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1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059號原 告 徐慶城即春億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李怡君 被 告 張中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本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9,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將請求金額部分變更為96,770元,核屬減縮訴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 年4 月23日1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大溪區員林路1 段往龍潭方向行駛時,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處,因酒後駕車失控衝出路外,撞擊停於路邊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支出維修費用173,900 元(含工資88,200元、零件85,700元),零件經計算折舊並加計工資後為96,77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因酒後駕車失控衝出路外,撞擊原告車輛,致原告車輛受損等情,業據提出估價單、行照、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等件(本院卷第5 至12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系爭事故卷證資料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3至44頁),本院綜合上開各項事證,互核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二、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1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3%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 條第2 款明文。經查,被告於飲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31毫克,仍駕駛肇事車輛,嗣因不勝酒力駕車失控衝出路外,撞擊停於路邊之原告車輛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中陳述明確,並有調查筆錄1 份及酒精測定紀錄表1 紙在卷可參,是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顯有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過失,又被告前開過失行為與原告車輛受損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二)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依原告所提出之估價車(本院卷第10至11頁),原告車輛修理費用173,900 元(含工資88,200元、零件85,700元)而原告請求原告車輛修復零件費用既係以舊換新,應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即逾5 年,僅得請求零件價額之10分之1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原告承保車輛於95年4 月出廠,至系爭事發生時即106 年4 月23日,已使用逾5 年,有行車執照可查(本院卷第7 頁),則零件費用85,700元扣除折舊額後應為8,570 元【計算式:85,700×0.1 )=8,570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加上不用折舊之工資88,200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應為96,770元(計算式:8,570 +88,200=96, 770 )。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6 年10月24日起(於106 年10月3 日公示送達,依法於106 年10月23日生送達效力,本院卷第70至72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再原告原訴之聲明請求之金額為319,400 元,故繳納裁判費3,420 元,嗣因原告減縮請求金額為96,770元,該標的金額在10萬元以下,屬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之案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裁判費1,000 元。至原告另繳納之2,420 元【計算式:3,420 元(原繳納裁判費部分)-1,000 元(本件確定訴訟費用總額部分)=2,420 元】,則因原告減縮訴之聲明,而不得列入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承受之。又因本件實質上已屬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案件,僅不及變更案號而已,故關於上訴費用計算、上訴之規定,均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5 日書記官 王冠雁 附記: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