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0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213號原 告 簡麗娟 訴訟代理人 徐紹維律師 被 告 麗潔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訴訟中將上開利息請求擴張為:自付款提示日即民國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106年2月間向原告借款80萬元,並將其所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30萬元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及訴外人所簽發二紙支票交付原告作為借款之擔保,約定清償期為上開各紙支票之發票日,故原告屆期提示未獲付款,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票款30萬元。又被告雖表示欲延期還款並交付被告法定代理人個人簽發之本票三紙以為前述借款之擔保,並經原告嗣後聲請本票裁定,惟被告就本件借款未為任何清償,自不得拒絕給付系爭支票之票款。爰依票據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之前到場所為之聲明及陳述略謂:被告雖有向原告借款並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被告以為擔保,惟系爭支票跳票後,被告法定代理人另有簽發三張本票交付原告,且被告已陸續清償19 萬9,000元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等件在卷為證,且被告到庭自承系爭支票確為其向原告借款作為擔保而簽發,足見原告取得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乃擔保兩造間之借款等情,足堪認定。被告雖抗辯其已清償借款19萬9,000 元云云,為原告否認,被告自需就已清償借款部分負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參照),然被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認,其抗辯自不足採。至兩造雖稱:系爭支票遭退票後,被告另執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本票三張交付原告以為本件借款之擔保,而原告已就上開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等語,然縱認系爭支票與前述被告法定代理人簽發之本票,均係為擔保同一借款債務所簽發,性質上究屬不同之訴訟標的,自無重複起訴問題,且若債務人履行其一,則於已履行範圍內,另一債務自當消滅,否則即構成不當得利,自無待言,併予指明。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票據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承認系爭支票為其支票,應負發票人責任,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0萬元及自提示日即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0 萬元及自106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 ┌─────┬──────┬─────┬──────┐ │ 支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提示日 │ │ │ │(新臺幣)│ │ ├─────┼──────┼─────┼──────┤ │JA 0000000│106年4月18日│ 30萬元 │106年4月18日│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吳耿翔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