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修復漏水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9 年 10 月 2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07號原 告 黃達彰 被 告 郭佳雯 訴訟代理人 郭秀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9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0,153 元,及自民國107 年6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0,153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原起訴係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000 ○0 號3 樓房屋(下稱3 樓)漏水修復。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嗣於本院審理中經數次之變更,最後聲明如後開原告訴之聲明所示,均係基於同一主張被告家管線漏水造成原告受損之事實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門牌號碼桃園市○○路○段000 ○0 號4 樓房屋(下稱4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下3 樓之所有權人,3 樓與4 樓屋內之格局相同。原告於104 年間即發現3 樓有漏水情形,查其原因為:㈠4 樓廚房熱水管漏水,導致3 樓廚房天花板漏水。㈡4 樓冷水管漏水,導致3 樓面對浴室門左側房間(下稱1 號房間)之天花板漏水及窗戶窗框下方漏水,及牆壁壁癌,另1 號房間旁靠陽台之房間(下稱2 號房間)亦有壁癌。㈢4 樓浴室排水管轉彎處漏水,導致3 樓浴室天花板漏水。㈣4 樓公共排水管漏水,導致3 樓的1 號房間與浴室相鄰之轉角大柱漏水。原告前已向被告之母親郭秀梅反應,並約定於106 年7 月6 日上午檢查有無漏水暨修復,郭秀梅失約,復未於收到桃園市政府調解庭期通知書後,於106 年7 月25日前往調解,原告因漏水乙事深受困擾。被告雖於106 年間已將4 樓廚房熱水管廢除改裝明管,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將4 樓的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修復(即上開㈠至㈢均已修復),原告3 樓的1 號房間及浴室的牆壁及天花板已不再漏水,但原告3 樓的廚房、浴室及1 號房間的天花板受損、鋼筋鏽蝕、1 號房間及2 號房間有壁癌,修復費用共計238,094 元(工程項目及金額詳如附件一),仍應由被告負賠償責任。又上開㈣公共排水管部分被告仍未修復,爰依侵權行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將4 樓房屋公共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方法為將4 樓及5 樓之公共排水管外接做明管至1 樓。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61,52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05 年間已將4 樓廚房熱水管廢除改裝明管,及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之108 年4 月30日依鑑定方法將4 樓的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情形修復,被告於修復後前往原告3 樓查看,只剩下1 號房間與浴室轉角的大柱漏水,應是公共排水管漏水所致,其餘天花板及牆壁均已無漏水情形,原告主張3 樓房間有壁癌等情形,早已存在,與漏水無關。關於公共排水管漏水,應該由5 樓所有權人負責,因為被告的房客於107 年6 月4 日搬走,迄至108 年7 月9 日才有新房客搬入,13個月期間無人用水,且107 年12月1 日原告徵得被告同意,關閉4 樓水表,故公共排水管之漏水與被告無關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被告為4 樓之所有權人,原告為其下3 樓之所有權人,3 樓與4 樓屋內之格局相同。㈡被告曾於105 年或106 年間將4 樓廚房熱水管廢除改裝明管,目前3 樓廚房無漏水情形。㈢被告於108 年4 月30日已將4 樓的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情形修復,修復後目前只剩下1 號房間與浴室轉角的大柱漏水,其餘天花板及牆壁均已無漏水情形等情,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24、68頁,卷二第6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所有之4 樓管線漏水至原告所有之3 樓廚房、浴室、房間,致原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㈡關於4 樓廚房熱水管漏水,導致3樓廚房天花板漏水: 經本院囑託社團法人建築物漏水鑑定暨房屋科技點交技術協進會(下稱鑑定單位)鑑定結果為3 樓廚房經檢測目前無漏水現象(本院卷一第765 頁反面)。惟原告主張其於104 年間發現漏水,原告曾於104 年4 月11日委請泳騰工程社蘇裕文在廚房左上角抓漏及在外牆窗戶上方做防水花費16,000元,業據提出估價單附卷為憑(本院卷一第31頁下方),惟仍然有漏水情形,直到107 年6 月5 日被告的房客李小姐搬走,被告於107 年6 月5 日至107 年6 月14日偕同水電工到原告家查看廚房漏水情形,才發現沒有漏水,推測被告應該是有修繕等語,而被告亦自承於100 年買4 樓後,原告有向其反應廚房漏水,被告105 年間有將廚房的熱水管改為明管,但明確的時間點被告也忘記了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反面、卷二第106 頁反面),依兩造所述,原告3 樓廚房天花板於104 年間曾有漏水情形,嗣經被告將4 樓廚房熱水管改為明管之後,於107 年已無漏水情形,堪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而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勘驗3 樓廚房天花板有剝落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廚房天花板之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㈢關於4 樓冷水管漏水,導致1 號房間之天花板漏水及壁癌,及2 號房間壁癌: 依鑑定結果在4 樓浴室冷水管實施壓力測試,3 樓1 號房間窗戶窗框立即漏水(本院卷一第75頁反面至76頁)。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檢測方法為把4 樓所有冷水的水龍頭都關閉,從4 樓浴室的1 個水龍頭拆除,以壓力機給予壓力後,因為有破洞所以3 樓才會漏水,漏水的位置是3 樓1 號房間靠近浴室的轉角,因為木作天花板擋住,無法知道確切位置,而且冷水管在水泥裡面,故水會到處溢流等語(本院卷一第175 頁及反面)。嗣經被告於鑑定後之108 年4 月24日委請宏海水電維修工程行將4 樓冷水管全部作廢改裝明管後(本院卷一第180 、181 頁),兩造均不爭執目前只剩下1 號房間與浴室轉角的大柱漏水,其餘天花板及牆壁均已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堪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而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4 月24日勘驗3 樓的1 號房間天花板有剝落情形,1 號房間及2 號房間均有壁癌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㈣關於4 樓浴室排水管轉彎處漏水,導致3 樓浴室天花板漏水: 依鑑定結果將4 樓浴室排水管以截堵工法檢測,4 樓浴室排水管轉彎處立即漏水至3 樓浴室天花板(本院卷一第76頁)。鑑定人潘熙華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略以:4 樓浴室排水管的三通處(三支水管銜接處)漏水,更換銜接處即可等語(本院卷一第174 頁反面)。嗣經被告於鑑定後之108 年4 月24日委請宏海水電維修工程行更換4 樓排水管後(本院卷一第180 、181 頁),兩造均不爭執目前只剩下1 號房間與浴室轉角的大柱漏水,其餘天花板及牆壁均已無漏水情形(本院卷二第106 頁反面至107 頁),堪信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責任,應屬有據。而本院於107 年11月28日勘驗3 樓浴室天花板有剝落情形,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維修費用,為有理由。 ㈤關於公共排水管漏水,導致3 樓1 號房間與浴室相鄰之轉角大柱漏水: 依鑑定結果為於4 樓放入阻塞物於3 樓處,5 樓放水,3 樓明顯漏水,公共排水管漏水位置為1 號房間與浴室轉角處(本院卷二第62頁及反面)。可知公共排水管漏水處位在3 樓,因公共排水管為全棟大樓區分所有權人共有,應由全體共同維護、管理,被告無權自行處理,此部分亦難認被告有何侵權行為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將將4 樓及5 樓之公共排水管外接做明管至1 樓,為無理由。 ㈥關於原告請求室外防水工程費用: 原告雖主張因公共排水管漏水,導致3 樓1 號房間及浴室外牆漏水云云,然經鑑定結果為由下雨天所拍攝戶外狀況,漏水位置為3 樓雨水由室外流入室內(本院卷二第62、63頁),非因公共排水管漏水,亦與被告無關,故原告請求外牆防水、高壓清洗鋼筋水泥修補、鷹架、貨運車資費用,不應准許。 ㈦承上所述,被告4 樓廚房熱水管、浴室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導致原告3 樓廚房天花板、1 號房間及浴室天花板及牆壁受損,兩者有相當因果關係,而原告於104 年間即已發現漏水,業已向告母親郭秀梅即4 樓實際管理人反應,並於106 年7 月6 日已和郭秀梅約好檢查漏水及修繕事宜,並曾為此事聲請調解,但被告及郭秀梅未出席亦未配合檢查及修繕,已有過失,此過失被告亦應承擔,雖然郭秀梅在鑑定後之108 年4 月30日已積極將4 樓冷水管及排水管漏水修繕完畢,避免損害擴大,誠值贊同,然在此之前已發生之損害,即因4 樓漏水所致原告3 樓廚房天花板、浴室天花板、1 號房間天花板及牆壁之損害,被告仍應負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㈧修復費用經鑑定結果為:壁癌處理(1 號房間、2 號房間)85,440元、鋼筋除鏽及防鏽6,000 元、批土油漆8,200 元、無收縮水泥補強9,000 元、天花板拆除及安裝(廚房、浴室、1 號房間)29,863元、廢棄物棄運4,500 元,共計143,003 元,加計營業稅後為150,153 元(詳如附件二,但不包括附件二編號1 之排水管工程,因被告排水管已自行修復;亦不包括附件二編號11室外防水工程,因外牆漏水與被告無關),故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50,153 元,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㈨至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具狀要求被告修繕4 樓陽台地板及牆角四周做防水,並請求鑑定此部分漏水及修繕費用云云(本院卷二第109 、110 頁),然本件經於107 年11月28日、108 年4 月24日前往現場勘驗,未見原告請求鑑定此部分漏水,嗣原告於108 年7 月15日、109 年3 月24日雖具狀稱被告於108 年7 月15日清洗4 樓陽台造成3 樓靠陽台房間牆面滲水等語(本院卷一第154 、155 頁,本院卷二第49、50頁),然本院於108 年8 月27日傳喚鑑定人潘熙華到庭作證,兩造僅聲請再就公共排水管是否漏水乙節補充鑑定,並未聲請就4 樓陽台鑑定。本件歷經2 次勘驗、3 次鑑定,原告再聲請補充鑑定,本院認為延滯訴訟,不應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損害賠償,未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就上述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7 年6 月14日起(於107 年6 月13日送達,本院卷一第3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及請求被告應將4 樓房屋公共排水管修復至不漏水狀態(方法為將4 樓及5 樓之公共排水管外接做明管至1 樓),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法院職權發動,無庸另為准駁之諭知。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含鑑定費125,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吳佩玲 附件一、修復費用表(印自本院卷一第128頁及反面) 附件二、修復費用表(印自本院卷一第184頁及反面)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7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