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7 月 26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勞小字第44號上 訴 人 盧慈恩即采勝商行 被上訴人 許少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三日內,補繳第二審上訴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逾期未繳納,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77條之14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亦定有明文。再按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4 條第1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上訴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2,187元【計算式:69,780+2,407=72,187 】,應徵第二審上訴費1,500 元,爰依前揭法律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3 日內繳納,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6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7 月 27 日書記官 賴家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