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20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204號原 告 家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貝賀名 訴訟代理人 須令儀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王綉忠 訴訟代理人 計竹宇 被 告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 法定代理人 李伯璋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法定代理人 羅五湖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6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一0四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八一九五一號行政執行事件,就「芊穗」商標權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稱健保署)、被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工局)均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經營量販店業,設有自有品牌之各類商品販售,而前為販售自有品牌之獨家酒品與訴外人朋岑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朋岑公司)訂立全國性自有品牌合約,約定由朋岑公司提供原告專屬之獨家自有品牌產品,又訴外人笠宇國際酒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笠宇公司)為朋岑公司之下包商,由朋岑公司委託笠宇公司設計「芊穗」之商標(商標註冊號/審定號:00000000,下稱系爭商標),提供原告用以販售自有品牌之獨家酒品。後朋岑公司與笠宇公司因經營不善,現已停業解散,但渠等於停業前,有將此情告知原告,笠宇公司並於104 年2 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商標無條件讓渡與原告,且簽立商標讓渡書予原告收執,而原告亦同意受贈系爭商標,惟當時原告公司承辦人臨時離職,復未交代系爭商標之讓渡詳情予其他員工,致原告迄今尚未辦理登記。詎料,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因笠宇公司積欠稅款催討無效,聲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下稱桃園分署)對笠宇公司強制執行(案號:104 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81951 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並查封仍登記於笠宇公司名下之系爭商標後刻正準備拍賣中(被告健保局與勞工局為參與分配人),但原告認商標權之移轉不以登記為必要,原告既已經原商標權人笠宇公司處受讓系爭商標,自為系爭商標權之真正權利人,另北區國稅局非與笠宇公司交易之相對人,自不受商標法第42條保護。今原告即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5條,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債權人為本案被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被告對系爭商標之強制執行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北區國稅局則以:依商標法第42條規定,商標權未經登記不得對抗第三人,而系爭商標權人至今仍登記為笠宇公司名下,北區國稅局係信賴商標登記之公示外觀才聲請桃園分署查封系爭商標,且至桃園分署於105 年3 月8 日函請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辦理系爭商標禁止處分前,原告均尚未成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自不得對抗第三人即北區國稅局;又原告雖提出之商標讓渡書,但原告若真受讓系爭商標,何以未在笠宇公司之財產在104 年11月遭執行時即提出,竟遲至現今方提出,故認原告與笠宇公司間之讓渡事實恐非真實存在;另國稅局是代表全體納稅人向笠宇公司追債,自應將商標法第42條之第三人解釋為包括國稅局,以維護公共利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健保署與勞工局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辯論,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參酌。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除「商標法第42條之第三人,不包括國稅局」、「原告自笠宇公司處受贈系爭商標之事實」為被告北區國稅局所爭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商標讓渡書、全國性自有品牌商品合約暨附件等附卷為證,復為被告北區國稅局所不爭執,又被告健保署、勞工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281 條視為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六、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原告有無自笠宇公司處受贈系爭商標?㈡商標法第42條所規定之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第三人之範圍為何?保護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此種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㈠原告有無自笠宇公司處受贈系爭商標?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定有明文。而商標權之移轉,並未規定須以登記之方式為之,自得依當事人間之讓與合意而生移轉之效力甚明。 ⒉查原告主張於104 年2 月16日自笠宇公司處無條件受讓系爭商標,且提出商標讓渡書1 紙為證(見本院卷第45頁),該商標讓渡書經本院當庭核對原告所提出之原本,並無明顯的塗改之痕跡且蓋有笠宇公司之公司大章及104 年2 月16日時之法定代理人傅秀榮之小章(笠宇公司於104 年10月2 日方解散,參公司登記影像檔查詢清單、笠宇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而原告既同意受讓,顯見確有自笠宇公司處受讓系爭商標之事實存在。至被告北區國稅局雖抗辯該讓渡書及讓渡系爭商標之事實均非真實,惟此抗辯無非以原告在104 年2 月16日就受讓系爭商標,竟等到系爭商標在系爭執行事件中,於105 年7 月13日鑑價完畢後(見105 年度聲字280 號卷第69頁)準備定拍時,方提出本訴訟,且該讓渡書得由笠宇公司與原告自行製作完成為主要之依據。惟查,原告既提出商標讓渡書供本院審酌,若北區國稅局不能提出該讓渡書之作成確實由原告與笠宇公司共謀之相關證據,仍應認該讓渡書為真實;又被告北區國稅局並不否認原告上述主張與朋岑公司、笠宇公司間之交易關係,故原告主張系爭商標之來源、使用之前因後果等情尚非全然無據,則北區國稅局就系爭商標移轉之事實若主張不存在,應負舉證之責甚明,但北區國稅局至言詞辯終結前均僅空言指摘,其抗辯自無可採。 ㈡商標法第42條所規定之不得對抗第三人,此第三人之範圍為何?保護之範圍是否及於被告此種債權人聲請之強制執行程序? ⒈按「商標權之移轉,非經商標專責機關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42條定有明文。次按「商標法第42條所稱『第三人』,應為符合規範目的之解釋,而非泛指任何第三 人。在真正權利歸屬與登記外觀不相一致時,因信賴登記外觀,因而與登記權利人為法律行為或其他交易者,始為商標法第42條所稱第三人,亦唯有此第三人方有受公示保護之正當性」,高等法院101 年度上易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及依商標法第42條於100 年5 月31日之修正理由:「二、為符合智慧財產權法規之一致性,爰參考專利法及著作權法相關用語,酌作文字修正」和依司法院98年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提案及研討結果民事訴訟類第9 號所採之見解:「蓋專利權為無體財產權,具有準物權性,無法依動產物權交付,乃依不動產物權採登記之公示方法,並採登記對抗主義,而所謂對抗,係指各種不同權利間,因權利具體行使時發生衝突、矛盾或相互抗衡之現象,以『登記』為判斷權利歸屬之標準。則以專利權而言,就權利重複讓與、讓與與信託、信託與設質、讓與與授權、信託與授權等不同法律行為與權利變動間,均可能發生對抗之問題,故專利法第59條規定旨在保護交易行為之第三人…」。可知,商標法第42條所規定之第三人,應限於信賴商標登記之第三人,與商標登記名義人為交易行為(無論係買賣、贈與、設質等行為)之人方屬之,即如同第三人因信賴土地之公示原則,與土地登記名義人交易之行為,將受到公信原則保護之狀況相似,並非指任何商標登記名義人之債權人均得主張公信原則而受商標法「不得對抗第三人」之保護。 ⒉經查,被告北區國稅局係基於笠宇公司積欠98年至103 年間之營利事業所得稅、違章案件罰鍰、未分配盈餘稅款、菸酒稅等據以強制執行笠宇公司之財產,而勞工局係依勞工保險條例對笠宇公司追繳104 年10月之欠繳勞工保險費、健保署則依全民健康保險法向笠宇公司追繳全民健康保險費用及滯納金,此有違章案件罰鍰繳款書、所得稅未分配盈餘核定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菸酒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勞工保險局105 年1 月28日保費欠字第00000000000 號催繳函暨附件繳款單、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等在卷為憑(見本院105 年度聲字第280 號卷第7 頁至第48頁),可知,被告均並非信賴笠宇公司為系爭商標之登記名義人而與笠宇公司作交易之相對人,均為基於法律規定對笠宇公司有公法上債權存在之人,依上開說明,自不屬商標法第42條所稱之第三人,不得執商標法第42條對抗真正之權利人即原告甚明。故北區國稅局雖稱商標法第42條之交易相對人應擴大解釋包含國稅局云云,基上說明,亦無可採。 ㈢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關於本章之執行,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行政執行法第26條及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及按「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亦有明文。 ⒉查原告既於104 年2 月16日自笠宇公司處合法受讓系爭商標,自為系爭商標之權利人,就系爭商標之執行程序確為有足以排除系爭執行事件權利之人,且原告於系爭商標遭拍定前即提起本訴,自符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甚明。 七、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商標權人之地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如主文第1 項所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系爭商標之執行程序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與被告北區國稅局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沈佳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