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18號原 告 梁景雄 被 告 才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0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民國106 年5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106 年10月19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106 年5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頁),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由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為60萬元之支票1 張(下稱系爭支票),惟系爭支票經原告分別於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8日提示付款,均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嗣後屢經催討,被告均不置理。為此,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就其主張之上開事實,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第23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規定,應認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依據上開證據調查及法律適用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票據法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於開庭時自承:本件之所以會有兩張退票理由單,是因我曾軋票兩次,因為第一次106 年5 月10日軋進去的時候就跳票,被告又沒有補回來,因此106 年5 月18日才會去軋票第二次(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且自原告當庭所提之退票理由單,亦可見系爭支票於106 年5 月10日、106 年5 月18日均有退票紀錄,依此情事,原告本得向被告請求自第一次退票日即106 年5 月10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自第二次退票日之翌日即106 年5 月19日起算之票據法定利息,屬其處分權之行使,本院也當尊重,從而,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告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票日 │ 發票人 │ 付款人 │ │ │(新臺幣)│ (民國) │ │ │ ├─────┼─────┼──────────┼────┼────┤ │AH0000000 │60萬元 │106 年5 月10日 │才永開發│永豐銀行│ │ │ │ │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