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32號原 告 李雅雯 被 告 神琦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明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第436 條之8 第1 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5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2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6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4,8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兼人事職務,約定每月薪資為35,000元。於106 年4 月間,原告時耳聞被告希望原告能自行離職,後被告果於4 月17日聘請新會計人員謝惠卿,並要求原告與謝惠卿交接業務,而原告在106 年4 月21日及4 月24日因請病假未到班,於4 月25日前往被告公司上班時發現原告所持之門禁卡無法進入公司(後以書狀改稱係於106 年4 月22日無法刷卡進公司),翌日即4 月26日原告再至被告公司上班時,新任會計人員竟要求原告簽署離職單,原告始知遭被告資遣,但原告認被告之資遣不合法,惟亦無意願繼續受僱被告公司,即於4 月27日以存證信函函催被告應給付⑴資遣費: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至106 年4 月26日受僱被告公司,年資為275 日,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規定,資遣費計13,185元(計算式:35,000元0.5 275 日365 日)、⑵預告期間工資:原告受僱被告共275 日,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繼續工作3 個月以上1 年以下,且被告於106 年4 月26日當日未經預告即資遣原告,10日之預告工資計11,667元(計算式:35,000元1030,元以下四捨五入),然被告拒絕給付,今原告即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24,852元(計算式:13,185元+11,667元)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被告不否認原告自105 年7 月26日起受僱被告公司擔任會計及人事職務,且約定之月薪資確為35,000元。然原告在受僱期間所製作之帳目混亂,被告眼看105 年度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在即,方於106 年4 月17日請會計師陳惠娟查帳及聘任會計人員謝惠卿協助原告整理被告公司的帳目,沒有要資遣原告。且原告所述106 年4 月25日無法以門禁卡進公司應有誤會,依被告公司之門禁紀錄,原告是在106 年4 月22日假日時遭管制拒絕進入,此係因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德於4 月21日遭陌生人以電話恐嚇,考量維護人身安全,被告公司方於周末假日即4 月22日、4 月23日進行門禁管制,後原告有於4 月24日刷卡進入公司。另原告於4 月25日來上班時參與由鄭明德召開的會議,會議中鄭明德要求原告說明「原告為何與同事無法和睦相處」、「作帳為何不清」、「為何在公司內要傳遞鄭明德不實之流言」、「原告之配偶何以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鄭明德並要鄭明德走路小心」等事件之疑義,然原告不願承認錯誤,會後亦未完成職務交接,竟直接離開公司,且自4 月26日起即未再來被告公司上班,是被告方於106 年5 月2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3 日(26、27、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依同法第18條第1 款,被告自無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之義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5 年7 月26日至106 年4 月26日間確有受僱被告公司(實際終止勞動契約日及終止事由須由本院判斷),約定原告之月薪資為35,000元,原告自106 年4 月26日起即未再來被告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53頁反面至第54頁) ㈡被告於106 年4 月28日收受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713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1頁、第54頁) ㈢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收受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第734 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1頁至32頁、第53頁反面、第58頁至第59頁) ㈣106 年4 月17日有新任會計人員謝惠卿到被告公司任職。(見本院卷第23頁、第56頁)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德有無在106 年4 月25日以口頭資遣原告?抑或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而解僱原告?㈡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㈠被告法定代理人鄭明德有無在106 年4月25日以口頭資遣原 告?抑或被告於106 年5 月4 日以原告連續曠職三日而解僱原告? ⒈按所謂勞動法上之資遣,係指雇主依法律規定以不可歸責於勞工的事由,用單方之意思表示終止勞雇契約,且為保護勞工,雇主須依相關法令支付資遣費、預告工資及特別休假未休畢之工資等,如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第20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7條、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等法律規定之情形,若不符上開法規應不屬法定意義「資遣」之範疇,又無法定事由雇主卻單方面終止勞雇契約,則終止屬於無效,勞雇關係應繼續存在,惟勞工經雇主以不合法之理由單方終止勞動契約時,若勞工亦不願再與雇主繼續維持僱傭關係,則令勞工得請求雇主合法資遣時應給付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應為法之所許。是本件應釐清者為「被告有無在106 年4 月25日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之意思」。 ⒉查原告主張被告有於106 年4 月25日有叫原告不要來上班之意思,無非以「被告於106 年4 月17日聘任會計師陳惠娟與新會計人員謝惠卿,並要求謝惠卿與原告交接」、「原告於106 年4 月22日無法刷卡進公司」、「4 月25日開會後經鄭明德表示交接完就可以走,且謝惠卿拿離職單叫原告填寫」等情為主要之憑據,而認被告已於4 月25日單方面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然查,依原告於106 年4 月25日在被告公司開會之會議內容觀之(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30頁),可知是鄭明德在會議中是請原告解釋、對質關於「會計帳目不清」、「傳銷單不見」、「原告之配偶在禮拜五打電話給鄭明德要鄭明德走路小心」、「原告何以對鄭明德之配偶傳述會計師是鄭明德的小三等流言」等問題,而會中鄭明德雖曾表示:「妳( 原告) 還有臉留下來嗎?」,但緊接者鄭明德亦有表示:「今天在座的各位都是證人,我要看Emma(原告)怎麼表現,我會請律師全權處理,妳現在還有什麼事,鄧進隆,我現在要讓你們了解很清楚,公司不允許讓你們講八卦,不允許子虛烏有的事再亂講…」(見本院卷第30頁),顯見鄭明德雖因上述的各情而有口出情緒性用語的狀況,然始終未有明確要求原告馬上離職或走路的命令,僅要求不得在公司傳述不實之流言,況依本院勘驗該次會議最後數分鐘之對話(如附件),亦可知悉鄭明德有表示原告道歉後兩造即有和緩的空間,反是原告先向鄭明德表示「我交接完就可以走,是嗎?」,方由鄭明德順著原告的話回答「交(或教?)完可以走」,惟衡酌常情若雇主真欲資遣勞工,至少會應給予一段明確的交接、了結現務、收拾物品的時間,然光憑鄭明德此句回應,連時間均未能具體確定,實難遽認被告公司有單方面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且此等對話是因為原告陳稱其若完成交接工作後是否可以離職,似為原告主動要求離職,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鄭明德所稱「交(或教?)完可以走」此句話真非情緒性字眼,恐亦含同意原告離職之意,則兩造至多成立合意終止勞動契約,依法無從請求資遣費及預告工資。 ⒊次查,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謝惠卿到庭證稱:「原告是伊在106 年4 月17日上班認識的,伊的坐位就在原告旁邊,兩人都是會計,平日下班時間是下午6 點。伊未曾幫被告轉達要原告離職的事情,也沒有跟原告交接過,伊只在106 年4 月18日或17日有跟原告拿工商憑證跟大小章,而106 年4 月25日那天,據伊知道公司有開會,但開完會被告也沒有叫伊跟原告交接,反而是原告在下午5 點就要離開公司,伊就問原告『你要走了? 』,原告就回『對,老闆叫我走』,伊才請原告至少要把公司的電話費繳一繳,但伊沒有拿離職單給原告填,因為伊是新來的根本不知道離職單在哪,且原告4 月25日以後就沒再來公司了,隔兩天中午原告曾打電話到公司並跟伊說,若要原告回去上班,原告要帶他的管家、看護等10幾個人一起來上班,伊就問鄭明德該怎麼辦,鄭明德說看原告後續要怎樣。到現在伊都沒有清理原告在公司的座位,原告的東西還放在座位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39 頁至第140 頁),可知,謝惠卿未曾要求原告交接一切業務,亦未曾轉達請原告離職之意思或於106 年4 月25日請原告填寫離職單的動作。另原告的個人物品仍在被告公司,倘被告公司真於106 年4 月25日資遣原告,豈能容許原告繼續以物品占用公司座位,亦徵上開鄭明德之話語,實無要解僱原告之意。再依原告於言詞辯論時自承:「當初4 月7 日公司走了採購及倉管共2 個人,何以在4 月17日不是請採購及倉管,反而是找會計,讓伊覺得事有蹊翹」等語(見本院卷第140 頁反面),顯見原告係單方面認為謝惠卿是被告公司請來取代原告的員工,方對被告公司之一舉一動均認為是要解僱原告之意思。 ⒊再查,原告對於106 年4 月22日無法刷卡進入公司,故認被告有阻止原告上班,方於106 年4 月24日向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會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被告給付預告薪資等,此有桃園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6頁至第17頁),然依106 年4 月25日之會議內容(見本院卷第28頁)可知,原告之配偶確有在4 月21日(星期五)打電話給鄭明德,並向鄭明德質疑何以要請別的員工等情存在,而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員工的親朋好友竟有獲得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電話號碼,再打電話向法定代理人質疑公司人事異動之舉動,任何人均會驚嚇不已,是被告稱106 年4 月22日(星期六)、4 月23日(星期日)先將公司做門禁管制確有相當理由且符事理之常,況員工本無於假日前往服勞務之義務,被告為安全起見禁止進入應屬合理,不能因原告無法於4 月22日進入公司,即認被告有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意思。另原告稱4 月24日(星期一)原告請病假,惟依原告進入公司之門禁紀錄(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原告於4 月24日15時54分許,仍有成功刷過門禁卡,亦徵被告確係為了4 月21日的電話才管制4 月22日、4 月23日之門禁,非拒絕原告服勞務之意思甚明。 ⒋綜上說明及分析,可知原告是因被告公司於106 年4 月17日聘請新任會計人員謝惠卿到職、106 年4 月22日無法刷過門禁卡進入公司,方於106 年4 月25日開完會後,單方面解讀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鄭明德之意思,認為原告已遭公司解僱,然依上開客觀情形,包括原告未清理座位、未填寫離職單等情,可確認原告就被告有解僱之意思應為原告之誤解。 ⒌末按「勞工有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三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六日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依第十二條或第十五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勞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第18條第1 款定有明文。末查,原告自承106 年4 月26日起即未再前往被公司上班,則被告公司既已於106 年5 月2 日以原告於26日、27日、28日無故曠職,依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6 款解僱原告,並寄發桃園慈文郵局存證號碼734 號存證信函,由原告於106 年5 月4 日收受,則兩造之勞動契約已由被告行使單方終止權終止,故依勞基法第18條第1 款規定,被告自無須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爭點㈡之部分即不再論述)。 六、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16條第3 項、勞退條例第12條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除裁判費 1,000 元外,別無其他訴訟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法官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附件:106 年4 月25日會議紀錄對話節錄(見本院卷第151 頁反面至第152 頁) ┌─────────────────────────────────┐ │ 36:19 鄭明德:你手上工作趕快讓我小姐知道,我的現金問題也讓小姐 │ │ 知道,你如果跟我道歉,我跟你講,我們還有可以緩和 │ │ 的餘地,你如果還這樣,你試試看。 │ │ 37:23 鄭明德:XX,你們就這樣子。 │ │ 38:17 鄭明德:你趕快跟我們小姐教一教吧。 │ │ 38:22 李雅雯:我交接完就可以走,是嗎? │ │ 38:27 鄭明德:交(或教?)完就可以走。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