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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6 年 08 月 10 日

法官姚葦嵐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11號

原告
蔡瑩縈
被告
開利資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宏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6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十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該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所簽發、訴外人沈德龍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2 紙(下稱系爭支票),經屆期於如附表所示之提示日為付款之提示,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不獲兌現,嗣原告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其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據其提出書狀陳述略以:

㈠緣於民國104 年底,被告計劃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桃園市○○街00巷00號之舊有建物為拆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於105 年2 月1 日被告與沈德龍簽定之工程合約,由沈德龍以宣正工程有限公司名義承攬系爭工程。被告為支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於105 年2 月底陸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00,000元之10紙支票(包含系爭支票),交付予沈德龍收受。詎沈德龍自簽約後,顯然毫無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僅為塑造系爭工程順利進行之表象,而假意施作部分初期工程,並於105 年3 月15日將宣正工程有限公司予以廢止,被告發見上情後,隨即向沈德龍表示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要求沈德龍返還上開用以支付工程款之10紙支票,然沈德龍於事發後即避不見面,經被告再三要求才勉為書立承諾同意書而合意解除系爭工程契約,並同意於105 年4 月18日前返還所收上開工程款之10紙支票,然迄今沈德龍均藉詞推拖不予理會。

㈡嗣沈德龍明知系爭工程契約已解除,而應將被告預先開立給付工程款之上開10紙支票返還被告之情況下,竟仍故意將系爭支票背書而交付予原告,原告遂於系爭支票到期後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受沈德龍之詐欺而簽發,沈德龍對於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可言,原告自前手沈德龍處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對被告之票據權利,原告之上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105 年2 月底簽發系爭支票交付予沈德龍,嗣沈德龍再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之前後手。

㈡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126 條、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3條但書所謂惡意,係指執票人明知票據債務人對於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有抗辯事由存在而言,又執票人有無惡意,應以其取得票據時為決定之標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可參;如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主張其與執票人間有抗辯事由存在時,原則上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舉證責任,以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與維護票據之流通性,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466 號判決意旨可參。再按「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所謂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固指前手之權利如有瑕疵,該取得人即應繼受其瑕疵,如前手無權利時,取得人即不能取得權利而言,惟該前手權利瑕疵或無權利之抗辯事由,仍應由票據債務人負證明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86 號判決、同院89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判決意旨亦足考。

㈡經查,系爭支票係被告所簽發而交付予沈德龍,嗣沈德龍再於系爭支票背書轉讓予原告,兩造就系爭支票非直接之前後手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參諸前旨,被告雖得以自己與沈德龍間所存在之原因關係有瑕疵之抗辯事由來對抗原告,但以原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為惡意而知悉該抗辯之事由存在為限,又被告亦得以原告之前手均無票據權利,原告乃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取得系爭支票,自不得享有系爭支票之權利,而對原告為抗辯。然被告僅抗辯:系爭支票實係被告受沈德龍之詐欺而簽發,沈德龍對於被告並無票據權利可言,原告自前手沈德龍處取得系爭支票,亦未取得對被告之票據權利等語,核與卷附之系爭工程契約書及承諾同意書所示內容相符,是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沈德龍乃無享有用以支付工程款之系爭支票權利,惟被告卻未進一步辯稱:原告於受讓系爭支票時屬惡意,或原告係以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之方式自沈德龍取得系爭支票等語,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自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為惡意抗辯,亦不得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規定為對價抗辯。又因系爭支票經原告於附表所示之提示日向付款銀行為付款提示而不獲付款,為兩造所不爭執,亦如前述,則被告自應依系爭支票之文義,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自得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1,300,000 元,及自提示日即105 年12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爰諭知如主文第1 項所示。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436 條準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冠雁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支票號碼  │  發  票  人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  付 款 人    │ 提   示   日 │
│號│          │                │ (新臺幣) │   ( 民國 )   │              │   ( 民國 )   │
├─┼─────┼────────┼──────┼───────┼───────┼───────┤
│ 1│AI0000000 │開立資產管理顧問│  500,000 元│105 年12月10日│永豐銀行南桃園│105 年12月12日│
│  │          │有限公司        │            │              │分行          │              │
├─┼─────┼────────┼──────┼───────┼───────┼───────┤
│ 2│AI0000000 │開立資產管理顧問│  800,000 元│105 年12月10日│永豐銀行南桃園│105 年12月12日│
│  │          │有限公司        │            │              │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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