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原 告 許少奇 被 告 盧慈恩即采勝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柒佰捌拾元。 被告應提撥新臺幣貳仟肆佰零柒元至原告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參佰元,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2 ,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5 月11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0,162元。㈡被告應提撥2,407 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專戶。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見本院卷第66頁反面),核原告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伊於105 年9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送貨司機,約定每月薪資為新臺幣35,000元,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至下午5 點半,一個月排休4 天,嗣因伊於106 年10月18日送貨途中發生交通事故,被告竟於106 年10月19日上午8 時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傳訊息告知伊工作至該日為止,並請伊早點去找工作,及表示政府規定的費用都不會少,請伊放心,詎料,被告事後一概置之不理,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18,459元、提撥不足之勞工退休金2,407 元至退休金專戶及特休未休7 日薪資8,167 元、預告工資20日23,333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10,503元、打工加班50小時(包含中午未休)9,700 元,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桃園市人力資源管理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5 至27頁、第67至68頁、第5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之勞保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2至36頁),互核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在於:㈠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終止: 按「非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一、歇業或轉讓時。二、虧損或業務緊縮時。五、勞工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時。」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 、2 、5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6 年10月18日送貨途中發生車禍致其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小腿挫傷併擦傷等傷害,嗣與肇事者和解而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6 年度偵字第29412 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然被告於發生事故之翌日即106 年10月19日以line通知原告:「少奇,既然你腳受傷,貨車也要修理兩個多禮拜(還不知道會不會好)。我看你就做到今天,然後去找工作好了。貨車撞成這樣已經導致我很大損失。你也不會開自排車。下一任雇主說實話以我們現在的業務量,繼續請司機的可能性非常小。你早點去找工作吧。不好互相耽誤了。政府規定的費用我一毛都不會少你,這你可以放心。」,原告回應:「老闆娘,我知道了,那就照你講的按照政府的規定…」,此有兩造之line通話紀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足見被告似有以轉讓、業務緊縮,或原告對於所擔任之工作確不能勝任為由終止勞動契約,雖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舉證證明有轉讓、業務緊縮之事實,或原告有何不能勝任之情事,然原告對該部分並無意見,並表示同意被告之解僱,且於言詞辯論時自陳其於翌日即106 年10月20日起即未再至公司上班(見本院卷第51頁反面),是認兩造之勞動契約業經被告於106 年10月19日以line訊息終止之。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 1、資遣費部分: ⑴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2 分之1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被告既先依勞基法第11條終止兩造之勞動契約,被告即應依上開規定給付原告資遣費。 ⑵原告主張其於105 年9 月30日起受僱於被告,約定每月薪資應為35,000元,106 年3 月前因被告高薪低報,故扣除勞健保690 元,實拿34,310元,106 年3 月投保薪資實報後,扣除勞健保1,314 元,實拿33,686元,如果薪水入帳超過33,686元,就是有加班費的金額,惟因花蓮縣警察局函知原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之罰鍰遭強制執行,故原告106 年4 月、5 月之薪水分別遭扣款11,667元、8,435 元,原告於離職前6 個月即106 年10月至106 年5 月之實領薪水分別為21,507元(10月只工作19天)、33 ,686元、35,445元、36,031元、33,686元、33,686元(5 月扣薪8,435 元,故實領25,251元),並提出玉山銀行桃園分行活期儲蓄存款影本、花蓮縣警察局106 年5 月15日花警刑字第1060025913號、106 年6 月16日花警刑字第1060032156號書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第68至70頁),堪認原告每月工資為35,000元,故原告依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規定資遣事由發生前6 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為35,000元。再原告自105 年9 月30日開始任職於被告公司至106 年10月20日離職日止,自94年7 月1 日勞退新制施行日起之資遣年資為1 年又20天,新制資遣基數為【0+19/36 】(新制資遺基數計算公式:( ( 年+(月+ 日÷當月份天數 ) ÷12) ÷2 ),原告依前揭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之資遣費為18,472元【計算式:平均工資×資遣費基數, 元以下四捨五入】,惟本件原告僅請求資遣費18,459元,本院亦應尊重,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18,45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勞工退休金提撥不足部分: ⑴按雇主應為適用本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 條第1 項、第14條第1 項及第3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被告自105 年9 月30日起以每月薪資20,100元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遲至106 年1 月1 日、106 年3 月1 日才分別以21,009元、36,300元為原告之投保薪資,此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 頁),又原告每月工資35,000元已如前述,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月提繳工資應為36,300元,每月應提繳2,178 元【計算式:36,300×6 %=2,178 】,又被告於105 年10月至106 年2 月為原告提繳8,483 元【計算式:1,206 +1,085 +1,206 +2,464 +1,261 +1,261 =8,483 】,此有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7 頁),故提撥不足2,407 元【計算式:2,178 ×5 -8,483 =2,407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將提撥不足2,407 元提撥至原告個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3、特休未休7日薪資部分: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1 年以上3 年未滿者給予7 日特別休假;3 年以上5 年未滿者,給予10日特別休假;5 年以上10年未滿者,給予14日特別休假;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至第3 款、第39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2 、3 款分別定有明文。另勞工之特別休假應在勞動契約有效期間為之,惟勞動契約之終止,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時,雇主應發給未休完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79年12月27日台勞動二字第21776 號函釋意旨參照)。基上說明,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固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資,惟若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準此,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是否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而所謂可歸責於雇主情形,雇主有給付工資之義務者,應指勞工已請求雇主給與特別休假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前未能休假者,始得請求雇主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 ⑵經查,原告自105 年9 月起至106 年10月19日止,受僱被告,其工作年資合計有1 年2 個月,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應享有7 日特別休假。又被告於106 年10月31日以勞基法第11條第1 項第6 款終止勞動契約,已如前述,客觀上原告已無從使用尚未休之特別休假,並可歸責於被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原告特別休假之未付工資8,167 元【計算式:35,000÷30×7 =8,167 ,元以下 四捨五入】,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4、預告工資20日部分: 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現依勞基法第11條之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預告工資。又原告自其106 年10月20日離職日起算(該日不計入),往前回溯6 個月之總日數為183 日,核計其平均工資(日薪)為1,147.54元(計算式= 月薪×6 ÷回溯6 月總日數)。 本件原告請求預告工資20日共23,333元,然查原告於被告公司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被告公司應給付20日之預告工資,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預告工資為22,951元【計算式:平均工資〔日薪〕×預告日數,元以下四 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予以駁回。 5、國定假日加班工資部分: 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於勞基法第1 條、第30條第1 項規定「為規定勞動條件最低標準,保障勞工權益,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又勞工延長工作時間、休假及例假日照常工作者,雇主應依同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及依第39條第1 項規定加倍發給工資。是上開勞動條件之規定,俱為最低標準且屬強制規定。故除非有法律明文規定,例如勞基法第84條之1 規定之情形,並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公告之勞工,得排除適用外,勞雇雙方均應遵守。蓋勞工相較於雇主,為經濟上之弱勢者,非可由雇主單方或勞雇雙方以契約方式排除上開法律規定之適用,否則即有違勞基法之立法意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29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於任職期間之清明、端午、勞動、中秋、雙十兩天、元旦、除夕、228 這9 天均未休假,請求被告依平日工資計算加班費,共10,503元【計算式:35,000元30=1,167 ,元以下四捨五入;1,167 ×9 =10,503】,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6、打卡加班50小時(包含中午未休)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三、依第三十二條第三項規定,延長工作時間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倍發給,修正前勞基法第24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任職期間一年下來的加班至少會超過200 小時,因為公司司機只有伊一個,連中午一個小時的休息時間幾乎都沒有休等語,原告雖未提出打卡單為證,然衡情打卡資料在被告資方處,被告屢經通知均拒不出席勞資爭議調解會議亦不到庭,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又原告每月薪資為35,000元,平均時薪為145.8 元【計算式:35,000÷30÷8 =145.8 元】,加班費每小時194 元【計算 式:145.8 ×(1 +1/3 )=194 ,元以下四捨五入】, 是原告請求加班費50小時共9,700 元【計算式:194 ×50 =9,700】,自屬有據。 7、依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69,780元【計算式:資遣費18,459元+特休未休8,167 元+預告工資為22,951元+國定假日加班工資10,503元+加班50小時9,700 元=69,780元】及提撥2,407 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契約、勞基法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及提繳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就被告敗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1 日書記官 賴家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