩膝、兩足踝、兩足部挫擦傷等傷害,系爭機車亦因此嚴重毀損(下稱系爭事故),而伊因受有前揭傷害,業已支出醫療費用3,479 元,並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失187,930 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0萬元,另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有價值減損7 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40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無照且酒後駕駛肇事車輛,復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追撞前方由伊騎乘之系爭機車而肇生系爭事故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第132 號起訴書、宣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宣德公司)服務證明書、系爭機車評估證明及系爭機車車主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58 號卷(下稱附民卷)第5 頁至第14頁、本院卷第17頁至第18頁】,且被告因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80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在案,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宗查閱無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是原告前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及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致原告受前揭傷害及系爭機車之毀損,已如上述,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究如下: (一)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已支出醫療費用共計3,479 元乙節,業據提出前述之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用收據為證,核屬因系爭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醫療費用,應屬可採。 (二)系爭機車價值貶損部分: 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81 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機車於事發時價值8 萬元,然因系爭事故嚴重毀損而不堪修復,經修車行以1 萬元購入,而受有交易性貶值7 萬元等語,業據其提出阿志平價機車行評估證明在卷可參(見附民卷第14頁),足認系爭機車確因被告之前開侵權行為而有7 萬元之交易性貶值之損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失,亦屬有據。 (三)減損之勞動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自104 年2 月9 日至同年6 月13日期間無法工作,而受有之不能工作損失150,930 元及加班費損失37,000元乙節,固據其提出宣德公司服務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惟依宣德公司所提出原告103 年12月至104 年12月之出勤紀錄及薪資明細(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33頁),可知宣德公司仍有給付原告自104 年2 月9 日至同年6 月13日期間之薪資,此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41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期間因系爭事故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云云,即非可取;至原告請求賠償之加班費則係正常上班日以外假日加班之薪資,並非原告固定可領得之薪資,不能認屬其未能正常上班所受之收入損害,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賠償。 (四)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77年8 月生,學歷為大學畢業,未婚,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7歲,擔任宣德公司之工程師,104 年度所得為316,079 元,名下有不動產2 筆及汽車1 輛,財產價值約169 萬元;被告為71年1 月生,學歷為國中畢業,104 年度所得為152,000 元,名下有汽車1 輛等情,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個人資料戶籍查詢結果附卷可參(見本院個資卷),本院審酌兩造上開經濟狀況,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勢,暨原告因前揭傷害所造成之身體不適、心理負擔及日常生活不便,足認其肉體、精神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痛苦,暨系爭事故發生之情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 萬元,核屬允當,逾此金額之主張,並無可採。 (五)承上,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應為153,479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3,479 元+系爭機車價值貶損7 萬元+精神慰撫金8 萬元=153,479 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3,479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5 年5 月4 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陳智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