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小字第17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0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小字第1772號原 告 林瓊華 被 告 邱垂寶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7 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明知其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開車搭載林瓊華前往基隆,途中在所駕駛的車輛內,將其所有的合作金庫銀行信用卡(下稱系爭信用卡)1 張交付予原告,並同意原告可以使用。嗣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1 時37分許,被告接獲合作金庫銀行簡訊通知有1 筆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金源興銀樓」內,刷卡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3,590元之消費紀錄,因被告不願支付該筆消費款項,明知系爭信用卡並未遭人盜用,竟基於未指定犯人向公務員誣告之犯罪意思,而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上述金額,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被告誣告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二)被告上開誣告行為致原告遭偵查機關列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被告,雖原告於105 年8 月23日獲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683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原告已因此承受不明真相之第三人側目,名譽受損,又於偵查中耗費心神、時間為己辯護,使原告原患有5 年以上病史之恐慌症明顯加重,自104 年2 月11日第1 次警詢筆錄至今,藥量增為原先的2 倍以上,且有時服藥後仍然壓制不住強照不適感,健康受損甚鉅,而原告於106 年6 月21日受傳喚出庭作證時,始知上揭誣告行徑皆為被告所為,被告誣告原告之行為,侵害原告名譽權及健康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等語。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9,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當初於刑事庭承認誣告罪是因為一些特珠的原因,但其實我否認有誣告的事實。我於104 年2 月8 日發現系爭信用卡遺失,我沒有馬上掛失止付,是因為我可能不知道把信用卡放到那裡去了。我有去附近的加油站及我常去的地方問,104 年2 月10日信用卡公司通知我系爭信用卡有刷卡紀錄,我才知道我的信用卡被盜刷了。收到簡訊通知後我就去掛失止付並報案了。我後來有在銀樓看監視錄影帶發現影片中的人似乎是原告但不敢確定。所以我打電話給原告問原告是否有刷我的信用卡。報案之後我不想讓其他人知道我們有聯繫,所以才叫原告把我和她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刪除。我認為不是因為我誣告才導致原告病情加重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行為人故意虛構事實,向司法機關為犯罪之訴追,致他人名譽、信用受有損害者,係利用司法機關有追訴犯罪之職權,以侵害他人權利,自屬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謊報系爭信用卡遭人盜刷13,590元,請求警察機關協助偵辦他人涉犯偽造文書等罪嫌,未指定犯人而向該管公務員誣告,所涉誣告罪犯行業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1767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有上開刑事判決附卷可查(本院卷第11至13頁)。而原告遭偵查機關列為涉嫌偽造文書罪嫌之被告,嗣於105 年8 月23日獲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4 年度偵字第9683號為不起訴處分,亦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9 至13頁),自堪信為真實。 3.被告雖辯稱系爭信用卡是遺失遭盜刷,於刑事庭承認誣告是有特殊原因云云,惟查: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有3 張信用卡,但最常用的就是系爭信用卡等語(本院卷第72頁反面),觀之系爭信用下之發卡單位即合作金庫函文所附之刷卡紀錄,於本件104 年2 月10日前之最後1 筆消費日期為104 年2 月2 日,而被告是在104 年2 月12日掛失系爭信用卡(偵卷第70頁、71頁反面),既然是被告最常使用之信用卡,何以遲於相隔6 日之104 年2 月8 日始發現信用卡遺失?且於發現遺失信用卡時為何不先掛失止付?甚至得知信用卡在同年月10日遭人使用後,仍拖延至同年月12日才辦理掛失?被告上述行為,顯然與一般人處理信用卡遺失及遭盜刷的情形不同,而有可疑。 ⑵又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訊問時自承與原告有超過朋友之間的關係等語(本院卷第62頁訊問筆錄),但被告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12分至派出所製作筆錄,員警將上述銀樓監視器拍攝到的刷卡人影像提示予被告時,被告竟表示不認識影像中之人,於翌(11)日員警再將原告的相片影像資料提示予被告指認,被告仍回答不認識,本院審查上述監視錄影畫面以及相片影像均相當清晰(偵卷第23、26頁),被告與原告彼此熟識,自然沒有無法辨認原告影像的理由。況且,依照卷附警方所調取的原告照片影像資料(偵卷第26頁),其上基本資料欄及相片上均清楚記載原告之姓名,被告卻仍為上述虛偽陳述,顯有內情。 ⑶再者,被告與原告於104 年2 月10日下午4 時51分有通話紀錄,通話期間為47秒,有通聯紀錄在卷可查(偵卷第49頁),原告在警局詢問時證稱:「邱垂寶在昨天跟警察報完後打電話跟我說他已經報完案,要我小心一點不要被抓到,當時我在西門後操場運動根本不知道發生什麼情況,結果他就跑來西門後操場找我,跟我說刷卡的事情有問題說我會犯法什麼的說得很嚴重,今天早上8 點又在西門後操場跟我說警察昨天晚上8 點多要他今天去認人,叫我不要接派出所的電話,並且說如果警察找到我要我跟警察說卡片是我自己撿到的,要我不要亂講話,說如果我跟警察亂講罪會更重,我有跟他說我想要直接去跟警察講清楚,他就跟我說如果我自己去找警察這個過年就要在籠子裡過了,然後一直要我把手機裡的LINE跟相關通聯紀錄刪除,我本來不想刪,但是他一直跟我說會被我老公發現,結果我最後還是刪除了」等語(偵卷第10頁反面)。對照被告報案的警局筆錄顯示,筆錄製作時間為104 年2 月10日下午5 時12分許至33分止,在此段期間員警才將自銀樓調閱到的監視器畫面提示給被告觀看,並詢問被告是否認識影像中之人,顯見被告在「製作筆錄前」就知道原告是持有並使用系爭信用卡之人,且被告為逃避偵查,要求原告銷毀LINE對話紀錄此一證據。故系爭信用卡並非被告遺失,而係被告交予原告保管使用,被告所辯並不可採。 ⑷至被告雖辯稱於刑事庭承認誣告是有特殊原因云云,然於106 年6 月21日訊問時,經刑事庭法官權利告知後,被告表示「我承認檢察官起訴的犯罪事實,法院也不要再調查了,不要浪費國家資源,請法官從輕量刑。」、法官問:「據你現在所述,檢察官起訴你涉嫌未指定犯人誣告罪,你都承認?」、被告答:「是的,是我自己願意承認。」等語(本院卷第63頁及反面),被告因而獲刑事庭法院從輕量刑,則被告於誣告之刑事案件確定後,翻異前詞辯稱非自願承認犯罪云云,顯無可信。 4.綜上,被告以上開虛構之事實誣告原告,縱使偵查結果未能達到使被告受刑事處分之目的,惟原告已一度成為刑事案件之被告,足以貶損原告之社會評價,造成原告名譽權受有損害,原告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另原告雖提出106 年2 月15日之診斷證明書欲證明被告之誣告行為侵害原告之健康權云云,惟該僅證明書記載「個案因憂鬱發作、焦慮症疾病自101 年11月28日開始持續於門診追蹤治療」等語(本院卷第14頁),無法證明原告所述因被告之誣告行為致原告病情加重、藥量加倍等情,故原告主張被告侵害原告健康權云云,即屬無據。(二)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若干: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2.原告因被告之誣告行為,名譽受有損害,且須忍受訴訟調查程序的煎熬,精神上必感到痛苦,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為家庭主婦,105 年無所得,名下有投資1 筆;被告為高職夜校畢業,從事室內裝修行業,105 年有所得,名下房屋1 筆、土地4 筆、汽車1 輛及投資2 筆等情,業據原告陳明在卷(本院卷第72頁),並有卷附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本院卷第30至34頁),併審酌原告受誣告之刑事案件調查之期間長短及尚未起訴等情,認為原告請求之慰撫金以3 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損害,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1月28日起(於106 年11月17日寄存於被告住所地之警察機關,依法於106 年11月27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7 日書記官 王冠雁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