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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699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葉晨暘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小字第1699號

原告
吳有德
被告
金鈴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鈴木忠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 條第2 項、第15條第1 項、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位於「新北市板橋區」,有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個資卷);又本件原告自陳其所有、車牌號碼為ALE-86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出廠時變速箱油嚴重不足,導致變速箱損傷,且原告是在被告桃園廠為系爭車輛之新車保養,所以在桃園提告等語,有原告起訴狀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再經本院電詢原告確認上開損害發生之時間、地點,原告則表示其於花蓮購買系爭車輛時,變速箱就已經有問題了等語,有本院桃園簡易庭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是本件侵權行為之行為地、結果發生地均非位於桃園市,原告僅因保養在桃園,即認本院有管轄權,應屬誤會。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本件應由被告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至前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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