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號原告即反訴被告 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蔡蕙芬 訴 訟 代 理 人 范琇梅 郭蕙茹 黃達元律師 被告即反訴原告 太禓有限公司 法 定 代 理 人 陳昶睿 訴 訟 代 理 人 邱奕澄律師 鄧智勇律師 被 告 田文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10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太禓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田文欣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太禓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七,餘由被告田文欣負擔。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太禓有限公司、被告田文欣分別為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伍佰伍拾貳元、新臺幣拾壹萬參仟貳佰柒拾柒元,得免為各該項之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反訴原告為反訴被告供擔保新臺幣肆拾萬參仟玖佰柒拾伍元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新臺幣壹佰貳拾壹萬壹仟玖佰貳拾伍元,得免為該項之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之。查被告即反訴原告太禓有限公司(下稱太禓公司)在本訴進行中,於民國106 年5 月25日提起反訴,且反訴標的與本訴標的之證據資料及基礎事實具有關聯性,復經原告即反訴被告皇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城公司)於106 年6 月7 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對太禓公司所提起之反訴在程序上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183 頁),是太禓公司所提反訴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二、次按「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因太禓公司提起反訴後,使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達新臺幣(下同,本件所涉及之金額若為美金方會特別寫出美金,其餘金額均為新臺幣)1,551,754 元(計算式:本訴金額339,829 元+反訴金額1,211,925 ),致本件訴訟不屬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或第2 項所定範圍,然兩造於本件言詞辯論時,均已針對本訴及反訴的本案事項作言詞辯論,且未抗辯本件繼續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有何不當,是依上規定,應視為兩造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並由本院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及判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即反訴被告皇城公司部分 ㈠本訴部分主張:皇城公司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太禓公司、被告田文欣有業務合作關係,約定由皇城公司出面承包科技設備工程案及向韓國廠商進口各工程案所需之設備,太禓公司及田文欣則負責施作、聯繫等相關事宜,兩造並約定所收工程款項,扣除進貨等成本後,由三方(「皇城公司」、「太禓公司」、「田文欣加另一夥伴」)各得三分之一,兩造以上揭模式合作如附表編號 1 至編號 16 之工程案多次。然皇 城公司近日結算如附表編號13及編號15之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向兩造採購之工程案的帳目時,查覺皇城公司在該兩案均有向韓國FNS 科技公司進口價格為美金106,000 元之清潔面板模組零件,而皇城公司已先於進口日即103 年2月7 日 、3 月11日時支付90% 貨款,復於105 年6 月30日、8 月30日再獲FNS 科技公司催討剩餘之10% 貨物尾款,皇城即分別匯出美金10,600元【6 月30日時折合新臺幣為342,792 元(手續費200 元)、8 月30日時折合新臺幣為336,868 元】,但皇城公司卻早於105 年6 月14日即將如附表編號15之工程案尾款匯予太禓公司及田文欣,致太禓公司實際獲配4,772,900元、田文欣實際獲配373,491 元(計算式:746,981 元 2 ,元以下四捨五入,「團隊」指田文欣與其另一夥伴兩人平分),未扣除編號15工程案應由太陽公司分擔上開貨物之成本為114,263 元(計算式:342,792 元3 )、應由田文欣分擔之成本為57,132元(計算式:114,263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另如附表編號13之工程案,皇城公司亦早於105 年8 月19日就將如附表編號13之工程案尾款給付太禓公司及田文欣,亦致太禓公司實際獲配2,659,196 元、田文欣實際獲配188,440 元(計算式:376,880 元2 ),未扣除編號13工程案應由太禓公司分擔上開貨物之成本112,289 元(計算式:336,868 元3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由田文欣分擔之成本56,145元(計算式:112,289 元2 ,元以下四捨五入),故皇城公司認在如附表編號13、15的工程案,太禓公司所溢得之款項為226,552 元(計算式:114,263 元+112,289 元)、田文欣溢得之款項為113,277 元(計算式:57,132元+56,145元),而皇城公司認渠等溢領之款項已超過兩造合作契約之範圍,自屬無法律上原因,今即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禓公司及田文欣如數返還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 ㈡反訴部分抗辯:皇城公司認兩造在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所示之工程案,約定之利潤分配原則應如鈞院卷一第135 頁及第180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即指任何工程案需標案價扣除成本後,有利潤占標案價的20% 以上,才會由皇城公司、太禓公司及團隊三方分配金錢,非指一經接案即保證太禓公司有20% 之利潤,且皇城公司是有接洽業務的能力可對外取得工程案,本可全數取得各工程案中決算表所列之「皇城傭金費用5%」,太禓公司僅是單純施作者,在業界實無可能保證享有20% 之利潤。又太禓公司在本訴中主張決算表一經確認即不得變更再向他方請求,然在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工程案,皇城公司早已將各工程案之款項給付太禓公司,太禓公司亦已知悉各工程案獲配之金額及決算表並開立發票給皇城公司,卻於皇城公司的本訴提起後,突向皇城公司提起反訴之請求,實與太禓公司在本訴中抗辯決算表一經確認就不得互相請求之辯詞矛盾。另依太禓公司反訴之主張,在法律定性上屬合夥人要求返還出資的狀況,故太禓公司請求之對象應為合夥事業,不得僅對皇城公司請求。並聲明:被告即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即反訴原告太禓公司部分 ㈠本訴部分辯以:兩造確有合作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之工程案,由原告即反訴被告皇城公司負責採購、支出必要費用,太禓公司負責施作工程、田文欣負責聯繫,然各該工程案之決算表(即記載各項成本、費用、利潤分配之結算表),係由兩造自行填載成本及費用且互不查核單據或有無實際支出之事實,再依據鈞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之電子郵件所載之利潤盈餘分配原則,加總得出兩造於各該工程案應得之分配款,合作期間亦會透過電子郵件相互確認各項金額之記載並幾經修正後才會得出決算表,故依兩造之合作模式及信賴原則,除記載在決算表中之金額有顯然誤寫誤算之狀況且經兩造立即反應更正外,任何人在決算表已為最終確認後,均不得因任何一方內部人之錯誤而主張未認列成本再向他方請求,否則將會導致任何一方均可隨時反覆決算表,實有違兩造之合作信賴關係及契約神聖原則,故太禓公司認如附表編號13、15之工程案,既已由兩造在103 年間至105 年間反覆以電子郵件確認決算表,且皇城公司亦已將該二工程案件之尾款給付太禓公司完畢,則皇城公司上開所購貨物雖為編號13及編號15之工程案所用的零件,太陽公司仍不負返還責任。並聲明:原告即反訴被告皇城公司之訴駁回。 ㈡反訴部分主張:依據兩造在鈞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所約定之利潤盈餘分配原則顯示,各項工程案中均會有「太禓基本費用20% 」之太禓保留利潤,此應屬太禓公司之成本項與決算表中之「直接部件費用」、「進出口報關費用」、「皇城代墊資金息」、「提早進貨激勵獎金」、「團隊工作費用」、「業務活動費用」等成本項目相同,故遇有太禓公司無法獲配足額之太禓基本保留時,則屬該合作工程案遇有虧損,基於兩造間利潤分配原則之損益平均分擔之約定,自應由兩造負擔太禓公司未能獲配之太禓基本保留,然在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工程案中,太禓公司僅實際獲配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太禓公司獲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而就太禓基本保留(即太禓保留利潤)部分,太禓公司本應獲配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太禓基本保留20% 之數額」欄所示之金額,然太禓公司僅在如附表編號2 、14、16之工程案中獲配46,500元、80,077元、79,668元的太陽基本保留,則太禓公司未獲配到太禓基本保留之工程案,自應由皇城公司、團隊及太禓公司共同承擔分配不足之虧損,是太禓公司自得依據兩造間之合作約定(利潤分配原則)及不當得利請求皇城公司給付1,211,925 元【計算式:{(227,000 元-46,500元)+480,000 元+400,000 元+400,000元+800,000 元+736,000 元+510,000 元+(144,510 元-80,077元)+(144,510 元-79,668元)}3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3 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田文欣辯以:伊確有拿到如附表編號 13 及編號 15 之「田文欣與另一夥伴獲配金額」欄之半數金額,惟伊之抗辯理由與太禓公司本訴所辯部分相同。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在本訴及反訴均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有合作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16所示之工程案。 ㈡原告即反訴被告皇城公司在如附表編號13、15所示之工程案,確有向韓國FNS 科技公司各進口美金106,000 元之貨物,且於製作該二工程案之決算表時(即被證3 及被證7 ),未將貨物尾款美金10,600元算入決算表中。(見本院卷一第182 頁反面至第183頁、第184頁) ㈢皇城公司及被告即反訴原告太禓公司,在如附表編號 2、4 、5、6、7、8、10、14、16 所示之工程案,實際取得之金 錢分別為「皇城公司獲配金額」欄、「太禓公司獲配金額」欄所示之金錢。(見本院卷二第50頁至第52頁反面) ㈣本院卷一第7 頁之電子郵件頁面,英文姓名對應之中文人名為:Vincent 是被告田文欣、Annie 是范秀梅(皇城公司員工)、Aileen是郭蕙茹( 皇城公司員工) 、Michael 是陳昶睿(太禓公司法定代理人)、Joe 是林世隆(經兩造表示林世隆+田文欣=團隊)。(見本院卷一第181 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本訴及反訴應審究者為:㈠兩造間之合作利潤分配原則究是依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或是本院卷一第135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㈡兩造間有無各工程案之決算表一經確認即不得再變更,亦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之約定?㈢原告即反訴被告皇城公司之本訴部分請求有無理由?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太禓公司之反訴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㈠兩造間之合作利潤分配原則究是依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或是本院卷一第 135 頁之電子郵件所示? ⒈經查,本院卷一第7 頁至第8 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①)係由Joe 林世隆於103 年2 月17日所寄出,而收件對象有Vincent 田文欣、Annie 范秀梅、Aileen郭蕙茹、Michael陳昶睿、Benson彭信之經理、沈顯和總經理(皇城),信 件內容則如附件所示,依該信件內容之「f . 利潤分配原則」,明白約定「太禓利潤保留R( reserve) 」為「最終工程接單價格( S)的20% 」,而可分配利潤為「P %( profit%) -R(reserve) =ER( extra earning)」且須「當ER> 0 」才 表示有盈餘可分配,再依整個附件之內容整體理解,可知兩造分配利潤之原則為:假若一個工程案件是300 萬,應先有「300 萬×20% 」做為太禓保留,其中之80% 即240 萬則先 支付直接材料項、直接人工項、直接費用項、間接費用項等,如上開4 大項目最後只花230 萬,則案件利潤率為0.23(計算式:{300 萬-230萬}300 萬),則本件之可分配利潤為0.03(計算式:0.23-0.2),故ER為0.03大於0 ,則三方可均分盈餘。 ⒉而皇城公司雖在反訴中辯稱 20% 指的是每一個工程案的利 潤占每個工程案的標案價錢的20% 以上才會分錢,不是一接工程案太禓公司就可以得到20%之利潤云云,並提出本院卷 一第135 頁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郵件②)為證,然本院觀系爭郵件②所載內容略以:「…分配基準需在獲利20% 以上,三方共享分配,本次概估26.5% -TY 固定管銷成本20% 外,餘6.5%共享分配…」,另下方之計算說明方式,以之化為數學計算即為{3,320,000 -(3,320,000 80% -215,800)}3,320,000 =0.265 ,再以(0.265-0.2 )3 =0.02166 (四捨五入),所以三方之利潤為3,320,000 ×(2. 17% ) ×0.8 =57,635元,顯然與系爭電子郵件①所載之計 算方式相同(原告所提出之本院卷一第185 頁電子郵件亦為相同之意義),僅ER> 0 時之分配之金額究竟是「ER直接乘以工程單價等於利潤」或是「ER需乘以工程單價再乘以80% 等於利潤」有所不明,因依系爭電子郵件②計算之結果三方可各得57,635元,但57,635元乘以3 為172,905 元,但系爭郵件②之單價之80% 扣除支出成本後為215,800 元,其中之差額42,895元歸屬有所不明。然由系爭電子郵件①及系爭電子郵件②之說明,本件可確認兩造有約定每個工程案之接單價要先保留20% 之金額給予太禓公司做為固定管銷成本之事實存在,是原告前開所辯利潤要占接單價格之20% 才能分配利潤,不是要優先給太禓公司單價之20% 之金錢云云,實與事實不符。 ㈡兩造間有無各工程案之決算表一經確認即不得再變更,亦不得再向他方請求之約定?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及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太禓公司與田文欣對如附表編號13及15之工程案,皇城公司有進口美金106,000 元之清潔面板模組零件並用在該2 工程案上不為爭執,僅爭執依兩造之合作模式,既不互相查核單據及實際支出項目,只以各自填寫各方之成本在決算表上後分配金額,故已有決算表一經確定即不得再起爭議的默示合意,並提出如附表編號13、15之工程案的決算表確認過程中兩造往來電子郵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18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而本院觀本院卷一第116 頁至第123 頁之電子郵件確有太禓公司與皇城公司間就如附表編號13、15之工程案之分配金額以互通郵件之方式相互確認,並由皇城公司最終確認後請太禓公司開立發票之狀況。然任何商業交易行為(尤其是付款時),相互確認最終帳目本是一定會做的會計、對帳或理帳之行為,除交易當事人間曾明示約定過若算錯帳、給錯錢絕不再互相請求之約定,否則不能僅因交易當事人反覆確認帳目後仍有錯誤,逕行推論當事人間有一經相互結算帳目即不可互相請求之約定存在。是依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利潤分配原則,皇城公司向FNS 科技公司購買之貨物屬直接材料項之國外部件,既屬成本與費用之列(C&E ),自應由兩造依利潤分配原則處理。 ⒉至太禓公司與田文欣另辯稱,兩造之合作模式既不互相查核單據及支出,若允許皇城公司如此追回分配之款項,將來任何一方是否可隨時將如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之合作案都拿出來爭執云云。惟查,將各工程案已結算之決算表提出爭執,也非一經提出,任何一方即有給付義務,僅是嗣後提出決算表金額記載錯誤之人,應負責提出有力的證據及資料證明該工程案決算表確有錯誤而已,且至今仍查無兩造有明示約定一經記載決算即不得變動決算表之約定存在,故太禓公司及田文欣在本訴所辯實無理由。 ㈢原告即反訴被告皇城公司之本訴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1 條本文定有明文。經查,皇城公司確有在如附表編號13、15之工程案各支出美金106,000 元,此有進口報單、匯出匯款賣匯水單、進口費用明細單等在卷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1頁、第53頁至第55頁、第58頁至63頁),而太禓公司與田文欣所收到如附表編號13、15之工程案的決算表為本院卷一第119 頁、第124 頁,而當中之a-1 . 直接部件為2,895,390 元、2,890,620 元,非如皇城公司所提出本院卷一第56頁及49頁之決算表多出「10% 與90% 」區分之a-1. 直接部件。而2,895,390 元、2,890,620 元無論以1 :30至1:32間換算美金,確實均未達美金106,000 元,且 太禓公司與田文欣亦不爭執美金106,000 元貨款存在之事實,可見皇城公司確實在如附表編號13、15之工程案決算表中之成本漏列貨款之10% 尾款。 ⒉次查,皇城公司所付如附表編號13工程案之貨款尾款為336,868 元(皇城公司105年8 月30日匯出,當日匯率為1 :31.78)、所付如附表編號15工程案之貨款尾款為342,792 元(皇城公司105 年6 月30日匯出,當日匯率為1 :32.32 ),則如附表編號13之工程案之貨款尾款336,868 元,應由太禓公司負擔112,289 元(計算式:336,868 元3 ,元以下捨五入)、田文欣負擔56,145元(計算式:112,289 2 ,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如附表編號155 之工程案之貨款尾款342,792 元,應由太禓公司負擔114,264 元(計算式:342,792 元3 ),田文欣負擔57,132元。綜上小結,皇城公司自得就兩造逾越兩造間之利潤分配原則所得款項,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太禓公司返還226,553 元(計算式:112,289 元+114,264元)、田文欣返還113,277 元(計算式:56,145元+57,132 元)即屬有據(皇城公司僅請求太禓公司給付226,552 元)。 ㈣被告即反訴原告太禓公司之反訴部分請求有無理由? ⒈依上開五、㈠⒈⒉之說明及兩造如附件所示之利潤分配原則,可知太禓公司之基本保留20% ,是以附表編號1 至編號16之工程案的接案價格之20% 計算且為兩造所約定,況在本訴中如附表編號13、編號15之工程案,確實有編列工程案件價額之20% 給太禓做基本保留。而太禓公司在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工程案,本應取得如附表編號2 、4 、5 、6 、7 、8 、10、14、16之「太禓基本保留20% 之數額」欄所示之太禓基本保留款,然太禓公司僅在如附表編號2 、14、16之工程案中獲配46,500元、80,077元、79,668元的太陽基本保留,則太禓公司自得如同皇城公司在本訴請求漏列款項之狀況,請求皇城公司、團隊共同分擔太禓公司基本保留20% ,方合兩造就每一工程案所約定之利潤分配原則之旨,故太禓公司依兩造間之合作約定(利潤分配原則)請求皇城公司給付1,211,925 元【計算式:{(227,000 元-46,500元)+480,000 元+400,000 元+400,000 元+800,000 元+736,000 元+510,000 元+(144,510 元-80,077元)+(144,510 元-79,668元)}3 】,亦屬有據。 ⒉至皇城公司雖抗辯太禓公司之反訴為請求返還出資額,只能向合夥事業請求云云,然兩造所約之利潤分配原則,應為每個合作工程案得標後之單一合作契約,亦即編號1 至編號16為16個合作契約,並非合夥事業,因合夥是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然兩造並未約定共同出資、共負連帶債務,僅係在每個工程案中依利潤分配原則分工並分享利潤,實無所謂合夥存在,故皇城公司在反訴所辯,尚無可採。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皇城公司對太禓公司、田文欣在本訴之不當得利請求權及太禓公司對皇城公司在反訴之利潤分配原則(合作契約)之法律關係,均屬未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本訴部分皇城公司自得請求太禓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至清償日止、請求田文欣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 年11月10日,見本院卷一第42頁),反訴部分太禓公司得請求皇城公司給付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6 年5 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55頁),均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太禓公司、被告田文欣給付如主文第1 項、第2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反訴原告太禓公司依利潤分配原則(合作契約)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如主文第3 項所示亦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第2 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故無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適用職權宣告假執行之餘地,然原告請求被告太禓公司、田文欣給付部分,本院所命之給付少於500,000 元,仍應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而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部分,反訴原告既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1 項宣告反訴原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另併依第392 條第2 項宣告被告太禓公司、田文欣、反訴被告均得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主文第6 項、第7 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4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28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件: ┌──────────────────────────────┐ │Dear All: │ │有關報價 / 成本 / 費用與利潤盈餘分配原則 │ │a.直接材料項 │ │1.國外部件:依 Ailleen 向FNS 詢價 / 議價後實際金額 │ │2.國內料件:依Micheal 自製或委外詢價/ 議價後實際金額 │ │ │ │b.直接人工項 │ │1.A 類:依 A 類營收 10% 計(安裝 + 保固) │ │2 依Vicent& 工程擔當者, 估算須投入工時,進行換算所得(安裝+ │ │ 保固) │ │ │ │C.直接費用項 │ │1.皇城國外進貨報關費 │ │2.皇城代墊資金息 │ │ │ │d. 間接費用項 │ │1.皇城佣金費用:提列營收 5%(未稅) │ │2.工作團隊費用:提列營收 5% │ │3.業務活動費用:提列營收 3% │ │ │ │e. 加價 / 報價 / 報價原則 │ │1.初始毛利目標:30%以上 │ │2.成本與費用合計= (a+b+c+d)=C&E(cost&expense) │ │2.初始報價=(a+b+c+d)/70% │ │3.工程最終議價=(a+b+c+d)/75%以上 │ │4.採購最終議價=(a+b+c+d)/80%以上 │ │5.最終接單價格=S(sale) │ │ │ │f.利潤分費原則 │ │1.利潤=S-C&E=P(profit) │ │2.利潤率=(S-C&E)/S=P% │ │3.太禓利潤保留=S×20%=R(reserve) │ │4.可分配利潤=P%(profit%)-R(reserve)=ER(extra earning) │ │ ER<0:表示無盈餘可分配 │ │ ER>0:表示有盈餘可分配 │ │5.當ER>0分配方式=ER/3(皇城+工作團隊+太禓) │ │6.返款與可分配盈餘入款時機:當皇城收得客方付款後之7 個工作日│ │ 內 │ │以上係原則,但有特殊個案或窒礙難行時,得修正之 │ │ joe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