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4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7 年 06 月 15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481號原 告 何柏毅 訴訟代理人 趙友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映羽 葉芸 被 告 王建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伍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七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萬5,44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4 頁),嗣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原告迭經變更其欲請求之金額及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8頁、第88頁、第107 頁、第109 頁),最終於民國107 年5 月21日當庭確認本件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926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17 頁反面),核其性質均係基於同一事實、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故原告前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04 年5 月27日15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自桃園市○○區○○○街○○號之停車場駛出,並欲跨越中央行車分向線、左轉駛入文 二一街由南向北方向車道時,原應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禮讓行進中之車輛,即逕行駛進文二一街由北向南方向車道(下稱系爭車道),適由原告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系爭車道由北向南行駛,兩車因而發生撞擊,並致原告受有左鎖骨骨折、右肩、背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 ㈡、原告因系爭傷害,已分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臺中榮民總醫院(下稱臺中榮總)、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下稱豐原醫院)就診,並支出醫藥費3 萬6,834 元、藥品費660 元及就醫停車費70元,另因系爭機車受損而支付機車維修費用1 萬4,300 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又原告因系爭傷害數月無法工作,故受有32萬8,622 元之工作損失,且因本件事故及系爭傷害,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可請求精神慰撫金9 萬7,440 元,堪認被告應給付原告47萬7,926 元【計算式:3 萬6,834 元(醫藥費)+660 元(藥品費)+70元(就醫停車費)+1 萬4,300 元(機車維修費用)+32萬8,622 元(工作損失)+9 萬7,440 元(精神慰撫金)=47萬7,926 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車禍當時我車子是從停車場出來要左轉,當時我車速不是很快也有觀看左右,當時我是無法閃避遭原告撞上,當我看到原告時已經來不及閃避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於上述時地發生本件事故而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並支出醫藥費3 萬6,834 元、藥品費660 元、就醫停車費70元、機車維修費用1 萬4,300 元之事實,業已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員工留職停薪申請單、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東亞永福藥局收據、豐原醫院診斷證明書、統一發票、估價單、薪資明細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24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件交通事故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蘆竹分局通知書、現場圖、調查報告表(一)、(二)、調查筆錄、談話紀錄表、現場照片、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駕駛人資料查詢、汽機車車籍資料、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見本院卷第32頁至第46頁)核閱屬實,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該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本件之爭點應為: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七、起駛前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亦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 項第7 款所明定,前開規定,堪屬被告駕駛汽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至明。2、經查,本件被告雖抗辯其是慢速自停車場駛出,且於駛入系爭車道前有觀看左右(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然依本院勘驗車禍影片(即翻拍監視器現場錄影畫面之影片,見本院卷第80頁反面、第117 頁)及觀看現場照片(見本院卷第39頁),可知被告駕駛肇事車輛於停車場車道駛入系爭車道之過程,行車速度雖非快速,然被告卻係筆直駛入系爭車道中央後,始緊急煞停,而後系爭機車與肇事車輛即發生碰撞,是依被告之駕駛方式,併觀車禍發生時肇事車輛之車頭位置,已達系爭車道之中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堪認被告應是肇事車輛均已駛入系爭車道後,才注意到系爭車道尚有系爭機車欲直行,則難認被告有於駛入系爭車道前,充分留意系爭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 3、是本件被告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於駕駛汽車駛入系爭車道時,本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然依上述說明,被告竟未禮讓即逕行駛入系爭車道,因而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顯見被告應有未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逕行駛入車道此違反前開注意義務之情事,以致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堪認被告就本件事故確具過失,而就本院前開之過失認定,未論是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覆議(下稱系爭鑑定),就被告於肇事時之駕駛方式,具有「起駛進入車道,未讓車道上行進中之車輛先行」過失一點,均採相同看法(見本院卷第33頁、第80頁至第81頁反面、第100 頁),益徵被告確實具有過失。另參民法第191 條之2 揭示應由動力車輛駕駛人負無過失責任證明之舉證分配原則,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無過失,本院自難為被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由上可認被告自有駕駛上過失,且該過失與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機車受損間,亦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賠償原告所受財產上及非財產上損害,至系爭鑑定之鑑定結果另認原告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應為原告就本件事故是否與有過失之問題(詳如後述),被告仍未能因原告或亦具過失一事,脫免其當負之過失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且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第216 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⑴、醫藥費及就醫停車費部分:(得請求3 萬6,904 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並至長庚醫院、臺中榮總、豐原醫院就診,而支出醫療費用3 萬6,834 元、就醫停車費70元,業據其提出長庚醫院急診費用收據、臺中榮總住院醫療費用收據、統一發票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第22頁),此部分核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⑵、藥品費部分:(得請求660 元)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而購買醫療用防水薄膜黏性膠帶、紗布等物,故支出醫療費用660 元,業據其提出東亞永福藥局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此部分亦屬因本件事故發生而增加之必要支出,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⑶、機車維修費用部分:(得請求1,430 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定有明文;另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亦已有所決議。 ②、是依上開法規及決議之內容,顯見債務人對於債權人之損害雖須「全部賠償」,但也不能因此使「債權人更受有利益」,上開情事當屬損害賠償法中,「全部損害賠償原則」及「禁止得利原則」兩原則權衡之結果,故如修理材料是以新品汰換舊品時,債務人之賠償範圍,就當扣除此等修繕過程中「以新換舊」致使債權人增加的利益,始符損害賠償法制中之「禁止得利原則」,是於一般車禍事件中,就車輛零件之維修,債權人若係以新零件替換舊零件,一般而言,債權人替換之新零件使用年限,均較車禍前債權人使用之舊零件為長,故於修繕替換零件後,也將因此延長受修繕車輛之使用年限,債權人並因此受有增加使用年限之利益,故就此增加利益部分,自當予以扣除,始與前述法規及決議揭示之損害賠償原則相符,而學者就該部分亦採相同之見解(參見王澤鑑,「損害賠償法」,第195 頁至第202 頁,106 年3 月版)。 ③、考量民法第213 條第3 項及最高法院決議,都已清楚揭示,如損害賠償債權人選擇請求債務人「支付回復原狀之費用」,前開費用僅能以「必要者」為限,而非就「含有債權人受有增加利益」之費用,全數均得要求債務人賠償,則上開費用究竟何部分屬「必要」之範圍,當屬法院應依法審判之「法律適用」事項,而非「事實認定」之事項,故除屬被告之債務人就原告之主張已為認諾,否則法院就適用法律之事項,不待債務人抗辯,似仍可審酌債權人主張被告應給付之回復原狀費用是否屬必要,至原告主張:「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屬於「事實」,且於當事人不爭執時,就當產生擬制自認之效果,並可依辯論主義拘束法院,而法院倘若職權主動審酌,或要求原告自行計算折舊,均與辯論主義原則相違等節(見本院卷第120 頁至第121 頁反面),似屬誤會。 ④、經查,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之維修費用共計1 萬4,300 元,業據原告提出前揭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就原告主張:「系爭機車其修繕費用為14,300元」之事實,當可認定;惟查,系爭機車係以新零件更換遭損壞之舊零件,也為原告於開庭時所自陳(見本院卷第108 頁),依據上開說明,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自損害賠償額中予以扣除,始符合禁止得利原則;又該估價單並未分列零件及工資費用,而於修繕項目中亦未註記「拆裝」、「烤漆」等字樣,鑑於一般交易習慣,一般修車零件費用中即包含換裝零件之施工內容,故如估價單未特別列舉工資項目,仍應將全數修繕項目視為零件,始為適當。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之規定,輔參系爭車輛於99年2 月出廠,有該車之機車車籍資料可證(見本院卷第43頁反面),迄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04 年5 月27日,系爭機車之實際使用年數已逾3 年之耐用年數,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10分之9 ,據此扣除折舊結果,系爭機車之修復必要費用應為1,430 元【計算式:1 萬4,300 元(零件費用)×1/ 10 (折舊 利率)=1,430 元】,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⑤、縱如原告所述,有關「回復原狀之必要費用」屬民事訴訟法第278 條至第280 條規定之「事實」,然觀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規定:「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而被告就原告之主張,既於106 年12月14日就已提出「駁回原告之訴」之答辯聲明,並主張其是「停車後被原告撞的」(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似欲主張被告就車禍並無過失,故無須負損害賠償責任,或主張原告與有過失,故被告須負之賠償責任亦當減輕,故依被告此等聲明及抗辯,可否認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機車維修費,負損害賠償之事實不爭執,或就本件訴訟標的已為認諾,均屬有疑,依此,難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之適用,而認被告須賠償原告未折舊之車輛維修費共1 萬4,300 元,附此敘明。 ⑷、工作損失部分:(得請求31萬8,956 元) ①、原告主張其因受有系爭傷害,故於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為止等兩個時段,均因留職停薪受有32萬8,622 元之工作損失。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傷害曾具下開就醫情形: A、於104 年5 月27日至長庚醫院之急診就診,經該院評估須休養5 日,有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頁),堪認原告於104 年5 月28日起至104 年6 月1 日應具休養必要。 B、而原告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臺中榮總住院,並於104 年6 月2 日接受鋼板固定手術,其後原告之骨頭尚未癒合,是依原告提出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2頁),及本院確認醫院建議休養期間之函覆,可知臺中榮總建議原之休養期間是自104 年6 月2 日原告接前開受手術後,直至105 年2 月26日為止(見本院卷第98頁),故自104 年6 月2 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為止,當認原告亦有休養必要。 C、再因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至豐原醫院施行內固定器手術移除手術,而臺中榮總就此建議原告於手術後須休養3 個月,亦有臺中榮總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故依此診斷證明書,當認原告於105 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為止,亦具休養必要。 D、是如原告得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於上開第②點中ABC各點本院認定具休養必要性之請假或留職停薪證明,當可就該時段原告所受之薪資損失請求被告賠償。 ③、然觀原告所提之留職停薪申請單,可見原告第一次留職停薪之起迄時間為「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3 月2 日止」(見本院卷第14頁至第16頁),尚與第②點中AB兩點中、本院認定原告具休養必要之時間係「自104 年5 月28日起至 105 年2 月26日為止」之時段,有些許差異;而原告第二次留職停薪之時間則為「105 年7 月13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為止」(見本院卷第17頁),亦與第②點中C點本院認定原告具休養必要之時間係「自104 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4日為止」有所不同。 ④、考量原告經本院闡明其當提出「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之相關請假證明(見本院卷第89頁、第108 頁起至第108 頁反面),然原告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均未能提出相關請假證明,也未為相關證據調查聲請,原告最終仍主張其受薪資損失之期間包含「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為止」此時段(見本院卷第119 頁反面),則就104 年5 月27日起至104 年5 月31日為止該部分之薪資損失,似難認被告須負賠償責任。 ⑤、故綜合原告目前所提之請假與留職停薪紀錄(即第③點部分),併觀原告經醫師建議休養之期間(即第②點部分),當認原告應僅有於「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為止(共271 日)」、「105 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為止(共92日)」此二時段所具之薪資損失得請求被告賠償,考量原告當時每月薪資為2 萬6,360 元(見本院卷第24頁),而其可請求賠償之留職停薪日數為363 日【計算式:271 日(104 年6 月1 日起至105 年2 月26日之總日數)+92日(105 年7 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為止之總日數)=363 】,堪認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於不能工作期間所受之工作損失應為31萬8,956 元【計算式:計算式:2 萬6,360 元(每月薪資)÷30(每月日數)×363 (留職停薪之日數) =31萬8,95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於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部分,即屬無據。 ⑸、精神慰撫金部分:(得請求3萬元) 復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傷勢非輕,堪認其肉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佐以原告大學畢業、目前擔任廚師,每月收入約3 萬6,000 元(見本院卷第89頁反面);被告為國中畢業、目前待業中無收入等情(見本院卷第90頁),另徵兩造財產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至第57頁反面)。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原告受害程度及原告之就醫期間,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以3 萬元為允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38萬7,950 元【計算式:3 萬6,834 元(醫藥費)+660 元(藥品費)+70元(就醫停車費)+1,430 元(機車維修費用)+31萬8,956 元(工作損失)+3 萬元(精神慰撫金)=38萬7,950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對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且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次按本規則用詞,定義如下:一、汽車: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 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該項規範自屬原告騎乘機車時應負之注意義務。 2、經查,系爭鑑定之鑑定意見認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中央行車分向線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見本院卷第81頁),原告不服上開鑑定意見申請覆議,惟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仍維持系爭鑑定之鑑定意見,有交通部公路總局函文1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0 頁);原告主就此張:當時原告之時速為30公里,而依監視器錄影畫面,肇事車輛駛出停車場至與系爭機車碰撞之時間間隔僅有1 秒,原告似無充足之反應時間,難認原告具有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況查,肇事車輛之車牌具有刮傷痕,系爭機車之右後方排氣管具有遭肇事車輛擦撞之痕跡,故依此撞擊之相對位置,亦難認原告無注意車前狀況(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85頁反面、第110 頁反面),惟查: ⑴、依原告本人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車禍發生時當時路況正常、天氣晴、視線正常,無障礙物等客觀情狀(見本院卷第37頁),原告亦自陳本件事故發生時並無障礙物擋住視線,且時速僅30公里(見本院卷第110 頁反面、第117 頁),是依原告之視野,其應可注意到其車前狀況,且如於騎乘過程遭遇可能發生車禍之危險,且原告已即時注意前開危險,則依據原告自述之騎乘機車時速,似亦有充分之時間得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防免危險發生。 ⑵、再依本院勘驗監視器影像光碟之勘驗結果,可知肇事車輛自停車場筆直駛入系爭車道時,速度非快,且自自車道起駛至煞停期間長達7 秒(見本院卷第117 頁),另依現場照片,被告煞停之位置,肇事車輛之車頭亦已達系爭車道之中間位置(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39頁反面),是依據被告之行駛動向,應認原於系爭車道上行進之人車,當可注意到被告出車之情形;原告雖稱肇事車輛駛出停車場至與系爭機車碰撞之時間間隔僅有1 秒,然此1 秒,實為系爭機車進入監視器畫面範圍至與肇事車輛發生撞擊之間隔,而非原告依其視野得注意到被告出車至兩車發生碰撞之時間,故如原告所述其視野無遮蔽、且其騎乘系爭機車速度非快之情形,則其於注意到被告出車直至撞擊發生,應有超過1 秒之反應時間。 ⑶、故依兩車之行車動線及兩造自陳之行車情事,當認原告應仍可採取一定安全措施,防免與肇事車輛發生碰撞,然原告猶未行之,甚而依本院之勘驗筆錄,當時原告於發生碰撞前騎乘系爭機車之速度尚快(見本院卷第117 頁),則原告是否確實係僅以30公里之時速騎乘系爭機車,當認亦有疑慮,從而,可見原告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當認原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並為肇事原因之一,故本件當有民法第217 條第1 項過失相抵法則之適用。至原告雖主張系爭鑑定及覆議結果,未就原告具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情事提出相關說明及佐證,並非妥適;然本院已依上開客觀情事認定原告於本件事故亦有過失,而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原告均未就其主張於本件事故無過失之事實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說,本院自難為原告無過失之有利認定。3、本院審酌本件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雙方過失情節及避免事故發生之可能性高低等一切情狀,併參系爭鑑定之肇事分析、鑑定意見及本院就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認應由自路旁停車場駛入系爭車道之被告負主要之過失責任,即就本件事故應負擔70%之過失責任,其餘30%之過失責任則由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原告負擔。依此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27萬1,565 元【計算式:38萬7,950 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70%(肇 事責任比例)=27萬1,56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須負之債務,既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務,雙方就利率並無約定,亦無其他可據之利率計付規範,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該債務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暨陳報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7 月18日,見本院卷第72頁)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7萬1,565 元,及自106 年7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晨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6 月 15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