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9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594號 原 告 蔡宗霖 被 告 黃秀琴 許文德 臺灣閩投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 比 訴訟代理人 龔新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前段、第256 條、第262 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將黃秀琴列為被告,嗣於106 年4 月25日追加許文德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15頁),再於106 年7 月27日追加王比為被告(見本院卷㈠第35頁),另於106 年9 月15日追加臺灣閩投經濟發展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閔投公司)為被告及撤回被告王比部分(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反面),復於106 年11月17日變更聲明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 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 、2 、3 、6 、7 、13之項次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依法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經核原告前開追加被告,係基於對相同之分配表所為之異議,其基本原因事實尚無重大歧異,且係本於相同之請求權基礎為之,變更聲明部分係就上開分配表應如何重為分配之補充,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又撤回被告王比部分,則屬訴之一部撤回,被告王比對此復無異議(見本院卷㈠第183 頁背面),依前揭說明,均為法之所許。 二、次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 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 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民事執行處就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6 年2 月7 日發函通知兩造,定在同年3 月17日上午10時實行分配,並隨函附送分配表,嗣原告於106 年2 月23日收受送達、106 年3 月2 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106 年3 月16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而被告閔投公司則於106 年3 月30日具狀為反對陳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執行卷宗核閱無誤,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程序上自無違誤。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被告黃秀琴之債權人,於105 年7 月4 日持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267號民事判決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鈞院對黃秀琴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後經鈞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黃秀琴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金。詎被告許文德、閔投公司亦具狀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明強制執行,稱其對被告黃秀琴有債權存在(被告許文德主張普通債權新臺幣《下同》160 萬元、普通債權1,605 萬元;被告閔投公司有普通債權346 萬元、普通債權6,372,219 元),鈞院民事執行處並將上開債權列為分配債權,而製作系爭分配表,致原告債權未全額受償。然查: ㈠被告閔投公司主張被告黃秀琴在104 年11月30日購買電腦週邊產品美金231,261 元及104 年12月4 日購買美金227,240 元及104 年12月15日購買美金235,274 元,等於新臺幣2,100 餘萬元。上開疑點重重如下: ⒈被告閔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比是大陸籍人士,在台灣沒有置產,是一人公司,而公司登記是批發果菜及徵信公司,並沒有在賣電腦週邊配件,不能採信。且被告黃秀琴的公司是一人公司,而資本只有500 萬元,只有少數客人跟黃女買二千多元的樣本就沒消息了,而被告黃秀琴從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4 日及12月15曰,短短只有半個月就購買2,100 餘萬元電腦配件,不合邏輯。 ⒉且被告黃秀琴購買2,000多萬元的產品,應該是王比開2,000多萬元的發票給被告黃秀琴才對,反而是被告黃秀琴開二張發票給王比,每張發票320 多萬元,不合邏輯。 ⒊又王比自稱被告黃秀琴自104 年11月30日起至12月15日止跟他購買三筆電腦週邊配件達2,100多萬元,而為何王比在102年就開始向被告黃秀琴假扣押呢?此時被告黃秀琴還未交易,王比就開始採取行動,不合邏輯。 ⒋王比為何一會兒要分配此款,而一會兒又撤銷分配呢?既然撤銷分配,就不能再分配。 ⒌被告黃秀琴稱向王比借信用狀,而王比卻說被告黃秀琴向他購買三次達2,000 多萬元的電腦週邊配件,2,000 多萬元並非小數目,上開二人供詞不吻合,難道生意這麼好做嗎? 根本是騙人的。原審沒調查清楚已違背法令。 ⒍被告黃秀琴和王比早有約束、有預謀,供串惡性脫產行為,被告黃秀琴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記載不實的主謀。為何被告黃秀琴自導自演寫切結書自稱原告向其強制執行抵押三百多萬元,指定要給王比,又去民間公證,只要一般的人,付服務費給他,他就把你公證,但公證人不負公證行為人不實記載責任。上開兩造偽造文書使公務人員記載不實,刑事原審沒有調查清楚已違背法令。 ⒎王比出售2,100 餘萬元的貨給被告黃秀琴公司之巨款,而刑事原審並沒向國稅局調查王比2,000 多萬元的交易所得,是否有繳稅及被告黃秀琴出貨2,100 多萬元的貨物所得及2,000 多萬元的獲利所得是否有繳稅? 證明真實性,上開刑事原審未調查已違背法令。 ㈡被告許文德主張被告黃秀琴有欠款存在,疑點重重: ⒈被告許文德,本來職業是鐵工人,後來經營地下錢莊,被告許文德有一天到原告家聊天,自稱被告黃秀琴跟他借二百萬元不還他,又說:被告黃秀琴嫌利息三分太高,又叫她大哥要打被告許文德。被告許文德是專門經營地下錢莊之社會知識份子,被告黃秀琴竟然跟被告許文德借二百萬元不還,又叫人打被告許文德,被告許文德還從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2 月2 曰,共付21筆共4,242 萬元,不合邏輯。 ⒉被告黃秀琴的公司資本額只有五百萬,是一人公司的掛名空頭公司,請鈞長調閱黃女公司的報稅所得即可,黃女根本不缺錢。 ⒊假如被告黃秀琴缺錢的話,他有十五筆的土地及不動產和房子,隨便拿一筆土地去銀行借,利息才二厘半而已,她會這麼笨嗎?她會去地下錢莊借利息三分嗎? 根本是騙人的。 ⒋被告許文德付21次共4,240 多萬元給黃女,而黃女隨便寫7 、8 張的玩具本票又沒有註明付款日期給被告許文德,這樣被告許文德就會接受嗎? 上開雙方是有預謀、有計畫性、惡性脫產行為。被告黃秀琴有十五筆土地及不動產,把這些不值錢的旱地拿去跟王比和被告許文德換現金,存在她女兒的名下,這招是高明的供串惡性脫產行為。膽大包天,惡行重大。 ㈢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 、2 、3 、6 、7 、13之項次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依法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黃秀琴則以:請依法處理等語。 ㈡被告許文德則以: ⒈伊與被告黃秀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係由伊於105 年3 月21日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為執行名義,請求鈞院執行被告黃秀琴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金(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72 號),嗣經鈞院併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 ⒉被告再於105 年9 月12日以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請求鈞院追加執行被告黃秀琴提存於鈞院提存所之擔保金(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69901 號),嗣經鈞院併入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 ⒊本件債權係伊與被告黃秀琴之債權,其係源於同案被告黃秀琴表清償其就桃園縣○○鄉○○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抵押債權人間之債務,故於102 年7 月1 日由伊代為清償訴外人即原土地抵押權人呂佳全、呂幼良、簡阿寶、陳簡阿勸,合計共25,255,000元,並將上開抵押權讓與伊,加計被告黃秀琴積欠伊之欠款7,745,000 元後總計共為3,30 0萬元,故伊與被告黃秀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是原告主張債權不存在,當與事實不符。 ⒋系爭分配表所載關於被告許文德所分列計之各項債權及分配金額,並無違誤。且原告所稱伊與被告黃秀琴供串掩護協助惡性脫產行為一節,均與事實不符等語。 ㈢被告閔投公司則以: ⒈系爭計算書所載關於被告閔投公司之債權金額與分配,並無違誤: ⑴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 被告閔投公司係於105 年5 月25日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上開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金額346 萬元並自執行名義送達(105 年5 月30日)翌日起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鈞院即於105 年5 月26日以桃院豪申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函查封本件執行清償額,並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納入執行程序。 ⑵鈞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1997 號: 被告閔投公司係於105 年6 月13日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民公彭字第99140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以受償上開債權金額本金9,832,219 元及遲延利息348,588 元,暨自105 年5 月31日起每日按未支付貨款本金萬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惟上開貨款本金金9,832,219 元應再扣除前述士林地院支付命令所載之346 萬,因此本件被告公司聲請執行之債權金額僅有6,372,219 元,而每日萬分之五之遲延利息亦即以年利率18.2 5% 所計算之利息,鈞院即於105 年6 月15日以桃院豪申105 年度司執字第41997 號函併入同股別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執行程序。 ⒉被告閩投公司對債務人即被告黃秀琴確實有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 ①被告黃秀琴擔任代表人之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公司)於104 年11月及12月間,原欲與瑞士公司Infinity Range Co., Corporation (下稱Infinity公司)進行電腦周邊產品之買賣交易,惟因交易對象屬境外公司,美席世公司慮及出貨後之貨款收回時間較長,遂向被告閩投公司商議,由被告閩投公司提供貨款的融資給美席世公司,美席世公司直接將電腦周邊產品出售予被告閩投公司,被告閩投公司立即付款,再由被告閩投公司擔任出賣人將同一批電腦周邊產品銷售予Infinity公司。美席世公司藉此方式即可立刻取得貨款,無需等待長時間帳期回收款項,而被告閩投公司承擔此項收款時間所賺取之金額,即係從轉售Infinity公司之售價當中調高約3%,賺取差價。被告閩投公司就上開2 筆三方貿易買賣,均已確實支付款項,並依約出貨: ⑴第一批產品交易: 美席世公司於104 年11月間,以美金93,555元(加上營業稅後為美金98,232.75 )之價格,銷售第一批105 年6 月15日編號HM-828MT-1電腦周邊產品予被告閩投公司。被告閩投公司於104 年11月18日,將該批編號HM-828MT-1電腦周邊產品以美金96,525元之價格,轉售Infinity公司。Infinity公司以委由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方式付款,被告閩投公司並依開狀銀行所開信用狀(編號235.268 ) 所列條件,於104 年11月27曰委由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送人,辦理相關出口報關手續,而將該批電腦周邊產品運送給Infinity公司。 ⑵第二批產品交易: 美席世公司於104 年11月30曰,以美金220,248 元(加上營業稅後為美金231,260.40元)之價格,將編號HM-828MT-1電腦周邊產品,出售予被告閩投公司。閩投公司則於104 年12月4 日將該批編號HM-828MT-1電腦周邊產品,以美金227,240 元之價格轉售予Infinity公司,約定Infinity公司委由開狀銀行開立信用狀付款,被告閩投公司並依開狀銀行所開信用狀(編號235.274 ) 所列條件,於104 年12月15日委由天濠物流運通股份有限公司擔任運送人,辦理相關出口報關手續,而將該批電腦周邊產品運送給Infinity公司。 ⑶因被告閩投公司實際上只是為美席世公司提供貨款變現的融資,故要求美席世公司應擔保被告閩投公司對上開兩筆對Infinity公司之貨款債權。美席世公司因此分別針對Infinity公司就上開兩筆貨款債權委託銀行開立之信用狀( 編號235.268 及235.274 ) 出具承諾書,承諾Infinity公司若未於信用狀有效期限內全額付款,美席世公司應承擔臺灣閩投公司因此所造成之一切損失。針對編號235.268 之信用狀至少補償2,801,252 元;針對編號235.274 之信用狀則至少補償7.490.967 元。 ②詎料,臺灣閩投公司上開對Infinity公司出貨之兩筆交易,於被告閩投公司出貨後,持信用狀向押匯銀行押匯時,竟分別皆遭開狀銀行拒絕支付信用狀款項,並退回相關押匯文件,使得被告閩投公司迄今仍無法收回兩筆對Infinity公司之貨款。被告閩投公司即於105 年3 月15日以催款函向美席世公司要求其依據先前出具承諾付款之承諾書內容對其給付,惟並未獲美席世公司付款。嗣被告閔投公司於被告黃秀琴約定,由被告黃秀琴連帶承擔美席世公司對被告閩投公司所負上開兩筆債務,而由黃秀琴於105 年3 月16日出具承諾函,並分別以其個人名義開立2,801,252 元、7,490,967 元之兩張本票作為擔保,連帶承擔美席世公司對被告閩投公司之債務,雙方遂於105 年6 月4 日,就相關債務承擔簽署還款契約書,並辦理公證。 ③惟被告黃秀琴對被告閩投公司簽署承諾函及開立本票後,仍未於約定期限內對被告閩投公司清償債務,被告閩投公司在不得已之情形下,僅得對其發出支付命令,再持支付命令及經公證的還款契約書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黃秀琴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及參與後續分配程序。 ⒊被告閩投公司有權參與本案分配程序: ①被告閩投公司前曾在本案進行前,查封被告黃秀琴之不動產標的,惟查封後始發現該筆不動產土地上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便拍賣後,被告閩投公司之債權是否得受分配清償仍有疑義,故決定撤回對該筆土地之拍賣執行程序。 ②惟上開撤回行為僅係針對撤回該次對被告黃秀琴追加強制執行不動產標的之程序,被告閔投公司從未於本件執行程序中,對本件執行標的(即黃秀琴3,476,355 元提存款)聲請撤回,亦從未撤回本件訴訟標的之執行程序;被告閩投公司對黃秀琴之債權仍繼續存在,仍而為黃秀琴之合法債權人,當具資格參與本案分配程序,並無違誤。 四、原告主張本件債權係兩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債權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本件爭點乃為:㈠被告許文德、閩投公司對被告黃秀琴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為真實?㈡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茲就上開爭點分述如下: ㈠被告許文德、閩投公司對被告黃秀琴之執行名義債權,是否為真實? ⒈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為權利障礙要件,且屬變態之事實,為免第三人無端或任意挑戰當事人間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第三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22號、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105 年度台上字第2117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之一造,於他造未自認下,原則上就利己事實應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到確信之程度,方可謂已盡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規定之舉證行為責任,此時原不負舉證責任之他造,應就與上開事實不能併存之他項事實,提出反證之舉證活動而予以推翻,該反證應達足以動搖法院原已形成確信心證之程度,方得使待證事實回復至真偽不明之狀態,此際主張該事實存在之一造應再為舉證,否則該待證事實尚難認為真正(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1637號判決要旨參照)。則一造主張他造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為他造所否認時,該造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應先負舉證行為責任,他造為否定負舉證責任之該造所主張之事實而提出之反證,其目的不在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僅在辯駁本證,反證固無需使法院對事實之非真實得到確信程度,但亦須達到對待證事實之真實性發生動搖,方為已足(最高法院106 年度台上字第1424判決要旨參照)。是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許文德、閩投公司與被告黃秀琴間之執行名義債權均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一節,為被告被告3 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先就其主張之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若原告之舉證無法使法院達到確信之程度,自應受不利益之判決。 ⒉原告固主張被告許文德是專門經營地下錢莊,被告黃秀琴根本不缺錢,竟然跟被告許文德借二百萬元不還,又叫人打被告許文德,被告許文德還從102 年11月19日起至104 年2 月2 曰,共付21筆共4,242 萬元,如被告黃秀琴缺錢,其可持名下15筆土地、房子不動產去銀行借貸即可,毋須向被告許文德借款,況被告黃秀琴交付給被告許文德之本票均未註明付款日期,被告許文德與黃秀琴間是通謀惡性脫產行為等語。惟被告許文德與被告黃秀琴間之強制執行事件,係被告許文德於105 年3 月21日以新北地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由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9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以及於105 年9 月12日以士林地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2498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為執行名義,,請求本院民事執行處執行被告黃秀琴提存於本院提存所之擔保金(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72 號、105 年度司執字第69901 號),嗣經併入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強制執行事件合併辦理。被告許文德以被告黃秀琴為清償其就桃園縣○○鄉○○○○○○市○○區○○○段000 ○00000 ○00000 地號土地抵押債權人間之債務,故於102 年7 月1 日由被告許文德代為清償訴外人即原土地抵押權人呂佳全、呂幼良、簡阿寶、陳簡阿勸,合計共25,255,000元,並將上開抵押權讓與被告許文德,加計被告黃秀琴積欠被告許文德之欠款7,745,000 元後總計共為3,300 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民事強制執聲請狀、本院105 年6 月6 日105 年度司執字第20072 號函、抵押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憑條等件為證(見本院卷㈠第74頁至99頁),依此足認被告許文德與被告黃秀琴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許文德、黃秀琴作成前開行為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二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二人債權不存在云云,自非可取。 ⒊原告固另主張被告閔投公司及被告黃秀琴公司,均是一人公司,閔投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比是大陸籍人士,而公司登記是批發果菜及徵信公司,並沒有在賣電腦週邊配件,被告黃秀琴從104 年11月30日至104 年12月4 日及12月15曰,短短只有半個月就購買2,100 餘萬元電腦配件,且被告黃秀琴開二張發票給王比,每張發票320 多萬元,不合邏輯。被告黃秀琴稱向王比借信用狀,而王比卻說被告黃秀琴向他購買三次達2,000 多萬元的電腦週邊配件,上開二人供詞不吻合,被告黃秀琴寫切結書自稱原告向其強制執行抵押三百多萬元,指定要給王比,又去民間公證,被告黃秀琴和王比早有約束、有預謀,供串惡性脫產行為等語。惟查被告閔投公司係於105 年5 月25日以士林地院105 年度司促字第3902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以及於105 年6 月13日以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天正聯合事務所105 年度民公彭字第99140 號公證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被告黃秀琴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分於105 年5 月26日以桃院豪申105 年度司執字第00000 號函查封本件執行清償額,再於105 年6 月15日以桃院豪申105 年度司執字第41997 號函併入同股別之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執行程序,並將上開支付命令所載債權納入執行程序。又被告黃秀琴擔任代表人之美席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席世公司)於104 年11月及12月間,原欲與瑞士公司 Infinity R ange Co . , Corporation(下稱Infinity公司)進行電腦周邊產品之買賣交易,惟因交易對象屬境外公司,美席世公司慮及出貨後之貨款收回時間較長,遂向被告閩投公司商議,由被告閩投公司提供貨款的融資給美席世公司,美席世公司直接將電腦周邊產品出售予被告閩投公司,被告閩投公司立即付款,再由被告閩投公司擔任出賣人將同一批電腦周邊產品銷售予Infinity公司。美席世公司藉此方式即可立刻取得貨款,無需等待長時間帳期回收款項,而被告閩投公司承擔此項收款時間所賺取之金額,即係從轉售Infi-nity 公司之售價當中調高約3%,賺取差價。被告閩投公司就上開2 筆三方貿易買賣,均已確實支付款項,並依約出貨之事實,亦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美席世報價單、閩投公司104 年11月18日採購單、美席公司形式發票、閩投公司匯款單、美席公司開立之發票、閩投公司104 年11月18日報價單、Infinity公司採購單、閩投公司形式發票、出貨提單、裝箱單、發票、美席公司104 年11月30日報價單、閩投公司104 年12月8 日採購單、美席公司104 年12月7 日形式發票、閩投公司104 年12月15日匯款單、美席公司發票、閩投公司104 年12月4 日報價單、Infinity公司採購單、閩投公司形式發票、104 年12月15日出貨提單、裝箱單、發票、美席公司針信用狀(編號235.268 )出具之承諾書、美席公司針信用狀(編號235.274 )出具之承諾書、104 年11月份開狀銀行拒付通知及退回文件、104 年12月份開狀銀行拒付通知及退回文件、閩投公司105 年3 月16日出具之承諾函、被告黃秀琴開之本票、公證書等件為證,足認被告閩投公司與被告黃秀琴確實有該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無訛。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閩投公司、黃秀琴作成前開行為確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原告主張其二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二人債權不存在云云,亦非可採。又被告閩投公司前曾在系爭執行事件進行前,查封被告黃秀琴之不動產標的,惟查封後始發現該筆不動產土地上已設有最高限額抵押權,即便拍賣後,被告閩投公司之債權是否得受分配清償仍有疑義,故於105 年10月27日撤回對該筆土地之拍賣執行程序。惟上開撤回行為僅係針對撤回該次對被告黃秀琴追加強制執行不動產標的之程序,被告閔投公司從未於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中,對本件執行標的(即被告黃秀琴3,476,355 元提存款)聲請撤回,亦從未撤回本件訴訟標的之執行程序乙節,亦有被告閩投公司民事聲請號撤回追加強制執行標的狀在卷可稽(見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36623 號卷105 年10月27日聲請狀),被告閩投公司對被告黃秀琴之債權仍繼續存在,仍為被告黃秀琴之合法債權人,併此敘明。 ㈡原告以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出分配表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被告許文德與被告黃秀琴間,以及被告閩投公司與被告黃秀琴確實有前開執行名義之債權存在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主張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 、2 、3 、6 、7 、13之項次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依法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云云,即屬無據,應駁回之。 五、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證明被告許文德、閩投公司與被告黃秀琴間之上開債權債務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成立之假債權,從而,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請求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105 年11月24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次序第1 、2 、3 、6 、7 、13之項次均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將上開金額依法改分配予原告及其他債權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柯思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