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5 月 2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144號原 告 陳惠菁 訴訟代理人 曾威凱律師 被 告 呂明峯 訴訟代理人 黃俊淵 林智耀 被 告 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宗 被告 二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鎰丞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所涉業務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06 年4 月18日以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伍仟參佰參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呂明峯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4 號卷第2 頁【下稱附民卷】),嗣於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其欲請求之金額、追加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就被告擎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擎昊公司),請求被告二人連帶負賠償責任並變更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13頁、第45頁、第57頁、第97頁、第109 頁反面、第163 頁),至終已於民國107 年4 月26日當庭確認本件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6,990 元,及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03 頁),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擎昊公司之受僱人被告呂明峯,於105 年9 月12日12時8 分許,為執行職務而駕駛車牌號碼為9790-YQ 號之自用小客貨車(下稱肇事車輛),並沿桃園市蘆竹區龍壽街由北向南行駛,行經龍壽街與文中路一段交叉路口(下稱系爭路口),欲左轉駛至文中路一段時,本當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且當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呂明峯疏未注意上情即貿然左轉進入文中路一段、往桃園區方向之外側車道,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為MOL-411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龍壽街由南往北行使,途經系爭路口亦欲右轉至文中路一段、往桃園區方向之外側車道,肇事車輛之右前保險桿因而撞擊系爭機車之左側車身,並致系爭機車擦撞右邊路面人行道邊緣後,人車倒地,原告因而受有雙膝、右足擦傷,右肩、左手腕、下背部、雙足挫傷、左下肢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㈡、原告因前開傷害,已分別至敏盛綜合醫院(下稱敏盛醫院)、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暨新屋分院(下稱桃園醫院)、天晟醫療社團法人天晟醫院(下稱天晟醫院)就診,已支出醫療耗材費6,661 元、醫療費3 萬3,551 元、往返醫院之停車及交通費共386 元,此外,原告將來尚需支出醫療費用及耗材費共5,952 元,就上開費用被告呂明峯及其雇主即被告擎昊公司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另原告因本件事故及前開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0,440 元,堪認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萬6,990 元【計算式:6,661 元(已支出醫療耗材費)+3 萬3,551 元(醫療費)+386 元(交通費用)+5,952 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耗材費)+30萬0,440 元(精神慰撫金)=34萬6,990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三、被告則以: ㈠、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呂明峯雖具左轉時未轉入內側車道之過失,然因原告本身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堪認被告呂明峯應僅須負七成之肇事責任。 ㈡、另事故發生時為105 年9 月12日,然原告遲至105 年10月26日始就坐骨神經痛之傷勢,至天晟醫院就醫,則該「坐骨神經痛」是否確屬前開車禍所致,已非無疑;況查原告於105 年10月就診治療坐骨神經痛後,遲至106 年6 月30日始再行至天晟醫院,再度就坐骨神經痛進行治療,考量兩次就診期間已逾半年,益徵坐骨神經痛應非此次車禍所造成之傷勢,自不當由被告賠償原告有關坐骨神經痛之相關醫療支出費用。是除附表一編號19之醫療耗材費、附表二編號10、11、15、16等醫療費,因屬治療坐骨神經痛所生之費用,當認與本件事故不具關聯性,被告不當賠償外,其餘附表一、二、三之項目,如鈞院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被告皆願依雙方肇事責任比例予以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呂明峯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肇事車輛與系爭機車發生撞擊,致原告受有雙膝、右足擦傷,右肩、左手腕、下背部、雙足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之情,被告呂明峯亦因此經刑事起訴,本院並以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判決被告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應處拘役50日在案等情,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參外(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7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保全字第93號卷、105 年度偵字第22830 號卷【下稱偵查卷】、本院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1194號【下稱刑事卷】、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106 年度執字第8884號卷等過失傷害罪刑事卷宗核閱無訛,依此證據調查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五、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呂明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被告擎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㈢、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呂明峯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八、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已轉彎須進入同一車道時,右轉彎車輛應讓左轉彎車輛先行,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入外側車道,左轉彎車輛應進入內側車道,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02 條第1 項第8 款所明定,前開規定,堪屬被告呂明峯駕駛汽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 2、經查,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偵查卷第16頁),可知肇事車輛及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時,確屬對向行使之車輛,且渠等均欲左右轉至文中路一段、往桃園區方向之車道,是於文中路一段、往桃園區方向之車道具有內、外側二以上之車道情況下,被告呂明峯既屬左轉彎車,其除須注意車前狀況外,亦當左轉行駛至文中路一段、往桃園區方向之內側車道,始與前述交通規則相符,然於上開刑事案件偵審程序中,業已自承其違反前開規範,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以及左轉至外側車道之情形(見偵查卷第33頁、刑事卷第23頁),堪認被告對此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因原告因二車碰撞後受有雙膝、右足擦傷,右肩、左手腕、下背部、雙足挫傷等傷害(即系爭傷害),堪認被告之過失行為屬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法益之舉,且此過失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呂明峯賠償其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當屬有據。 3、至原告雖主張被告之過失行為,亦使其受有坐骨神經痛之傷害,並以書狀表明:車禍發生初期,全身會刺痛,唯一右胸中間部分沒有,連手指關節也會橫著抽刺,天晟醫院神經內科醫師黃杰誠醫師說:「是典型坐骨神經痛。」我從下背部痛麻到腿至腳底板,常是痛到睡覺又痛醒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然被告二人業已否認原告是因此次車禍受有坐骨神經痛此傷害,是以: ⑴、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縱然汽車駕駛人須依民法第191 之2 負推定過失責任,然該等舉證責任倒置規定,仍未免除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應就其所受損害確實係因加害人過失加害行為所致之「因果關係」負舉證義務之責,因而本件自當仍由原告就其坐骨神經痛確實屬被告過失行為所致一事為舉證。 ⑵、經查: ①、原告於105 年9 月12日發生車禍後,雖立即至敏盛醫院急診就醫,然急診醫師診斷原告當時僅受有「雙膝、右足擦傷,右肩、左手腕、下背部、雙足挫傷」等傷害,有敏盛醫院之甲種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頁),且敏盛醫院之急診醫師亦函覆:當時檢查原告無明顯骨折處,進行傷口處理後,請原告於同年9 月14日門診追蹤,無法判斷前述之急診傷勢,與原告之左下肢坐骨神經痛有關(見本院卷第152 頁),堪認原告於車禍發生後、第一時間就醫時,急診醫師並未診斷出原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囊腫、坐骨神經痛等傷害。 ②、原告雖於105 年9 月17日又至敏盛醫院骨科進行治療,主訴其有「左髖痛、左腕腫瘤及疼痛、下背痛、右膝、足痛」等受傷情事,然敏盛醫院骨科醫師就前述病症之診斷為「左髖、下背、左腕挫傷、右膝挫擦傷、右足挫擦傷」所致,並已給與原告「傷口處理、衛教、動作限制、休養」等處置,是依敏盛醫院骨科醫師之判斷,原告之下背痛亦是因其受有擦挫傷所造成,似亦與腰椎椎間盤突出、神經囊腫所致之左下肢坐骨神經痛無涉,是原告於105 年9 月17日,所受之下背痛是否為其受有坐骨神經痛之早期症狀,似亦有疑慮。 ③、況於105 年9 月24日,原告雖再至敏盛醫院神經外科進行治療,然敏盛醫院神經科醫師僅診斷原告之病症為「手腳外傷併疼痛」,故以止痛藥加以治療,亦有該科醫師函覆結果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 頁),且查,原告對該部分之就診陳述,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整理如下:我10月份才去(天晟醫院)就診之原因,是因為我第一次就診之醫院為敏盛醫院,我當時跟敏盛醫院說我的全身具神經及關節的地方會抽痛還有腳麻及下背痛之情形,當時敏盛醫院神經外科跟我說沒有問題,一般車禍完都會這個樣子,還開了安眠藥給我吃,說我太憂鬱了,我就等了一個月,但是症狀並沒有消除,所以我才去天晟醫院看診等語(見本院卷第202 頁反面),是依原告所述之內容,敏盛醫院之神經外科醫師,於知悉原告傷勢與其曾發生車禍等事實之狀況下,依其專業的醫療專科智識,仍綜合判斷認為原告當時自述之症狀,並非坐骨神經痛,則原告是否於105 年9 月12日車禍發生後就受有坐骨神經痛之傷害,更堪有疑慮。 ④、再原告雖然於105 年10月26日及105 年11月9 日,有另行至天晟醫院之神經內科進行治療,然依天晟醫院之函覆,可知原告「於105 年10月26日及105 年11月9 日兩次至神內門診主訴為下背痛、左腳麻、後頸僵硬及兩肩酸痛,當時頸椎及腰椎X 光檢查正常,四肢神經傳導檢查亦正常,故僅給與藥物治療,病患當年未再回診」(見本院卷第149 頁),且依天晟醫院回復「病人如有腰椎第3 、4 節及第4 、5 節椎間盤軟骨突出,可能導致病患有左下肢坐骨神經痛之症狀,但X 光無法看出輕微的腰椎第3 、4 節及第4 、5 節椎間盤軟骨突出,而原告此病患之X 光不明顯」等語(見本院卷第184 頁、第190 頁),可知原告於105 年10月、11月診查期間,其腰椎之X 光檢查結果屬正常,則依此檢查結果,原告是否確實有因車禍撞擊,受有腰椎椎間盤突出之傷勢,自有疑慮。況於105 年10月、11月間,天晟醫院之神經內科醫師,就曾建議原告就前述傷勢做電腦斷層掃描,以明傷勢具體狀況,然因原告自行考量該等檢查輻射量大而拒絕,亦為原告自書在卷(見本院卷第15頁),是於原告自主拒絕醫師進一步檢測下,本院就天晟醫院所為原告「頸椎及腰椎X 光檢查」、「四肢神經傳導檢查」均屬正常之檢查結果,亦無從遽認原告當時即已受有腰椎第3 、4 節及第4 、5 節椎間盤軟骨突出,並因此具左下肢坐骨神經痛等傷勢。 ⑤、再查,原告縱然於105 年10月、11月間,受有X 光無法檢驗出之「輕微」腰錐第3 、4 節及第4 、5 節椎間盤軟骨突出症狀,且腰椎椎間盤突出之成因,確實可能由「突發的受力過重」、「車禍外傷」造成,但依原告自呈之醫學資料,亦載明此等腰椎椎間盤突出,也可能由「脊柱因不斷重複受力」所致(見本院卷第179 頁),是依現行證據所呈之原告病症,本院無法認定原告該等輕微之腰椎椎間盤突出傷勢,必然為被告之過失行為造成,是於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實「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與「原告因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造成左下肢坐骨神經痛」之傷勢間,具有因果關係之情況下,本院自無法對原告為有利之認定。 ⑥、況原告於105 年11月至天晟醫院看診後,直至隔年之106 年6 月30日始再行因下背痛及左下肢持續酸痛,至天晟醫院之神經內科就診,並經腰椎核磁共振掃描顯示原告有「腰錐第3 、4 節及第4 、5 節椎間盤軟骨突出,另薦椎第二、三節神經管內有一神經囊腫」等情(見本院卷第149 頁),然前述腰椎核磁共振掃描之檢查結果,距離兩造105 年9 月12日之車禍事故,又已具9 個月多之時間,於此期間內,原告是否有其他「不斷重複受力」、或「再受其他外力衝擊」之情事,均屬不明,則本院自難認定原告106 年後經天晟醫院診斷出之腰椎椎間盤軟骨突出、神經囊腫傷勢,均屬被告於105 年9 月之過失行為所造成。 ⑶、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難認原告就被告過失行為造成其具坐骨神經痛之因果關係已為舉證,則原告自不得就其因左下肢坐骨神經痛所具之相關損害,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㈡、被告擎昊公司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⑴、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僱傭契約所稱之受僱人,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上字第1663號判例要旨參照)。 ⑵、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呂明峯駕駛之肇事車輛為被告擎昊公司之公務車,已為被告呂明峯於上述刑事案件偵查程序中自承(見偵查卷第32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9 頁反面),而被告呂明峯偵查時亦自承:車禍當天早上我在竹北公司上班,而竹北公司處理完事情後,先去桃園區找朋友,並打算回台北公司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刑事卷第23頁反面至第24頁),是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堪認被告於侵權行為時,係客觀上被告擎昊公司服務勞務而受其監督,並於執行職務過程中,肇生本件事故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是於被告擎昊公司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仍不免發生本件車禍等情況下,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規定,視同被告擎昊公司對原告主張渠等監督疏懈之事實自認,而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被告擎昊公司自當與被告呂明峯負連帶賠償責任。㈢、原告可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若干? ⑴、已支出醫療耗材費部分:(可請求2,206 元)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9此「4,455 元」之護腰購買費,是用以治療坐骨神經痛所用(見本院卷第201 頁),然因本院已認原告治療坐骨神經痛所受之損失,非被告須予損害賠償之範圍,是原告自不得就該部分向被告有所主張。 ③、又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因購買人工皮、滅菌棉棒織布等醫療耗材,業據提出如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8所示之單據(相關項目與單據之證據對應,見附表一之「相關卷證欄」),被告亦表示除附表一編號19之部分,其餘醫療耗材費如認被告須賠償,被告均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至第202頁反面),是就該部分原告自得請求2, 206 元【計算式:6,661 元(附表一加總之合計)-4,455 元(附表一編號19購買護腰部分)=2,206 元】。 ⑵、已支出醫療費部分:(可請求3萬1,791 元) 又原告主張附表二編號10、11、15、16等部分,均屬針對治療坐骨神經痛所生之費用(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 頁),基於上述同一理由,該部分之損失亦不當由被告予以賠償,觀諸附表二其餘部分,原告均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單據(相關項目與單據之證據對應,見附表二「相關卷證欄」),而被告亦稱除附表二編號10、11、15、16之部分,其餘醫療費如認被告須賠償,被告均願意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01 頁反面至第202頁),則原告就此部分請求之3 萬1, 791 元【計算式:3 萬3,551 元(已支出醫療費用總額)-460 元(附表二編號10之費用)-460 元(附表二編號11)-440 元(附表二編號15)-400 元(附表二編號16)=3 萬1,791 元】,當為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自應准許,逾此範圍部分,則屬無據。 ⑶、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可請求5,952 元) 依原告107 年1 月29日所提出之書狀,稱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須每兩個月至桃園醫院皮膚科就診,經皮膚科醫師評估原告該等傷勢僅須再回診2 次即可痊癒,而依附表二編號8 、12、13、14、17等資料,可知每次皮膚科診療費至少為3,156 元,而看診後原告尚須花費60元購買透氣膠帶等醫療耗材,故請求該等部分之治療費用6,432 元(見本院卷第166 頁),然於本院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原告就此項目已提出其於107 年4 月2 日、至桃園醫院皮膚科診療支付5,952 元之醫療單據(見本院卷第205 頁),並修正此項之請求費用減縮以單據為據,故僅請求5,952 元(見本院卷第200 頁反面),堪認該部分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原告自得為請求。 ⑷、交通費部分:(可請求386 元) 原告主張其因往返醫院而支出如附表三所示之停車費180 元、油資206 元,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及電子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9頁、第21頁、第28頁至第29頁),該部分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並同意於其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時加以給付(見本院卷第162 頁),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可請求3萬5,000元) 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利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治療時間甚長,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專畢業、現從事家庭看護、月收入3 萬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被告為研究所畢業、現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查卷第3 頁)等情,另徵兩造財產狀況,亦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4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等情狀,輔參被告當庭陳述,如不考量雙方肇事比例,其應賠償之金額為7 萬多元(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而加總原告前述第⑴項至第⑷項所具之賠償,已達4 萬多元,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 萬5,000 元為允當,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 ⑭、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7 萬5,335 元【計算式:2,206 元(已支出之醫療耗材費)+3 萬1,791 元(已支出醫療費)+5,952 元(將來需支出之醫療費用及相關醫療耗材費,目前已具單據)+386 元(交通費)+3 萬5,000 元(精神慰撫金)=7 萬5,335 元】。 ㈣、原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上訴人所提之附帶民訴,既因裁定移送而為獨立之民事訴訟,則原審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即無違法之可言;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亦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 號、50年台上字第872 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就本件車禍發生之經過,被告呂明峯於偵查時之陳稱經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整理如下:105 年9 月12日中午12時,我開車從國道2 號交流道出來沿著龍壽街,經過龍壽街與文中路口要左轉文中路,我看見一台機車在我右前方,但因為距離太近我煞車,但有碰撞到對方跌倒,同時對方機車有擦撞到人行道邊緣,我轉彎時沒看到她,當時沒有注意到他車子,看到她時她已經在我右前方1 公尺內,我左轉時是要進入外側車道,碰撞後肇事車輛有移動,稍微再往前一點等語(見偵查卷第32頁至第33頁),而就車禍發生經過,原告則稱:「我發現機車的左後方被撞了一下,也立刻煞車,機車立即停住,心想一定是神的保佑,當我又加油門時,那汽車忽上前到我的左側,用汽車的右側撞我的機車左側,使我機車的右下方排氣管磨撞人行道突出外圍。」等語(見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卷第8 頁),併觀車禍發生後之現場照片(見偵查卷第10頁至第11頁),可知該等車禍發生之撞擊時間,應是原告已順利右轉至文中路一段、往桃園方向之外側車道後始發生,考量被告呂明峯於左轉彎欲進入二以上車道之車輛,本應注意是否有對向行駛之右轉車,且亦當循交通規則,將其所駕駛左轉彎車輛駛入內側車道,以免對向行駛之左右轉車輛發生撞擊,然被告呂明峯因自身未於左轉彎時,留意有無對向行駛之右轉車,即逕行駛入外側車道,且於轉彎前亦未留意外側車道上是否已有車輛行駛,以致轉彎後未及煞車,而自後方撞擊原告之系爭機車,是以,被告呂明峯應屬違規左轉之後方車,併參一般駕駛於同向車道前方之駕駛人,多僅能信賴其後方駕駛人得遵守交通規則駕駛車輛,較難防範後方車輛未能恪守交通規則行車所生危險,是依現行證據情事,難認原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似不當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 3、本院就事實認定之結果,雖與本院106 年度審交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不同,然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本不拘束民事法院,且本院既就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業已依上斟酌其結果,藉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記明得心證之理由,依上要旨,自屬法所允許,併與敘明。 六、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債務自民事追加被告暨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即107 年2 月3 日,見本院卷第174 頁至第175 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 1條之2 、第188 條第1 項、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7 萬5,335 元,及自107 年2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5 月 25 日書記官 儲鳴霄 【附表一、原告主張請求之醫療耗材費一覽表】 ┌──┬─────────┬───────┬───────────────┬───────┐ │編號│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開立金額 │支出項目 │相關卷證 │ │ │(民國) │(新臺幣) │ │(本院卷) │ ├──┼─────────┼───────┼───────────────┼───────┤ │1 │105年9月18日 │276元 │人工皮、滅菌棉棒等類醫療耗材 │第19頁 │ ├──┼─────────┼───────┼───────────────┼───────┤ │2 │105年9月12日 │48元 │滅菌不織布、棉棒等類醫療耗材 │第19頁 │ ├──┼─────────┼───────┼───────────────┼───────┤ │3 │105年10月19日 │416元 │滅菌不織布等類醫療耗材 │第20頁 │ ├──┼─────────┼───────┼───────────────┼───────┤ │4 │105年10月11日 │285元 │滅菌棉棒等類醫療耗材 │第20頁 │ ├──┼─────────┼───────┼───────────────┼───────┤ │5 │105年10月8日 │82元 │滅菌不織布等類醫療耗材 │第20頁 │ ├──┼─────────┼───────┼───────────────┼───────┤ │6 │105年10月1日 │298元 │滅菌棉棒等類醫療耗材 │第20頁 │ ├──┼─────────┼───────┼───────────────┼───────┤ │7 │105年9月26日 │71元 │滅菌棉棒等類醫療耗材 │第20頁 │ ├──┼─────────┼───────┼───────────────┼───────┤ │8 │105年9月16日 │126元 │不明(省桃藥局之發票) │第21頁 │ ├──┼─────────┼───────┼───────────────┼───────┤ │9 │105年10月8日 │55元 │不明(省桃藥局之發票) │第22頁 │ ├──┼─────────┼───────┼───────────────┼───────┤ │10 │105年10月11日 │99元 │不明(省桃藥局之發票) │第22頁 │ ├──┼─────────┼───────┼───────────────┼───────┤ │11 │105年12月28日 │50元 │紙膠等類醫療耗材 │第29頁 │ ├──┼─────────┼───────┼───────────────┼───────┤ │12 │105年11月9日 │50元 │紙膠等類醫療耗材 │第29頁 │ ├──┼─────────┼───────┼───────────────┼───────┤ │13 │106年4月26日 │50元 │紙膠等類醫療耗材 │第30頁 │ ├──┼─────────┼───────┼───────────────┼───────┤ │14 │106年2月20日 │60元 │通氣膠等類醫療耗材 │第30頁 │ ├──┼─────────┼───────┼───────────────┼───────┤ │15 │106年6月29日 │60元 │通氣膠等類醫療耗材 │第31頁 │ ├──┼─────────┼───────┼───────────────┼───────┤ │16 │106年6月1日 │60元 │通氣膠等類醫療耗材 │第31頁 │ ├──┼─────────┼───────┼───────────────┼───────┤ │17 │106年8月25日 │60元 │通氣膠等類醫療耗材 │第102頁 │ ├──┼─────────┼───────┼───────────────┼───────┤ │18 │106年11月6日 │60元 │通氣膠等類醫療耗材 │第112頁 │ ├──┼─────────┼───────┼───────────────┼───────┤ │19 │106 年12月26日 │4,455元 │購買護腰 │第170頁 │ ├──┼─────────┴───────┴───────────────┴───────┤ │合計│6,661元 │ └──┴─────────────────────────────────────────┘ 【附表二、原告主張就診資料一覽表】 ┌────┬───────┬──────┬─────┬──────────┬───────┬───────┐ │編號 │就診時 │就診醫院 │就診科別 │支付內容 │就診支出費用 │相關卷證 │ │ │(民國) │ │ │ │ │(本院卷) │ ├────┼───────┼──────┼─────┼──────────┼───────┼───────┤ │1 │105年9月12日 │敏盛醫院 │急診 │掛號及診療費 │680元 │第21 頁 │ ├────┼───────┼──────┼─────┼──────────┼───────┼───────┤ │2 │105年9月12日 │敏盛醫院 │急診 │診斷書費 │200元 │第23頁 │ ├────┼───────┼──────┼─────┼──────────┼───────┼───────┤ │3 │105年9月12日 │敏盛醫院 │急診 │診斷書費 │1,000元 │第23頁 │ ├────┼───────┼──────┼─────┼──────────┼───────┼───────┤ │4 │105年9月17日 │敏盛醫院 │骨科 │掛號及診療費 │340元 │第24頁 │ ├────┼───────┼──────┼─────┼──────────┼───────┼───────┤ │5 │105年9月20日 │敏盛醫院 │整型外科 │掛號及診療費 │460元 │第24頁 │ ├────┼───────┼──────┼─────┼──────────┼───────┼───────┤ │6 │105年9月24日 │敏盛醫院 │神經外科 │掛號及診療費 │440元 │第26頁 │ ├────┼───────┼──────┼─────┼──────────┼───────┼───────┤ │7 │105年10月4日 │敏盛醫院 │整型外科 │藥品、掛號及診療費 │2,420元 │第26頁 │ ├────┼───────┼──────┼─────┼──────────┼───────┼───────┤ │8 │105年10月11日 │桃園醫院 │皮膚科 │衛材、掛號及診療費 │3,156元 │第27頁 │ ├────┼───────┼──────┼─────┼──────────┼───────┼───────┤ │9 │105年10月24日 │桃園醫院 │整型外科 │衛材、掛號及診療費 │3,552元 │第27頁 │ ├────┼───────┼──────┼─────┼──────────┼───────┼───────┤ │10 │105年10月26日 │天晟醫院 │神經內科 │X光、掛號及診療費 │460元 │第28頁 │ ├────┼───────┼──────┼─────┼──────────┼───────┼───────┤ │11 │105年11月9日 │天晟醫院 │神經內科 │藥品、掛號及診療費 │460元 │第29頁 │ ├────┼───────┼──────┼─────┼──────────┼───────┼───────┤ │12 │106年3月6日 │桃園醫院 │皮膚科 │衛材、掛號及診療費 │3,156元 │第30頁 │ ├────┼───────┼──────┼─────┼──────────┼───────┼───────┤ │13 │106年5月1日 │桃園醫院 │皮膚科 │衛材、掛號及診療費 │3,156元 │第31頁 │ ├────┼───────┼──────┼─────┼──────────┼───────┼───────┤ │14 │106年6月29日 │桃園醫院 │皮膚科 │衛材、掛號及診療費 │3,156元 │第32頁 │ ├────┼───────┼──────┼─────┼──────────┼───────┼───────┤ │15 │106年6月30日 │天晟醫院 │神經內科 │掛號及診療費 │440元 │第33頁 │ ├────┼───────┼──────┼─────┼──────────┼───────┼───────┤ │16 │106年7月17日 │天晟醫院 │神經內科 │證明書、掛號費 │400元 │第46頁 │ ├────┼───────┼──────┼─────┼──────────┼───────┼───────┤ │17 │106年9月13日 │桃園醫院 │皮膚科 │衛材、掛號及診療費 │3,156元 │第101頁 │ ├────┼───────┼──────┼─────┼──────────┼───────┼───────┤ │18 │106年11月16日 │桃園醫院 │皮膚科 │衛材、掛號及診療費 │3,196元 │第112頁 │ ├────┼───────┼──────┼─────┼──────────┼───────┼───────┤ │19 │106 年12月27日│桃園醫院 │神經外科 │掛號及診療費 │360元 │第171頁 │ ├────┼───────┼──────┼─────┼──────────┼───────┼───────┤ │20 │107 年1 月8 日│桃園醫院 │皮膚科 │衛材、掛號及診療費 │3,323元 │第172頁 │ ├────┼───────┴──────┴─────┴──────────┴───────┴───────┤ │合計 │33,551元 │ └────┴───────────────────────────────────────────────┘ 【附表三、原告主張支出之交通費用一覽表】 ┌────┬─────────┬───────┬───────────────┬───────┐ │編號 │發票開立時間 │發票開立金額 │支出項目 │相關卷證 │ │ │(民國) │(新臺幣) │ │(本院卷) │ ├────┼─────────┼───────┼───────────────┼───────┤ │1 │105 年9 月24 日 │30元 │停車費 │第19頁 │ ├────┼─────────┼───────┼───────────────┼───────┤ │2 │105年9月12日 │30元 │停車費 │第21頁 │ ├────┼─────────┼───────┼───────────────┼───────┤ │3 │105年9月13日 │30元 │停車費 │第21頁 │ ├────┼─────────┼───────┼───────────────┼───────┤ │4 │105年9月20日 │30元 │停車費 │第21頁 │ ├────┼─────────┼───────┼───────────────┼───────┤ │5 │105年10月4日 │30元 │停車費 │第21頁 │ ├────┼─────────┼───────┼───────────────┼───────┤ │6 │105年9月17日 │30元 │停車費 │第21頁 │ ├────┼─────────┼───────┼───────────────┼───────┤ │7 │105年9月30日 │100元 │加油費 │第28頁 │ ├────┼─────────┼───────┼───────────────┼───────┤ │8 │105年11月9日 │106元 │加油費 │第29頁 │ ├────┼─────────┴───────┴───────────────┴───────┤ │合計 │386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