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34號原 告 林奕彬 訴訟代理人 邱天一律師 複代理人 徐棠娜律師 被 告 拖拉庫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智慧 訴訟代理人 徐金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31,120 元(包括資遣費32,104元、加班費284,820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並請求被告提繳24,273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嗣原告就上開加班費部分,減縮請求之金額為207,244 元,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93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另原告已於本院審理時,就前述資遣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與被告和解成立,則前開部分自非本院審理範圍,茲不贅述。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貨運司機,工作時間為每週一至週六(僅週日為休假日),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原告並負責自來來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來物流公司)桃園倉庫之碼頭,領貨、疊貨並將貨物運送至新北市中和、永和地區及基隆地區之OK便利商店。而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行駛中永和路線,每日工時9小時(平日加班計225日、週六加班計44日),另於106 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行駛基隆路線,每日工時為12.5小時(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班計3 日),然原告竟未給付平日工作超過8 小時之加班費、週六工作及國定假日工作之加班費。爰依105 年12月21日修法前勞動基準法(下稱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3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週六之加班費193,04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合計207,244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7,2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被告公司係承攬來來物流公司倉庫之貨運配送業務,而原告為被告公司之貨運配送司機,故原告工作須配合來來物流公司之工作時段及作業標準,每週固定週一至週六工作,僅週日為休假日。又兩造約定每日出車2 趟、每趟出車800 元、每月工作天為26天,再加計每月出車52趟次之全勤獎金1,400 元,合計月薪43,000元,此數額已包括一切福利及加班費在內,若每月出車超過52趟次,則每趟依區域而論,至少再依趟加計800 元。又原告於任職期間均清楚知悉工作性質及薪資給付情形,否則焉有曾經自行離職後又自願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情形,可見原告對於薪資及加班費給付方式均無異議。況被告公司亦否認有原告上開所稱出勤及加班之事實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每月薪資為43,000元,並未約定應達基本出車52趟次,且不包括加班費在內,故被告應給付平日、週六及國定假日之加班費,被告則抗辯兩造約定每月薪資43,000元(須達每月出車基本52趟次),而前開月薪已包含加班費在內。是本件應審究者如下: ㈠兩造就薪資給付及加班費約定之內容為何?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1598號、29年上字第762 號判例參照)。另就勞動契約而言,薪資為勞工之主要權益,若雇主不依勞動契約或勞基法規定給付工作報酬,勞工得選擇請求雇主依約或依規定給付,若選擇不經預告終止契約,並請求雇主發給資遣費(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4項準用第17 條規定參照)。可見若雇主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勞工薪資,勞工具有依約請求給付工作報酬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之權利。則若勞工認為雇主違反勞基法規定給付延長工時及休假日加倍工資,卻未向雇主表示應依勞基法規定為給付或終止勞動契約及請求資遣費,且長期領取其所認之較少薪資,並未為一部清償之保留表示,自足以間接推知該勞工經權衡自身利益後,已默示同意領取雇主所核給之薪資,而與雇主繼續勞動契約關係,此與單純之沈默有別。 ⒉經查,被告公司所經營者乃便利超商貨物之運送,其所屬司機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司機之工作時間不僅須配合配送業者即來來物流公司之作業,且運送過程中因道路行駛路線不同、尖峰離峰、休假日、國定連續假期等交通壅塞或其他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經常會有逾8 小時之情形,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被告公司自得與其員工合意訂定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而原告受僱於被告公司擔任配送貨物司機之工作期間長達1 年餘,就其工作性質、時間將因客觀環境因素而有逾8 小時之事實,應知之甚詳,且其長達1 年皆以上述方式領取薪資(即平日及週六加班、國定假日加班費全部計入薪資),又原告自承其於105年8月間曾短暫離開被告公司,至御馬運輸公司兼職,另於105 年9月3日返回被告公司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07 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4頁),可認原告對被告所提之薪資及加班費之計算方式,顯非單純之沈默,應認已默示同意,否則豈有於離開被告公司後,又自願返回被告公司工作之理,益顯見兩造就薪資及加班費之給付內容及計算方式存有上開合意,應可認定。另原告於本院自承:被告說一個月薪資43,000元,有說要儘量配合跑到52趟次等語(見本院卷第193頁背面),可見被告辯稱兩造約定月薪43,000 元,須達基本出車52趟次,上開薪資數額已包含原告之加班費在內等語,應堪採信。 ㈡兩造前開合意之薪資及加班費約定,是否因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而無效? ⒈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之時,勞工本得依雇主所提出之勞動條件決定是否成立契約,則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如勞工自始對於勞動條件表示同意而受僱,勞雇雙方於勞動契約成立時即約定平日加班費、休假日及國定休假日之工資給付方式,且所約定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平日加班費、休假日及國定休假日工資之總額時,即不應認為違反勞基法之規定,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勞方事後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加班工資。準此,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勞動部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基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於事後反於契約成立時之合意,而另主張更高之勞動條件(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100 年度台上字第125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自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1月26日止行駛中永和路線,每日工時9小時(平日加班計225日、週六加班計44 日),另於106年2月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行駛基隆路線,每日工時為12.5小時(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班計3日),故其得請求平日、週六工作之加班費合計193,04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院就此曾依被告聲請發函向來來物流公司調取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之原告出車相關表單,惟經該公司函覆以:司機出車確認單及駕駛、車輛檢核表僅保留3 個月,相關表單已無保留恕難提供等語,此有來來物流公司函文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78 頁),則原告於任職期間之實際出勤狀況及加班情形,實無任何資料可供本院審酌。另觀諸原告所提出起訴狀附表二所示之加班日數,其中106年8月份週一至週五加班日數為23日,另週六加班4 日(見本院卷第12頁),惟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詢問後,原告先稱其所主張之加班費期間,只有請過2天假云云(見本院卷第171頁),後又改稱其於106 年8月11日起至8月31日止均未到班,106年8月份僅平日加班4 日云云(見本院卷第192頁背面、197頁),其陳述前後不一之情,可見一斑,則原告所自行製作之附表二、附表三所示平日、週六及國定假日之加班日數及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所改稱之加班日數(106年8月份加班4 日)等情,自均難採信為真。 ⒊縱認原告主張其有如起訴狀附表二、三所示及於本院審理更正106年8月份之加班時數(中永和路線,平日加班計225 日、週六加班計44日;另基隆路線,平日加班計25日、週六加班計3日),經計算後,平日及週六加班費為193,048元、國定假日加班費為14,196元等情為真,惟兩造既已約定每月薪資43,000元中包含平日、週六加班及國定假日加班費在內,已如前述,則以月薪43,000元計算原告於105年2月22日起至106年2月22日止期間可領取之薪資總額為559,000 元(計算式:13個月×43,000元=559,000 元)。另依行政院勞動部 所頒訂之106 年1月1日起基本工資每月21,009元,按原告任職13個月計算,其正常工時下之最低工資為273,117 元(計算式:21,009元×13個月=273,117 元),加上原告上開主 張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193,048 元、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合計207,244 元),互核以觀,兩造約定之薪資含加班費之數額(559,000 元),並未低於前述正常工時下最低基本工資總額(273,117 元),加計原告主張按43,000元計算出得領取之平日及週六加班費及國定假日加班費之總和(207,244 元)。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前開薪資及加班費之給付內容,均高於勞基法對勞工之最低保障基準,對原告而言並未不利,自屬合法有效,原告應受兩造合意之拘束,故原告前開加班費之請求,均不能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修法前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及第3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及週六加班費193,048 元及國定假日加班費14,196元,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27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