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5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5 年 05 月 1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簡聲字第35號聲 請 人 許裕寬即承鋼企業社 相 對 人 盛華金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正昌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伍拾元後,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司執字第一九三五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百零五年度桃簡字第五一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清償債務事件,經鈞院以105 年度司執字第19353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是系爭執行事件一旦執行完畢,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停止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42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19353 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之聲請,依法有據。又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聲請人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審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受償之利息損失,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件相對人聲請對聲請人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3,000 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 年,共計2 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 年,預估為聲請人提起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之執行延宕之期間。是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總額所受之損害,以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計算即約即約16,950元(計算式:113,000 元5 %3 年=16,9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爰以此為擔保金,備供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