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1 月 1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00號原 告 肥龍雲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益隆 被 告 徐英哲即廣思數位行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36、3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5 年8 月19日、同年8 月31日簽訂「RWD 資訊平台網站製作專案合約書」、「合作開發專案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於收迄定金款項(各為3萬2,000元、2 萬元)之30日內完成網站架設工作及合作開發經營網路平台。又伊已如數給付定金,惟被告未依約定完成網站架設,屢經催告未獲置理,爰以鈞院言詞辯論期日筆錄送達為對被告為終止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其真意應為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5萬2,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契約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54 條定有明文。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有回復原狀之義務,由他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民法第259條第1款亦有明定。本件原告主張其已如數給付定金,惟被告未依約定完成網站架設及開發網路平台,經其通知被告完成未果,其已以本院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送達向被告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認兩造間契約業已經原告合法解除。又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對被告終止契約,並請求返還已支付定金等語,然審酌其聲明係為請求返還定金,且系爭契約所定給付內容根本尚未完成,核其所稱「終止」之真意應係對被告行使契約解除權以消滅兩造間契約關係,並請求回復原狀之意,是兩造間之契約既經解除,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應依法返還已受領之定金5萬2,000元,洵屬有據。另原告前開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本院106 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於106 年11月30日合法送達於被告(見本院卷第37頁回證),是原告請求自106年12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之相關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2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