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8 月 1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51號原 告 桃廣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少凱 訴訟代理人 戴國強 被 告 大墅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張淑華 訴訟代理人 吳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⑴、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就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部分,改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其所為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5 年10月向被告大墅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管委會)承攬工程地點位於桃園市○○區○○段000 巷00000 號之排風增設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總工程款為20萬,施工期間自105 年11月1 日起至105 年12月31日止,並約定工程完成後,被告管委會應於3 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是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被告管委會迄今卻拖延驗收,又未給付工程款,為此,爰依承攬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 ㈠、按大墅雲集社區住戶規約第11條業已約定:被告管委會各委員為推行各項公共事務,如單筆費用支出超過10萬元以上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動支。然被告管委會105 年10月之主委即訴外人蔡勝寶,未經大墅雲集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即代理系爭社區與原告簽立工程款超過10萬元之系爭工程契約,應屬無權代理,該等無權代理行為已經被告管委會拒絕同意,故系爭工程契約應不生效力,且系爭工程亦未經驗收,難認原告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給付工程款。 ㈡、又於95年以來,系爭社區地下室均未曾遭住戶反應有通風不良問題,而原告裝設之流風機僅造成空氣擾流而無對外排風之作用;且原告就系爭工程陳報之工程款數額,明顯高於同業,堪認原告應有浮報經費之嫌,並使被告受有溢付數萬元之損害之虞,益徵原告應不得向被告管委會請求給付工程款;被告願配合原告拆除取回全部裝設之設備或材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於蔡勝寶擔任系爭社區主委時,兩造曾締結系爭工程契約一事,業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報價單、保固書、FD-200斜流式風機產品說明資料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12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可信為真實,並可作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具「無權代理」情形?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工程款?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契約是否具「無權代理」情形? 1、按公寓大廈成立管理委員會者,應由管理委員互推一人為主任委員,主任委員對外代表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管理委員之選任、解任、權限與其委員人數、召集方式及事務執行方法與代理規定,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但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9條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管委會經合法成立,蔡勝寶為被告管委會第11屆之主任委員(下均以「主委」代稱),其任職起迄時間是自105 年1 月至12月,已為被告管委會開庭時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35 頁),是於兩造簽立系爭工程契約之105 年10月,蔡勝寶因其擔任被告管委會主委之故,對外應可「代表」被告管委會,合先敘明。 2、另按「代表」與「代理」之制度,其法律性質及效果均不同:「代表」在法人組織法上不可欠缺,代表與法人係一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表人所為之行為,不論為法律行為、事實行為或侵權行為,均為法人之行為;「代理」人與本人則係兩個權利主體間之關係,代理人之行為並非本人之行為,僅其效力歸屬於本人,且代理人僅得代為法律行為及準法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78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代表與代理固不相同,惟關於公司機關之代表行為,解釋上應類推適用關於代理之規定,故無代表權人代表公司所為之法律行為,若經公司承認,即對於公司發生效力(最高法院74年台上字第201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依上開裁判意旨可知我國民事領域分有「代表」及「代理」等兩種不同之制度,而「代表」以法人名義所為之行為,均屬「法人本人」之行為,該等行為自須由法人本身承受自為行為之法律效果;然「代理人」與「被代理之本人」則屬不同之權利主體,僅是代理人自為意思表示之效果得歸屬於本人而已,惟代表與代理之法律性質雖有相異,但因功能相類似,故民法關於「代理」之規定,亦得類推適用於「代表」中。 3、再按代理權之限制及撤回,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但第三人因過失而不知其事實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7 條亦有明文;又民法第169 條所定之表見代理,與同法第107 條所定之越權代理不同。前者本人未曾授與代理權,因有表見事實,而使本人對善意無過失之第三人負授權人之責任。後者本人原曾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而代理人越權代理,本人不得以代理權之限制對抗善無過失之第三人(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257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於代理制度中,如本人授與有限制之代理權,或於代理權授與後再行設有限制,因一般第三人無從得知此等代理權之限制,故除第三人是因自己的過失,就「代理權限制」陷於不知之情況外,本人所為代理權之限制,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學者就此亦採相同之見解(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第530 頁至第531 頁,103 年2 月增訂新版),而前開法規與學理之適用,似也能類推適用於「越權代表」之情況,經查: ⑴、按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第11條為:「本社區管理委員會為有效推行各項公共事務,除每月之固定開銷外,其餘費用支付辦法訂定如下:一、各委員因執行本社區公共事務欲動支費用時,均須先行以書面敘明事由及需支付金額,送財務委員彙整。二、各項費用之支出超過1 萬元以上者,均須經權責委員及監察委員簽核。三、主任委員有權批核單筆費用3 萬元以內之支出。四、單筆費用支出超過3 萬元以上者,須經管理委員會委員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五、單筆費用超過10萬元以上者,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始得動支。」(見本院卷第81頁),是依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主委個人僅得批核3 萬元以內之公共事務支出,而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通過後,被告管委會始得為10萬元以上之公共事務支出,是於公共事務費用支出之數額上,系爭社區主委之代表權,似乎具有「3 萬元」之代表權限制,惟查該等限制,依據上開法規類推適用之結果,應不得對抗善意之第三人。 ⑵、而就系爭工程契約之締結經過,原告法定代理人楊少凱,業受當事人訊問,本院依判決格式修正或刪減文句或調整順序,綜合其陳述大意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35 頁反面至第137 頁): ①、原告桃廣碩機電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大墅雲集社區管理委員會間,有簽立過一個自105 年11月1 日起到106 年10月31日為止之社區維護保養合約,也有簽立過系爭工程契約,但因為原告我們是機電廠商,只針對設備有所瞭解,系爭社區裡面的規約我都不知道,主委或是管委會也不會提供住戶規約給我們。 ②、系爭工程契約是我去簽的,當時在場有主委、財委、監委、當屆的管委會委員、包含總幹事也都在,被告社區說這個排風增設工程可以給原告施作,但要求分期付款,當初約定第一期工程款,應該要在系爭工程完工3 天內、驗收完畢要給付,而系爭工程契約也是在主委、財委、監委都在場的情況下用印的,後來因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的換人問題,讓我到現在都沒有收到款等語。 ⑶、依被告管委會所提之工程合約書,可見於工程總價20萬元、分期支付款項、契約當事人等欄位,確實均有「被告管委會」之大章、「蔡勝寶」之小章等情(見本院卷第107 頁至第111 頁),是該等契約用型印態,似與楊少凱所稱之締約情狀相符,而依楊少凱具結後之陳述,原告於系爭工程契約締結前,原告從未知悉系爭社區之住戶規約內容,於被告管委會也未特別告知主委有權限限制之情況下,堪認原告無從知悉系爭社區主委就各項公共支出之費用動用權限為何;況渠等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被告管委會當屆委員及總幹事似均在席,且系爭工程契約於兩造簽約用印時,也有當時之主委、財委、監委在旁,依據一般常情,原告自然會認定被告管委會有權簽立系爭工程契約,更難以懷疑主委蔡勝寶就系爭工程契約,有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而欠缺締約權限之情事。 ⑷、是依上情,原告無從知悉蔡勝寶之代表權有權限上之限制,原告就其對權限之不知,似也無過失可言,是類推適用民法第107 條之結果,被告管委會自不能以住戶規約中,社區對主委設有代表權限制來抗善意之原告,當認系爭工程契約業於兩造間有效存立。 ⑸、至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契約屬蔡勝寶未經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無權代理所為之法律行為,且因被告管委會業已拒絕,故系爭工程合約不生效力云云,當屬無據。況就蔡勝寶當時基於其為被告管委會代表所為之行為,於法律上也當評價為「被告管委會」本人之行為,本無待被告承認,就已生法律效力,縱然被告管委會抗辯蔡勝寶越權代表一事屬實,亦僅生被告管委會得否對蔡勝寶求償之問題,被告管委會不得執此對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合約不生效力,或卸免其為系爭工程定作人之責任,併予敘明。 ㈡、系爭工程有無瑕疵? 1、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 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 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民法第493 條、第4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於我國承攬之相關規範,為兼顧定作人及承攬人權益與維護社會公益,已設有限制定作人行使解除權之強制規定,必也承攬工作確實有瑕疵者,定作人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未依限修補、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後,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上開見解也為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339號所採。 2、是以,本件被告管委會雖稱:系爭工程欠缺對外排風功能之作用,反而有空氣擾流之情況(見本院卷第69頁至第70頁),似係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而被告管委會又稱:請庭上曉諭雙方,由原告拆除取回全部裝設之設備及材料,被告願無條件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似欲另行主張系爭工程當回復原狀,惟查,就被告管委會主張「系爭工程具有瑕疵」一事,除口頭陳述及說明外,即無其他之舉證,也無其他證據調查聲請(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則於欠缺客觀證據得以證實被告抗辯為真之情況下,系爭工程是否確實具有被告管委會所稱之瑕疵,已屬有疑;且於系爭工程契約業已有效成立之情況下,定作人如欲主張回復原狀之法律效果,似須系爭工程契約業經合法解約後,雙方始負回復原狀義務,然被告管委會就其認定系爭工程所具瑕疵情事,既未定相當期限請求原告修補,則被告管委會於此情況下,也不能合法解約,更無從於契約效力猶具之情況下,責求原告拆回設備、回復原狀,併予敘明。 3、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管委會既未證明系爭工程具瑕疵,亦難認系爭工程合約業已有效解除,則被告管委會自仍須依系爭工程契約盡其定作人責任。 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工程款? 1、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預期不確定事實之發生,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倘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該事實之發生,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規定,應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205號判例意旨參照)。 2、經查: ⑴、系爭工程業由兩造約定「工程完成後,甲方(即被告管委會)應於3 天內驗收完畢,不得拖延」;工程總價:20萬元,本契約訂定分期付款13期,每期1 萬5,000 元,備註:第13期2 萬元,共20萬元等情,有系爭工程契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108 頁至第110 頁),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少凱亦具結陳述:系爭工程於106 年1 月9 日施作完成,當時有約定被告應於完工後3 日內要驗收不得拖延,因此應該106 年1 月12日要付款,當初約定分期付款的第1 期款,是驗收完畢後要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而就剩餘各期款項之給付時間,其則稱:分期是每個月10日給付,所以被告應給付到107 年1 月10日等語,亦有本院電話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0 頁),顯見兩造約定工程款之給付條件應為:⑴、第1 期款1 萬5,000 元於系爭工程經被告管委會驗收完畢後給付,⑵、第2 期至第13期款則須於驗收完畢次月開始,於每月10日給付,直至全數清償完畢為止。 ⑵、然就系爭工程之驗收情況,兩造之商議情況則分述如下: ①、於106年3 月8 日召開之管委會會議,兩造僅達成:1、系 爭工程於第12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並未通過;2、有多位住戶反應質疑排風設備並無實質改善空氣品質效果;3、20萬元工程款影響社區其他事務甚鉅,管委會需召開臨時區權會進行追認並請住戶平均分攤費用,此項議題恐難通過,楊先生評估若能自行拆除設備,管委會可依社區規約支付拆除費用,或重新議定工程價格雙方同意後再予以支付等結論,有會議紀錄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2 頁至第125 頁)。②、於106 年4 月19日召開管委會會議,兩造則達成:1、本屆管委會與桃廣碩同意以減價驗收方式進行結案;2、同意排風設備工程款以12萬元驗收支付,已裝設之監視主機費用另行商定;3、另監視器主機同意以2 萬元支付;4、款項須待管委會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進行追認後,由住戶表決同意並收取每戶平均分攤金額後再予支付等結論,亦有會議紀錄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16 頁至第121 頁)。 ③、兩造雖曾於106 年4 月19日達成「減價驗收」之合意,且被告管委會亦曾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此案,然因人數不足並未成會(見本院卷第137 頁反面),而兩造於107 年3 月1 日之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主張渠等不願意再受前開「14萬元減價驗收」之協商結果所拘束(見本院卷第103 頁反面),堪認兩造就106 年4 月19日曾成立之和解契約業遭解除,是雙方就系爭工程之履行,自當回歸原初之承攬契約狀態定之。 ⑷、觀諸系爭工程之締約經過,熟稔系爭社區住戶規約之被告管委會,本應於系爭工程締約前,就當先自行確認其是否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通過後,始得以被告管委會名義,向原告締結工程款為20萬元之契約;而為免系爭社區就其欲發包之工程支付過鉅之工程款,被告管委會似亦應自行訪價比較,才選擇其認定報價合宜之廠商與其締約;而於被告管委會訪價後,為確保系爭工程款得如期支付,被告管委會如認主委或被告管委會具有代表權限之限制,也當先行取得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後,再邀請原告洽談系爭工程合約之相關事宜;然被告管委會於締結系爭工程契約時,似均未為上開評估及程序,即遽然與原告締約,事後於未能提出具體客觀之瑕疵證據情況下,又持續以:①、系爭工程之契約屬蔡勝寶無權代理,被告管委會拒絕承認系爭工程契約效力;②、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未能追認系爭契約工程款;③、系爭工程契約之工程款過高等難認正當之理由及方式,拒絕就系爭工程進行驗收、付款,則被告管委會就其本身未能履約一事,是否得認全不可歸責,實有疑義。 ⑸、從而,系爭工程既於106 年1 月9 日就已完工,並經原告提出驗收要求,有楊少凱之具結陳述可為參照(見本院卷第136 頁反面),並有完工單據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28 頁),然被告管委會遲未依系爭工程之約定,於工程完成後之3 日內(106 年1 月12日)驗收完畢,也未能提出其拒絕驗收之正當理由,堪認被告管委會應有以不正當行為阻止原告完成驗收之情形,依此情況,似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01 條第1 項之規定,當認系爭工程已於106 年1 月12日就已驗收完成,故第1 期工程款於106 年1 月12日就已屆期,而第2 期至第13期之工程款也於106 年2 月10日起至107 年1 月10日,陸續於每月10日屆期,是至本件於107 年7 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中結時,當認系爭工程款之清償期已全數屆至,故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全數之工程款。 五、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1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屆至時間已如上述,則被告管委會本於各期工程款屆期之翌日當負遲延責任,考量被告收受起訴狀繕本之時間為106 年11月13日(見本院卷第60頁),該時應僅有第1 期至第11期之工程款共16萬5,000 元屆期【計算式:1 萬5,000 元(各期工程款數額)×11 (總期數)=16萬5,000 元】,故就該部分,原告基於其處分權,僅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第60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本院也當尊重,但就第12期工程款1 萬5,000 元,原告僅得請求自106 年12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第13期工程款2 萬元,原告則僅可請求自107 年1 月1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管委會給付20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雖一部勝訴,然其敗訴金額甚微,故本院認定本件訴訟費用仍由被告管委會全部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8 月 10 日【附表】 ┌──────┬────────┬──────┬──────┐ │ 本金 │計息起算日(民國│計息迄日 │週年利率 │ │(新臺幣) │) │(民國) │(%) │ ├──────┼────────┼──────┼──────┤ │16萬5,000元 │106 年11月14日 │清償日 │5 │ ├──────┼────────┼──────┼──────┤ │1萬5,000元 │106 年12月11日 │清償日 │5 │ ├──────┼────────┼──────┼──────┤ │2萬元 │107年1月11日 │清償日 │5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