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32號原 告 吳國賢 被 告 陳宥任 謝明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及被告陳宥任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被告謝明諺部分自民國一0六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萬捌仟肆佰玖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宥任於民國106 年1 月21日8 時10分,駕駛車牌號碼為4588-YK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 車),沿國道1 號由北往南行駛,駛至苗栗縣○○鎮○道0 號110 公里200 公尺處之內側車道時,因欲超越前車而變換至中間車道,適有同向之被告謝明諺駕駛車牌號碼為6315-PT 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亦駛至上開路段之中間車道,,為閃避由左前方變換車道的系爭A 車,系爭B 車隨即右偏外側車道卻打滑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向左翻覆回彈內側護欄後止於內側車道(車頭向西北方),此際,同向之原告則駕駛車牌號碼為ALA-9877號之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C 車)行駛在內側車道,因前方之突發狀況煞車不及而追撞系爭B 車,致系爭C車受有前保桿、前大燈、前檔玻璃及水箱等嚴重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下列損害:系爭車輛之殘餘價值新臺幣(下同)140,300 元、原告之工作需使用車輛,受有5 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失計75,000元(計算式:15,000元5 )原告之大姊生病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自系爭事故發生日至大姊過世日止,來回新北及高雄之高鐵車票、計程車費共計21,340元系爭事故發生時,原告的二姊、媽媽、女友都在車上受到驚嚇,故有精神慰撫金5,000 元之損失。是原告上開損害共計241,640 元,今即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41,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陳宥任辯以:伊當時駕駛系爭A 車行駛於上開路段之內側車道,正前方3 公尺有1 輛訴外小貨車,系爭B 車則在系爭A 車右後方之中線車道。伊為超越前方小貨車即顯示右側方向燈約10秒後,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和內側車道之車道線時,發現系爭B 車不讓伊,伊就靠回內側車道,之後約1 至2 秒伊看見系爭B 車向外側車到右偏,伊就向右變換車道至中線車道,接著伊從後視鏡發現系爭B 車持續右偏撞上外側護欄,但伊認為伊沒有撞到系爭B 車,所以並無過失。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之部分請求金額不合理,應以鈞院函詢權威車訊之金額60,000為主、之部分不能使用車輛工作之損失,應有合理的時數,至多1 到2 個月讓原告處理新車及購車事宜、之部分與系爭事故無關、不同意之部分的慰撫金請求等語置辯。 ㈡被告謝明諺辯以:伊駕駛系爭B 車行經上開路段之中間車道,因閃避系爭A 車而使系爭B 車失控撞上外側護欄再往左翻覆至內側車道才遭系爭車輛撞擊,導致系爭事故發生,依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之記載,陳宥任之肇事原因為變換車道或方向不當,且陳宥任在警詢時有承認他是在沒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可以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之情況下強行超車,故伊就突發狀況實屬不能注意,系爭事故之發生自不可歸責於伊,原告即不得對伊請求。又陳宥任說看到系爭B 車向右偏的事情,實為系爭B 車為閃避系爭A 車才有的動作,系爭B 車沒有要去外側車道。另就原告請求之項目表示意見如下:之部分應以鈞院函詢權威車訊之結果60,000元計算、之部分原告已請求車損之賠償,自不得再請求工作損失、之部分原告車損已請求賠償,亦不得再請求,縱請求亦僅限當日之交通費用,其餘原告所提之交通費用單據是多人、多日之交通費用顯與系爭事故無關、之部分原告及其親友均未受傷或其他人格法益受損,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置辯。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除「肇事責任之歸屬」及「請求之各項賠償及數額是否有理」兩情為被告強烈爭執外,餘業據原告提出易昇汽車有限公司(下稱易昇汽車)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8891汽車交易網網頁資料、泰鈞工程行之職務證明單、死亡證明書、長庚紀念醫院住院診療摘要、檢驗醫學科檢驗報告單、轉診單、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長交通服務協會計程車程車證明、台灣大車隊計程車運價證明、大都會衛星計程車運價證明、台灣高鐵搭乘證明單、統聯客運購票證明聯、榮民計程車業服務中心新竹地區分中心車資收據、阿羅哈客運公司購票證明、系爭C 車行照、系爭C 車受損彩色照片、與系爭C 車同型中古售價之網頁資料、車輛異動登記書、系爭C車106 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及 106 年汽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等附卷為證,復經本院職權調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系爭事故交通案卷(內含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調查筆錄及酒精測定記錄等)閱覽無訛,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除被告爭執外之部分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告有無肇事責任?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 ㈠被告有無肇事責任?是否應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 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 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陳宥任部分: 按「汽車在行駛途中,變換車道,應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不得驟然或任意變換車道」、「汽車行駛時,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於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1條第1 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1條2 項、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陳宥任於上記時、地,駕駛系爭A 車,在變換車道時應注意安全距離並讓直行車先行,且不得以迫近、驟然或其他不當之方式變換車道,而當時為日間陰天、有自然光線、、國道上之道路平坦、筆直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當稱良好,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9頁反面至第50頁),陳宥任駕駛系爭A 車從內側車道變換車道,竟未注意與中間車道後方同向直行之系爭B 車保持安全距離且讓系爭B 車先行,即驟然變換車道,導致系致B 車為閃避前方之系爭A 車而往右偏移失控擦撞內外護欄肇致系爭事故發生,並使系爭C 車煞車不及受有前開損壞,自有過失駕駛行為無疑。雖陳宥任辯稱伊並未碰撞到系爭B 車,認其無過失云云,惟查陳宥任在警詢時曾稱:「伊車要變換至中線車道時和前方小貨車約半部汽車3 公尺,和右方中線車道系爭B 車是平行,應無法有足夠的安全距離可以從內側車道變換至中線車道,但因為中線車道之系爭B 車一直和我平行,我前方也有車,所以我想超車」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正反面),參以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宥任亦自承:「超車當時,若將系爭A 車與系爭B 車放在同一直線上,大約距離約1 至2 公尺」等語,又系爭事故係發生在國道上,每台車輛行駛速度時速均近或破百公里,若前後距離僅有2 到3 公尺,實難認為是可以變換車道之安全距離。另陳宥任又辯稱以為系爭B 車有要變換車道至外側云云,惟已遭被告謝明諺所否認,自應由陳宥任負舉證之責,僅空言所辯尚無足採。綜上小結,陳宥任確實可以認定為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 ⒊被告謝明諺部分: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謝明諺於上開時間駕駛系爭B 車,駛至事故地點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雖系爭A 車確有驟然變換車道至中間車道之違規行為,但謝明諺本應採取煞車之安全措施,卻逕令系爭B 車向右偏移致失控,況謝明諺已於106 年9 月4 日言詞辯論時自承:「…伊是閃避陳宥任兩次,二次才出事…」等語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顯見謝明諺實已注意陳宥任先前已有違規欲變換車道之情形,理應更注意兩車並行之安全間隔且採取遠離、變換車道或減速等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已如上述,謝明諺仍未注意終至閃躲系爭A 車而使系爭B 車失控,足認確有過失駕駛行為(僅係非肇事主因,但本件原告係請求被告連帶負責,而被告間之過失比例為何,是被告將來請求內部分擔之問題,茲不論述被告之過失比例),而謝明諺之駕車過失自與系爭爭C 車受損具相當因果關係。 ⒋綜上小結,被告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均各有其過失駕車行為,並同為系爭事故最後發生之原因,依上最高法院判例意旨,被告間雖無意思聯絡,仍得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即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請求被告連帶賠償。 ㈡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及金額是否有理? ⒈上開請求之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第215 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有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準此,若修復車輛之費用折舊後遠大於車輛在事故時之應有狀態之價值,則被害人應僅得請求當時應有狀態之價值,方為被害人所受之損害。 ⑵查系爭C 車為93年10月1 日出廠,品牌為馬自達323 型之93年款,此有系爭C 車之行照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8頁),而原告所提出之易昇汽車估價單顯示,若要修復系爭C 車須花費266,250 元(工資為192,270 元、材料為73,980元,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7頁),則縱將材料費用依法折舊後,修復費用仍高達199,668 元,惟系爭C 車於106 年1 月21日時之市場價值,僅有60,000元(見本院卷第81頁,鑫權威國際有限公司之回函,即權威車訊雜誌),可知系爭C 車毀損後,原告真正受有之損害為60,000元,自僅得在此範圍內為請求。 ⑶至原告主張「系爭C 車沒有修理之價值且已報廢,賠償估算10 4年11月購入金額161,000 元,預計十年每年提折舊16,000元,系爭C車因未滿2 年以24,000元(計算式:16,000元 ×1.5 ),報廢可獲補助款約10,000元,加計維修加價費金 額13,300元,共計請求140,300 元正好可以買回同年份同車款車子…」云云,惟此計算方式實未能得知依據為何,尚非現行實務所採,不能謂原告真正之損害數額,此部分之主張實無理由。 ⒉上開請求之部分 ⑴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 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工作需用到系爭C 車載運 員工,每個月可得載運薪資15,000元,並提出泰鈞工程行之職務證明1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22頁)。 ⑵惟查,原告主張請求之薪資數額為5 個月計75,000元部分為被告所爭執。本院觀易昇汽車估價單上載「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3日」、「林世聰2 月17日」、「肇責待查」、「本估價單動工前需會車主確認品項…」、「本公司依法應負肇責時,始予賠付」(見本院卷第12頁、第17頁),參以本院詢問易昇汽車,易昇汽車函覆:「…因車子撞的太嚴重…本廠花了許多天才將估價初步完成…車子停在本廠前後八十天…」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可知依上證據推論,系爭C 車估價之時間至少為2 月13日至2 月17日共5 天(才會有保險公司在上註記之痕跡),而系爭事故是在1 月21日,原告未迅速送系爭C 車前往估價,且至少在2 月17日時原告即可以思考是否要修復系爭C 車或採取另購新車之替代方案,原告卻無做為,放任系爭C 車在易昇汽車停放80天,亦未另購新車致無車可用,自不得將系爭事故往後的5 個月均認為是被告的責任。本院審酌原告確實受有損害,參以系爭C 車事故時為1 月21日至完成估價之時間已過28日(1 月21日至2 月17日),而一般人購買普通品牌之新車或中古車的時間(包括看車、選定至過戶等)應不會超過1 個月,故認原告因系爭事故不能使用車輛之期間僅有1 個月即30天,逾越此範圍之期間,則與系爭事故已無因果關係,應由原告自行負責。是原告因不能開車載運員工而損失之薪資僅得請求1 個月即15,000元。 ⒊上開請求之部分: ⑴原告主張事故發生當日至原告的大姐死亡間,原告須從台北、高雄間往返,而系爭事故致其無車可用,故請求自106 年1 月21日至106 年4 月10日間,從台北至高雄往返之交通費用共21,340元,並提出上開診斷證明書、交通費用單據等為憑,惟被告就此均爭執因果關係。本院已於上開段落說明,原告僅得主張1 個月內無車可用之損害,方與系爭事故具備緊密之因果關係,逾越1 個月外的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設法及承擔,不可歸責於被告。 ⑵是依原告所提出之交通單據費用,僅有在106 年1 月21日至106 年2 月20日之區間方得請求,且僅系爭事故當日及隔日(即1 月21日及22日)方得請求其他家屬之交通費用(為當時可認定之預定計畫),而其餘之日數,其他家屬欲前往探病,本因自行負擔交通費用,已與系爭事故無緊密直接的因果關係。基上說明,原告僅得請求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3之交通費用計13,495元,逾越此期間之其他交通費用則不得請求。 ⒋上開請求之部分 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時,得請求防止之」、「前項情形,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條、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請求慰撫金須人格權受損且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然查,系爭事故發生並無造成原告、原告的二姊、原告的女友、原告的媽媽受傷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121 頁反面),顯無人格權及身體健康權受侵害之結果,且原告本亦無權以自己之名義請求其它人之精神慰撫金,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顯屬無據。 ⒌綜上小結,原告應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88,495元(計算式:60,000元+15,000元+13,495元)。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於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自得分別請求被告陳宥任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2 日,見本院卷第69頁)起,被告謝明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 年8 月1 日,見本院卷第70頁)起,均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為原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4 項所示。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0 月 2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編號│交通工具種類 │日期 │金額 │備註 │ ├──┼────────┼───────┼─────┼──────────┤ │1 │計程車 │106年1月21日 │30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 ├──┼────────┼───────┼─────┼──────────┤ │2 │榮民計程車 │106年1月21日 │350元 │見本院卷第33頁 │ ├──┼────────┼───────┼─────┼──────────┤ │3 │台灣高鐵 │106年1月21日 │3,920元 │依照台灣高鐵全票票價│ │ │ │ │ │表:苗栗站至左營站之│ │ │ │ │ │金額為1,060 元,可推│ │ │ │ │ │論車上卻有4 人且1 人│ │ │ │ │ │為學生,見本院卷第34│ │ │ │ │ │頁 │ ├──┼────────┼───────┼─────┼──────────┤ │4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106年1月22日 │335元 │見本院卷第30頁 │ ├──┼────────┼───────┼─────┼──────────┤ │5 │台灣高鐵 │106年1月22日 │4,470 元 │依照台灣高鐵全票票價│ │ │ │ │ │表:左營站至台北站之│ │ │ │ │ │金額為1,490 元,可推│ │ │ │ │ │論有3 人坐車,見本院│ │ │ │ │ │卷第30頁 │ ├──┼────────┼───────┼─────┼──────────┤ │6 │高青交通服務協會│106 年1 月24日│500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 │ │計程車 │ │ │ │ ├──┼────────┼───────┼─────┼──────────┤ │7 │台灣大車隊計程車│106 年1 月24日│335元 │見本院卷第29頁 │ ├──┼────────┼───────┼─────┼──────────┤ │8 │計程車 │106 年1 月24日│245 元 │見本院卷第37頁 │ ├──┼────────┼───────┼─────┼──────────┤ │9 │台灣高鐵 │106 年1 月24日│1,445元 │見本院卷第39頁,雖有│ │ │ │ │ │兩張高鐵票,但僅得請│ │ │ │ │ │求原告自己的部分 │ ├──┼────────┼───────┼─────┼──────────┤ │10 │優良計程車 │106年2月5日 │235元 │見本院卷第31頁 │ ├──┼────────┼───────┼─────┼──────────┤ │11 │阿羅哈客運公司 │106年2月5日 │715元 │見本院卷第31頁、第41│ │ │ │ │ │頁,雖有兩張票,但僅│ │ │ │ │ │得請求原告自己的部分│ ├──┼────────┼───────┼─────┼──────────┤ │12 │計程車 │106 年2 月6日 │175元 │見本院卷第32頁 │ ├──┼────────┼───────┼─────┼──────────┤ │13 │Ubus統聯客運 │106 年2 月6日 │470元 │見本院卷第32頁、第41│ │ │ │ │ │頁,雖有兩張票,但僅│ │ │ │ │ │得原告自己的部分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