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1 月 1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43號原 告 蕭志成 阮玉明 江紹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志賢律師 被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江肇欽律師 劉紀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蕭志成、江紹榮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壹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不存在。 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對原告蕭志成、阮玉明之票據債權,於超過新臺幣參拾伍萬貳仟捌佰元及自民國一0七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部份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被告對原告蕭志成、江紹榮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對原告蕭志成、阮玉明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嗣原告於訴訟中變更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138 頁正背面),核其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執有原告等人簽發各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2紙,經本院分別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328、1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原告否認本票債權,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名谷不動產仲介業(下稱名谷不動產)與被告於民國103年3月間簽訂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加盟被告以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店名為大寮捷運加盟店(下稱系爭A契約),並由原告蕭志成、江紹榮共同簽發如附表一之保證本票乙紙(下稱系爭A本票)交付被告作為擔保前述契約之履行,惟名谷不動產並未有違反契約或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情事,被告自不得行使票據權利。又縱使名谷不動產有違反契約,然依契約約定,原告蕭志成、江紹榮所應負之保證範圍應僅限於沒入保證金後所產生之實際損害,故就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補足優惠利益因不在保證範圍內,原告蕭志成、江紹榮不負票據責任;況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亦屬過高。 ㈡另被告於高雄地區原授權他人經營「光華大樂加盟店」,然該店因加盟商經營不善無法維持,被告遂遊說原告蕭志成以其擔任負責人之名谷新世紀不動產有限公司(下稱名谷新世紀)頂讓該加盟店繼續經營,原告蕭志成、阮玉明乃共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B本票)交付被告,欲作為名谷新世紀與被告間加盟契約之擔保。惟該店之加盟商債務不清,負責人不願出面協商處理相關移轉保證金等事宜,名谷新世紀因此最終並未與被告簽立「光華大樂加盟店」之加盟契約,故基於擔保從屬性原則,原告蕭志成、阮玉明自無需就系爭B本票負任何票據責任等語。爰依法確認系爭A、B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A本票,其中114萬2,128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蕭志成、江紹榮之本票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B本票,其中117萬6,4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對原告蕭志成、阮玉明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下詞為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㈠針對系爭A本票部分: 被告前與名谷不動產簽訂系爭A契約,並由原告蕭志成、江紹榮簽發系爭A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A契約之履行。詎訴外人即被告督導人員李滋德於105年8月18日上午發現名谷不動產於合約授權期間,擅自拆除21世紀不動產商標之招牌,並於同址改懸掛東龍不動產之招牌,則依照系爭A契約第23條第12款約定,自名谷不動產自行拆除招牌時視為系爭A契約業已終止,故被告即於該日下午停止資訊系統並關閉網站。又名谷不動產上揭行為嚴重損害被告之商譽及信用,並違反系爭A契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A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8點、第24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不經催告逕向名谷不動產終止系爭A契約,再以107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故被告得向名谷不動產請求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再者,系爭A契約第31條第5 項約定,契約終止時,名谷不動產應立即補足因優惠條件所生利益予被告,而被告曾給予名谷不動產於103 年6月1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品牌使用權利費0元之優惠(原為每月7,896 元),則兩造契約既已終止,名谷不動產自應依約補足返還被告因前述優惠條件所生之利益14萬2,128元(計算式:7,896元×18個月=142,128 元)。 從而,名谷不動產對被告負有114萬2,128元之債務(包括100萬元違約金、欠款14萬2,128元),而原告蕭志成、江紹榮簽發系爭A本票擔保契約履行之一切債務,則被告自得就系爭A本票對原告蕭志成、江紹榮主張114萬2,128元之本票債權存在。 ㈡針對系爭B本票部分: 被告前於101 年4月7日與訴外人「親朋房屋」簽訂特許加盟授權契約書(下稱系爭B契約),合約授權期間為101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而「親朋房屋」前於105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加盟店名稱從「高雄二聖加盟店」變更為「光華大樂加盟店」,公司名稱從「親朋房屋」變更為名谷新世紀,負責人劉育溱、連帶保證人吳永富,一併變更為蕭志成、阮玉明,被告已同意前述變更並交付「契約內容變更同意書」(下稱系爭變更同意書),且依系爭變更同意書第2 條約定,該同意書自簽訂日起視為系爭B契約之一部分,系爭B契約所生一切權利義務均由名谷新世紀概括承受,並由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蕭志成負擔契約之權利義務,而原告蕭志成、阮玉明亦已依系爭變更同意書第3 條約定,共同簽發系爭B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B契約履行之一切債務。嗣被告督導人員李滋德於105年8月18日上午發現名谷新世紀於合約授權期間,擅自拆除21世紀不動產商標之招牌,並於同址改懸掛東龍不動產之招牌,則依照依系爭B契約第18條第2項第2款第8 點之約定,被告乃不經催告逕向名谷新世紀終止契約,並於該日下午公告終止契約,再以107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且名谷新世紀上揭行為嚴重損害被告之商譽及信用,並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被告自得依系爭B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2 點之約定,向明谷新世紀原告請求100 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再者,名谷新世紀另有積欠被告105 年1月至8月之品牌使用權利費、教育訓練費、資訊系統費等總計17 萬6,400元。從而,名谷新世紀對被告負有117 萬6,400元之債務(包括100萬元違約金、欠款17萬6,400 元),而原告蕭志成、阮玉明簽發系爭B本票擔保加盟契約履行之一切債務,則被告自得就系爭B本票對原告蕭志成、阮玉明主張117萬6,400元之本票債權存在等語。 三、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A、B本票債權均不存在等情,而被告已於本院審理時表明系爭A本票債權為114萬2,128元及自107 年5月16日起算之票據利息;另系爭B本票債權為117 萬6,4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算之票據利息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第138 頁),依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對於原告蕭志成、江紹榮主張系爭A本票所擔保票據債權,於超過為114萬2,128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之部分不存在視同自認,被告於此部分自無行使系爭A本票之權利;且被告對於原告蕭志成、阮玉明主張系爭B本票所擔保票據債權,於超過為117萬6,4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利息之部分不存在視同自認,被告於此部分亦無行使系爭B本票之權利,先予敘明。四、本件被告前與名谷不動產簽訂系爭A契約,約定名谷不動產加盟被告以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合約授權期間自103 年4月1日止至107年5月31日止,並由名谷不動產負責人即原告蕭志成、江紹榮擔任系爭A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而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交付被告作為系爭A契約之履約擔保,另被告已持系爭A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系爭A契約、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本票裁定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42至66、9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8頁),自堪信此部分為真實。 五、另被告前於101 年4月7日與「親朋房屋」簽署系爭B契約,合約授權期間自101 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30日止,嗣「親朋房屋」於105 年3月1日向被告提出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申請將加盟店名稱從「高雄二聖加盟店」變更為「光華大樂加盟店」,公司名稱從「親朋房屋」變更為名谷新世紀,另負責人及連帶保證人一併變更為蕭志成、阮玉明,而被告同意上述內容之變更,並於名古新世紀與被告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之同時,由原告蕭志成、阮玉明共同簽發系爭B本票交付被告以擔保系爭B契約之履行,另被告已持系爭B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有被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B契約、加盟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系爭變更同意書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98至110頁),並有本票裁定可佐(見本院卷第11 頁),應為可信。雖原告主張「親朋房屋」所經營之加盟店債務不清,且負責人不願出面協商處理相關移轉保證金等事宜,名谷新世紀最終並未與被告簽立系爭B契約云云,惟參諸系爭B契約第30條約定:本契約對雙方及其繼受人、經核可之受讓人有拘束力等語;系爭變更同意書第2、3點約定:本變更同意書「自簽訂日起」,視為加盟授權契約之一部分,生效日後所生之費用或相關權利義務,由變更後之公司負責人負擔;甲方於簽訂本同意書之同時,收到乙方負責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所簽發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保證本票乙紙等語(見本院卷第107、110頁),可知依照前述約定,自被告與「親朋房屋」簽訂系爭變更同意書之日起,系爭B契約之加盟者權利義務已由名谷新世紀承受,且變更後之名谷新世紀負責人即原告蕭志成、及變更後之連帶保證人即原告阮玉明復已共同簽發系爭B本票交付被告,亦可認名谷新世紀亦同意承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一情無訛。至原告所稱名谷新世紀與「親朋房屋」間就頂讓之加盟店債務、加盟保證金移轉等爭議,核僅屬名谷新世紀與「親朋房屋」間之內部法律關係所生問題,尚不得執此對抗被告,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不足採。 六、原告復主張:名谷不動產、名谷新世紀並未有違反契約之情事,系爭A、B本票債權並不存在。縱名谷不動產、名谷新世紀有違反契約,然依契約約定,原告等人所應負之保證範圍應僅限於沒入保證金後所產生之實際損害,故就被告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補足優惠利益因不在保證範圍內,原告等人均不負票據責任;況被告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亦屬過高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就此部分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名谷不動產、名谷新世紀有無違約事實? ⒈名谷不動產部分: ①按系爭A契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競業禁止第1 點前段即約定:於授權期間內,乙方(加盟者)及其關係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擁有或管理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取得其股份,亦不得另行集資或投資成立與甲方(被告)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足見系爭A契約確有約定加盟者於授權期間不得經營管理其他不動產經紀業,否則即屬違反上開競業禁止之約定。本件原告自承其確有於系爭A契約授權期間,另行加盟其他不動產公司一情(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名谷不動產自有違反前述競業禁止約定至明。 ②原告雖主張係被告先停止資訊系統及關閉網站,使名谷不動產無法營業,名谷不動產始拆除招牌,基於誠信原則,被告不應限制名谷不動產另行加盟其他公司云云,惟原告坦承名谷不動產就此並未對被告主張任何契約責任(見本院卷第139 頁),則無論被告停止資訊系統及關閉網站等行為是否合於契約,名谷不動產不得藉此解免其違約之責任,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難謂可採。 ③況被告前於同一時期發現訴外人加盟店逸誠不動產仲介有限公司(下稱逸誠公司)及本件名谷不動產、名谷新世紀因拆除被告招牌並更換其他不動產仲介業招牌之違約事實,而另案以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對於逸誠公司與被告間加盟契約中之連帶保證人李政彧、謝昇霖提起給付違約金之訴訟,復對本件原告等人所簽發之系爭A、B本票以本院 106年度司票字第1328、1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為兩造所不否認,並同意爰引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案件之證據資料在案(見本院卷第140 頁),而觀諸另案中證人李滋德證稱:我之前任職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之南區督導,我在105年8月間發現逸誠公司更換招牌為東隆不動產,我看到後就拍照、回報總部,公司等我回報後把資訊系統停止等語(見另案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12號卷第61至64頁),及證人張恆嘉證稱:我之前任職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及南部之加盟店督導,南部督導李滋德於 105年7、8月左右回報逸誠公司受到東隆不動產的業務人員表示要聯合其他不滿總部的店頭一起換招,不繼續加盟等語(見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348號卷第32至34頁),另證人傅郁玲亦證述:我受僱於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擔任法務,我收到李滋德跟我回報逸誠公司在合約到期前自行將招牌卸下,我當天(105年8月18日)有發一封電子郵件公告該加盟店違約,並關閉電腦網站等語(見另案107 年度訴字第348 號卷第31至33頁),而傅郁玲亦確有於105年8月18日以電子郵件方式公告本件名谷不動產違約及關閉網站之情形,此亦有電子郵件公告足參(見本院卷第97頁),堪認被告稱其係先發現名谷不動產等公司(含另案逸誠公司)於105 年8 月18日自行拆除招牌,始認定被告違約而關閉資訊系統及網站等語,應為可信。至另案證人即廣告公司員工游姝婷雖證稱廣告招牌是在105年8月31日掛上,但卸下招牌是否為同一天不清楚等語,可知證人游姝婷對於名谷不動產卸下招牌之期日是否早於105年8月31日一情並不知悉,自不得以此推認名谷不動產係因被告先關閉網路系統後始拆除招牌,故原告於本件主張依證人游姝婷之證詞可知卸下招牌時間是 105年9 月份云云,自非可採。按「乙方(即加盟者)應於其授權營業地點設置有燈光之招牌,以展示乙方之21世紀不動產商業名稱」,系爭A契約第15條第1項第2款約定甚明,是名谷不動產既未於合約授權期間內設置招牌展示被告之商業名稱,應屬違約,則原告主張係被告先關閉資訊系統及網站,違反誠信原則云云,即難謂為可採。 ⒉名谷新世紀部分: 按系爭B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期滿終止或違約終止),乙方(即加盟者)除解除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資格外,應立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特許加盟月費、物品訂購費及全國性廣告基金」、同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契約經終止(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及期滿終止)者,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19條有關契約終止後之義務者,視為違約,應依前款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經查,名谷新世紀與被告間就系爭B契約所約定之合約授權期間為101 年4月9日起至106年4月30日為止,雖被告主張其有於105年8月18日公告終止契約,並以電子郵件所附公告為據云云,惟觀諸該電子郵件之收件者僅記載電子郵件信箱,無從據以判斷此信件是否有合法送達於名谷新世紀及其法定代理人,則被告以此作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之通知,難謂有理。而被告復未提出其於前揭授權期間內已對名谷新世紀為終止契約之證明,則應認系爭B契約係於106年4月30日因合約期滿而終止,是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主張其得另以107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云云,自不足採。又系爭B契約於合約期滿終止後,名谷新世紀迄仍對被告積欠款項(詳如後述),則依系爭B契約第20條第1項第2款約定,應視同名谷新世紀亦有違約之情事至明。 ㈡名谷不動產、名谷新世紀分別應給付被告之數額為何? ⒈積欠款項部分: ①名谷不動產部分: ⑴按系爭A契約第15 條第2項第6款第1點前段約定「於授權期間內,乙方(加盟者)及其關係人不得自行或以他人名義,以直接或間接方式,經營、擁有或管理其他不動產經紀業,或取得其股份,亦不得另行集資或投資成立與甲方(被告)相同或類似之不動產經紀連鎖加盟業」、同契約第22條第 2項第2款第2點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第15條第2項第6款規定者,甲方(被告)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契約」等語至明(見本院卷第49、55頁),本件名谷不動產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而此違約行為符合系爭A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2 點之約定,則被告得據此對名谷不動產終止契約。又被告雖主張依系爭A契約第23條第12款約定,自名谷不動產自行拆除招牌時視為系爭A契約已終止云云,惟系爭A契約第23條第12款乃約定:本契約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核准終止、契約期滿終止或違約終止),乙方除解除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資格外,應完成下列義務:…如乙方於甲方核准之契約終止日前,自行決定提前拆除招牌者,縱乙方前已繳足至終止日止之費用,亦視為本契約於業已終止,乙方仍應履行本條各項義務,且不得主張退還自拆除招牌時起至原核准終止日止之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可見該約定僅於乙方先向甲方申請核准契約終止,而於甲方核准期間,乙方自行決定提前拆除招牌時,始有視為自乙方自行拆除招牌時契約終止之適用。是本件名谷不動產既未向原告申請核准終止系爭A契約,自無從依上開約定視為終止契約,被告此部分主張尚有誤會。又被告另主張以107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之送達作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則自承於107年5月15日收受上開書狀(見本院卷第138頁),是系爭A契約業於107年5月15日終止,應可認定。 ⑵又按系爭A契約第23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核准終止、契約期滿終止或違約終止),乙方(加盟者)除解除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資格外,應立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包括但不限於基本費用、物品訂購費及全國性廣告基金」、同契約第31條第5 項約定「本契約簽訂後,若甲方(被告)有給與乙方各項優惠條件(包括但不限於優惠期間之費用)者,則於嗣後的全部契約期間內無論基於何種原因終止契約,除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處罰外,乙方應立即補足因優惠條件所生利益(及優惠條件予甲方標準條件所生之差額)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56、59頁)。另系爭A契約第8條第1、2項約定之優惠條件為:乙方本應於103年6月1日起至104 年11月30日止按月給付被告品牌使用權利費7,896 元,但被告同意此期間內優惠名谷不動產之品牌使用權利費為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準此,系爭A契約既已合法終止,名谷不動產即應將上開優惠條件所生之利益14萬2,128元(計算式:7,896元×18個月=142,128 元) 返還原告。 ②名谷新世紀部分: 按本契約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期滿終止或違約終止),乙方除解除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資格外,應立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特許加盟月費、物品訂購費及全國性廣告基金,系爭B契約第19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名谷新世紀於系爭B契約之合約期滿終止後,迄仍積欠105 年1月至8月之品牌使用權利費、教育訓練費、資訊系統費等總計17萬6,400 元等節,業據被告提出對帳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11頁),而此金額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9頁背面),堪認名谷新世紀確有積欠前述17萬6,400元債務。 ⒉違約金部分: ①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復按民法第250條第2 項前段規定「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而違約金之約定,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均有適用。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院50年台抗字第55號、79年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依違約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不同。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臺灣高等法院104 年度上易字第1308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名谷不動產部分: 系爭A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加盟者)違約行為符合第22條之情事者,甲方(被告)除得終止契約外,並得向乙方請求100 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甚明(見本院卷第57頁),堪認該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又本件名谷不動產因違反競業禁止之約定,經被告合法終止系爭A契約,業如前述,則被告依前開約定對名谷不動產請求懲罰性違約金,即屬有據。本院審酌加盟者名谷不動產乃加盟被告為取得仲介、銷售宣傳等經營管理技術,或利用被告已建構之市場規模、物流系統(見系爭A契約第6 條可參),以獲取現有之商業利益,而名谷不動產於取得相關技術、經營手法後確有違約之情形,自有致被告蒙受包含已投入之人力、物力及其他預期可取得之利益均無從收回或取得之損失、併終止後可能衍生之成本等,堪認被告因名谷不動產違約而終止契約,確實可造成被告受有相當損害。然斟諸系爭A契約違約金高達100 萬元,而名谷不動產僅為獨資商號,出資額僅10萬元(見本院卷第67頁商業登記資料),反觀被告則為出資額上億元之不動產經紀業(見本院卷第21頁),二者之經濟地位顯然懸殊,佐諸系爭A契約存續期間為103年4月1日起至107年5月31日止(4年),而名谷不動產係於105年8月間因違反競業禁止之情事而遭被告終止契約,可知名谷不動產尚有如實履約2 年餘之情事(並按月至少給付被告加盟金1萬4,721元,見本院卷第86頁背面被告書狀),本院綜合前揭各情,認系爭A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50萬元較屬適當。 ③名谷新世紀部分: 系爭B契約第20條第1項第1款約定「因乙方(加盟者)違反本契約約定致被甲方(被告)終止契約者,甲方得向乙方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同條項第2款約定「契約經終止(包括但不限於違約終止及期滿終止)者,如乙方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第19條有關契約終止後之義務者,視為違約,應依前款處理」,可認該約定之違約金為懲罰性質。另系爭B契約第19條第1 款約定「本契約終止後(包括但不限於契約期滿終止或違約終止),乙方除解除21世紀不動產加盟店之資格外,應立即清償所有積欠款項,包括但不限於特許加盟月費、物品訂購費及全國性廣告基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背面、第106頁),而本件名谷新世紀與被告間之系爭B契約已因合約期滿而終止,然名谷新世紀迄仍積欠如上所述款項17 萬6,400元,視同違約,則被告應得依據系爭B契約第20 條第1項第1、2款約定,對名谷新世紀請求懲罰性違約金。本院審酌名谷新世紀出資額僅30萬元(見本院卷第68頁公司基本資料)、被告為出資額上億元之不動產經紀業,二者之資力及社會經濟地位相差懸殊,參諸本件係因名谷新世紀與被告間之系爭B契約屆滿後,因名谷新世紀未清償欠款視同違約而應給付違約金之情形,可認被告所受損害應僅為名谷新世紀未足額給付17萬6,400 元之不利益,是本院審酌名谷新世紀違約情形、其等社會經濟狀況及被告所受損害等情形,認系爭B契約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100 萬元,尚屬過高,應予酌減為17萬6,400元較屬適當。 ㈢系爭A、B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數額多寡? ⒈按系爭A契約第24條第2項第1款第2 點約定「乙方(加盟者)負責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保證本票交予甲方(被告)收執,並授權甲方於乙方違約應負賠償責任時、及發生第24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時,或未依本契約第23條規定完成各項義務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58頁)、系爭B契約第20條第2項第1款第2 點約定「乙方(加盟者)負責人及其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200 萬元之保證本票交予甲方(被告)收執,並授權甲方於乙方違約應負賠償責任時、及發生第20條第1 項所定之情形時,或未依本契約第19條規定完成各項義務時,得自行填載到期日並依法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後進行強制執行」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而本件名谷不動產、名谷新世紀對被告分別負有64萬2,128元(包含違約金50萬元、欠款14萬2,128元,各屬符合系爭A契約第24條第1項懲罰性違約金、第23條第1款契約終止立即清償積欠款項之約定)、35 萬2,800元(包含違約金17萬6,400元、欠款17萬6,400元,分別符合系爭B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9條契約終止立即清償積欠款項之約定),核屬符合前述契約條文之約定,則被告自得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原告雖主張其應負之保證範圍應僅限於在沒入保證金後所產生之實際損害,懲罰性違約金、補足優惠利益因不在保證範圍內云云,然此已與前開契約約定之文義不符,原告此部分主張顯屬無據。 ⒉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述積欠款項與違約金部分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且為金錢給付,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被告於本件均主張以107年5月15日民事答辯㈠狀送達翌日即107 年5月16日開始起算票據利息(見本院卷第138頁),應屬有據。另原告蕭志成、江紹榮共同簽發系爭A本票,原告蕭志成、阮玉明共同簽發系爭B本票,分別係擔保系爭A、B契約所生債務(含欠款、違約金)之履行,已如前述,是應認被告對原告蕭志成、江紹榮尚有債權64 萬2,128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另被告對原告蕭志成、阮玉明尚有債權35萬2,8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分存在,原告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被告對原告等人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七、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A本票,對原告蕭志成、江紹榮之本票債權,於超過64 萬2,128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B本票,對原告蕭志成、阮玉明之本票債權,於超過35萬2,800元及自107年5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部份不存在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附表一:系爭A本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TH 0000000│104 年10月│ 200萬元 │105 年8 月│蕭志成、│ │ │26日 │ │18日 │江紹榮 │ ├─────┴─────┴─────┴─────┴────┤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2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附表二:系爭B本票 ┌─────┬─────┬─────┬─────┬────┐ │本票號碼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發票人 │ │ │ │(新臺幣)│ │ │ ├─────┼─────┼─────┼─────┼────┤ │TH 0000000│105 年3 月│ 200萬元 │105 年8 月│蕭志成、│ │ │1 日 │ │18日 │阮玉明 │ ├─────┴─────┴─────┴─────┴────┤ │業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1325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1 月 18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