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6 年 0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桃簡聲字第86號聲 請 人 伍碧珍 相 對 人 富邦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育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萬陸仟貳佰伍拾元後,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五八九五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0六年度桃簡字第九五四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終結或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按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伊所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5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618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並持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伊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 106年度司執字第58957 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本票係作為兩造間之停車位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付款之擔保,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相對人自不得持系爭本票向伊請求票款,又伊已向本院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54號),系爭執行事件查封伊之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爰陳明願供擔保,准於上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以其已向本院提起106年度桃簡字第9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訴,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一旦執行,勢難回復原狀等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宗及本院106年度桃簡字第95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卷宗查明屬實,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又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應為於強制執行程序停止期間,在通常情形下,其債權因無法續行執行而未能即時受償之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準此,應以此利息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本票面額為75萬元,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其標的價額未逾150 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茲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並依債權金額年息5%之法定利息計算,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聲請供擔保而停止執行,致相對人執行延宕所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約為10萬6,250 元(75萬元×5%×34÷12=10萬6,250元),爰 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彭怡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吳耿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