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19號原 告 宋大業 被 告 張銘凱 訴訟代理人 洪盛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肆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六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 年11月12日晚上6 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桃園市桃園區埔新路(下僅稱路名)往力行路方向行駛,行經埔新路與中正三街交岔路口附近(下稱肇事地點),欲將肇事車輛停放路旁時,因疏未注意車後狀況持續倒車,適有訴外人李杰駕駛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後方駛抵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55,400 元(含烤漆工資3 萬元、拆裝工資7,900 元、零件費用117,500 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5,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固不否認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惟就原告請求之修復費用過高,修理項目亦不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因倒車不慎之過失而肇生系爭事故,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威銘企業社出具之估價單、久益汽車維修廠出具之維修單、傑穎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及車損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第39頁至第51頁)為證,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06 年3 月19日桃警分交字第1060008891號函檢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談話紀錄表及現場照片等件(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25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堪認被告之前述過失行為,為造成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而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核屬有據。 (二)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為155,400 元,而由原告提出之前揭維修單及估價單觀之(見本院卷第4 頁至第5 頁),其中烤漆工資部分為3 萬元、拆裝工資部分為7,900 元、零件部分117,500 元,而因被告就部分烤漆、拆裝工資部分金額有所疑義,經兩造協商後均同意烤漆工資以24,000元為計算,另拆裝工資部分則以3,700 元列計(見本院卷第65頁)。準此,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369/1000,且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系爭車輛雖係於90年7 月出廠,惟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更換之零件(含前保險桿、引擎蓋、左前大燈),原告均已於105 年1 月6 日更換新零件,此有前揭久益汽車維修廠出具之維修單及傑穎國際有限公司出具之出貨單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而自105 年1 月6 日起至系爭事故發生時止,實際使用年數已有11個月,依上所述,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費用為77,756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是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於扣除零件折舊後加計烤漆工資、拆裝工資後為105,456 元(計算式:77,756元+24,000元+3,700 元=105,456 元)。至被告雖抗辯維修項目中之引擎蓋部分應可維修而無需更換新品云云,惟據證人林盛翬即威銘企業社負責人到院證稱:系爭車輛之引擎蓋係鋁合金材質,本身具有延展性,倘以鈑金方式維修亦會造成變形,無法回復原狀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衡以證人林盛翬係具有維修鈑噴之專業人員(見本院卷第64頁),其依據專業之維修車輛經驗認定前開零件有更換新品之必要,應堪採信,被告僅空言辯稱引擎蓋無更換新品之必要云云,惟始終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所辯自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4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2 月24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之宣告: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吳耿翔 附表: ┌─┬───────────────┬────────────────┐ │年│ 折舊額 │ 折舊後餘額 │ │ ├─────────┬─────┼──────────┬─────┤ │數│ 計算方式 │ 金額 │ 計算方式 │ 金額 │ │ │ │ (新臺幣) │ │(新臺幣) │ ├─┼─────────┼─────┼──────────┼─────┤ │1 │117,500 元 ×0.369│ 39,744 元│117,500 元- 39,744元│ 77,756 元│ │ │×11/12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