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3號原 告 陳豐裕 被 告 陳莆堦 訴訟代理人 林京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107 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22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本件原告就被告執有其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債權之存在,且被告已就該票據聲請本院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9130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該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5,000 元及自民國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且此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之爭執,得以確定判決除去此一不安定性,揆諸前揭說明,則原告即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其提起本件訴訟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原告為豐詮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豐詮公司)之負責人,而被告則為低碳動能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低碳公司)之負責人。於民國105 年11月15日,豐詮公司與低碳公司簽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豐詮公司研發製作「RCE 小藍電動車樣品車製作(車架、底盤、煞車、懸吊)」(下稱系爭電動車),承攬報酬為168 萬元。契約簽訂後,豐詮公司即開始研發並逐期完成工作,低碳公司則依工作進度,分別於105 年11月17日給付42萬元、於105 年12月15日給付42萬元、106 年1 月16日給付42萬元、於106 年2 月20日給付21萬元、於106 年3 月7 日給付105,000 元,合計已給付共1,575,000 元予豐詮公司,豐詮公司並陸續開立相對應之發票予低碳公司確認收款無誤。至106 年3 月15日時,豐詮公司之開發製作工作已告一段落,只剩最終檢測及驗收後即可交車,故身為低碳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乃先將剩餘105,000 元之尾款以現金給付豐詮公司,並由原告負責收受,但因當時尚未交車,被告擔心豐詮公司收受全部報酬後會藉詞違約,為求保障,被告乃要求原告於已記載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為105,000 元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上簽名,原告認簽發該本票僅係作為履約保證,故同意並於本票上簽署姓名、身分證字號、發票地址等簽發之,並於票據背面,以豐詮公司之名義加以背書。詎原告交車後,竟突然收到被告於106 年11月3 日所寄發之存證信函,主張系爭本票係原告本人向被告借款105,000 元而簽發,並要求原告還款,否則即持該本票請強制執行。 ㈡惟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乃係因在尚未交車前,即收受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故應被告之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日後如實交車予低碳公司之形式上擔保,實質上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告若主張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兩造間之借款契約,則被告即應就此借款契約確實存在部分負舉證之責。 ㈢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被告答辯: ㈠低碳公司係專門從事電池製造,亦為義大利超跑汽車電池之供應商,嗣因低碳公司欲製作電動機車,被告即因此透過友人介紹認識有此製作技術之原告,低碳公司即請原告提出企劃及報價單,兩造並於105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及保密合約書,原告當時向低碳公司保證可於4 個月內製作相關配件,並完成系爭樣品之組裝,且約定分期給付合計共168 萬元之承攬報酬,即豐銓公司應於簽約後4 個月內(即於106 年3 月15日前),提出系爭樣品車之完整圖面、正確尺寸、製作完成報價單所列之配件系統並整車組合及完整測試,經低碳公司驗收通過。低碳公司並已依約於106 年3 月7 日前如期分期給付豐詮公司合計共1,575,000 元,僅餘尾款105,000 元未予給付。 ㈡然原告收受上開款項後,並未依進度完成受託事項,雖經低碳公司多次催促仍無完成,嗣至約定完工末日即106年3月15日,豐詮公司乃未依約完成,故當原告至低碳公司要求給付剩餘尾款時,即遭低碳公司拒絕給付,但原告乃於同日向被告稱因家裡開銷甚大,已無足夠存款應付,如無法照顧家庭,亦無法完成承攬工作,請求被告以個人名義借款105,000 元予被告救急,被告同意後即自被告個人銀行帳戶內提款後如數交付原告,且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以為借款返還之擔保。故該105,000 元之交付,係被告個人借款予原告個人應急,而非被告以低碳公司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交付系爭承攬契約尾款予豐詮公司,並由身為豐詮公司負責人之原告負責收受,另系爭本票之簽立更非用以擔保豐詮公司會如期完工部分。原告就上開部分之主張顯與事實不符。 ㈢後於106年8月底,原告將系爭電動車樣品車交予低碳公司,但低碳公司檢查後,卻發現有諸多報價單所列:包括「環抱鑽石型車價系統」、「一體成形單搖臂系統」、「後懸吊統統中之HRC 後避震」、「多連桿系統」、「全浮動通風碟煞車系統中之煞車總磅、卡鉗、金屬油管」等配件均未完成,原告甚未依約提出系爭樣品車之完整圖面、正確尺寸、整車組合及完整測試,原告即將完成日期再延至106 年10月底。然屆期,原告仍未依約完成且不斷藉詞拖延,導致低碳公司無法如期將系爭樣品車送至國外參加電動車大展,亦突顯豐詮公司保證4 個月內完成承攬工作部分非事實,低碳公司乃於106 年11月3 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豐詮公司要求負擔損害賠償,並償還向被告借款之金額。再本件承攬工程,並非如原告所主張曾經追加、變更過工程範圍,該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由原告任負責人之豐詮公司與由被告任負責人之低碳公司確於105 年11月15日簽立系爭承攬契約,約定由豐詮公司研發製作系爭承攬電動車,承攬報酬為168 萬元。低碳公司已依約以現金給付之方式,於105 年11月17日給付42萬元、於105 年12月15日給付42萬元、106 年1 月16日給付42萬元、於106 年2 月20日給付21萬元、於106 年3 月7 日給付105,000 元,合計已給付共1,575,000 元予豐詮公司,豐詮公司並陸續開立相對應之發票予低碳公司確認收款無誤。原告另於106 年3 月15日於低碳公司簽發系爭本票,並以豐詮公司之名義於該票據背面背書,被告則於當日給付與票據票面金額同額之105,000 元現金予原告等部分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該承攬契約書、低碳公司付款證明之現金簽收單、原告開立之統一發票、系爭本票等資料附卷可參,可信為真實。而參以兩造上開陳述,可知本件爭點乃為被告於106 年3 月15日所交付原告之現金105,000 元,究係基於低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付系爭承攬契約之尾款予身為豐詮公司負責人之原告,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做為擔保,抑或是被告本於個人之身分借款105,000 元予原告個人,並由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擔保借款之清償?原告是否可對被告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含利息債權)不存在?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應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本件系爭支票已將應記載之事項載明,完成發票行為,上訴人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則就阻礙其行使票據權利之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之事實,自應由票據債務人即被上訴人舉證證明(最高法院95年度台簡上字第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係其收受低碳公司交付之最後尾款時,為擔保系爭承攬契約之確實履行始簽發,嗣被告即持該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而確定在案一節,已如前述,則可認系爭本票確係原告所簽發,復具有效票據之外觀,則持票人被告本具行使系爭本票之權利,惟原告主張原因關係債權非借款債權,且其已依約履行承攬契約,票據擔保之原因關係已消滅,依上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阻礙被告行使票據權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堪屬甚明 ㈡經查,原告係起訴主張低碳公司已陸續給付1,575,000 元予豐詮公司,豐詮公司並有如數開立如卷附第7 頁至第9 頁5 張發票給低碳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已如上述,被告並主張低碳公司亦有出具現金簽收單(參本院卷第35頁至第37頁)讓豐詮公司簽收各筆款項,故可認兩間公司就系爭承攬契約之報酬給付方式,即係在低碳公司交付報酬時,豐詮公司即應開立對應之發票。然就原告所主張其於106 年3 月15日代理豐詮公司收受被告所交付之尾款105,000 元部分,卻未見豐詮公司所出具並由低碳公司加以收受之發票,亦未見豐詮公司簽收該筆款項之現金簽收單,是該款項之給付是否為被告本於低碳公司負責人之身分交付尾款予豐詮公司負責人之原告,即有可疑。 ㈢再查,若謂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所收受之105,000 元,是低碳公司所交付之尾款,則該電動車應已完成交付,低碳公司依約履行尾款給付,始合常情,否則在未完成工作前即交付尾款,易使人認為電動車已完成交付且驗收合格,然被告就此已辯稱當時豐詮公司尚未完成工作,原告更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當時豐詮公司確僅完成電動車之三、四成,現在也都還沒有結束等語(參本院卷第26頁),是足認被告就此主張原告確係為要求給付尾款至低碳公司,然因未完成承攬之工作,故被告拒絕給付尾款,但考量原告若無取得款項,可能無法維持生活,更無法繼續電動車之製作,始以其個人名義借款予原告一情,確屬可能。是若於此情境下,豐詮公司縱有製作該105,000 元之發票,但因低碳公司拒絕收受而作廢,亦屬可能,故無法以豐詮公司有製作該發票而認原告所收款項為承攬契約之尾款。至系爭承攬契約之分期款項,除該筆尾款外,低碳公司雖均有給付,且最後一筆(106 年3 月7 日)距106 年3 月15日僅有數日,惟此應為低碳公司希望豐詮公司收受款項後,可以加速電動車製作之速度,不要因為資金不夠而受阻礙所致,但非可以此認為低碳公司均同意豐詮公司施作承攬電動車之進度,並據以認原告所收受之105,000 元確為尾款無誤。 ㈣甚者,被告復辯稱低碳公司在給付豐詮公司其餘分期款項時,該部分現金來源均來自於低碳公司向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並提出該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34頁),至系爭借款105,000 元之現金來源,則係來自於被告個人向銀行所開設之帳戶,並提出該部分明細資料(參本院卷第38頁)等語。而該等款項給付之資金來源,雖非可做為被告所交付之現金105,000 元究係基於低碳公司所交付之尾款,或被告個人交付之借款間之唯一判斷依據,然以此佐以上開說明,包括低碳公司未收受發票、電動車尚未完成交付等,確可認於106 年3 月15日該筆105,000 元之現金交付,為被告所借款予原告個人之可能性大增。 ㈤又查,若該筆105,000 元之現金交付,係低碳公司所交付之尾款,且因電動車尚未交付,故要求原告簽立系爭本票。惟該承攬契約既為豐詮公司與低碳公司所簽立,若低碳公司欲要求有票據為擔保,則應係要求原告以豐詮公司之名義簽發票據,並指定低碳公司為受款人,始可籍此確認低碳公司確有交付該筆尾款,作為日後付款之證明,且若希望豐詮公司之負責人即原告個人亦須就此加以負責,則要求原告同列發票人,或列背書人即可,然該本票卻係由原告為發票人,豐詮公司為背書人,且未指定任何人為受款人,此實與一般票據交易習慣有所不同,是被告當時交付款項之真意,確可認定是被告要借款予原告,而非低碳公司支付尾款予豐詮公司。此外,原告所舉之其他事證,均係為用以說明系爭承攬契約履行情形,然原告於收受該款項時,該電動車既尚未完成交付,即已難證明其所收受者為尾款,故於該收款後之承攬契約履行情形,要與本案待證事項無直接相關,而係豐銓公司與低碳公司間之履約糾紛,故應認原告就此部分,確實無法證明。 ㈥是綜合上述,以現存之事證,本院認原告於106 年3 月15日至低碳公司與被告碰面時,本意確係要求給付尾款,故亦有可能攜帶已開立之發票,但被告認為此尾款為系爭承攬契約之最後一筆款項,惟該承攬電動車卻僅完成三、四成,若再將尾款加以給付,確有電動車無法完工,或低碳公司無任何籌碼可箝制豐詮公司之風險,而代低碳公司加以拒絕,亦拒絕收受該部分之發票,且未提出以豐詮公司名義收款之現金簽收單予原告簽收。但被告因見原告無法取得款項,恐無法維持生活,甚至無法繼續完成工作,顧念合作之情誼,始自其個人銀行帳戶中提款,並以其個人名義借款105,000 元予原告個人,而交付該現金105,000 元,另要求原告個人簽發系爭本票,且由豐詮公司任背書人擔保借款債務之清償一情始符合本案實際情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本票是為擔保電動車之完成,收受該105,000 元部分為低碳公司所交付之尾款一節,並無法證明。原告據以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含其利息債權)不存在,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況原告既於107 年1 月25日之審理中自承該電動車到現在亦未完成,是縱該本票確非借款之擔保,而係擔保電動車之完成,且其係將票據交給低碳公司,則非直接票據前後手之被告,因為身為低碳公司之負責人,知悉所有情事,原告仍可以原因關係加以抗辯,然該票據擔保之原因債權似亦未消滅,故原告執以主張該本票債權不存在,仍屬無據,附此敘明。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靜梅 附表:元/新臺幣 ┌──────┬─────┬────┬─────┬──────┐ │本票號碼 │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 到期 │ ├──────┼─────┼────┼─────┼──────┤ │TH0000000 │ 陳豐裕 │十萬五仟│106/03/15 │ 106/04/30 │ │ │(即原告)│元 │ │ │ ├──────┴─────┴────┴─────┴──────┤ │該本票已經被告聲請本院為106 年度司票字第9130號本票裁定該本票│ │內載憑票交付被告105,000 元,及自106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而確定在案。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兩造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游 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