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61號原 告 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任桂玉 訴訟代理人 楊雅馨律師 唐永洪律師 被 告 孫聖傑 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宜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柒仟玖佰壹拾元、新臺幣壹萬零肆佰零壹元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以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人員契約書為請求權基礎,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民國106年7月起至108年12月止,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原告2 萬元。嗣於107 年2 月7 日撤回上開聲明、減縮上開聲明,復於107 年5 月9 日以書狀追加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1元,及自107 年5 月9 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所為係追加請求權基礎暨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而原告雖追加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然關於兩造間有消費借貸乙情被告早已知悉,且被告提出之LINE通話紀錄及被告之薪資單(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30頁)均有記載相關跡證,是原告追加消費借貸為請求權基礎並變更聲明,不會妨礙被告在本訴訟之答辯,反可將兩造間之糾紛一次性解決,故應准許原告於107 年5 月9 日所為之追加及變更聲明,被告此部分抗辯,尚無理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0日以總價72萬元向原告購買 車牌號碼為RAE-0718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約定自105年1月12日至108年12月12日間分36期、每期2萬元之方式付款(分期款項付清前車輛所有權屬於原告);又被告於同日復與原告約定承攬事宜,期間為105年12月20日至108年12月31日,在承攬期間由原告承接接送業務再派予被告用系爭車輛執行接送服務,兩造並因買賣系爭車輛與承攬接送服務簽立雲遊汽車租賃有限公司司機人員契約書(下稱系爭 契約)。詎料,被告於106年4月某日竟單方面聲稱不再為原 告提供接送服務、亦不再繳付系爭車輛之分期款項,且未待原告同意即將多處損壞的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後不予置理,致原告於106年5月間需另行支出外調車輛之費用及修理系爭車輛的費用,故原告認被告之行為已經違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應賠償原告30萬元的違約金。另被告曾於106年1月、2 月間向原告借款20,000元、25,000元,約定以被告每月領得之承攬報酬抵扣返還,然以106年4月被告之最後承攬報酬抵扣後,被告仍積欠原告10,401元,今原告即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如上開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自始無買系爭車輛之意,係因原告的前法定代理人顏正國於105年11月間告知被告,原告公司的機場接 送司機扣掉所有成本費用,一個月至少可領5萬元以上,被 告方同意與原告定立系爭契約,豈料被告自106年1月至3月 ,扣除系爭契約所定之車輛貸款、靠行費、派趟費、車輛保險費、油錢後,被告每月僅領得13,000元左右,致被告陷入無法生活之境地,不得不另謀出路,故被告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實非可歸責於被告。又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第14條約定若中途中止契約,原告不但不退回被告已繳納之車輛分期付款且可逕行處分系爭車輛,尚得向被告請求30萬元違約金,故認系爭契約為原告單方面擬定之契約條款且重大偏向原告,應有民法第247條之1顯失公平之適用,為無效條款。縱鈞院認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有效,然被告終止系爭契約,所繳之8萬元車輛貸款亦遭原告取得、系爭車輛也返還原告 ,故認原告不因被告之行為而生損害,若真有損害,亦不致達30萬元之譜。末鈞院若認系爭契約第2條第3款有顯失公平而無效之情形,則原告取得被告已繳納之分期款項8萬元即 屬不當得利,被告即以之用來抵銷原告請求的違約金及消費借貸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㈡系爭契約第14條、第2條第3款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㈢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㈣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何? ⒈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下列特徵:⑴人格從屬性,即受僱人在僱主企業組織內,服從僱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務。⑵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⑶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非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係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勞動。⑷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又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足成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361號判決意旨參照。可知,勞務性契約是否為僱傭契約、勞動契約需由經濟上、人格上之從屬性判斷之,非僅由契約文字形式上判斷。 ⒉由系爭契約第2條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見支付命 令卷第11頁)之約定及兩造之主張可知被告確有向原告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購買系爭車輛,且系爭車輛在被告付清分期款項前所有權確屬原告所有,則此部分參照民法及動產擔保交易法,應屬附條件之買賣契約。另系爭契約第1條、第3條、第5條第2項、第4項、第5項、第7條、第8條、第9條、第18 條雖再再以文字揭示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接送服務部分為承攬契約,然查,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之駕駛條例(見支付 命令卷第14頁反面),可知被告有受原告所定之工作規則拘束之義務、原告並對被告有懲戒權。又查,依系爭契約第3 條,被告每月之休假日數需先排定並告知原告;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項、第3項,被告每月領取報酬之時點固定、接送 所得需全數繳回原告;依系爭契約第8條,被告執行接送業 務遇有無法掌握或緊急狀況需回報原告,是可知被告在執行接送服務時,無論經濟上、人格上對原告都有高度的從屬性,顯不具民法上次高度自主性承攬人之特性(最高度自主性為受任人),是系爭契約之定性應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僱傭契約之契約聯立。 ⒊再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除違反本契約、公司規定及相關法律,甲方(即原告)不得要求乙方(即被告)中止或廢除本契約;乙方若欲終止或廢除本契約應遵守本公司及相關法令規定,並於30個工作天前親洽甲方且以書面為之。若乙方於契約期間中途中止合約,則甲方有權將本車輛進行轉讓或出售,無需經由乙方同意,乙方必須賠償甲方違約金新台幣300,000元」,可知,系爭契約第14條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並 未區分被告是就附條件買賣契約或僱傭契約片面終止之行為,故應屬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僱傭契約之共同違約金條款。 ㈡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及第14條之約定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之適用?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為左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民法第247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稱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之交易」、「標的物所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佔有標的物:一、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二、不依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三、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出賣人取回佔有前項標的物,其價值顯有減少者,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6條、第28條亦有明定。 ⒉查系爭契約確屬原告單方面所擬定,用以和不特定之人訂約之用,確屬附合契約無疑,自可作為民法第247條之1審查之標的。次查,被告固抗辯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約定:「…如車輛貸款期限未至,乙方於中途離職視為違約,則甲方不需退還所繳之車輛貸款費用…」等語,有顯失公平之虞,然系爭契約買賣系爭車輛部分本屬附條件買賣,而附條件買賣在買受人完成條件前按月所付之價金,顯具有類似租金之性質,若買受人未能完成條件,出賣人不負返還已納價金之責乃屬事理之常(即已納之價金作為使用之對價),是系爭契約第2條第3項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各款之情形,當屬有效之約定。 ⒊再查,被告復抗辯系爭契約多數均只規範被告之義務,重大偏向原告,故第14條之約定屬顯失公平條款而無效。惟並非契約中只要有違約金之約定即必屬顯失公平,本院認系爭契約第14條同時為附條件買賣契約及僱傭契約之違約金之條款,而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8條第2 項,可知出賣人在買受人未完成條件取回標的時,標的若有損害,出賣人得向買受人請求損害賠償,是系爭契約第14條就附條件買賣契約部分而言,僅係法條規範之明文化且預定損害賠償總額性質之違約金條款,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之情狀。另查,系爭契約關於僱傭部分係屬有約定期限之定期勞動契約,而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所謂之最低服務年限條款,通常係用於不定期勞動契約,是系爭契約第14條尚無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5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且定期契約之勞工無預警離職,確有可能造成僱主在銜接時期之損害,是系爭契約第14條在僱傭契約之適用上,僅係違約金約定之數額是否合理之問題,亦無民法第247 條之1 顯失公平之餘地。綜上小結,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與第14條之約定均屬有效之條款,且系爭契約第14條依民法第250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亦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另系爭契約第2 條第3 項既為有效之條款,被告已繳納之4 期系爭車輛貸款8 萬元,屬於被告使用系爭車輛之對價,故原告並無不當得利,則被告主張抵銷抗辯部分即無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數額為何? ⒈查被告固抗辯被告終止系爭契約之原因係原告未依約提供每個月5萬元以上之收入,故屬不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然此 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上確實僅明載:甲方(即原告)保證乙方(即被告)每月派趟量最低120趟…等語(見支付 命令卷第13頁),並無記載保證被告每月收入為5萬元之字 樣,而被告就原告在系爭契約內有保證每月收入5萬元乙節 未能再提出有利之證據,此部分之抗辯自無理由。而依被告所提之LINE通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8頁至第29頁)及被告答辯狀之陳述(見本院卷第26頁反面),可知被告確實未經原告之同意即片面終止系爭契約,被告自有違約之行為,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給付違約金。 ⒉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 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縱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然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既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之違約金,本院自當審查原告因被告債務不履行所受之實際損害,以定違約金之數額方為公平、妥適。次查,原告主張因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受之損害為「系爭車輛修復之花費」及「原告在106年5月、6月需外調車輛無法 賺取系爭契約約定之20%報酬」,然依原告提出之106年5月 份外調車輛紀錄(見本院卷第61頁),可知原告在106年5月1日即因被告終止契約而尋求外調車輛協助接送業務,亦可 推知被告應於106年4月底、5月初即返還系爭車輛予原告, 但比對原告提出之修復車輛估價單(見本院卷第62頁),系爭車輛送廠維修之時間已經為106年6月2日,是維修時點在 原告至少取回系爭車輛1 個月左右,且原告亦未在被告返還車輛時與被告當場核對系爭車輛何處受有損害,實難認原告所提之修付車輛估價單即為被告返還系爭車輛時即存之損害。 ⒊再查,原告雖稱106年6月也有外調車輛之紀錄,然原告並未提出此部分之紀錄,是本院認被告片面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僅為原告無法取得106年5月份之20%接送服務之抽成 ,而依原告提出之106年5月份外調車輛紀錄之前120項合計 為89,550元(因被告1個月至多120趟,故應以此計算為合理),而89,550之20%為17,910元,是被告違反系爭契約之違 約金應減至17,910元方為合理。 ㈣原告得否依消費借貸向被告請求返還借款? 查被告既對原告所提出被告105年12月至106年4月份之薪資 單不為爭執(見本院卷第64頁),可知被告確於106年1月份與2月份向原告公司借款2萬元及25,000元,且2萬元部分已 於1月份之薪資單扣抵完畢,而25,000元部分,於106年2 月份薪資扣除5,000元後,尚餘2萬元復於106年4月份之薪資扣除後餘10,401元未返還,而原告已以107年5月9日之民事追 加聲明狀催告被告返還,被告至今仍未歸還,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0,401元。 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及利息為何? ⒈綜上小結,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7,910元、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401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 ⒉查原告之違約金請求權與消費借貸返還請求權,均屬無定有期限之債權,原告自得請求違約金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即106年7月1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38頁)、請求借款自107 年5月9日民事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7年5月12日,見本院卷第90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5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另兩造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所提之攻擊、防禦方法,本院依法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亦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洪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