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會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2 月 01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676號原 告 陳世引 趙秀華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趙朝宗 被 告 游啓煊 吳春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春梅應給付原告趙朝宗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捌仟伍佰元。被告吳春梅應給付原告趙秀華新臺幣陸拾陸萬壹仟伍佰元。 被告吳春梅應給付原告陳世引新臺幣陸拾陸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春梅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依據民法合會、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游啓煊、吳春梅二人應給付原告趙朝宗新臺幣(下同)1,468,500元、原告趙秀華661,500元、原告陳世引666,000元,及均自民國106年3月1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訴訟中撤回不當得利請求權,追加依據原告與吳春梅間之對帳協議為請求(見本院卷第64、79頁),並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趙阿生(原告趙朝宗之父)及原告陳世引、趙秀華前於87、88年間參加被告吳春梅為會首召集之互助會(下稱系爭合會),然系爭合會因故終止,吳春梅竟未返還會款(趙阿生嗣將其前述會款債權讓與趙朝宗)。又伊等前於106 年3月4日與吳春梅於趙朝宗住處,就前述會款債權債務對帳後達成協議,吳春梅同意分別還款趙朝宗1,468,500 元(其中包括本金840,000元)、趙秀華661,500元(其中包括本金360,000元)、陳世引660,000元(其中包括本金480,000 元),伊等自得向吳春梅請求如數給付前揭款項。又被告游啓煊為吳春梅之配偶且為戶長,應就上述債務共同清償,爰依合會及對帳協議之法律關係、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第1003條之2、第1034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朝宗1,468,500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秀華661,500元。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世引660,000元。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渠等因系爭合會之債權債務對帳後達成協議,吳春梅同意分別給付趙朝宗1,468,500元、趙秀華661,500元、陳世引660,000 元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互助會會員名冊、對帳協議書、存證信函及作為前述債務擔保之本票乙紙等件在卷為證,而吳春梅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陳述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其等與吳春梅間之對帳協議,請求吳春梅分別給付前開金額,洵屬有據。 四、原告另主張游啓煊為吳春梅之配偶且為戶長,應依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第1003條之2、第1034條規定,共同清償前述債務云云(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惟: ㈠按「夫妻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夫妻之一方濫用前項代理權時,他方得限制之。但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1003條定有明文。可見夫妻僅於「日常家務」互為代理人,並非夫妻之一方對外所為之一切法律行為,他方均需共同負責,而本件被告二人雖為夫妻,然吳春梅與原告等人間就前述債務達成還款協議之行為,顯非「日常家務」之範疇,則原告主張游啓煊應依前述規定共同清償云云,並不可採。 ㈡次按「家庭生活費用,除法律或契約另有約定外,由夫妻各依其經濟能力、家事勞動或其他情事分擔之。因前項費用所生之債務,由夫妻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003條之1 固有明定,衡其立法意旨為夫妻基於獨立平等之人格,對於婚姻共同生活體之維持,均有責任,可見「家庭生活費用」應係指夫妻為維持家庭生活通常所需之費用,而吳春梅前述協商還款行為,顯非被告夫妻為維持婚姻生活所支出「家庭生活費用」而生之債務,游啓煊對此自不負清償之責。 ㈢再按「夫或妻結婚前或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之債務,應由共同財產,並各就其特有財產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034條亦固有明定,惟此係夫妻財產採用「共同財產制」始有適用(民法第1031條規定)。而按「夫妻得於結婚前或結婚後,以契約就本法所定之約定財產制中,選擇其一,為其夫妻財產制」、「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民法第1004條、第100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被告二人間有約定夫妻財產為「共同財產制」,是依上開規定,被告二人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則原告以民法第1034條夫妻「共同財產制」之規定對游啓煊為請求依據,自屬無據。 ㈣至原告雖再援引民法1003條之2 規定為對游啓煊請求之依據云云,然遍觀民法條文,均未見此規定,本院自無從另為論駁,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合會及對帳協議之法律關係,請求吳春梅給付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另主張依據民法第1003條、第1003條之1、1003條之2、第1034條之規定請求游啓煊共同清償前述債務,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