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12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再小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林國雄 訴訟代理人 楊軒廷律師 再審被告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訴訟代理人 何媃樺 黃致翰 潘旭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所核發之九十五年度促字第五八三八六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韓蔚廷(見本院卷一第13頁、第20頁、第25頁),嗣由程耀輝接任法定代理人,有再審被告變更登記表影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頁至第80頁),再審被告既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75頁),揆諸前揭說明,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次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 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2 年內為之,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之限制,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之4 條第2 項、第3 項、第4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督促程序編之民事訴訟法第521 條已於民國104 年6 月15日修正為現行條文,並於104 年7 月1 日公布施行,再審原告對104 年7 月1 日前就已確定之本院95年度促字第58386 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於106 年6 月30日以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證據具偽造情形提起再審(見本院卷一第4 頁至第7 頁反面),此等起訴未逾再審期間,先予說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積欠信用卡消費款為由,向本院聲請系爭支付命令獲准,該命令因再審原告未於法定期間內異議而告確定;惟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所提出之信用卡申請書實屬偽造,不僅申請書全數內容均非再審原告書寫,且申請書就再審原告之年籍、地址、電話亦有誤載,並有將再審原告不相識之「黃淑玲」列為聯絡人等情,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⑴、系爭支付命令廢棄。⑵、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再審原告申辦該信用卡時,已提供扣繳憑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重要個人資料供以徵審,且該信用卡申請書之職業欄記載內容均與再審原告之保險查詢結果無異,另觀該信用卡自89年5 月13日起至90年2 月24日之刷卡消費明細多為一般民生消費,並曾有繳納最低應繳金額之情,核與一般冒名盜辦盜刷信用卡之情形不同;考量個人筆跡受時日、環境影響,仍可能具差異,且信用卡申辦資料誤植亦屬常見,當認該信用卡申請書仍為真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前於89年5 月4 日向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與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並更名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商銀)申請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 ,下稱系爭信用卡),富邦商銀已於94年11月10日將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權均讓與給再審被告,再審被告並依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請求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 萬6,555 元,及其中7 萬0,060 元自90年6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7.5%計算之利息,並按上述利率加計10%計算之違約金,經本院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並於96年1 月25日確定等節,均經本院職權調閱95年度促字第58386 號卷【下稱促字卷】核對無誤,自當認為真正,並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就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促字卷第4 頁正反面之信用卡申請書【該申請書內容與本院卷一第7 頁正反面、卷一第84頁正反面所示資料相同】,下稱申請書)。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提供之申請書,是否為真正?茲分述如下: ㈠、再審原告有無於申請書中「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簽名?1、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 條前段、第358 條分別有所明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358 條關於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者,推定為真正之規定,須其簽名、畫押、蓋章或按指印係本人或其代理人為之,在當事人間已無爭執或經舉證人證明者,始得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0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45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再審原告既主張其未於申請書上簽名,依上開法條,自應由舉證人即再審被告證明申請書之真正。 2、經查,就申請書所載之「林國雄」之簽名是否為再審原告簽署乙節,本院已將89年5 月4 日以「林國雄」名義製作之申請書資料原本(下稱甲類筆跡),及再審原告之大眾商業銀行印鑑卡原本(89年2 月22日製作)、土地銀行個人資料表原本(90年3 月13日製作)、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原本(101 年7 月3 日製作)、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94年11月起至105 年4 月止陸續製作,共7 份)、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1 日當庭書寫橫式簽名文件等載有再審原告親筆簽名之資料(下合稱為乙類筆跡),均併送至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筆劃特徵不同,研判應非出於同一人手筆,有法務部調查局107 年2 月7 日調科貳字第10603484070 號法務部調查局文書暨指紋鑑識實驗室鑑定書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3 頁至第114 頁)。考量乙類筆跡已廣泛蒐集再審原告自89年2 月起至106 年9 月止、長達10餘年之個人簽名,於鑑定分析表中,雖可見再審原告之簽名型態有些許變異(見本院卷一第114 頁),但仍可於簽名之結構佈局中,歸納出一定之書寫習慣,再細看甲類筆跡之起筆、收筆、連筆、筆速等筆畫細部特徵,確實與乙類筆跡有所不同,且甲類筆跡之結構佈局、姿勢神韻,也與乙類筆跡相異,另審酌法務部調查局已依其專業知識以科學方法就甲類筆跡、乙類筆跡進行鑑定,綜合前述,本院難認該申請書「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部分之簽名(即甲類筆跡)為再審原告所親簽。 3、再審被告雖抗辯:甲類筆跡之「國」字與乙類筆跡之「國」字,於左上方均有明顯之缺口,此與一般人書寫習慣不同,堪認甲類筆跡為再審原告親簽;且個人筆跡常因簽名處所、環境、時日不同而有異,實務上也有信用卡申請人為避免日後受訴,故於申請時以非慣用手或以親友代簽,實難依鑑定書逕認申請書非再審原告所親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9 頁、卷二第34頁至第35頁、第41頁反面),然細看筆跡鑑定分析表,可見甲類筆跡與部分乙類筆跡之「國」字,於該字之左上方雖均有缺口,但甲類筆跡「國」字缺口之寬幅、國字上緣「橫」劃之落筆位置,仍與乙類筆跡不同,且綜合比對原告姓名三字之佈局,甲類筆跡與乙類筆跡也屬相異,本院無從僅依再審被告主張之部分書寫特徵,逕認甲類筆跡為再審原告親寫;況再審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仍未能證明再審原告有以其非慣用手書寫申請書、或授權他人代簽申請書之情,則再審被告之其餘抗辯,也不可採。 4、綜合上述,申請書中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應非再審原告親簽,依此難認再審原告於89年5 月4 日曾核對申請書各項記載,並同意以申請書背面之約款向富邦商銀申辦信用卡使用。 ㈡、依其他締約情狀可否認定申請書為再審原告填載? 1、再審被告雖抗辯:申請書全數內容均為再審原告本人簽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頁反面、卷二第31頁反面至第32頁),然就再審原告之出生日期其實為「58年」6 月25日,有本院簡易庭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1頁至第40頁反面),但該申請書卻記載申請人之出生日期為「56年」6 月25日(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84頁反面),量及一般由本人簽寫載有個人出生日期之資訊,不易出現此等誤載,是申請書是否確實為再審原告填寫,益徵有疑。 2、另再審原告於申請書製作前之89年2 月14日就曾補領身分證,有桃園市八德區戶政事務所之函文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0頁),且觀再審原告於89年2 月22日與大眾商業銀行進行金融活動所提交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已更新為再審原告「89年2 月14日」補發之身分證(見本院卷一第68頁),是依常情,如再審原告於89年5 月有意向其他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使用,應會提供個人最新補發之身分證作為申請憑據;然依再審被告所提資料,富邦商銀於89年5 月4 日收受之再審原告身分證資料,卻仍為再審原告「82年12月3 日」補發之身分證正反面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33 頁),則依此身份證明文件型態,亦可懷疑系爭信用卡是否為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申請。 3、又再審被告雖抗辯:依再審原告之勞保投保狀況,可知再審原告於88年3 月起至89年6 月止工作異動頻繁,應僅有再審原告本人始能於申請書正確填載其於「88年5 月任職於富濠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濠公司)」之資訊,依此可推論申請書當為再審原告親自書寫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惟觀再審原告於88年5 月就已透過富濠公司進行勞保加保,直至89年6 月3 日始由富濠公司退保(見本院卷一第38頁至第39頁),依此可知自再審原告88年5 月任職於富濠公司開始,直到系爭信用卡申請人89年5 月4 日向富邦商銀申請該卡為止,再審原告已有近1 年之時間穩定於富濠公司工作,他人若欲以再審原告之名義申辦系爭信用卡,是否無從填載再審原告88年5 月之正確任職資訊?也為有疑。 4、至再審被告再抗辯:系爭信用卡為申請者前往富邦商銀分行辦理,且該申請者同時已提出再審原告之扣繳憑單、活期儲蓄存款存摺、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等徵審資料,考量此等個人資料非他人能輕易取得,可證明系爭信用卡為再審原告親自辦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惟個人重要資料除可能自行保管外,亦可能於進行經濟活動時,交付交易他造作為締約憑據或供其影印附為交易相關資料,且依再審被告所述,系爭信用卡申請時所提供之部分資料為再審原告身分證及不動產所有權狀「影本」(見本院卷第35頁反面、第42頁),而非前述資料之正本,依此,也不得遽然排除他人得以再審原告曾交付之資料,冒名向富邦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之可能。又再審原告自述曾將其彰化銀行存摺、名下不動產所有權狀於87年交付訴外人莊曾瑞梅購屋,亦曾於89年5 月4 日為購買中古車,而將個人身分證交予訴外人王國隆(見本院卷二第25頁至第26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則申請信用卡之相關徵審資料,是否可能自再審原告與他人之交易過程輾轉流出?也未可知。 5、況再審被告於書狀中亦載明:本案非於其他賣場或駐點辦理,而是前往銀行分行辦理信用卡,常態於該申請情況下,銀行分行徵提申請人文件及核對申請人身分證照片是否與現場申辦人貌似,應較其他方式辦卡為嚴謹,故當時再審原告是否協同前往辦理,抑或將相關重要文件移交訴外人王國隆及莊曾瑞梅代為辦理?或王國隆及莊曾瑞梅冒名辦理,其當時狀況已無從考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顯見再審被告似僅能依系爭信用卡之申辦方式,推測富邦商銀核發信用卡之過程,已循較嚴謹之審核程序,然申請系爭信用卡之具體情形為何?該信用卡申辦是再審原告親自辦理或授權他人辦理?富邦商銀於審核過程是否有實際確認申請者與身分證照片之相似度?似均未能依再審被告所提之相關審核資料知悉(見本院卷一第132 頁至第136 頁、卷二第50頁至第51頁),本院誠難僅依再審被告單方之陳述與推斷,逕認系爭信用卡為再審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 6、綜合上述,觀察系爭信用卡之申請書填載內容,及申請者繳付富邦商銀之徵審資料,本院亦無法認定系爭信用卡為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申辦或授權他人申辦。 ㈢、可否依系爭信用卡消費及繳費情形,認定該卡為再審原告親自或授權申辦? 1、再審被告另抗辯:系爭信用卡之刷卡明細多為一般民生消費,且刷卡消費次數高達51次,亦有自行繳還最低應繳金額等情,均與第三人盜辦盜刷信用卡後,多將信用卡額度變成現金之情事有異;且再審原告主張如係訴外人王國隆或莊曾瑞梅冒名向富邦商銀申辦系爭信用卡,何以於再審原告可知悉系爭信用卡之欠款後,均未向前開人等提出民刑事告訴,反而至再審原告之不動產受強制執行後才提出再審之訴,顯見再審原告所述為推諉之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頁至第36頁、第42頁),惟依據上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已難認系爭信用卡為再審原告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自不得因系爭信用卡之消費及繳費情形與再審被告認知盜辦盜刷信用卡之情況相異,反推系爭信用卡全無遭「盜辦」、「盜用」之可能。 2、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要旨參照),是再審被告如主張其對再審原告具系爭信用卡債權存在,依法應當由再審被告舉證證明「富邦商銀與再審原告締結有信用卡契約」、「再審被告業受債權讓與」等事實為真實,今再審被告提出之申請書及信用卡申辦徵審資料,無從使本院獲得「富邦商銀曾與再審原告締結有信用卡契約」之心證,則再審原告縱無法證明其抗辯「系爭信用卡為王國隆或莊曾瑞梅冒名申辦」一事為真,依據前開法規及判例意旨,本院仍當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況再審原告知悉有系爭信用卡債務存在,其是否欲探究信用卡債務之生成原因?再審原告曾否向冒其名申辦信用卡之人進行法律訴追?似均屬再審原告依其訴訟權,可自由決定是否行使之事項,再審被告也不得僅因再審原告未為上舉,逕行減免再審被告應先舉證證明申請書為真正之法律上義務。 五、綜合上述,申請書中之「正卡人親筆中文簽名欄」既非再審原告親簽,且無從證明再審原告曾親自或授權他人申辦系爭信用卡,堪認再審被告憑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申請書屬偽造,再審被告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既有偽造之情,則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 條之4 第3 項之再審事由,即無不合,其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並駁回再審被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為2000元(含本件再審之訴裁判費1000元、再審前系爭支付命令聲請費1000元)均應由再審被告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2 月 28 日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