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4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牌照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7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49號原 告 明陽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原正 被 告 蔡忠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 年7 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貳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三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將牌照號碼TBE-七六八號車牌貳面及行車執照壹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準用同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 年2 月23日將其所有之小客車靠行予原告,兩造並簽立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靠行契約),約定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 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交付被告為營業使用,被告應自行負擔經營該車所需之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保全費用、監理規費、違規罰款、應付之賠償及因該車所衍生之一切費用,且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200 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原告行政管理費及代繳保險費,積欠103 年8 月起至106 年1 月止共30個月之行政管理費36,000元、保險費36,705元,計72,705元,原告乃以存證信函催告其於函到後7 日內繳納所積欠之行政管理費及代繳保險費,如未於期限內繳納,則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然被告於106 年1 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迄今未獲被告置理,原告復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乃於106 年3 月19日送達被告,則系爭靠行契約既已終止,被告依約應返還前揭車牌2 面及行照1 枚,並給付所積欠之部分費用72,447元等語。為此,爰依系爭靠行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系爭靠行契約第7 條約定:「甲方(即原告)為辦理該車各項代繳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等,應於繳納期限通知乙方(即被告)如數備款在期限內送交甲方…」、同契約第9 條約定:「甲方營業稅、營利事業所得稅及一切雜項支出,均由甲方負責繳納,惟乙方每個月應交付甲方行政管理費1,200 元,以辦理該車監理業務或協助處理行車事故,本契約存續期間或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均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退還上項費用,行政管理費得依物價指數貨運價調整提高時,按比例調整。」、同契約第20條第2 款亦約定:「乙方如有未按約定日期交本契約所規定之各項費用者,經甲方書面催告7 日內仍不予處理,甲方得一造終止契約,逕行收回牌照、行車執照,並至管轄監理站登錄契約終止。」、同契約第21條約定:「本契約期滿、終止或解除時,乙方應將行車執照乙枚及車牌兩面交予甲方向監理機關辦理繳銷…」,有系爭契約書1 份在卷可稽。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縣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存證信函及其回執、保險費收據等件各1 份在卷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堪認,上情為真。依此,被告既違反系爭靠行契約第7 條、第9 條之約定,而未依約繳納上開保險費及行政管理費,原告乃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0條第2 項約定,以該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繳納並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舉,嗣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系爭靠行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主張:系爭靠行契約已於106 年3 月19日終止,乃屬有據。進而,原告復依系爭靠行契約第21條約定,訴請被告返還前揭車牌2 面及行車執照1 枚,暨給付行政管理費及保險費計72,447元暨其遲延利息,而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亦屬有理,應予准許。 五、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姚葦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4 日書記官 王冠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