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3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9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37號原 告 洪愷謙即御盛企業 被 告 志建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聰志 訴訟代理人 游斐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8 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其訴之全部或一部,不屬第427 條第1 項及第2 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前項情形,被告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適用簡易程序之合意,民事訴訟法第435 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請求:「1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萬元,及自民國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06 年度中簡字第1102號卷第2 頁),嗣於起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本院106 年9 月20日審理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5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9頁),再因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認定已合法解除,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返還原告塑膠鋼模,如被告不能返還,則應給付80萬元,及自105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8 、10頁),核原告所為係基於兩造間之同一承攬關係而為請求,依上揭規定,應予准許。又原告所為擴張聲明致本件訴訟之標的金額逾簡易訴訟程序之新臺幣50萬元上限,惟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二第52頁及其背面),是本件自得適用簡易程序為審理,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透過訴外人鈴耀企業有限公司(下稱鈴耀公司)總經理洪福來介紹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定作生產塑膠瓶蓋之鋼模(下稱系爭鋼模),原告於104 年12月28日開立總額70萬元之估價單予被告,約定款項交付方式為第1 期給付定金21萬元、第2 期給付28萬元、驗收完工時給付21萬元,約定70個工作天後交付,被告於105 年1 月14日匯款第1 期金額21萬元;而原告於105 年4 月15日將鋼模交由鈴耀公司簽收,惟試模期間被告以規格不符要求原告修改,原告再行估價增加費用為5 萬元,並請求被告先行支付第2 期款項後再行修改,被告不但拒絕支付費用,並透過鈴耀公司要求原告簽立放棄鋼模所有權同意書,經原告拒絕,被告遂向臺中地院提出返還承攬報酬21萬元之訴訟,故被告自應返還系爭鋼模,且原告前已依被告指定將系爭鋼模交付予鈴耀公司進行測試,鈴耀公司顯係被告之協力廠商,惟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洪福來卻將系爭鋼模拆解挪用他處,爰依承攬關係、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前述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鋼模所訂立之承攬契約,業經臺中地院以105 年度中簡字第2893號及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下稱前訴訟)認定經被告合法解除,並判決原告應返還被告21萬元確定在案,且系爭鋼模係原告交由鈴耀公司進行測試,被告依約應收受者為通過驗收之模具,惟系爭鋼模未通過驗收,被告自始至終均未收受系爭鋼模,至原告與鈴耀公司間就測試所存有之法律關係,與被告無涉,鈴耀公司與被告並無僱傭關係,況原告已對洪福來提起業務侵占之告訴,故其等間之內部履約爭議實與被告無關,被告無須負任何賠償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間於104 年間簽立製作系爭鋼模之承攬契約,惟系爭鋼模無法生產符合規格之塑膠瓶蓋,經被告依法解除該契約,原告需將收受之第1 期款項21萬元返還予被告,業經臺中地院以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判決駁回原告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修改估價單據、統一發票、存摺影本、系爭鋼模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至16頁),及被告提出之前訴訟判決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52 至155 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訴訟卷宗核閱無訛;又原告就鈴耀公司總經理洪福來之拆解系爭鋼模行為已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8 年度偵字第2224號提起公訴乙節,亦經本院職權調取該偵查卷宗及臺中地院108 年度易字第1616號卷宗查核無誤,堪信為真正。 四、本院之判斷: 惟被告對於原告主張將系爭鋼模交付予鈴耀公司即等同交付被告,而請求返還系爭鋼模乙節,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自應審究原告是否已交付系爭鋼模予被告,而需由被告負返還及賠償責任? ㈠、按給付遲延與侵權行為,性質上雖屬相同,但因債務人之遲延行為侵害債權,在民法上既有特別規定,自無關於侵權行為規定之適用。本件原審既認被上訴人於86年3 月26日合法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上訴人自契約解除日起,即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且經被上訴人於解除契約函中請求上訴人應即日返還系爭房地,故自斯時起,上訴人即負有遲延給付責任等情,依上開說明,關於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侵害,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之賠償,僅得依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之,不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之,乃原審竟又認上訴人於契約解除後,占用系爭房地為無權占用,上訴人拒絕返還該房地,為故意不法侵害被上訴人之權利,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此無異將給付遲延(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與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混為一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88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件兩造間訂立之承攬契約業經被告合法解除,已如前述,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工作物即系爭鋼模,自應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而非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㈡、次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6 、應返還之物有毀損、滅失或因其他事由,致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為民法第259 條第6 款所明定。原告雖主張已交付系爭鋼模予鈴耀公司,此亦為被告所不否認,惟該等交付是否即等同交付予被告,仍屬有疑,而查,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洪福來於前訴訟中證稱:被告委託原告生產模具是我介紹的,試模部分是原告委託,試模費用由原告支付等語;及鈴耀公司之廠長洪寶郎亦證述:原告有委託我們公司幫被告測試他們幫被告製作之安全蓋模具等語(見臺中地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69號卷第89頁、第98頁背面),且審酌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交付符合定作要求之工作物屬承攬人之義務,衡情工作物之測試理應由承攬人負責,是前揭證述應屬可採;再者,鈴耀公司之總經理洪福來於被訴侵占系爭鋼模之刑事案件中陳稱:系爭鋼模是原告做出來的,但是材料是我提供,我提供給原告的模具是我新竹舊廠開模但沒有量產的物品,剛好被告要做塑膠樣品需要的模具跟我這個之前的很像,所以我把被告介紹給我配合的開模的原告,我向原告表示我這裡有一個與被告需要很像的舊模座,我可以給他去開模、設計看看,但如果模具試模完成經驗收完畢,原告要付我模座的錢,沒有想到他們驗收沒過,我就把模具收起來等語,益徵系爭鋼模試模事宜係存在於原告與鈴耀公司間,被告僅立於定作人之身分而與鈴耀公司接觸,又系爭鋼模無法生產被告要求規格之瓶蓋,業如前述,自無法通過驗收而交付被告收受,是原告逕以鈴耀公司收受系爭鋼模推論等同被告之收受,自不足採信,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被告業已收受系爭鋼模之事實,據此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模,及償還不能返還時之價額,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及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8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鋼模,及如不能返還,應給付原告80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0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石曉芸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9 月 2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