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499號原 告 劉明哲 被 告 劉明宗 訴訟代理人 徐譽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5 日以106 年桃交簡附民字第61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刑事判決案號: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77 號)移送前來,復在本庭於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辦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十分之七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玖仟零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18,8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7 年3 月12日言詞辯論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5,1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僅是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105 年10月30日10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為851-FBL 號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桃園市龜山區萬壽路二段由西向東行駛,騎至萬壽路二段與長壽路匯流的路口(即亞拉機油服務廠附近,匯流成為萬壽路二段),適有同方向行駛在長壽路之被告,駕駛車牌號碼為AAA-9259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亦駛至上開匯流路口,竟未禮讓直行在匯流路口外側之系爭機車,直接由匯流路口內側變換至外側停靠並擦撞系爭機車,使原告人車倒地,身體受有左踝、右手擦傷、左足、屬膝挫傷等傷害,系爭機車受有左右方向燈、左右後視鏡、把手、水箱支架、左右拉桿、後行李箱、支架等損害(下稱系爭事故)。後被告因系爭事故遭鈞院刑事庭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77 號判決認定過失傷害罪成立,並處拘役40日確定在案,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①修復系爭機車之費用122,700 元(工資5,500 元、零件117,200 元)、②系爭事故之拖吊費用2,400 元、③系爭機車之配備損害計9,650 元(包括換新的後行李箱4,550 元、新後行李箱支架3,000 元、換支架之工資300 元、新水箱護蓋1,800 元)、④手機摔毀之修復費用為8,000 元、⑤醫藥費900 元、⑥就醫往返3 次之交通費用1,500 元,合計145,150 元。另原告受有上開傷害致身心受創,故尚有精神慰撫金30,000元之損害,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5,150 元(計算式:145,150 元+30,000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三、被告則以:被告承認系爭事故是伊未禮讓直行車所致,對過失責任全部在於被告不為爭執。然被告針對上開①部分修車費用部分認至多僅36,650元,上開③、④部分應依法折舊、上開⑥部分原告僅有提出1 次就醫的單據,被告只承認1 趟500 元之請求,餘上開②、⑤之部分被告不為爭執。末被告認原告傷勢甚輕,精神賠償只以6,000 元即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僅針對部分請求之項目爭執如上,餘業據原告提出手機毀損照片、車輛毀損照片、義山機車行收據、超捷汽車服務企業社收據、福輪貿易商有限公司估價單、星崴科技為修服務明細表、馬偕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松永大重輕機車業行維修表等附卷為憑,復由本院調取桃園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3734號偵查卷宗(內含系爭事故交通案卷)、本院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577 號刑事卷宗閱覽無訛,自堪信原告之主張除被告爭執部分外均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之重點為: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㈡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合理?㈢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㈠被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不論在有劃分車道線之車道或在無劃分車道線之路口範圍內,駕駛車輛欲外切、內切改變自己的行車軌跡,均須禮讓直行車輛,並密切注意與他車之安全間隔,此為吾人使用道路應有尊重路權及關心同胞生命安全之當然道理。 ⒉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沿長壽路由西向東匯流入萬壽路二段,可知外側之萬壽路二段匯流入之車輛屬行駛在外側車道之車輛,肇事車輛屬內側車道之車輛,被告本應注意進入匯流路口內變換車道向右停靠時不得影響其他在外側直線進行之車輛,且當時為白日天氣晴,道路為平路無缺陷、無障礙物,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事故後現場照片可證(見偵字卷第19頁、第21頁至31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逕往匯流路口之右側停靠,因而擦撞系爭機車,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且與原告車損人傷有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損害賠償(被告對系爭事故發生之過失明示不爭執,且表明均為被告之過失,見本院卷第56頁反面)。 ㈡原告所請求之各項賠償是否合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上開⑤醫藥費900 元部分,已提出馬偕醫院105 年10月30日之醫療費用收據2 紙(見本院卷第78頁至第7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自可請求。而原告主張之上開⑥交通費用部分,被告固對原告搭乘計程車由「新北市○○區○市○路0 段000 巷00弄00號12樓」至「新北市○○區○○路00號(馬偕醫院)」來回1 趟車費為500 元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反面、第89頁至第90頁),然爭執原告所提出105 年10月30日之馬偕醫院收據只能證明原告去過一次醫院,本院復翻遍全卷,亦見原告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105 年10月30日急診就醫1 次(見偵字卷第27頁),無其餘原告就醫之紀錄,是被告所辯應屬合理,原告就上開⑥之部分只可請求1 趟(來回)就醫交通費用500 元。 ⒉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依此分論原告請求上開①、②、③、④部分之費用如下: ⑴上開①、②部分 查系爭機車於103 年7 月出廠,現以122,700 元修復,其中工資費用為5,500元、零件費用為117,200 元、拖吊費用為2,400 元,此有松永大重輕機車業行維修表、系爭機車行照 、超捷汽車服務社收據等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68頁、第76頁、第82頁)。而系爭機車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今系爭機車自出廠日至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5 年10月30日,已使用2 年4 月,則新零件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725元(詳如附表一計算式),加計工資費用5,500 元,合理之機車修復費用應為26,225元。至被告雖抗辯系爭機車之損害縱然是零件折舊前亦僅需36,650元,惟經本院核對車損照片(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4頁)及上開維修表維修項目,應無不能對應之處,是被告空言所辯不足採。另觀系爭機車事故後照片及上開維修表所載維修項目,可見系爭機車於事故後損害嚴重,繼續騎乘恐生危險,確有拖吊前往修車廠之必要,是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於零件折舊後加計工資、拖吊費用為28,625元(計算式:26,225元+ 2,400 元),原告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請求。 ⑵上開③、④部分 就上開③部分包括後行李箱、後行李箱支架、水箱護蓋等有所損壞、損壞狀況及更換新品之價額的證據,有車損照片數張(見本院卷第18頁、第19頁下方、偵字卷第第26頁)、行李架拍賣網頁、福輪貿易商有限公司估價單(後行李箱)、水箱護罩拍賣網頁、義山機車行收據(支架安裝費用)等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5頁、第69頁至第70頁、第76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僅辯稱依法折舊,是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計算更換新品後合理之折舊數額。依主計處之財物分類標準中之什項分類明細表可知鋼鐵塑膠類的物品最低使用年限大多為5 年,故以5 年為上開③部分之物品更換新品之折舊額應屬合理,參以原告自陳行李箱與行李箱支架在系爭事故時已使用6 個月、水箱護罩已使用1 年,是更換行李箱與行李箱支架新品共7,550 元(計算式:4,550 元+3,000 元,另300 元為工資)、水箱護罩為1,800 元,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1000分之369 ,折舊後分別為6,157 元、1,136 元(如附表二所示),加計裝設行李箱支架之工資300 元,原告就上開③部分僅得請求7,593 元(計算式:6,157 元+1,136 元+300 元)。 就上開④手機損壞狀況及維修費用,有手機損壞照片及崴星科技維修服務明細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第83頁),且被告就此部分之損害亦僅辯稱依法折舊,是應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3 項規定計算更換新品後合理之折舊數額。依依主計處之財物分類標準中之交通及運輸設備分類明細表可知,行動電話之最低使用年限為2 年,而今原告維修手機更換新零件需費8,000 元,參以行動電話維修必定有部分係工資,故本院即依上開法文將工資與零件比例定為2 :8 即工資為1,600 元、零件為6,400 元,又原告自陳手機於系爭事故日已使用14個月(見本院卷第71頁),是零件折舊後為1,791 元(如附表三所示),加計維修工資1,600 元,此部分之合理請求費用應為3,391 元。 ⒊再按「民法第195 條所謂相當之金額,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慰撫金是否相當,應以加害行為之加害程度及被害人所受痛苦,斟酌加害人及被害人之身分、經濟地位等各種情形定之」,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原告為專科畢業,從事運貨司機,月薪約為42,000元,名下土地房屋共3 筆、車輛2 輛;被告則為高中畢業,現已退休,名下有多筆租賃、股利所得,土地房屋共58筆等情,此有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勞保網路資料查詢、兩造之陳述等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48頁、第87頁反面、個資卷)。本院除審酌兩造上開所載之身分、資力、學歷等情,復審酌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為擦挫傷(見偵字卷第第27頁)等一切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8,000 元為適當。 ㈡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綜上小結,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49,009元(計算式:①26,225元+②2,400 元+③7,593 元+④3,391 元+⑤900 元+⑥500元+慰撫金8,000 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請求權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6 月15日,見桃交簡附民卷第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之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無徵收裁判費,然在訴訟中原告請求物品損壞部分非免徵裁判費之範圍,故另徵收1,660 元之裁判費,本院即定訴訟費用之負擔比例如主文第3 項所示,以備將來計算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11 日書記官 洪惠娟 附表一: ┌─────────────────────────┐ │零件費用:新臺幣117,200 元 │ │使用期間:2 年4 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20,725元 │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 年折舊值 117,200 ×0.536=62,819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17,200-62,819=54,381 │ │第2 年折舊值 54,381×0.536=29,148 │ │第2 年折舊後價值 54,381-29,148=25,233 │ │第3 年折舊值 25,233×0.536 ×( 4/12)=4,508 │ │第3 年折舊後價值 25,233-4,508=20,725 │ └─────────────────────────┘ 附表二: ┌───────────────────────┐ │行李箱與行李箱支架零件費用:新臺幣7,550元 │ │使用期間:6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6,157元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7,550×0.369×(6/12)=1,393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7,550-1,393=6,157 │ ├───────────────────────┤ │水箱護罩零件費用:新臺幣1,800元 │ │使用期間:1年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1,136元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1,800×0.369=664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800-664=1,136 │ └───────────────────────┘ 附表三: ┌───────────────────────┐ │手機零件費用:新臺幣6,400元 │ │使用期間:1年2個月 │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1,791元 │ │----------------------------------------------│ │折舊時間 金額 │ │第1年折舊值 6,400×0.684=4,378 │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400-4,378=2,022 │ │第2 年折舊值 2,022 ×0.684 ×( 2/12) =23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022-231=1,791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