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勞簡字第5號原 告 黃信彰 黃信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康英彬律師 被 告 建經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瓊心 訴訟代理人 陳爕道 葉芷楹 謝孟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彰、原告黃信岳各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及均自民國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分別提繳新臺幣柒仟貳佰壹拾捌元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原告黃信彰、黃信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拾捌萬陸仟貳佰玖拾捌元、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玖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黃信彰、黃信岳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黃信彰、黃信岳分別自民國102年6月26日、10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訴外人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興公司)擔任保全人員,每月薪資新臺幣(下同)39,600元。迨於105年6月27日,亞興公司與被告簽訂營業讓與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約定亞興公司之員工,於105 年7月1日起轉為被告之員工,原告二人乃依被告指示繼續至原告工作之案場即訴外人巧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壢廠(下稱巧力公司)執行保全勤務。嗣於105年9月30日,因巧力公司終止保全服務契約,被告即以業務緊縮為由,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僱傭契約。縱認被告未以上開事由資遣原告,原告亦得以被告積欠105年9月份薪資及加班費,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於105 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終止勞動契約,是原告二人自得分別向被告請求如下各項:①105年9月份薪資均為39,600元、②105年7月至9月間之加班費各為81,635元、79,001元、③資遣費各為65,063元、76,328 元、④預告工資均為39,600元、⑤勞工退休金差額均為7,128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彰225,89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信岳234,52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提撥7,218 元至原告黃信彰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㈣被告應提撥7,218元至原告黃信岳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亞興公司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惟亞興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何興發未依契約約定交付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書予被告,致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無法履行,而被告已於106 年1月5日對亞興公司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該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告自無勞務報酬給付義務。又原告二人受僱期間之投保及退保名義人均為亞興公司,兩造間復未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二人認為其等為亞興公司員工,拒絕承認被告為雇主,並拒絕被告查察保全業務,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黃信彰、黃信岳分別自102年6月26日、101年11月1日起受僱於亞興公司擔任保全人員,約定每月薪資為39,600元,嗣亞興公司於105年6月27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54 頁背面),並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亞興公司與被告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其等自105年7月1 日起,由亞興公司員工轉為被告員工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㈠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又僱用人非經受僱人同意,不得將其勞務請求權讓與第三人,受僱人非經僱用人同意,不得使第三人代服勞務,民法第482條、第484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可知,僱傭契約乃當事人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受僱人於一定期間內,應依照僱用人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作,且受僱人提供勞務,具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73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之前言即約明:「甲方(亞興公司)將亞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讓與乙方(被告)承受事宜,經甲乙雙方同意簽訂本契約」、第1 條約定:「⒈雙方約定結算日期為105年6月30日(以下稱基準日),基準日前應收應付之款項屬甲方,自基準日後(105 年7月1日起)應收應付款項屬乙方所有。⒉甲方於基準日前應付之款項如『薪資』…等需由甲方何興發先生負責支付。」、第2 條約定:「讓與標的物:甲方同意無條件移轉過戶公司及公司名下所有資產及資源包含客戶、『人員』…與乙方」等語,有系爭營業讓與契約可佐(見本院卷第16、17頁)。可知依照上述約定,自105 年7月1日起,亞興公司已將其所有資產包含所屬員工之勞動契約在內均轉讓與被告,而此情亦為原告所知悉(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並繼續於原駐點案場巧力公司服勞務,而被告於承受經營權後亦以雇主身分對原告二人發放105年7、8 月薪資,並為原告二人調派人力至巧力公司代班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54頁、第155頁背面),參以證人陳又晨(被告勤務部課長)於本院亦證稱:其有至巧力公司查勤,並於幹部巡察督導登記簿上之「督導人員」欄位簽名及記載「勤務正常」,並於105年9月30日至巧力公司作駐點裝備之點交等語(見本院卷第119 頁),並有幹部巡察督導登記簿、機具裝備表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23、125頁),亦可見被告確有以雇主之身分對原告二人為勞務工作如調派人力之指揮及監督。綜合上情,足徵亞興公司已經原告同意,將其對於原告二人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原告二人並依被告之指揮監督於原駐點繼續提供勞務,被告亦按亞興公司原給付薪資之標準,支付原告薪資,依前揭說明,應認原告對於被告有從屬性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其等自105年7月1日起為被告之員工等語,應可採信。 ㈢被告雖抗辯:亞興公司未交付董事會及股東會議決議書予被告,被告已解除契約,系爭營業讓與契約自始不生效力,被告無給付報酬義務云云。惟查,亞興公司自於105 年7月1日起將其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經原告同意,被告亦按原約定給付薪資予被告,兩造間業已成立僱傭關係,業經認定於前,縱亞興公司與被告間所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不生效力,亦不影響原告自105 年7月1日起為被告員工之事實,被告前開所辯自不足採。 ㈣被告另抗辯:原告二人受僱期間之投保及退保名義人均為亞興公司,兩造間復未簽訂勞動契約,且原告二人認為其等為亞興公司員工,拒絕承認被告為雇主,兩造間並非僱傭關係云云。惟僱傭為非要式契約,無論有無定期,皆無書面訂立之必要,且判斷兩造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應以原告有無為被告服勞務,被告有無給付報酬予原告等人格上及經濟上之從屬性為斷,而非以被告有無為原告投保為準。本件原告二人既有繼續為被告提供勞務,被告亦給付薪資予原告二人,已如前述,則兩造間有僱傭關係存在至明,被告以原告投保情形及未簽訂勞動契約書面遽而否認僱傭關係云云,要無可取。至證人洪重綱雖證稱:原告認為他們是亞興公司的員工,拒絕承認為被告員工云云,惟原告二人知悉亞興公司已與被告簽訂系爭營業讓與契約,仍繼續於原駐點即巧力公司提供勞務,並接受被告安排之人員調度、駐點查察等指揮及監督,顯見原告二人已同意留用於被告公司,被告前開所辯亦不足採。 五、茲就原告二人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㈠原告二人請求105年9月份積欠薪資39,600元部分: 按工資之給付,除當事人有特別約定或按月預付者外,每月至少定期發給2次,勞基法第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發給105年9月份薪資等情,業據原告二人提出薪資轉帳帳戶明細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06至112頁),堪認屬實。而被告不爭執原告二人105年9月份薪資為39,600元(見本院卷第155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積欠薪資39,600元,應屬有據。 ㈡原告二人請求105年7月至9月間之加班費各為81,635元、79,001元部分: 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1/3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對於原告二人確有於105年7月至9月間加班之事實,且各積欠加班費81,635元、79,001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 頁),則原告二人請求被告如數給付超時加班費,即屬可採。 ㈢原告二人請求資遣費各為65,063元、76,328元部分: ⒈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5年9月30日以業務緊縮為由對其二人終止勞動契約,其等得依法請求資遣費云云,已據被告否認,而原告就其遭被告以業務緊縮事由終止契約之主張未有任何舉證,自不足採。 ⒉原告另主張被告積欠105 年9月份薪資及加班費,其已於105年10月27日勞資爭議調解時,以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對被告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按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或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確有積欠工資及加班費之情,已如前述,則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以被告積欠薪資及加班費為由,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5、6款規定向被告終止勞動契約,並於訴訟中補陳其於勞資爭議調解時請求資遣費,同時具有以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所定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54 頁背面),洵屬有據。而被告既於前開調解期日收受原告寄發書面信函並傳真表示不克出席調解(見本院卷第30頁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應可見對於被告已生通知終止契約之效力,是兩造間之僱傭契約已於105年10月27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而消滅,應可認定。 ⒊按勞工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該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應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1/2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復依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規定,平均工資謂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6 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金額。而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1款規定,發生計算事由之當日之工資及日數,均不列入計算平均工資。又按事業單位改組或轉讓時,除新舊雇主商定留用之勞工外,其餘勞工應依第16條規定期間預告終止契約,並應依第17條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其留用勞工之工作年資,應由新雇主繼續予以承認,勞基法第20條亦定有明文。 ⒋本件兩造間之僱傭契約經原告於105 年10月27日合法終止等情,經認定於前。而原告黃信彰、黃信岳分別自102年6月26日、101年11月1日起,均迄至105年6月30日止,受僱於亞興公司,嗣因亞興公司於105 年7月1日將其對原告之勞務請求權讓與被告,並經原告同意及繼續服勞務,被告亦按原約定給付薪資予原告,即留用亞興公司員工之原告,依前揭勞基法第20條規定,被告自應繼續承認原告在亞興公司之年資,接續計入在其公司之年資。準此,原告黃信彰之工作年資應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計3年4個月又2日;另黃信岳之工作年資應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計3年11個月又27日。又被告自105 年9月30日起即未再為原告二人安排勞務工作,原告二人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均無工資收入,如以原告二人於105年10月27日往前回溯6 個月所得工資計算其平均工資,顯不合理,故不列入計算自105年10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7 日止之工資日數。是本件計算原告二人應得之資遣費,應自105年9月30日往前回溯前6個月(即自105年4月1日起至105年9月30日止)之月平均工資計算之: ①原告黃信彰之月平均工資為39,463元【計算式:(38,280+40,100+39,600+39,600+39,600+39,600)÷6 =39,463 ,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薪資單】。又原告黃信彰工作年資自102年6月26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計3年4個月又2日,則原告黃信彰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65,880元【計算式:39,463(3+4/12+2/365)1/2=65,880 ,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黃信彰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65,063元,應予准許。 ②原告黃信岳之月平均工資為38,976元【計算式:(38,280+38,823+39,600+39,600+37,950+39,600)÷6 =38,976 ,元以下4捨5入,見本院卷第20至24頁薪資單、存摺明細】。又原告黃信岳工作年資自101 年11月1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止,共計3 年11個月又27日,則原告黃信岳得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為77,770元【計算式:38,976 (3+11/12+27/365)1/2=77,770,元以下4捨5入】,是原告黃信岳僅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76,328元,自應准許。 ㈣原告二人均請求預告期間工資39,600元部分: 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給予預告期間,若未依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此觀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規定自明。然本件係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被告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則原告二人分別請求給付預告期間工資39,600元,自非有據。 ㈤原告二人各請求被告提繳7,128 元差額至原告勞保局退休金個人專戶部分: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依同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前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 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二人任職被告期間月薪39,600元,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規定之月提繳工資應為40,100元(見本院卷第36頁),則被告依勞工退休金條例前揭規定應按月為原告二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各為2,406 元(計算式:即月提繳工資40,100元×6%=2,406元),是原告二人分別請求被告為原 告二人提繳105年7月至9月共計3個月勞工退休金7,218 元(計算式:2,406 ×3=7,218)至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 休金個人專戶,核屬有據。至亞興公司雖有於105 年7月至9月間提繳1,206元、1,314元不等之金額至原告二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惟亞興公司既於原告二人任職期間有未足額提繳之情,縱該公司於105 年7月至9月間有提繳情形,亦係為補足其前開不足之提繳,究非代被告提繳退休金,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二人本於兩造勞動契約、勞基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原告黃信彰請求被告給付186,298 元(含105年9月份工資39,600元、105年7月至9月份加班費 81,635元及資遣費65,063元);另原告黃信岳請求被告給付194,929元(含105年9月份工資39,600元、105年7月至9月份加班費79,001元及資遣費76,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3月22日(見本院卷第4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二人請求被告應各提繳7,218 元至原告二人之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被告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3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