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371號原 告 王啓全即讚讚家水產企業社 被 告 泓信實業有限公司 (原名:品鑫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建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玖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⒊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第262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2,98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6 年12月7 日撤回第2 項聲明,並變更第1 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2,987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原告所為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自105 年10月16日起至12月24日止陸續向原告購買海鮮食材,兩造約定每月25日結算貨款,被告可開立45天後之支票付款,故被告最遲應於106 年2 月15日給付全部貨款182,987 元,原告已開立統一發票予被告,惟被告屆期均未付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如上開㈠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估價單、銷貨單、統一發票、客戶應收帳對帳明細表、採購單、手機對話紀錄、永和秀朗郵局第150 、151 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見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06 年度板簡字第1826號卷第13至53頁),經核與其所述相符。 ㈡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前段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本件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抗辯,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㈢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同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 條亦有規定。 ㈣查被告向原告購買貨品,兩造約定之最後貨款給付日為106 年2 月15日,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則原告除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82,987 元外,併請求被告給付自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987 元,及自106 年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郭琇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劉育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