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69號原 告 黃國柱 訴訟代理人 呂丹琪律師 被 告 黃俊豪 訴訟代理人 黃榮輝 上列當事人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於中華民國105 年度9 月21日以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31 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前來(刑事判決案號:105 年度審交易字619 號),復於於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貳仟玖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 年11月11日1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4625-HC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前往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即由東北向西南方向之車道旁),並將系爭車輛擺放在兩側未接起之人行道中間處,擺攤販賣烤香腸及蚵嗲等物。詎料,於同日13時34分許,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自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沿文中路1 段往桃園方向行駛,駛至文中路1 段340 號對面時,因超速行駛使車輛失控,因而撞擊停放於路邊之系爭車輛,且原告正於系爭車輛旁做生意,故為閃避肇事車輛之撞擊,尚因閃躲受有左踝挫扭傷併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因大樑歪斜無 法修理,報廢後原告花費新臺幣(下同)45,000元購買中古車一輛、原告擺放於系爭車輛上或車旁之烤台、快速爐、綠角、大盤、保鮮盒損壞,花費12,880元重新購買、被告以欺騙之方式,以要修復系爭車輛為由,將系爭車輛拖走,直至原告另行購買中古車之期間(即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15日),共長達35天無法做生意,而原告每日販賣香腸及蚵嗲之淨利為3,000 元,受有105,000 元之營業損失、35天無法批發香腸,原告於系爭事故前6 個月批發香腸之月平均為2,858 台斤,而每台斤進價為85元、賣價為110 元,每台斤淨賺25元,故35天共損失83,358元不能批發香腸之損失(計算式:2,858 台斤25元35日÷30日)、原告 身體受有上開傷害,尚有慰撫金3,600 元之損失,今原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9,83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就天雨路滑,駕駛肇事車輛不慎失控撞擊系爭車輛一事不為否認。惟系爭事故發生後,被告即趨前關心原告之狀況,並當場交付現金10,000元予原告,且與原告達成將系爭車輛由被告修復之和解條件才離開。詎料,原告竟趁被告出差時,將待修復之系爭車輛牽回並將之報廢,有違兩造成立之和解契約,被告自無庸再負損害賠償責任。若鈞院認兩造未成立和解,則就系爭車輛部分,被告認系爭車輛已使用23年,在中古車市場行情不超過45,000元,況系爭車輛尚需計算系爭事故發生之折舊,被告自不負賠償原告另行購買車輛金額;又原告所述之烤台、快速爐、綠腳、保鮮盒、大木盤等物品均無損壞,被告不負賠償責任,縱需賠償亦應予以折舊;另原告所述之每日賣烤香腸及批發香腸之營業損失,未能提出相應之證據資料或僅提出不可採之證據,自不能證明原告之營業損失明;末原告已收受被告交付之10,000元,卻私自將系爭車輛報廢,不能認為有精神痛苦,故被告認原告之全部請求均無理由。且被告尚認原告於紅線內停放系爭車輛營業亦有與有過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本件應審酌者為: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否為侵權行為?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㈠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致生系爭事故,是否為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94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肇事車輛,本應注意遵守蘆竹區文中路1 段之速限限制及不得以危險之方式駕車,而當時雖為雨天但為白日光線充足、該路段限速為每小時50公里且為平直路、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事故後現場照片4 張在卷為證(見105 年度偵字第11101 號卷,第11頁至15頁,下稱偵字卷),當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因仍以時速每小時50至60公里的速度駕駛肇事車輛並超越前車不當(見偵字卷第39頁),終使肇事車輛失控打滑旋轉後,以車尾撞擊系爭車輛,以致系爭事故發生、系爭車輛受損及原告受傷之結果,顯見被告卻有過失駕車行為,而本院刑事庭105 年度審交易字第619 號判決亦認定被告具有駕車過失之行為(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6 頁),自足徵本院之認定非全然無據,故原告自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兩造是否已達成和解? 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 條定有明文。又該條之立法理由:「本條明示和解之意義及其性質,即謂當事人間互相讓步,終止現在已經發生之爭執,及防止將來可以發生之爭執之契約也」。查被告抗辯兩造已就系爭事故以「現金1 萬元」及「由被告負責修復系爭車輛」兩個條件為和解,無非以原告收受現金1 萬元及擅自將系爭車輛由中古車行取走後自行報廢為憑。惟被告於警詢時曾稱:「…伊現場拿了現金1 萬元給原告,對方跟伊說先這樣,後續的事情雙方再聯絡…伊離開車禍現場,因為對方說後續修車的情況,在事後雙方電話聯絡…」等語(見偵字卷第3 頁反面至第4 頁)、原告則於警詢時曾述:「…對方告知會負責修理伊的車,並且先拿1 萬元現金給伊,然後對方說有事情先離開…後來對方將自小貨車拖去修理,之後伊和被告陸陸續續通過電話,被告說要買一台箱型車給伊,因自小貨車維修費太貴了…」等語( 見偵字卷第7 頁反面) ,由上開兩段陳述,可知兩造並未曾就系爭事故如何讓步終止紛爭做特定之約定,否則被告豈會再提出由「修復系爭車輛」變更為「購買箱型車」之賠償方案。況被告在偵查中及刑事案件審理中,當檢察官或法官問到是否與原告和解時,被告均略以:「…告訴人(原告)要求金額太大,要10萬元…」(見偵字卷第30頁)、「…告訴人(原告)開的金額太高了…告訴人本來要10萬元,現在要24萬元…」等語(見刑事卷第22頁),足徵被告亦自知尚未與原告和解完畢,否則當不會僅陳述原告要求之金額過高,故本院認被告先給付之1 萬元僅為預付賠償金性質,兩造間實未就系爭事故為和解,原告自仍得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㈢原告之各項請求有無理由? ⒈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查原告主張部分之請求原因為「因系爭車輛大樑歪斜無法修理,將系爭車輛報廢重新購買中古車之費用45,000元」,應係依民法第215 條規定請求車輛毀損後不能回復原狀以金錢代替之賠償。然查,依系爭車輛報廢前之車籍資料及報廢資料均顯示登記名義人為訴外人陳世雄(見附民卷第6 頁、偵字卷第21頁),況原告亦於警詢時陳稱:「車主:是伊朋友陳世雄所有」等語(見偵字卷第7 頁),可知,系爭車輛之車輛所有權人並非原告且原告早已自知,又翻遍全部卷宗亦查無原告提出陳世雄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是原告自無從以車主之地位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車輛不能回復原狀之賠償金甚明。 ⒉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致烤台、快速爐、大木盤、綠腳、保冷(鮮)盒等毀損,支出費用計12,880元,並提出本院卷第61頁的4 張照片、天玖商業冷凍企業社之估價單為憑(見附民卷第8 頁)。而被告雖抗辯上開物品均無損壞云云,惟本院觀第61頁的4 張照片,確實可見大木盤、保冷盒、綠腳(餐桌架)、烤台及快速爐散落一地,依吾人之經驗,散落一地之物均至少有物品表面之擦損,尚不能謂損壞輕微即認無受損,是被告所辯無受損云云,實難憑採。 ⑵惟觀上開物品之照片可知實非新品,則原告購買新品用以代替舊品,仍應予以折舊,方屬原告真正之損害。本院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參考行政院主計總處之財物標準分類之什項設備分類明細表,再參考明細表中較接近上開物品之物【冰箱桶(耐用年限5 年)、煎烤機(耐用年限5 年)、餐桌(耐用年限5 年)、鍋爐台(耐用年限5 年)等】,可認烤台、快速爐、大木盤、綠腳、保冷盒,以耐用年限5 年配合參財政部訂立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 。又審酌被告所提之google街景圖為104 年4 月所拍攝(見本院卷第74頁),至104 年11月11日計8 個月(未滿1 個月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以1 月計),可推知上開物品至少已使用8 個月,則上開物品扣除折舊後應為9,712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以此為原告得請求上開物品損壞之賠償,在兩造間應無不公之處。 ⒊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準此,若因系爭事故造成原告需花費時間另覓車輛用以營業,則車輛修復期間或覓得得用以營業之車輛的期間(依一般社會通念可共認之合理期間),確可認原告有不能出賣烤香腸及蚵嗲之營業損失。 ⑵經查,系爭車輛於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11日間確實由被告取走並放在被告上班的中古車行之路邊為被告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8頁、第55頁),可認該段期間原告陷於無車可用之狀態,又依原告提出買受中古車之汽車買賣合約書上載日期為104 年12月13日(見附民卷第7 頁),再參以原告自承牽到中古車是在104 年12月15日,而簽約後兩日取得車輛依一般社會通念應得認係正常之買賣車輛過戶交車所需之過程,是綜上小結,應可認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15日共35天為原告無車可用之合理損害期間。 ⑶又原告主張每日烤香腸及蚵嗲之淨收入為3,000 元,為被告所爭執,故原告提出勞動部薪資調查動態查詢頁面為證(見本院卷第67頁正反面)。惟原告將自己之營業列為批發業之主管及監督人員之項目認原告至少每月有88,974元的收入,但該頁面所示顯為受僱員工之平均薪水,而原告為自行營業之攤販並非受僱員工,況該頁面所示之資訊之各項類別內涵及計算基礎不明,尚不適宜遽引為原告月收入之認定標準。另本院調取原告之財產歸戶資料,亦未記載原告之收入數額(見本院卷第36頁),故本件原告可援用之收入標準應為勞動部於104 年7 月1 日調整之基本薪資20,008元,此為只要自然人工作一個月至少會有的收入數額,自適合做為原告收入之基礎(參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是原告35天不能營業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3,343元(計算式:20,008元3530,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 ⒋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又原告復主張104 年11月11日至104 年12月15間有不能批發香腸之損害,並提出蓋有鈞展企業社之統一發票章之估價單6 紙(進貨單,見附民卷第9 頁正反面)、蓋有鈞展企業社姓名章之估價單147 張(出貨單,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94頁)為憑,但為被告所否認。本院觀原告所稱之進貨單與出價單竟均記載為「鈞展企業社」,則進出之單據竟為同一企業社所開具實與常理有違,況鈞展企業社之登記名義負責人亦非原告而係劉賢弘,此可觀附民卷第9 頁之統一發票章自明,故原告所提出上開估價單,實不足已證明原告受有不能批發香腸之營業損失,而本院已將原告個人不能營業之損失以基本工資認定,則此部分之不能批發之損害,自不能再請求至明。 ⒌上開原告請求之部分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及「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上開腳踝之傷,此有敏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可證(見偵字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亦為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次查原告學歷為高職畢業、職業為販賣烤香腸及蚵嗲、名下無房地產及有1 輛車輛(非系爭車輛,系爭車輛為1993年出廠,原告名下車輛為1990年出廠);而被告為高職畢業、現於中古車行任職、月收入為22,000元、名下無不動產及有車輛3 輛,此有兩造之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網路資料查詢等在卷可佐(見個資卷、本院卷第36頁至第44頁反面)。本院除審酌兩造之經濟、職業,再審酌系爭事故後原告之體傷狀況、系爭事故時遭受驚嚇等一切情形,當認原告有精神上及身體上之不適,是本院認原告僅請求3,600 元之慰撫金尚無過高之嫌,自應准許。 ㈣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道路: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人行道:指為專供行人通行之騎樓、走廊,及劃設供行人行走之地面道路,與人行天橋及人行地下道」、「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除責令行為人即時停止並消除障礙外,處行為人或其雇主1,200 元以上2,400 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第3 款、第82條第1 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人行道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 條第1 款及第3 款規定,係屬道路之範圍」,此亦有交通部101 年7 月9 日交路字第1010022441號函示意旨可參。 ⒉查被告雖抗辯原告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於紅線處營業,惟本院觀事故後現場照片及GOOGLE街景照片(見本院卷第74頁、偵字卷第14頁),認系爭車輛實係停於人行道上營業,所違反者應為未經許可在道路擺設攤位(且有以招牌占用超過紅線之路面),非紅線違規停車,是原告仍有將系爭車輛不當擺放在道路上之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原告此過失占系爭事故之肇因甚微,故認原告僅需負擔1成之責任即屬適當。 ㈤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為何? ⒈綜上小結,原告本得請求之金額為36,655元(計算式:9,712 元+23,343元+3,600 元),扣除原告應承擔之與有過失,則請求之金額為32,990元(計算式:36,655元90% ,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自承已收取被告所給付之現金10,000元(見本院卷第55頁),此筆10,000元既為被告賠償與原告之金錢,故亦應扣除,是原告最終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2,990元。 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8 月3 日,見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民事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購入金額:新臺幣12,880元 ││使用期間:8個月 ││折舊後金額:新臺幣9,712元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 年 折舊值12,880×0.369 ×( 8/12)=3,168 │ │第1 年 折舊後價值12,880-3,168=9,712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