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3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1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326號原 告 葉淑芳 被 告 游宗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參仟零陸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折舊額之計算 ㈠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㈡查原告自承其於案發當日所駕、牌照號碼為DF-8926 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於民國87年2 月出廠,而估價單上所載為以新臺幣(下同)33,500元修復,其中零件費用為11,300元、工資為22,200元,但實際原告支付之總金額為32,000元,包括零件10,794元、工資21,206元等,此有裕豐汽車修理廠車輛委修單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6 頁)。而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為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今系爭車輛自出廠日至事故發生日即105 年4 月25日,已使用逾5 年,則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079 元(計算式:10,794元×1/10),是系爭車輛之修復必要費用於扣除 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費用為2 萬2,285 元(計算式:1,079 元+ 21,206元),故原告就系爭車輛部分僅得請求此範圍內之金額,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二、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因該車禍造成原告頸部肌肉拉傷所支出之醫療費用780 元及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2 萬2,285 元(總計2 萬3,065 元),如主文第1 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併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 項、第436 條之20、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訴訟費用之負擔、假執行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4 項所示。 三、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僅記載主文及有關「依法折舊」之說明的理由要領,特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書記官 游 誼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