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893號原 告 梁景雄 被 告 才永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彥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6 年9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六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受被告委託製作模版,並由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交付予原告做為給付工資之用,詎原告將系爭支票於民國106 年6 月12日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向付款人永豐銀行提示後,竟遭台灣票據交換所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退票,今原告即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00,000 元及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1 紙附卷為憑,而系爭支票由原告存入中國信託銀行八德分行後透過台灣票據交換所向永豐銀行中和分行提示,並經台灣票據交換所出具退票理由單,應無造假之疑慮,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第1 項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支票執票人於提示期限內為付款提示不獲付款時,得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 釐計算」、「發票人雖於提示期限經過後,對於執票人仍負責任」,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準用第85條第1 項、第133 條、第134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未記載受款人,為無記名支票,原告由被告處收受系爭支票,即能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據權利,又原告雖於106 年6 月12日方提示系爭支票,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第2 款之15日提示期限,惟依同法第132 條、第134 條規定,自仍得向發票人即被告行使第二次付款請求權(即追索權),請求票面金額暨自付款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從而,原告依系爭支票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沈佳螢 附表: ┌─────┬───────┬───────┬────┬────┐ │支票號碼 │金額(新臺幣)│發票日(民國) │發票人 │付款人 │ ├─────┼───────┼───────┼────┼────┤ │AH0000000 │300,000元 │106 年5 月10日│才永開發│永豐銀行│ │ │ │ │有限公司│中和分行│ ├─────┴───────┴───────┴────┴────┤ │退票日及退票理由:「106年6月12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