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桃園簡易庭
- 裁判日期108 年 03 月 28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訴字第10號 原 告 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張承豐 原 告 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倢榛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進文律師 林凱律師 複 代理人 陳建寰律師 被 告 江沅蓁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7樓訴訟代理人 陳育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8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訟代理權,不因本人死亡、破產或訴訟能力喪失而消滅;法定代理有變更者亦同。」、「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訴訟程序在因合併而設立或合併後存續之法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及第170 條至前條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但法院得酌量情形,裁定停止其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73條、第168 條、第169 條第1 項、第170 條、第17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張承豐對原告豐繹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原告豐繹公司)之出資額400 萬元,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 107 年11月27日以桃院祥威106 年度司執字第53805 號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76 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強制執行轉讓予被告,又被告固已持本院系爭執行命令向桃園市政府聲請辦理債務人即原告張承豐就原告豐繹公司之出資額讓登記及修正章程變更事宜,惟迄今尚未獲准乙節,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園市政府108 年1 月10日府經登字第10800703080 號函在卷可按。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豐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結果而有所變更,惟迄今尚未辦理登記程序,而原告豐繹公司前既已合法委任林凱律師、陳進文律師為本件訴訟代理人,其等訴訟代理權自不因原告豐繹公司法定代理有變更而消滅,林凱律師、陳進文律師仍合法代理原告豐繹公司進行本件訴訟,且本件訴訟程序依法亦不當然停止,合先敘明。 二、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前段定有明文,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316 號判例要旨可參)。本件被告持如附表所示之本票2 張(下稱系爭本票),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票字第4083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系爭本票既已由被告持以行使票據權利,因原告否認該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依上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豐繹公司為經營跨國人力仲介公司,被告則為不執行業務股東,原告豐繹公司因取得日本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勞務採購標案,得向東南亞各國進行人力招募,惟該標案之履行初期尚需資金進行各項工作,原告豐繹公司向被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000 萬元,並簽署合作協議(以投資為名目實為借款,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惟簽署合作協議後被告並未交付借款本金1,000 萬元,然被告既未交付借款本金1,000 萬元,日本西元2020年東京奧運勞務採購案亦未完成,則被告無理由要求原告豐繹公司清償,惟被告於遭原告豐繹公司拒絕後,鎮日於原告豐繹公司營業處所吵鬧不休,原告豐繹公司不得已,遂於106 年5 月16日再與被告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清償協議),並簽發系爭本票為擔保,惟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豐繹公司向被告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借款1,000 萬元(以投資名義)及利息1,000 萬元(以補償金名目)所簽立,惟兩造間實無上開票據原因關係存在,被告自不得享有任何票據上之權利等語,然被告猶持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經鈞院以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⒉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⒈被告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交付借款本金1,000 萬元(以投資為名目),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被告主張借款原告豐繹公司本金1,000 萬元(以投資為名目),係由被告與訴外人鄧陳怡帆集資以轉帳共計570 萬5,000 元至原告豐繹公司指定帳戶及以借給原告張承豐之445 萬元轉借給原告豐繹公司,合計借款1,015 萬5,000 元,然就轉借445 萬元部分,僅提出被證3 其中3 紙本票影本,並不足證明有此轉借情事,且借款本金僅1,000 萬元,被告竟交付1,015 萬5,000 元,亦不合常理,被告雖稱多餘之15萬5,000 元係借款給原告張承豐給付員工薪水之用,然原告否認有此事實,被告亦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可採信。被告既未交付原告豐繹公司借款本金1,000 萬元,被告、鄧陳怡帆與原告豐繹公司間自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自不存在。 ⒉「補償金」約定實為被告及鄧陳怡帆借款(以投資為名目)1000萬元予原告豐繹公司之利息約定,因被告及鄧陳怡帆為避免刑事重利罪問題而假藉補償金名目約定,就超過100 萬元部分,依法無請求權: 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雖以投資為名目實為借款約定,其中補償金之約定,實為被告及鄧陳怡帆借款(以投資名義)1,000 萬元予原告豐繹公司之利息約定,其等為避免涉及刑事重利問題,方巧立名目訂為補償金約定,該補償金約定依民法第87條第1 項無效,而係隱藏利息約定,依同條第2 項應適用約定利息之規定,又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20% 者,債權人對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觀諸本件補償金數額為1,000 萬元,借款本金(以投資名義)1,000 萬元,借貸期間(即資金償還期限)6 個月之利息高達1,000 萬元,週年利率高達400%,顯然超過民法第205 條規定之週年利率20% ,則就補償金約定數額1,000 萬元中超過100 萬元部分(按週年利率20% 計算借款本金1,00 0萬元,借貸期間6 個月,利息數額為100 萬元),被告應無請求權,自不得請求原告給付。 ⒊縱認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以投資名義)本金1,000 萬元(假設非自認),依照原告3 人及被告、鄧陳怡帆間之金流紀錄,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及鄧陳怡帆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應不存在: ①原告3 人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10月7 日止累計已清償(以開立票據、匯款及現金給付方式)被告及鄧陳怡帆共63,704,300元【計算式:11,346,300(附表1 金額加總,見本院卷第267 頁及背面)+52,358,000 (附表2 金額加總,見本院卷第268 頁及背面)=63,704,300 】(請見原證6 、7 、9 ,整理如附表1 、2 ,附表1 之一、已更正扣除重複計算之105 年8 月23日匯款50萬元、106 年3 月31日匯款50萬元、106 年4 月20日匯款100 萬元,共扣除155 萬元),顯然超過被告支出給原告等3 人資金共計58,623,330元,原告3人現顯無積欠被告任何債務。 ②被告雖稱兩造於106 年5 月16日結算確認,原告3 人自102 年12月17日起迄今向被告清償之金額中僅有400 萬部分為本件「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之約定補償金,其餘部分均與本件無涉云云,然實則兩造借款往來頻繁,從未進行結算,至本件訴訟始為之,被告所述並不實在,況原告3 人自102 年12月17日起迄今給付被告及鄧陳怡帆共63,704,300元已如前述,被告空言指稱僅有其中400 萬元部分與本件有關,其餘與本件無涉,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應不可採信。 ③被告雖辯稱原告給付被告之支票LG0000000 、LG0000000 、LG0000000 、LG0000000 、LG0000000 、LG0000000 、AF0000000 等票據未經被告收受、兌現,然經鈞院函詢銀行結果均確有由被告及鄧陳怡帆兌現紀錄(請見鈞院卷第174 頁至186 頁),被告復改稱該等支票實際上為原告樂成公司向被告清償小單投資借款之用,與本件無涉云云,然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顯為臨訟置辯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既稱系爭債務清償協議為系爭本票債權存在之原因,鄧陳怡帆既與被告同列為該協議書之「乙方」,縱原告有積欠債務(假設非自認),其等亦屬共同債權人,原告3 人無論向被告或鄧陳怡帆返還款項,均屬清償行為,不容被告恣意空言否認。 ⒋原告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系爭清償協議中之「1,000 萬元」確為借款,與所記載「投資」不符,實際上兩造間根本無投資行為存在。且兩造間借款往來頻繁,並未經結算,至本件訴訟始為之,經原告於本案中計算,原告3 人自102 年10月17日起至106 年10月7 日止累計已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共63,704,300元,顯然超過被告支出給原告3 人資金共計58,623,330元,原告張承豐係因遭被告以騷擾方式要求款項,致誤以為原告3 人尚積欠被告鉅額款項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故原告豐繹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 ⒌就被告提呈之民事爭點整理二狀駁斥如下: ①被告雖稱原告3 人曾主張兩造借款並未約定利息,現又改稱兩造間借款隱含利息約定,前後矛盾云云,然誠如前述,被告及鄧陳怡帆係為避免刑事重利罪問題,方與原告豐繹公司於系爭合作協議書、系爭清償協議中巧立名目以補償金方式約定,然實為利息之約定,並無矛盾可言。 ②被告稱其係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請求清償「補償金1,000 萬」,不容原告豐繹公司再依系爭合作協議法律關係抗辯云云,惟依照系爭清償協議內容係以系爭合作協議書之內容為基礎,兩者內容皆指兩造間同一借款事實,後者所記載之債權債務關係如不存在,前者亦失所附麗,並無所謂不得依系爭合作協議之內容抗辯之情況。 ③被告指稱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四狀「附表1-- 序號11」(見本院卷第224 頁),被告查無此匯款紀錄云云,原告確有匯款60萬元至訴外人簡美玉(即被告之母親,見本院卷第103 頁)之銀行帳戶,該筆金額確由被告所收受,僅因原告遵照被告之指示匯至其母親之銀行帳戶,不容被告恣意否認收受。 二、被告則以下詞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 ⒈原告張承豐自102 年間起以合作投資接單為名陸續向被告為數十萬元至200 萬元不等之借款,迄至105 年5 月間原告張承豐尚有445 萬元未清償。嗣原告張承豐遂對被告稱其所經營之原告豐繹公司獲得日本東京奧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特許授權,可以招募東南亞國家勞工至日本獲取鉅額利潤,說服被告及鄧陳怡帆與原告豐繹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書,約定原告豐繹公司自105 年7 月10日起算6 個月內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本金及利潤(利潤部分如因進工延誤,則應依約給付補償金),合計2,000 萬元。故被告除了將前開積欠之借款445 萬元轉借給原告豐繹公司使用外,另再由被告與鄧陳怡帆集資,由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21日匯款150 萬元、105 年5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105 年5 月23日匯款155 萬5,000 元、105 年7 月3 日匯款65萬元至原告豐繹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張承豐指定之原告樂成公司帳戶內,合計借款1,015 萬5,000 元,雙方約定其中1,000 萬元係作為借款供投資東京奧運招募勞工合作案,其餘15萬5,000 元則借款給原告張承豐給付員工薪水之用。 ⒉豈料,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2,000 萬元債務。經被告屢次催討清償該2,000 萬元債務後,106 年2 月3 日原告張承豐遂提出400 萬元之支票(100 萬元支票4 紙,共計400 萬元),表示要先清償依約應給付給被告及鄧陳怡帆之補償金,並協議106 年5 月15日前再清償借款本金1,000 萬元及補償金600 萬元。嗣後前開400 萬元支票僅兌現2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支票則分別106 年3 月2 日、5 日跳票,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張承豐才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現金200 萬元清償前開債務,然而原告豐繹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其餘1,600 萬元,直至106 年5 月16日原告豐繹公司才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承諾於106 年5 月24日清償1,600 萬元債務,並由原告張承豐及原告樂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約定連帶清償前開債務,然屆期原告仍未清償債務,被告不得已乃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程序。 ⒊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於105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時,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前應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約定利潤1,000 萬元,或於進度延誤時給付補償金1,000 萬元,又原告豐繹公司曾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之106 年3 月、4 月間,先後給付400 萬元補償金,可見原告豐繹公司依約負有給付補償金義務,方才甘於給付前開40 0萬元。又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時,復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應於106 年5 月24日給付600 萬元補償金,足認被告對於原告豐繹公司具有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存在。 ⒋綜上,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時,確實係以系爭清償協議就前已生之投資款債務相關事宜為原告豐繹公司最終應返還被告金額之確認,並約定清償方式及未清償之法律效果,則無論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間就投資事宜所涉投資內容、被告投資金額暨其具體法律關係為何,及被告是否已依該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等節,均因系爭清償協議之簽署,而經確認原告豐繹公司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清償時之法律效果,兩造即應受系爭清償協議約定之拘束,故被告對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已臻明確,故原告豐繹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顯無理由。 ㈡兩造間其餘借款交易往來部分清償事實,非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 ⒈被告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僅就兩造間因「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所生之1,60 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進行結算約定清償金額,兩造間其餘借款或投資交易往來部分清償事實與本件無涉,自無理由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 ⒉況且,除了本件所爭執之「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外,兩造間其餘借款或投資交易往來,依目前被告現存匯款紀錄,102 年9 月9 日起至106 年2 月6 日止,被告支出給原告等3 人之資金共計58,623,330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附表;非以匯款方式支出款項部分未計入;已將附表編號53之金額更正為210,000 元重行計算。】;另102 年12月17日起迄今,原告3 人向被告所清償之部分本金及利潤,總計33,431,300元【其中有匯款紀錄部分為14,066,300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附表二),另有兌現票款部分為19,365,000元】;又經被告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系爭清償協議結算確認,兩造往來金流中,僅有清償400 萬元部分為本件「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之約定補償金,其餘部分與本件無涉,自不得容認原告等3 人恣意混淆。 ㈢就原告民事爭點整理暨準備㈣狀所提附表: ⒈【附表1】部分: ①「附表1-- 序號11」,與本件日本東京奧運案無涉。 ②「附表1-- 序號6 、7 、8 」等3 項係原告豐繹公司清償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400 萬元補償金部分款項(見本院卷第224 頁)以外其他匯款,係兩造間其他契約關係交易往來紀錄,實與本件無涉。 ⒉【附表2】部分(見本院卷第225頁): ①附表2-序號1 、2 、3 、4 、10、14、17、18、19、20、21、22、23、24、31、32、34、36、41、42、43、49、51、52、54、56、59等票據,係原告3 人簽發予鄧陳怡帆之票據,但與本件無涉。 ②附表2-序號26、38、40、44、47、50為作廢票據。 ③附表2-序號5 、6 、7 、8 、9 、11、12、13、15、16、39、45、46、48、55、57、58等票據,均為兩造簽訂106 年5 月16日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簽訂系爭清償協議結算前之往來票據,均與本件無涉。 ④附表2-序號25、27、28、29、30、33、35、37、53等票據,被告曾收受上開票據,其中序號53之票據未兌現,且前開票據均與本件無涉。 ㈣原告主張撤銷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無理由: ⒈系爭清償協議已經結算確認被告對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 0萬元原因關係債權,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應清償1,600 萬元之債務,原告豐繹公司對於系爭清償協議中約定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清償時之法律效果,並無內容錯誤即原告豐繹公司無表示意義之錯誤(譬如:對於當事人、契約標的、法律行為有誤認),且原告豐繹公司更無表示行為之錯誤(譬如:誤言、誤寫),故本來無從依法主張撤銷。退而言之,系爭清償協議既已載明債務發生原因為「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且於前開協議書第1 條約明應清償債務數額計算經過,則縱使原告豐繹公司主張渠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應係原告豐繹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之錯誤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仍無主張撤銷之理由。 ⒉另原告辯稱被告將105 年5 月4 日之匯款21萬元誤載為210 萬元,原告豐繹公司方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105 年5 月4 日之匯款21萬元與「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無涉,亦未作為系爭清償協議簽約時之結算資料,原告豐繹公司豈有可能因此為錯誤意思表示,至於被告107 年2 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雖有將105 年5 月4 日之匯款21萬元誤載為210 萬元,惟該份資料之提出係於本件訟爭中被告答辯時,方才就兩造往來交易進行整理,更無從溯及影響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之意思表示正確性。 ⒊原告提出對話紀錄,主張被告屢次騷擾原告張承豐,原告豐繹公司方才錯誤簽署系爭清償協議云云。惟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於106 年5 月16日,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發生於10 6年7 月22日以後,此有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可參,且該對話紀錄係因原告遲未履約導致被告不得不急向原告催討債務所生,故依上開時序經過以觀,原告豐繹公司主張被告急於催討債務致意思表示錯誤自係顯無理由。 ㈤「補償金1,000 萬元」非屬借款利息之約定,不受民法第205 條所定週年利率20% 之限制。 ⒈原告雖主張兩造及鄧陳怡帆約定「補償金1,000 萬元」為借款利息,超過100 萬元部分無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曾經於107 年3 月15日主張「兩造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參本院卷161 頁背面),現又改稱兩造間借款隱含利息約定,顯然前後矛盾,難認為真正。 ⒉被告係依系爭協議約定請求清償「補償金」,而非請求清償依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且原告豐繹公司不得依原系爭合作協議之法律關係作為抗辯。系爭合作協議已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前應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約定利潤1,000 萬元,或於進度延誤時給付補償金1,000 萬元,又上開利潤標準或補償金計算標準係基於原告豐繹公司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預期利潤判斷而給予被告之承諾,擔保被告將來獲利之金額,本難謂為雙方有借款利息之約定。況且,原告豐繹公司先後給付400 萬元補償金,嗣後又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約定應再清償補償金600 萬元,自應以該系爭清償協議就前已生之投資款債務相關事宜,為最終應返還金額之確認,使被告取得此契約所訂明權利,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且不容原告豐繹公司再依原有法律關係作為抗辯。 ⒊另查,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補償金1,000 萬元」部分,並非依照本金金額及約定利息利率計算所得之結果,已如前述,本質上本難謂為利息之約定。且該補償金之金額高低,也不會原告豐繹公司遲延清償期間久暫而影響原告豐繹公司應清償數額,故原告3 人主張本件「補償金」為利息之約定,應無理由。 ㈥原告張承豐、樂成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原告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依票據簽章全體記載之形式及旨趣,可判定其具有共同發票之外觀,即應連帶負責。若原告張承豐、樂成公司主張具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時,除應證明其本身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外,尚應證明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抗辯始能完全成立,然查,本件被告對共同發票人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已如前述,矧且,原告等3 人共同發票人彼此間,或為公司負責人,或為關係企業,或為子公司,其等資金互為調度,約定連帶清償票款亦屬常情,故就系爭本票票款1,600 萬元及利息部分,原告張承豐、樂成公司均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 三、本件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卷第252頁反面): ㈠原告張承豐為原告豐繹公司負責人及原告樂成人力資源顧問有限公司(原名稱樂成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樂成公司)實質負責人,而阮倢榛為樂成公司名義負責人。 ㈡原告張承豐自102 年間起以合作投資接單為名陸續向被告為數十萬元至二百萬元不等之借款。 ㈢原告張承豐曾稱原告豐繹公司獲得日本東京奧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特許授權,下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被告及訴外人鄧陳怡帆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5 年5 月20日簽訂「合作協議書」。 ㈣被告於105 年5 月21日匯款150 萬元、105 年5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105 年5 月23日匯款155 萬5 千元、105 年7 月3 日匯款65萬元至原告樂成公司帳戶內。 ㈤系爭清償協議雖以投資為名目,本金1 千萬元部分性質為借款。 四、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以投資為名目,並未依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交付借款本金1,000 萬元,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間並無消費借貸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補償金約定實為被告及鄧陳怡帆借款1000萬元予原告豐繹公司之利息約定;縱認被告有交付原告借款本金1,000 萬元,惟原告亦未積欠被告及鄧陳怡帆任何債務,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並不存在,原告張承豐係遭被告以騷擾方式要求款項,致誤以為尚積欠被告鉅額款項而簽立系爭清償協議,故原告豐繹公司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撤銷該意思表示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見本院卷第252 頁反面、253 頁):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業經清償而已消滅?㈡原告主張撤銷就系爭清償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㈢原告張承豐及樂成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是否負連帶責任?㈣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之補償金之約定,是否為兩造及鄧陳怡帆通謀虛偽所為,實為借款(以投資為名目)1 千萬元利息之約定?如為利息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權?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下: ㈠系爭本票原因關係是否存在?如存在是否業經清償而已消滅? ⒈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確實存在,原告豐繹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為無理由: ⑴被告抗辯原告張承豐自102 年間起以合作投資接單為名陸續向被告借款,迄至105 年5 月間原告張承豐尚有445 萬元未清償;嗣原告張承豐遂對被告稱其所經營之原告豐繹公司獲得日本東京奧運外籍勞工人力仲介特許授權,可以招募東南亞國家勞工至日本獲取鉅額利潤,說服被告及鄧陳怡帆與原告豐繹公司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豐繹公司自105 年7 月10日起算6 個月內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本金及利潤(利潤部分如因進工延誤,則應依約給付補償金),合計2,00 0萬元。被告除了將前開積欠之借款445 萬元轉借給原告豐繹公司使用外(此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1 頁反面),另再由被告與鄧陳怡帆集資,由被告分別於105 年5 月21日匯款150 萬元、105 年5 月22日匯款200 萬元、105 年5 月23日匯款155 萬5,000 元、105 年7 月3 日匯款65萬元至原告豐繹公司負責人即原告張承豐指定之原告樂成公司帳戶內(匯款合計570 萬5,000 元),此為原告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合計借款1,015 萬5,000 元,雙方約定其中1,000 萬元係作為借款供投資東京奧運招募勞工合作案,其餘15萬5,000 元則借款給原告張承豐給付員工薪水之用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仍留存票號AE0000000 、AE0000000 、AE347011等3 紙支票、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存款交易明細等件(見本院卷第35頁至38頁)為證。 ⑵徵諸系爭合作協議載明:「⒈B 方(指被告與訴外人鄧陳怡帆)同意投資A 方(指原告豐繹公司)提供新台幣壹仟萬元整資金,A 方承諾以簽署合作協議之東南亞供應商為主,以訂單人數10,000名為基準,並以2,000 元/ 每名,為B 方應得收入。⒉雙方同意資金償還期限收到資金日起算6 個月完成10,000名的訂單,A 方必須在每月10日結算出工人數與金額給B 方,10,000名出工完畢,合作即行中止。⒊如因不可抗力之因素,導致進工延誤,經A 、B 雙方認定無法達成訂單目標,B 方可提出解約,A 方再補償B 方本金1,000 萬乘以未出工人數再除以10,000人。」,又系爭合作協議下方手寫載明:「起動日以2016年7 月10日開始行算起6 個月」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因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後未依約清償2,000 萬元債務,經被告催討清償該2,000 萬元債務後,原告張承豐乃於106 年2 月3 日提出400 萬元之支票(100 萬元支票4 紙,共計400 萬元),表示要先清償依約應給付給被告及鄧陳怡帆之補償金,並協議106 年5 月15日前再清償借款本金1,000 萬元及補償金600 萬元。嗣後前開400 萬元支票僅兌現200 萬元(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106 年2 月25日,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及同分行票載發票日106 年2 月2 日,票號AF00 00000號,面額100 萬元),其餘200 萬元支票(即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南崁分行,票載發票日106 年2 月28日,票號AF 0000000號,面額100 萬元,及同分行票載發票日106 年3 月2 日,票號AF0000000 號,面額100 萬元)則分別106 年3 月2 日、5 日跳票(以上見本院卷第140 頁),經被告催討後,原告張承豐才於106 年4 月11日提出現金200 萬元清償前開債務,然而原告豐繹公司仍未依約清償其餘1,600 萬元,故兩造才於106 年5 月16日結算認定已經清償「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補償金之400 萬元,原告豐繹公司才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承諾於106 年5 月24日清償1,600 萬元債務,並由原告張承豐及原告樂成公司共同簽發系爭本票,約定連帶清償前開債務之事實,核與債務清償協議第1 點載明:「甲(指原告豐繹公司)、乙方(指被告與訴外人鄧陳怡帆)雙方經協商確認,甲方應返還積欠乙方「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投資本金1,000 萬元及補償金1,000 萬元,其中補償金部分已經清償400 萬元,現仍積欠投資本金1,000 萬元及補償金600 萬,合計1,600 萬元尚未清償。」等語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 ⑶綜上,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及訴外人鄧陳怡帆於105 年5 月20日簽訂系爭合作協議,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前應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約定利潤1,000 萬元,或於進度延誤時給付補償金1,000 萬元,又原告豐繹公司曾於前開期間屆至後之106 年3 月、4 月間,先後給付40 0萬元補償金,可見原告豐繹公司依約負有給付補償金義務,方才甘於給付前開400 萬元。又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時,復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應於106 年5 月19日給付600 萬元補償金,足認被告對於原告豐繹公司具有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存在,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於 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時,確實係以系爭清償協議就前已生之投資款債務相關事宜為原告豐繹公司最終應返還被告金額之確認,並約定清償方式及未清償之法律效果,則無論原告豐繹公司與被告間就投資事宜所涉投資內容、被告投資金額暨其具體法律關係為何,及被告是否已依該法律關係而交付款項等節,均因系爭清償協議之簽署,而確認原告豐繹公司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清償時之法律效果,兩造即應受系爭清償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故被告對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已臻明確,故原告豐繹公司主張原因關係抗辯,顯無理由。 ⒊兩造間其餘借款交易往來部分清償事實,與系爭本票原因關係無涉,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業經清償而已消滅,亦不可取: ⑴依前述可知,被告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僅就兩造間因「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所生之1,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進行結算約定清償金額,兩造間其餘借款或投資交易往來部分清償事實與本件無涉,自無理由作為系爭本票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又兩造間除了本件「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外,其餘借款或投資交易往來,依目前被告現存匯款紀錄,102 年9 月9 日起至 106 年2 月6 日止,被告支出給原告等3 人之資金共計58,623,330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附表;非以匯款方式支出款項部分未計入】;另102 年12月17日起迄今,原告3 人向被告所清償之部分本金及利潤,總計33,431,300元【其中有匯款紀錄部分為14,066,300元(見本院卷第144 頁附表二),另有兌現票款部分為19,365,000元】等情,亦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匯款紀錄、原告3 人匯款給被告紀錄、存款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41 頁、144 頁、第145 頁至158 頁)。又經被告與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系爭清償協議結算確認,兩造往來金流中,僅有清償400 萬元部分為本件「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之約定補償金,其餘款項部分要與本件無涉自明。 ⑵另就原告3 人主張以匯款或現金方式返還被告之金額明細,其中附表1-- 序號6 、7 、8 等3 項係原告豐繹公司清償本件系爭合作協議之400 萬元補償金部分款項,附表1-- 序號11(匯日期103 年6 月12日,金額60萬元,以上見本院卷第224 頁),看不出本件日本東京奧運案債權債務有何關連,此外,原告復未舉其他事證以明附表一兩造間其他契約關係交易往來紀錄確為本件債權債務有關,原告此部分主張,自無法遽予憑信。 ⑶又原告主張附表2 (見本院卷第225 頁)係返還被告及訴外人鄧陳怡帆之金額明細,其中序號1 、2 、3 、4 、10、14、17、18、19、20、21、22、23、24、31、32、34、36、41、42、43、49、51、52、54、56、59等票據,係原告3 人簽發予鄧陳怡帆之票據;序號26、38、40、44、47、50為作廢票據;序號5 、6 、7 、8 、9 、11、12、13、15、16、39、45、46、48、55、57、58等票據,均為兩造簽訂106 年5 月16日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簽訂系爭清償協議結算前之往來票據;以及被告自陳曾收受序號25、27、28、29、30、33、35、37、53等票據,被告亦未與證證明前開票據究與本件有何關係,是原告以兩造間尚有上開借款交易往來清償事實,而進而主張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業經清償而已消滅云云,亦不足採。 ㈡原告主張撤銷就系爭清償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意人若知其情事,即不為意思表示」,係指表意人雖知表示行為之客觀意義,但於行為時,誤用其表示方法之謂。亦即表示方法有所錯誤,以致與其內心之效果意思不一致而言。經查,系爭清償協議已經結算確認被告對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應清償1,600 萬元之債務,原告豐繹公司對於系爭清償協議中約定所應負之清償責任及其金額,暨清償日期及未清償時之法律效果,並無內容錯誤即原告豐繹公司無表示意義之錯誤,且原告豐繹公司亦無前開表示行為之錯誤,原告可否逕予主張撤銷,已非無疑。再者,系爭清償協議既已載明債務發生原因為「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且於前開協議第1 點約明應清償債務數額計算經過,則縱使原告豐繹公司主張渠為意思表示內容錯誤,自應係原告豐繹公司自己之過失所致之錯誤意思表示,依前揭規定,自無許其援用民法第88條第1項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 ⒉另原告主張被告將105 年5 月4 日之匯款21萬元誤載為210 萬元,原告豐繹公司方為錯誤意思表示云云。惟查,105 年5 月4 日之匯款21萬元與「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無涉,亦未作為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約時之結算資料,原告豐繹公司豈有可能因此為錯誤意思表示,至於被告雖於107 年2 月12日所提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將105 年5 月4 日之匯款21萬元誤載為210 萬元(見本院卷第141 頁反面),惟該份資料之提出係於本件訟爭中被告答辯時,方就兩造往來交易進行整理,更無從溯及影響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正確性甚明。再原告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203 頁至205 頁),主張被告屢次騷擾原告張承豐,原告豐繹公司方才錯誤簽署系爭清償協議書,惟查系爭清償協議書簽署於106 年5 月16日,然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發生於106 年7 月22日以後,此有被告提出完整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0 頁),且該對話紀錄係因原告遲未履約導致被告不得不急向原告催討債務所生,故依上開時序經過以觀,原告豐繹公司主張被告急於催討債務致意思表示錯誤云云,亦與事實不符。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就債務清償協議書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洵屬無據。 ㈢原告張承豐及樂成公司為系爭本票共同發票人,是否負連帶責任? 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3 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見本院卷第9 頁),依系爭票據客觀上記載之形式及旨趣,足認具有共同發票之外觀,依前揭規定,原告3 人共同發票人依法應連帶負責。至原告張承豐、樂成公司主張具有原因關係之抗辯事由時,除應證明其本身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外,尚應證明其他共同發票人之原因關係不存在,其抗辯始能完全成立。本件被告對共同發票人原告豐繹公司具有1,600 萬元原因關係債權,已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等3 人共同發票人彼此間,或為公司負責人,或為關係企業,或為子公司,其等資金互為調度,約定連帶清償票款要非違情,揆諸前揭規定與說明,原告張承豐、樂成公司就系爭本票票款1,600 萬元及利息部分,依法應負共同發票人之連帶清償責任無訛。 ㈣系爭合作協議、系爭清償協議之補償金之約定,是否為兩造及鄧陳怡帆通謀虛偽所為,實為借款(以投資為名目)1 千萬元利息之約定?如為利息約定,是否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權? 本件原告固主張兩造及鄧陳怡帆約定補償金1,000 萬元為借款利息,超過100 萬元部分無請求權等語。惟查,原告曾經於107 年3 月15日當庭陳稱「兩造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參本院卷161 頁反面),嗣又改稱兩造間借款隱含利息約定,前後供述不一,且生矛盾齟齬,是否可信,殊值存疑。又徵諸系爭清償協議之記載,被告係依系爭清償協議約定請求清償「補償金」,而非請求清償依借款本金計算之利息,且系爭合作協議已約定原告豐繹公司於106 年1 月10日清償期屆至前應清償被告及鄧陳怡帆約定利潤1,000 萬元,或於進度延誤時給付補償金1,000 萬元,上開利潤標準或補償金計算標準係基於原告豐繹公司就「日本東京奧運建築工人招募案」預期利潤判斷而給予被告之承諾,擔保被告將來獲利之金額,要非雙方有借款利息之約定。況且,原告豐繹公司先後給付400 萬元補償金,嗣後又於106 年5 月16日簽訂系爭清償協議,約定應再清償補償金600 萬元,足認原告豐繹公司係以系爭清償協議條件內容作為本件投資款債務相關事宜最終應返還金額之確認,使被告取得系爭清償協議所訂明權利,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再者,系爭合作協議之「補償金1,000 萬元」部分,既非依照本金金額及約定利息利率計算所得之結果乙節,業述如前,本質上自與利息之約定有間,況該補償金之金額高低,也不會原告豐繹公司遲延清償期間久暫而影響原告豐繹公司應清償數額。是原告3 人主張本件「補償金」為利息之約定,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告就超過週年利率20% 部分無請求權云云,亦無所據,應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並無系爭本票原因關係存在,縱認存在業已清償而消滅,又依民法第88條第1 項規定撤銷系爭清償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之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不得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原告為強制執行,均為無理由,應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8 年 3 月 28 日書記官 柯思妤 附表: ┌───────┬─────┬───────┐ │ 發票日 │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 │ (民國) │(新臺幣)│ (民國) │ ├───────┼─────┼───────┤ │106年5 月16日 │ 1000萬元 │106年5 月24日 │ ├───────┼─────┼───────┤ │106年5 月16日 │ 600萬元 │106年5 月19日 │ └───────┴─────┴───────┘